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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文正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經洪怡婷交付所取得屬洪怡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係供其辦理與洪怡婷共同投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96、4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區○○路○○巷○○號7 樓、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洪怡婷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得將本案房地再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詎丁文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4 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5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將洪怡婷所交付之上開「洪怡婷」印鑑章,逕自盜用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及訂立契約人之蓋章欄,合計盜蓋「洪怡婷」之印文共10枚,藉此偽造表示洪怡婷同意以陳忠育為權利人,而以本案房地為陳忠育設定新臺幣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1 份後,復於同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5日,應予更正),再將其所偽造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暨洪怡婷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陳忠育,進而委由不知情之陳忠育持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6 月3 日,將此不實之債權人陳忠育、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怡婷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洪怡婷所有之本案房地受有前揭75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財產上損害。

(二)又其另於104 年6 月3 日後至同年10月1 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再次將洪怡婷所交付之上開「洪怡婷」印鑑章,逕自盜用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訂立契約人之蓋章欄,合計盜蓋「洪怡婷」之印文共

6 枚,藉此偽造表示洪怡婷同意以陳秋安為權利人,而以本案房地為陳秋安設定新臺幣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後,復於同年10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 日,應予更正),再將其所偽造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暨洪怡婷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姜滋育,進而委由不知情之姜滋育持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10月6 日,將此不實之債權人陳秋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怡婷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洪怡婷所有之本案房地受有前揭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財產上損害。嗣洪怡婷察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怡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文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61號卷第84、9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怡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1539號卷第36至37頁,偵緝字2330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874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 份、陳忠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1539號卷第41至5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述時、地,各在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上揭印章之舉,均屬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且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忠育、姜滋育各持盜蓋告訴人上開印鑑印文於其上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述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就自身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竟先後盜用告訴人上開印章藉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及契約,進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上開不知情人士以代其向地政機關就本案房地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為除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均生危害,並均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之際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既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適用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上揭印章進而於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上所盜蓋之印文,既均屬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