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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堯程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堯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堯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某日,在彭冠達(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已判決確定),位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為「toro0728」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彭冠達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 7,500 元之價格,販賣3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達,惟彭冠達當下並未交付價金與胡堯程。嗣彭冠達於於108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21分,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BAND,在群組中張貼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恰有員警於108 年

6 月20日凌晨0 時3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向彭冠達詢問購毒事宜,並議妥以4,500 元之代價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彭冠達即依約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 號前,將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彭冠達逮捕,彭冠達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販售之毒品來源為胡堯程,彭冠達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將上開購毒之7,500 元價金返還與胡堯程,復經檢警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彭冠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04 頁),茲就證據能力部分分敘如下:

(一)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彭冠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 查本案證人彭冠達於108 年6 月20日、108 年11月13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其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傳喚證人彭冠達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彭冠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冠達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彭冠達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上開證人彭冠達之警詢、偵訊陳述之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考量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該等資料自可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堯程矢口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彭冠達,是彭冠達跟我借錢沒有還,所以跟我聯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彭冠達於其所犯之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恐係為要獲得減刑之寬典,其證述本不及於一般人供述之憑信性,必須要有相關的補強證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僅有被告與彭冠達於108 年6 月15日至108 年6 月20日之4 次通話紀錄,以及「你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 給你」之文字簡訊,實不足以斷定被告與彭冠達之對話與毒品交易相當關連性,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此外,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二)被告坦承其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帳號為toro0728,電子郵件信箱為toro0728@icloud.com,且曾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47分21秒、108 年

6 月17日上午10時2 分56秒、108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分29秒、108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8分15秒,均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冠達通話;證人彭冠達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7分許,確有傳送「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 給你」、「這次很慢」等文字簡訊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有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彭冠達住處門口與彭冠達見面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1頁、第80頁,本院訴緝卷第103 至104 頁),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彭冠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簡訊紀錄內容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39至41頁),堪認屬實。

(三)證人彭冠達於108 年6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來源?)…我只知道對方叫胡堯程,都在桃園區活動,相關資料都在我的手機裡,還有一個叫朱什麼懷的,住華美一路161 巷內,年紀約30歲」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31頁)。又於108 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Facetime跟被告聯絡,我的帳號是timwestf2@gmai1 .com。撥打到被告手機,被告帳號應為toro0728@icloud .com;我於108 年6 月中旬在我後興路住處附近,用7,500元向被告購買3 小包安非他命。數位採證資料中Facetime、imessage內容都是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時、地,我忘記是108 年6 月18至20日中哪通通話是和被告聯繫毒品交易;imessage中提及「有錢就先回給你」,是因為被告之前先交付毒品給我,等我有現金就先還給他、「那我等等先

6 給你」是我當時手上有6,000 元現金等等要給被告、「這次很慢」是指被告來的過程很慢等語。且檢察官於證人彭冠達為上開證述後,再次就上開訊息所指「有錢就先給」是否確為彭冠達積欠被告108 年6 月中旬用7,500 元所購買毒品的錢,經彭冠達答稱:「是,非其他借貸」,並稱:「(問:照你所述,108 年6 月中旬在你住處附近,胡堯程未先向你收錢就交付毒品給你?)當天有我先支付先前購毒的部分回帳的金額給他,這次7,500 元的3 小包安非他命當天並未支付,後來才回帳6,000 元,剩餘1,50

0 元也有還他,因為被查獲後我並未被羈押,所以我有還他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653號卷第77至78頁),彭冠達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亦與其傳送之簡訊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確有於108 年6 月中旬間某日,以7,

500 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彭冠達,但彭冠達當下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而俟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

1 時17分許傳送:「你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 給你」之簡訊欲聯絡被告以償還該次購毒之價金。

再者,毒品屬違禁品,依法不能隨意交易及持有,具有價高難以取得之特性,施用毒品之人常因毒癮日漸深重,開銷日增,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兼作中小盤商,將毒品轉售予他人以牟取利益,且因部分購毒者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常於交易時先向上游積欠毒品款項,待其將取得之毒品售出後再將毒品價金返還予上游,賺得利差,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所知之事實。查證人彭冠達於10

8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通訊軟體BAND中,以暱稱「執白」張貼販毒訊息,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該訊息後,於凌晨1 時13分許起至同日3 時56分許止,喬裝買方使用BAND、微信等通訊軟體與彭冠達商討毒品買賣及交付事宜等情,有訊息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影卷第28至33頁),且為彭冠達所是認,是以彭冠達當時確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行為,益徵證人彭冠達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

8 年6 月中旬某日以7,500 元向被告購買3 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是事後才回帳一情,合於本院於審理同類案件時所知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應為實情。

(四)證人彭冠達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我是欠被告錢,上開簡訊的意思是我要還被告6,000 元等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然本院於審理時就證人向被告借貸之細節,隔離質之證人彭冠達及被告,其等之陳述有下列出入之處:①就積欠之金額,彭冠達證稱:我跟被告借7,

500 元,且被告係1 次將7,500 元交給我等語;被告則供稱:我借給證人2 、3 次,金額不大,大概都幾千元,總數大約1 萬多元等語。②就被告借錢之地點,彭冠達證稱:被告係在我住家附近交付現金等語;被告供稱:一開始是彭冠達來找我拿錢,之後第2 、3 次之地點我忘記了等語。③就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一節,彭冠達證稱:我還沒有還被告7,500 元,只有之前在messenger 內說要還被告6,000 元等語,被告則供稱:108 年6 月15日當天我有去彭冠達家找他,彭冠達有還我7,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5 至163 頁)。是被告與彭冠達雖於審理中均稱上開簡訊內容是關於彭冠達向被告之借款,但就借貸金額、地點、還款金額、方式等情節,2 人所述均有所不同,況彭冠達於審理時對其販賣給喬裝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及購買數量幾何等情,均推稱:我不知道名字、忘記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5 、157 、160 頁),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多為避重就輕之詞,顯未就事實而陳述,又與被告供述實有諸多齟齬,難認為真。再細繹彭冠達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所使用「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等等先6 給你」等用語,與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規避犯行遭監聽查緝,而於通話中以暗語、數字,或避而不提購買物品名稱之交易常情相符,亦非一般人償還借款時所使用之詞彙,綜上所述,堪認證人彭冠達於偵訊所述,相比審理中諸多瑕疵之證述,應較為真實可信。

(五)又參酌被告與證人彭冠達之通聯紀錄,2 人係於108 年6月15日晚間11時47分21秒(通話時間:1 分22秒)、108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 分56秒(通話時間:1 分37秒)、

108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 分29秒(通話時間:24分49秒)、108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8分15秒(通話時間:4 分41秒)使用Facetime功能通話,又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

1 時17分許傳送上開文字簡訊。雙方上開通話時間均超過

1 分鐘,足見被告與彭冠達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交談,且2人於108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即有4 次通話、1次簡訊聯繫,可知雙方於108 年6 月中旬間聯絡之頻率甚高,如若僅是彭冠達欲聯繫被告償還借款事宜,則於通話時相約還款地點或告知還款方式即可,應不至於數日內多次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職是,證人彭冠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為金錢借貸關係,在簡訊中所傳送內容係為還錢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彭冠達通話係要聯絡償還借款事宜等語,尚難採信。

(六)證人即之妻溫采霏雖於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彭冠達跟被告有借過錢,彭冠達有還過1 次,差不多是6 月,大概還了6,000 多還是7,000 多,因為那天我跟被告去吃宵夜,被告順便在途中去找彭冠達,他們用電話約定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 至165 頁),然彭冠達證稱其欠被告之錢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又溫采霏證稱彭冠達與被告用電話約定還錢事宜,彭冠達有還過被告1 次6,000 多或7,00

0 多元,然彭冠達於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在訊息內說要還被告6,000 元,實際上並未清償,雙方證述就被告與彭冠達之間還款之方式、金額均不相同,且溫采霏為被告之妻,所言恐有迴護被告之虞,難以逕認屬實,從而證人溫采霏之證述亦不足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彭冠達恐係為邀其本身所犯販賣毒品罪可減刑之寬典,進而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游,所言不可逕採。經查,證人彭冠達因販賣毒品未遂,於108 年6 月20日經員警逮捕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即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叫胡堯程(78、79年次左右),都在桃園區活動,相關資料都在我的手機裡。」等語,後續亦同意檢察官檢視其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經檢察官勘驗彭冠達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發現朋友列表中確有被告之姓名後(見

108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影卷第69頁),再交由檢察事務官就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而得前開被告與彭冠達之間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紀錄,復由檢察官就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再度與彭冠達確認後,經彭冠達具結證稱該通話內容及簡訊內容為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時、地及價金給付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653卷第78頁)。由此偵查歷程以觀,彭冠達於遭逮捕後即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且斯時檢察官僅就毒品來源訊問彭冠達,並未告知任何供出上游可減刑之資訊,況彭冠達就其所犯案件能否獲得減刑,仍須視偵查機關後後續之調查結果而定,而非一旦供出上游即可獲得減刑之優惠,若非確有此事,彭冠達又如何能於甫遭逮捕時即可具體說出被告之姓名、年齡、活動區域、聯絡方式等具體事項,並同意檢察官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及採證,以供檢警追查毒品上游?可見證人彭冠達於偵查中所述具有高度之可信程度,並非為要獲得減刑之寬典而隨意編造毒品交易情節攀誣被告,堪認其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已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上開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之補強證據可佐,且該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重要部分之認定。

(八)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交易對象彭冠達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該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並知悉毒品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販毒行為更係法所嚴禁,然仍漠視政府禁令,竟為圖利而謀議販售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橫流,所為誠屬藐視法令之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非多,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係供被告用以作為與彭冠達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彭冠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因而取得價金7,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