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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松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84年度偵字第1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文彬(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意圖營利於民國83年10月間,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透過裘元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牙保,向李則彬(通緝中)洽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準備回台灣賣出圖利。而李則彬與被告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則彬出面與何文彬議妥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7 萬元,附加連絡費用20萬元,何文彬意圖營利,向李則彬一次購買40公斤,並籌足300 萬元價款,預付予李則彬。買賣成交後,何文彬先搭機返回台灣等候通知安排取貨。同年12月間李則彬、被告廖進松及「阿久」三人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合資販入安非他命約100 公斤,由被告廖進松安排漁船運送至台灣,而王麗華(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與李則彬、被告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亦於同月12日搭機返台負責連絡何文彬取貨。同月19日凌晨,王麗華因與何文彬不識乃請裘元和介紹認識,其一方面連絡裘元和帶何文彬至台北市○○○路○段書香園餐廳見面,一方面並與帶貨之被告廖進松連絡,雙方約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交貨,惟被告廖進松臨時並未出面,何文彬乃先送王麗華返回當時址設位於台中縣○○鄉○○路○○○ 巷○ 號住處。同日上午10時許。王麗華又與被告廖進松電話連絡確定北上交貨,隨即呼叫連絡何文彬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一起駕車至台北市○○○路附近,王麗華再呼叫聯絡被告廖進松,雙方約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被告廖進松由一不知名男子駕車陪同出現,囑何文彬跟車至附近某地點等候,被告廖進松與該男子即先行離去,不久該男子又駕車返回,由伊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大箱(驗後餘重37公斤699 公克)放於何文彬座車之後車廂內,何文彬隨即駕車離開。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而認廖進松共同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廖進松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之罪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廖進松犯罪終了日為83年12月19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3

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嗣於84年2 月1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之日),並於84年2 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84年2 月15日桃檢偕明字第15072 號函在卷可憑,後因被告廖進松逃匿,經本院於84年8 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4年8 月1 日發布之桃院秀刑孟緝字第53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自公訴人於83年1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8 月1 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7 月15日),並扣除本件檢察官上開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本案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5 日之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7 月29日完成(83年12月19日+25 年+ 7 月15日-5日=109 年7 月29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