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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弘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弘助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弘助為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壢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林炳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炳章之國民身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不詳地點偽刻「林炳章」印章1 枚後,於民國89年3 月11日至90年7 月19日之期間,連續持該偽造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之「林炳章」印文,用以表彰林炳章同意擔任股東,訂立、修改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章程,復將前揭私文書連同林炳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發文准予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相關之設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章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炳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彭弘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委託代書刻林炳章之印章、持林炳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都有徵得林炳章之同意,林炳章本來出資20萬元要當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股東,但公司登記後1 、2 個月,他又以小孩即將出生為由要求返還出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章於109 年7 月間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

高達82歲,故其對於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件、是否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股東等情,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下稱訴緝9 卷】第200至204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一直在中壢SOGO後面大樓當警衛,被告住該大樓,每天都從住處下來找伊泡茶,後來被告知道伊有土地,介紹劉兆光向伊借錢,說伊可以用借錢的利息生活,伊有把身分證拿給被告去影印,因為要辦土地抵押,伊沒有出資當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股東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下稱偵緝1302卷】第37、73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下稱他3749卷】第153 至1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卷【下稱偵緝576卷】第38至40頁),參以證人周廷安於偵查中證稱: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伊只是名義負責人,不太懂這些工程,收到的工程款也是被告拿走,伊有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被告是老闆,他跟伊要,伊就給他,被告有介紹伊認識林炳章,伊認識林炳章時,林炳章沒飯吃等語(見偵緝1302卷第20至21、25至26、36至38頁;他3749卷第116至118 頁);證人游國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壢傑公司工作時,是被告在經營業務,有人來談工程,都是被告在公司內跟他們談,實際安排工作的人是被告,薪水也是向被告領,領多少錢、何時領都是被告決定,只是最後拿票給伊的人是周廷安。當時伊不認識林炳章,在壢傑沒看過他,伊曾多次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因為要申請工地的出入證、辦勞健保,周廷安、余成超都是聽被告的,冼睿麒(原名洗國光)是畫圖的設計師,在國稅局通知伊之前,伊完全不知道自己被掛名為壢安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他3749卷第95至96頁;訴緝9 卷第180 至186 、195 至197 頁);證人冼睿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壢傑公司的董事長是周廷安,總經理是被告,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是被告,他是實際的老闆,掌理財務、接業務,都是他在掌控,例如:接工程、找小包、找材料商,伊當時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畫圖,施工圖會跟設計單位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回報給被告,伊沒有跟周廷安講過工程、修改方面的事。伊有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應該是辦勞健保時需要,經過幾個月,周廷安找伊到某事務所,叫伊當負責人,伊糊裡糊塗接了,但伊不知道自己擔任壢安公司的董事,被告為什麼要弄2 個公司伊也不清楚,伊不認識林炳章,完全沒見過他等語(見他3749卷第116 至118頁;訴緝9 卷第186 至195 、197 至198 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舉凡接洽工程、指派工作、財務管理,均由被告掌控,且周廷安、游國郎、冼睿麒任職壢傑公司期間,均不認識林炳章,足以佐證林炳章所述其從未投資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一節屬實。

㈡復觀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下稱他3301卷】第32至97頁反面),如附表所示、蓋用「林炳章」印文之各文件(見他3301卷第35、62、78頁及反面、88頁及反面頁),均非林炳章本人親自簽名,且卷內留存之林炳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85年10月28日換發之版本(見他3301卷第36頁反面、71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陸續供承:其為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取得林炳章之身分證件,委託代辦業者代刻林炳章之印章,持以辦理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情(見偵緝576 卷第39頁;訴緝9 卷第92、314 頁),則授意代辦業者偽刻林炳章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林炳章之印文,俾便辦理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相關登記之人當係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先稱:林炳章沒有實際參與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經營,只是做伊社區的保全,當時他有中華開發的股票,賣股票的錢約15萬有投資,後來他返悔,伊便還他15萬,林炳章的身份證是他自己影印給伊云云(見偵緝576 卷第20至22頁);於100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林炳章原先出資20萬元,伊去林炳章家裡拿他的身份證、印章云云(見偵緝576 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林炳章的章是委託代書刻的印章,林炳章本來要做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股東,出資20萬元,公司登記1 、2 個月後,林炳章跟伊說老婆要生小孩,拜託伊把20萬元還給他云云(見訴緝9 卷第41、92頁),可見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就林炳章出資金額若干?究係15萬元或20萬元?其如何取得林炳章之身份證及印章?究係其至林炳章家中親取證件及印章,或林炳章自行影印證件交付?印章則係委託業者代刻?歷次說法不一,自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林炳章確有同意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股東一節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第56

條、第214 條均有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14 條,僅將罰金數額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調整換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可知該條修正前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牽連

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然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連續犯本質上為各自獨立之犯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設立與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

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明知林炳章並未同意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股東,亦未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竟為遂行其另設公司經營之目的,偽刻林炳章之印章後,先後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公司名義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文書,終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炳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偽刻「林炳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林炳章」之印章後,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文件申請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設立、變更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登記之時間雖前後有

別(詳如附表所示),且設立、變更公司登記時間容有相當之間隔,但被告自始即知未獲林炳章之同意與授權,仍欲以林炳章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股東而辦理相關登記,客觀上亦以相同手法反覆辦理,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於上開公司存續期間均如此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犯意,縱使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不同,仍應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照法

律規定設立公司,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持以向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不僅有礙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林炳章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且被告係於99年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

100 年3 月21日緝獲,同年12月27日始偵結起訴,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炳章」印文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之「林炳章」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印章尚存,價值亦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太大影響,且就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印章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補充理由,檢察官崔秉君、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 行使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一 │89年3 月11日壢傑公司章程(見他3301卷第59至│89年3 月13日│偽造之「林炳││ │62頁) │(見他3301卷│章」印文1 枚││ ├─────────────────────┤第57頁) │ ││ │林炳章之印文1 枚(見他3301卷第62頁) │ │ │├──┼─────────────────────┼──────┼──────┤│ 二 │89年4 月21日壢傑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89年4 月26日│偽造之「林炳││ │見他3301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 │(見他3301卷│章」印文共2 ││ ├─────────────────────┤第76頁) │枚 ││ │林炳章之印文各1 枚(見他3301卷第78頁及反面│ │ ││ │) │ │ │├──┼─────────────────────┼──────┼──────┤│ 三 │90年5 月30日壢安公司章程(見他3301卷第34頁│90年6 月7 日│偽造之「林炳││ │反面至35頁) │(見他3301卷│章」印文1 枚││ ├─────────────────────┤第33頁) │ ││ │林炳章之印文1 枚(見他3301卷第35頁) │ │ │├──┼─────────────────────┼──────┼──────┤│ 四 │90年7 月16日壢傑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90年7 月19日│偽造之「林炳││ │見他3301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 │(見他3301卷│章」印文共2 ││ ├─────────────────────┤第86頁) │枚 ││ │林炳章之印文各1 枚(見他3301卷第88頁及反面│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