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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書芳

李宇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書芳、李宇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書芳、李宇昇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3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渠等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被告葉麗華、劉志強部分皆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