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彥森」署押共二十二枚(含署名八枚、指印十四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惠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5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陳彥惠與曾學義(所涉強暴脫逃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孔雀旅館前,因涉及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陳彥惠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姐「陳彥森」之名義,接受員警搜索、採尿及應訊,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時間」,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彥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文書」、「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彥森本人、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司法機關對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嗣陳彥惠為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並予以逮捕,其與曾學義經員警調查完畢後,即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林彥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上開巡邏車),並由同派出所員警李俊億隨車戒護,將陳彥惠、曾學義解送至桃園地檢署;陳彥惠、曾學義復於出發前共同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於其等身後之雙手改為銬於身體前方。後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林彥志駕駛上開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時,陳彥惠、曾學義基於基於強暴脫逃、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曾學義先以眼神示意陳彥惠,並作勢嘔吐後,2 人隨即撲向同坐後座之李俊億,由陳彥惠壓住李俊億身體,曾學義再以所持塑膠袋套住李俊億頭部,2 人齊力持銬於手腕上之手銬攻擊李俊億,曾學義復趁機奪取李俊億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下稱本案槍枝)得手,李俊億見狀欲奪回本案槍枝,遂與陳彥惠、曾學義於上開巡邏車後座發生拉扯、扭打。林彥志見狀隨即將上開巡邏車停靠國道2 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鄰接大興西路之路旁,並將上開巡邏車熄火,移身至副駕駛座,協助李俊億壓制陳彥惠及曾學義,曾學義即持本案槍枝輪流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以言詞威嚇「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惟李俊億為奪回本案槍枝,仍持續與曾學義、陳彥惠拉扯、扭打;期間曾學義另以腳踹踢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該隔板破裂,陳彥惠便迅速自該隔板裂口處從上開巡邏車後座移身至駕駛座,並發動上開巡邏車欲駕車逃離現場,林彥志為阻止陳彥惠,乃以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射擊陳彥惠腿部,陳彥惠腿部中槍後,仍欲踩踏上開巡邏車油門逃離,林彥志即與陳彥惠扭打並將之壓制,於此同時,曾學義亦遭李俊億制伏,並經現場路過民眾協助且通報警方派員支援,陳彥惠及曾學義始未成功脫逃。李俊億因受曾學義、陳彥惠之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前臂、左前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肩、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林彥志則受有前額、右眼眶周圍、左上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而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亦因此損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李俊億、林彥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彥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7 至130 頁),認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是就上開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贅述,於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彥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同(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50080952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7頁、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脫逃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曾學義推伊,伊才會從上開巡邏車之後座跑到前座,且伊當時完全沒有出手攻擊李俊億和林彥志,伊也忘記當時有無要駕駛上開巡邏車,因伊當時在提藥,很痛苦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3 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5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被告與曾學義在桃園市○○區○○路○○○○號孔雀旅館前,因涉嫌竊盜與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進而查獲被告通緝犯之身分而予以逮補。後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再由林彥志駕駛上開巡邏車,由李俊億隨車戒護將被告與曾學義解送至桃園地檢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證人林彥志及李俊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62至67頁、第7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與曾學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強暴脫逃行為:
⑴證人李俊億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告坐中間,曾
學義坐駕駛座左後方,快下交流道時,伊覺得被告眼神怪怪的,當下被告要撲向伊,伊就伸手去擋,把被告和曾學義推在一起,中間因為被告在掩護,曾學義就趁亂奪走伊的槍,伊的槍是放在槍背帶內並背在身上,接著曾學義就拿槍一下指著伊,一下指著林彥志,要伊和林彥志讓他們脫逃,伊就和曾學義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
②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審理中證述略以:伊當天和林彥志從
分局解送被告與曾學義到桃園地檢署開庭,當天要解送時伊就覺得被告和曾學義很奇怪,後來上車時,被告和曾學義和伊說因為毒癮發作很不舒服,伊怕他們吐就拿垃圾袋給被告和曾學義,之後上路時,等高速公路快要結束到一個彎道時,突然間伊看到被告對曾學義使了一個眼神,伊覺得不太對勁,手就先擋起來,被告和曾學義就拿手銬直接往伊頭敲,一直敲,突然伊感到有一個力量,從伊的腰帶這邊拉過去,等到伊手再往下摸的時候,伊發現本案槍枝已經在曾學義手上了,伊看到曾學義拿到本案槍枝,直覺反應就是兩隻手就抓住本案槍枝,想辦法不要讓曾學義開槍,伊就一直阻止曾學義,曾學義一下比著伊一下又比著林彥志,被告還是拿手銬一直敲伊,然後伊就看到伊的牙齒飛出去了;之後林彥志為了要掩護伊就先到副駕駛座拿槍要制止被告和曾學義,後來上開巡邏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被告就跳到駕駛座,握著駕駛座的方向盤,並踩油門要往前衝,伊想說不能讓被告跑掉,伊就伸手去勒住被告脖子把被告往後勾,另一手去抓曾學義的手銬,後來是林彥志開槍射中被告之後,被告和曾學義的行為才稍微靜止下來;當時被告一直協助曾學義敲伊的頭,阻止伊把本案槍枝回來,後來被告在上開巡邏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之後,就跑去駕駛座方向盤的位置,被告有去握方向盤,也有去拉排檔桿,伊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勢,是被告和曾學義都有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
0 至173 頁)。③於本院110 年3 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當下有先瞄到被告對
曾學義使了一個眼色,被告眼睛就看向伊這邊,之後被告和曾學義一起點了一個頭之後,被告就打過來了,之後上開巡邏車中間隔板被踹破之後,被告就跑去駕駛座試圖要轉動鑰匙,就是被告有轉鑰匙和拉排檔桿,有手扶方向盤、鑰匙和排檔桿,被告操作駕駛的行為;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被告和曾學義攻擊伊造成的,伊可以確定伊牙齒的部分是被告打下來的,被告用手銬直接敲伊,而伊在搶曾學義手上之本案槍枝時,被告就配合曾學義持續攻擊伊,有抓,也有用手,就是帶著手銬敲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
123 頁)。⑵證人林彥志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由伊駕駛上開巡邏車,到下交流道前
伊發現後面有狀況,李俊億與2 位人犯(即被告、曾學義)在拉扯,伊立即靠邊停車爬到副駕駛座,在副駕駛座就發現李俊億的本案槍枝被曾學義搶了,且槍口對著伊,曾學義並跟伊說要朝伊開槍,伊當下就先往下蹲,當時被告、曾學義和李俊億在後座拉扯,之後壓克力板被踢破,被告爬到駕駛座,當下伊有聽到被告急踩油門的聲音,因為被告試圖要開車,伊就往被告大腿開一槍,被告和曾學義就有愣住,被告就停止動作,伊就用手壓制被告,過程中伊的前額、右眼眶周圍、左右手臂都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
②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駕駛,李俊億
在後面戒護,快下交流道的時候,伊發現後面有狀況,有聽到聲音,先看到後視鏡被告、曾學義與李俊億在扭打,伊就靠邊停將車輛熄火,跨到副駕駛座,轉頭就看到李俊億的本案槍枝被曾學義奪走,然後曾學義就指著伊叫伊不要動並作勢要開槍,當下伊先迅速趴下,後來上開巡邏車的壓克力板被踹破,被告就跨到駕駛座上,作勢要發動,伊就朝被告四肢開槍;伊所受的傷是在破壞隔板的過程中有傷及到伊,加上後面有壓制被告和曾學義所造成的;當時現場很混亂,被告、曾學義和李俊億就是扭打在一起,伊看到的是曾學義拿本案槍枝,李俊億積極要把本案槍枝搶回來,這過程中,他們3 人身體就扭打在一起;在分局要出發前,好像是被告有說提藥想吐,所以就有拿垃圾袋給他們(指被告、曾學義),後來被告也有要求將手銬換成前銬,方便他們吐;曾學義拿槍指著伊表示說要開槍,這段期間隔板被踢開,被告坐過來,伊就去壓制被告,因為被告要開電門,但伊不讓被告開;被告跑到駕駛座時,有嘗試要開車門,伊有把被告拉回來,被告還有踩油門,但剛好手剎車拉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至156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第168 頁及反面)。
③於本院110 年3 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
在踢破上開巡邏車中間隔板的過程中有被傷到,還有後面壓制被告所造成,當時隔板被踹破以後,被告就主動跨到駕駛座上,坐上去之後就有啟動電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29 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李俊億、林彥志之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
與曾學義於出發至桃園地檢署前,有共同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於其等身後之雙手改為銬於身體前方;嗣於林彥志駕駛上開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之際,先由被告壓住李俊億身體,再由曾學義手持塑膠袋套住李俊億頭部後,被告即與曾學義一同以手銬攻擊李俊億,曾學義復搶奪李俊億配戴之本案槍枝,被告即與曾學義於上開巡邏車後座與李俊億發生扭打、拉扯;後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遭踹破後,被告順勢自該隔板裂口處從後座移身至駕駛座,欲發動上開巡邏車逃離現場,惟經林彥志以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射擊被告腿部,並與被告扭打、拉扯而將之壓制,同時曾學義亦遭李俊億制伏,致其等未能成功脫逃等情。經核與證人曾學義於警詢時證述:伊和被告假藉嘔吐之方式,向員警要到塑膠袋後,以塑膠袋套住員警頭部,用腳踹破上開巡邏車中間的隔離板,伊叫被告去前座開上開巡邏車準備脫逃,其中伊有搶員警之本案槍枝;當時伊和被告眼神對看臨時起意,伊先將塑膠袋套在李俊億頭上,伊指示被告壓住李俊億,之後伊就把隔離板踹破,伊叫被告到駕駛座開車脫逃,之後被林彥志開槍制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互相吻合。
⑷而李俊億因被告及曾學義上開行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
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前臂、左前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肩、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林彥志則受有前額、右眼眶周圍、左上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此外,並有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嫌犯襲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犯嫌襲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以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45至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56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⑸且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
面至77頁反面),最初可聽見背景有塑膠袋摩擦之聲音,隨後即聽見李俊億之大叫聲,之後被告喊「你坐到前面」等語,曾學義亦有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期間林彥志、李俊億則多次以「放掉」、「放下」等語喝止,且李俊億於被告中槍之後,亦有向曾學義表示「你拔我的槍」等語,上開情節均與前揭證人李俊億、林彥志之證述情節一致,可佐證被告有與曾學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⑹再者,於上開巡邏車方向盤、排檔桿、李俊億右手指甲所採
集之轉移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主要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經採集被告右手指甲之轉移棉棒血跡,經檢測其DAN-STR 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李俊億之DNA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8096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卷訴字卷第86至88頁),益見證人李俊億、林彥志證稱被告有與其等拉扯,被告並有移身上開巡邏車駕駛座,且企圖駕車脫逃等情,均可信實。
⑺是勾稽以上,被告有與曾學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強暴脫逃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曾學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和曾學義在警局時,就共議有機會
脫逃就脫逃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嗣於偵訊又否認上情,僅稱:因為曾學義和伊說刑期會很久,伊聽到很難過,引起了脫逃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當時在警局留置室時,有討論到有機會要脫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足見其說詞反覆。而證人曾學義則始終堅稱其與被告係臨時起意,並未事前共謀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3 頁),是此部分固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與曾學義已事前共同謀議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⑵然自被告先行壓制李俊億,再由曾學義配合以塑膠袋套住李
俊億頭部,並齊力以手銬攻擊李俊億並與之扭打,後被告於上開巡邏車之隔板遭曾學義踢破後,又順勢移身駕駛座欲駕駛上開巡邏車脫逃等情節觀之,被告與曾學義所為係基於同一脫逃目的,而互相配合利用以遂行其等犯行,並於過程中有傷害李俊億、林彥志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行為,已足認被告與曾學義就上開行為均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曾學義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攻擊李俊億、林彥志,其當時有被推到上
開巡邏車之駕駛座,但伊也忘記當時有無駕駛上開巡邏車,因當時伊正在提藥云云。然而:
⑴本案經採集李俊億右手指甲之轉移棉棒,而檢出與被告相同
之DNA-STR 型別,另採集被告右手指甲之轉移棉棒,亦檢出李俊億之DNA-STR 型別等情,業如前述。可證被告有與李俊億發生扭打、拉扯,因此有所肢體衝突無訛,方會於彼此之指甲處殘留對方之DNA-STR 型別。且上開巡邏車方向盤、排檔桿亦均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堪信被告確有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所稱有操作方向盤、排檔桿而企圖駕車之行為。
⑵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伊坐在上開巡邏車中間,
曾學義坐駕駛座後方,因為當時伊和員警表示伊與曾學義想吐,員警就拿塑膠袋轉交給伊和曾學義,伊並要求員警將手銬改成前銬方便嘔吐,之後上開巡邏車行駛到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時,曾學義和伊使眼色,伊就將身體向前並軀身,讓曾學義去攻擊李俊億,曾學義又踹破上開巡邏車中間的防護板,也有拿塑膠袋套李俊億的頭,互相拉扯、扭打期間,伊就趁勢滾到駕駛座,意圖開車逃逸,遭林彥志開槍制止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坦認於曾學義以眼神示意後,其隨即配合曾學義,使曾學義得以持塑膠袋攻擊李俊億,以及其確有企圖駕駛上開巡邏車欲脫逃等事實,足認被告事後改稱其忘記有無駕駛上開巡邏車等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再辯稱其當時正在提藥云云。然據證人林彥志證稱:
當天被告和曾學義有表示想吐,但實際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吐東西出來,且在事情發生之後,警力支援到場之後,被告和曾學義就沒有再嘔吐了;整個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好,伊沒有發現有特別的異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頁,本院訴緝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雖有向林彥志、李俊億以言語表示欲嘔吐,然並未有實際嘔吐之情況,且客觀上之精神狀態亦無明顯異樣,更於支援警力到場後,即未再有欲嘔吐之表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提藥之狀況,其精神狀態亦未見異常,是其所稱欲嘔吐等情,僅係為便利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為之掩飾舉動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為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製作權人均係承辦員警,被告在其上所偽造之「陳彥森」簽名及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而僅屬署押。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起訴書誤繕為第3 項、第2 項,應予更正)之強暴脫逃未遂罪、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彥森」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是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應論以為接續犯。
㈤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
文書,已表彰該採尿及鑑驗之結果係「陳彥森」所有,被告復持向警察機關行使,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是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應僅該當偽造署押等情,業如上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而與曾學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⑵被告與曾學義於本案脫逃過程中,曾學義有奪取員警李俊億
之本案槍枝得手,並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及以言詞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徵諸證人林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依伊的專業判斷,曾學義的手可以直接開槍,當時本案槍枝已在曾學義之全力支配下,而手在護弓的握法就可以擊發槍枝,平常為了安全起見,手都盡量不要伸到護弓裡面,其實曾學義的手就已經是隨時可以扣扳機的狀態,且當天本案槍枝有彈匣,彈匣中有子彈;當時本案槍枝是舊式90手槍,有三道保險,就是上彈匣、開保險和拉滑套,一定要拉滑套才會擊發,伊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當時李俊億一直抓著曾學義的手在移動,所以槍口一定會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164 至165 頁);證人李俊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本案槍枝已裝上彈匣和子彈,依當時之情況,伊覺得有可能會被開槍打死,當時曾學義握著槍柄是射擊姿勢的握著槍柄,就是手指可以在護弓上的方式;當時搶奪本案槍枝的過程很激烈,爭奪的時候本案槍枝四處比,360 度任何一方向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至172 、175 頁、第181 頁反面),可知曾學義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時,係以手指在護弓處、握住槍柄之方式握槍。然而,證人李俊億既證稱其在執勤時、還沒有狀況的時候,不會拉滑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4 頁),可見本案槍枝在遭曾學義奪取之際,是處於「未拉滑套」之狀態。且證人林彥志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 反面至第165 頁),足徵曾學義在奪取本案槍枝後,未拉滑套。又從曾學義奪取本案槍枝至遭林彥志、李俊億制伏為止,並未有拉滑套、扣扳機或擊發本案槍枝等舉措,以及當時因李俊億為奪回本案槍枝而持續與曾學義拉扯、扭打,故本案槍枝係於空中四處移動之狀態,而非持續指向或瞄準林彥志或李俊億等情節觀察,是曾學義雖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之行為,並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然依上揭事證,未能認定曾學義有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欲藉此威嚇林彥志、李俊億以達其脫逃之目的?亦有疑問。
⑶證人李俊億雖證稱:曾學義未擊發本案槍枝係因伊死命握住本案槍枝,曾學義未能成功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
然曾學義如確有殺人之犯意,其大可於尚未瞄準之情形下,恣意、不管後果而擊發本案槍枝,更可藉此威嚇林彥志、李俊億,惟自曾學義始終僅以口頭言詞之方式恫嚇要擊發本案槍枝,而未有進一步拉滑套、扣扳機等舉動以觀,堪認其所為應係為達到脫逃之目的,而出於恫嚇林彥志、李俊億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曾學義雖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之事實,然自當時之整體情狀判斷,難謂被告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且依前述,本案槍枝當時既尚未拉滑套,並非一扣扳機即會擊發子彈,更何況曾學義亦未有扣扳機之舉動,自難認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⑷此外,於本院得依或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曾學義已著手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不能證明曾學義具殺人犯意,難以逕論以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既非實際下手奪取本案槍枝之人,是亦難認被告與曾學義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法第161 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
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林彥志、李俊億2名員警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被告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在事實二所示之強暴脫逃行為中,造成林彥志、李俊億受傷,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㈦被告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曾學義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脫
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冒用胞姊「陳彥森」
之名義接受搜索、採尿及應訊,除可能使陳彥森被列為刑事被告外,亦將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復與曾學義共同利用解送人犯之過程為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又於上開巡邏車行進間為之,進而影響駕駛之行車穩定,除大幅升高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外,復以前述之方式,對林彥志、李俊億實施強暴行為,並使林彥志、李俊億受有前述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至為重大,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雖坦承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所示強暴脫逃等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曾學義就事實二部分之具體分工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彥森」署押共22枚(含署名8 枚、指印14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曾學義於前述時、地,由被告壓住李
俊億作為掩護,再由曾學義以所持嘔吐袋套住李俊億頭部,並以雙手及嘴巴攻擊李俊億,並趁李俊億無法防備之際,由曾學義奪取李俊億隨身配帶之本案槍枝,因認被告與曾學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㈡參照證人李俊億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學義
拿到嘔吐袋之後,曾學義先乾嘔,接著被告假裝拿袋子在空中揮,被告就一直靠近伊,好像要往伊身上吐,突然間伊餘光瞄到被告對曾學義使眼神,就拿袋子撲向伊,要蓋伊的頭,伊感覺身體被往下拉,伊不知道是被告還是曾學義把伊的身體往下拉,接著他們2 人合力攻擊伊,很快伊的眼鏡飛出去,牙齒被打鬆,而且還斷一半出去,嘴巴都是血,這時候伊看到曾學義手上拿著本案槍枝,被告和曾學義都有舉起手用手銬敲伊的頭,被告也有試圖要咬伊,但是伊有抵抗,沒有咬到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第
19 7至198 頁),以及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足見被告與曾學義確有對李俊億施以強暴,而由曾學義奪取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惟按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意圖」,乃行為人採取行為是為了實現某一特定目的。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是為了達到對於所取之物或該物所表彰的價值,以所有人自居的目的。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構成要件,遍佈在其他諸如竊盜、詐欺、搶奪、侵占等「財產性犯罪」中,而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視行為人就物有無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為判別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可參)。㈣查,曾學義於案發當時奪取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求脫逃,其
主觀上是否基於欲以本案槍枝所有人自居之目的而為奪取行為,實非無疑;且曾學義奪取本案槍枝後,並未以之擊發,客觀上亦難以認為其具有將本案槍枝充當自己的財產並利用其經濟價值之意。又綜觀前述曾學義和被告強暴脫逃未遂之過程,並無證據足彰曾學義或被告對本案槍枝有何「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故應難遽認曾學義對於本案槍枝有欲以所有人自居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㈤且曾學義雖有使用本案槍枝,將之持向李俊億、林彥志而為
前述之恫嚇行為,然此並不必然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無客觀證據可見曾學義在脫逃過程中有何對本案槍枝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即不得推認曾學義確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㈥是以,本案已不足認定曾學義就本案槍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被告復非實際下手奪取本案槍枝之人,亦難認被告與曾學義具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
㈦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8 條、第161 條第2 項、第
4 項、第217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 文書 │ 欄位 │偽造之種類及數│ 出處 ││ │ │ │ │量 │ │├──┼─────┼───────────┼──────┼───────┼────┤│ 1 │105 年8 月│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所有人/ 持有│「陳彥森」之署│見偵卷第││ │26日晚間9 │物品目錄表 │人/保管人欄 │名、指印各1枚 │67頁 ││ │時許 │ │ │ │ │├──┼─────┼───────────┼──────┼───────┼────┤│ 2 │105 年8 月│105 年8 月26日桃園市政│應告知事項之│「陳彥森」之署│見偵卷第││ │26日晚間10│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受訊問人」│名、指印各1枚 │53頁 ││ │時54分許 │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欄 │ │ ││ │ │ ├──────┼───────┤ ││ │ │ │同意夜間訊問│「陳彥森」之署│ ││ │ │ │之「簽名」欄│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筆錄末之「被│「陳彥森」之署│ ││ │ │ │訊問人」欄 │名、指印各1枚 │ │├──┼─────┼───────────┼──────┼───────┼────┤│ 3 │105 年8 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涉嫌人簽章│「陳彥森」之署│見偵卷第││ │26日晚間11│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捺印」欄 │名、指印各1枚 │74頁 ││ │時許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 │ │ │ │├──┼─────┼───────────┼──────┼───────┼────┤│ 4 │105 年8 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受檢者姓名之│「陳彥森」之署│見偵卷第││ │26日晚間11│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欄 │名、指印各1枚 │75頁 ││ │時許 │ │ │ │ │├──┼─────┼───────────┼──────┼───────┼────┤│ 5 │105 年8 月│105 年8 月27日桃園市政│權利告知之「│「陳彥森」之署│見偵卷第││ │27日上午5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受訊問人」欄│名、指印各1枚 │54頁 ││ │時40分起至│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 ├──────┼───────┼────┤│ │同日上午6 │ │筆錄末之「受│「陳彥森」之署│見偵卷第││ │時24分間 │ │訊問人」欄 │名、指印各1枚 │57頁 ││ │ │ ├──────┼───────┼────┤│ │ │ │騎縫處 │「陳彥森」之指│見偵卷第││ │ │ │ │印6 枚 │54頁反面││ │ │ │ │ │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檔名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以畫面顯示│ ││ │ │時間為主) │ │├──┼──────┼──────┼───────────────┤│ 1 │FILE000000-0│2016/08/27(│上開巡邏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35852.mov │下同)13:58│ ││ │ │:52至13:59│ ││ │ │:54 │ ││ │ ├──────┼───────────────┤│ │ │13:59:55至│上開巡邏車切至外側車道並下交流││ │ │13:14:15 │道 ││ │ │(應為14:00│ ││ │ │:15之誤載)│ ││ │ ├──────┼───────────────┤│ │ │14:00:16 │背景音出現塑膠袋磨擦聲 ││ │ ├──────┼───────────────┤│ │ │14:00:18至│李俊億:啊! ││ │ │14:01:52 │林彥志:喂! ││ │ │ │曾學義:幹! ││ │ │ │李俊億:啊~ ││ │ │ │林彥志:幹什麼! ││ │ │ │李俊億:你快一點。 ││ │ │ │(此時上開巡邏車切往外側道路,││ │ │ │停靠至路旁) ││ │ │ │林彥志:幹什麼! ││ │ │ │陳彥惠:你在前面,你坐到前面,││ │ │ │ 你坐到前面,快點。 ││ │ │ │林彥志:不用腳踏喔!走開,不要││ │ │ │ 動!不要動! ││ │ │ │陳彥惠:好好,我不要動,好,我││ │ │ │ 不要動! ││ │ │ │李俊億:快一點,馬上支援,快一││ │ │ │ 點。 ││ │ │ │林彥志:喂!幹什麼!! ││ │ │ │曾學義:我開囉! ││ │ │ │林彥志:走開!走開!走開! ││ │ │ │曾學義:我開,我開囉! ││ │ │ │陳彥惠:我搶不起.. .. ││ │ │ │林彥志:夭洞呼叫!夭三呼叫! ││ │ │ │曾學義:我開了喔! ││ │ │ │(出現對講機之聲音) ││ │ │ │陳彥惠:現在,你不要亂搶,等一││ │ │ │ 下,走開,不要開!不要││ │ │ │ 開! ││ │ │ │林彥志:走開,走開。 ││ │ │ │李俊億:放掉! ││ │ │ │陳彥惠:啊~~李俊億:放掉! ││ │ │ │林彥志:放掉!放掉! ││ │ │ │陳彥惠:不要開,喔不要開。 ││ │ │ │李俊億:把他抓著! ││ │ │ │林彥志:放掉!放掉! ││ │ │ │陳彥惠:你不要開拉。 ││ │ │ │李俊億:把他抓著! ││ │ │ │陳彥惠:好了,你不要開!我求求││ │ │ │ 你不要開!不要開我求求││ │ │ │ 你。 ││ │ │ │陳彥惠:阿阿~~不要開! ││ │ │ │林彥志:欸! ││ │ │ │陳彥惠:你不要開! ││ │ │ │林彥志:放下! ││ │ │ │李俊億:么洞! ││ │ │ │○○○:我現在還在外面你不要。││ │ │ │(聽不清楚) ││ │ │ │陳彥惠:阿阿~~我告訴你不要開,││ │ │ │ 我告訴你。 ││ │ │ │曾學義:掛掉!你掛掉! ││ │ │ │李俊億:往平路交流道這邊,快點││ │ │ │ ! ││ │ │ │曾學義:走開。 ││ │ │ │李俊億:支援! ││ │ │ │曾學義:走開。 ││ │ │ │陳彥惠:啊!(尖叫) ││ │ │ │曾學義:走開。 ││ │ │ │陳彥惠:我拜託你不要開,我拜託││ │ │ │ 你不要開,不要開!不要││ │ │ │ 開! ││ │ │ │林彥志:放下! ││ │ │ │陳彥惠:好,放開,我放開。 ││ │ │ │林彥志:放下! ││ │ │ │陳彥惠:我放下,不要開。 ││ │ │ │林彥志:有狀況。 ││ │ │ │陳彥惠:我知道。 ││ │ │ │曾學義:走開。 ││ │ │ │陳彥惠:你不要開! ││ │ │ │曾學義:我開囉!開囉! ││ │ │ │林彥志:放開! ││ │ │ │陳彥惠:好,你不要開。 ││ │ │ │李俊億:先拔掉。 ││ │ │ │ ││ │ │ │(自14:00:18至影片結束為止,││ │ │ │背景音均持續有碰撞之聲) ││ │ │ │ │├──┼──────┼──────┼───────────────┤│ 2 │FILE160827 │14:02:38至│曾學義:不跑。 ││ │-140238.MOV │14:02:58 │陳彥惠:好好講。 ││ │ │ │曾學義:我不跑,我不跑,我不跑││ │ │ │ 。 ││ │ │ │陳彥惠:放手。好好好,我現在。││ │ │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 │ │ │陳彥惠:我下車我下車。 ││ │ │ │李俊億:你下什麼車!! ││ │ │ │陳彥惠:我腳受傷了。 ││ │ │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 │ │ │陳彥惠:我中槍了。 ││ │ │ │曾學義:什麼?她中槍,中槍了啦││ │ │ │ 。 ││ │ │ │李俊億:中槍了,幹你娘! │├──┼──────┼──────┼───────────────┤│ 3 │FILE160827 │14:03:09至│陳彥惠:阿!(尖叫)○○○(聽││ │-140309.mov │14:03:31 │ 不清楚) ││ │ │ │李俊億:幹,你拔我的槍,啊! ││ │ │ │陳彥惠:○○○(聽不清楚) ││ │ │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 ││ │ │ │陳彥惠:我就○○○(聽不清楚)││ │ │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啊!!啊!││ │ │ │ ! ││ │ │ │路 人:要幫忙嗎? ││ │ │ │李俊億:拜託。 ││ │ │ │路 人:要幫忙嗎? ││ │ │ │李俊億:拜託,要,把我們架開點││ │ │ │ ,快點叫支援 ││ │ │ │陳彥惠:叫救護車,我可以叫……││ │ │ │ │├──┼──────┼──────┼───────────────┤│ 4 │FILE000000-0│14:03:37至│李俊億:拜託。 ││ │40337.MOV │14:04:09 │林彥志:等下,等下,你們是什麼││ │ │ │ 人? ││ │ │ │路 人:沒有啦! 我幫忙而已,有││ │ │ │ 怎麼樣嗎? ││ │ │ │林彥志:快了,快 ││ │ │ │李俊億:阿! ││ │ │ │路 人:手滑掉? ││ │ │ │曾學義:○○○○(聽不清楚) ││ │ │ │路 人:怎麼叫? ││ │ │ │曾學義:○○○○(聽不清楚) ││ │ │ │李俊億: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跟││ │ │ │ 叫。 ││ │ │ │曾學義:我不跑。 ││ │ │ │李俊億:幫我打110。 ││ │ │ │路 人:有電話嗎?借我,你的電││ │ │ │ 話借我。 ││ │ │ │李俊億:我現在沒有。 ││ │ │ │林彥志:欸,幫忙報警,好不好?││ │ │ │曾學義:我不跑了。 ││ │ │ │陳彥惠:我不跑了,我不跑了。 ││ │ │ │林彥志:幫忙報警。 ││ │ │ │曾學義:我們都不跑了。 ││ │ │ │陳彥惠:我投降。 ││ │ │ │林彥志:幹你娘。 ││ │ │ │陳彥惠:我投降了,我想○○了(││ │ │ │ 聽不清楚),投降了,我││ │ │ │ 投降了。 ││ │ │ │路 人:不要動喔!(臺語) ││ │ │ │曾學義:好好。 ││ │ │ │路 人:等等。 ││ │ │ │李俊億:他在踩煞車!那個○○拔││ │ │ │ 鑰匙。 ││ │ │ │路 人:不要動喔。 ││ │ │ │陳彥惠:好好。 ││ │ │ │李俊億:○○○○(聽不清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