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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祥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7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成祥(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度約79.5%至76.1%不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777

3 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2 顆(毛重

1.44公克)而持有之。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7 年6 、

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陸續以賣予他人賺取差價為目的,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1包(毛重共286.47公克,合計淨重共61.72 公克、驗餘淨重共60.32 公克),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惟未及販出,即經警查獲而未遂。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轉讓禁藥1 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9769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9 至11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81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107 年度偵字第33189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2至14頁反面、第83至85頁、第116 頁正反面、第199至200 頁、下稱本院卷第139 至150 頁、第211 至216 頁及第243 至261 頁),核與證人呂忠諺、鞏毅如、洪名洋、鄭琨瀚於警詢及偵查中、潘佳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9至22頁、第28至30頁、第36頁至38頁、第81至82頁、第94至95頁、偵字卷㈡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7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查獲毒品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呂忠諺手機LINE對話截圖2 張、107 年12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4 張、查獲毒品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46至49頁、第60至65頁、偵字卷㈡第44至46頁、第54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及2-1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毒品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87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

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86至87頁、第108 至109 頁、偵字卷㈡第144 頁、第153 頁至154 頁、第189 頁正反面及、第208 至21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1 及2-1 至2-5 所示之扣案物品附卷可考。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王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忠諺部分,伊大概可以賺6 、700 元;附表三編號2-1 及2-2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伊買來想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1 公克可以賺到8 、900 元,大麻部分1 公克可以賺5 、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1 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及6 所示之犯行均係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

6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及6 之犯行並各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陳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鞏毅如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7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2-1 部分)是向綽號「阿娟」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經查,綽號「阿娟」之鐘旻娟,確有於107 年12月16日販賣數量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9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07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揭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觀諸該案係被告於警、偵訊中指稱鍾旻娟之販毒行為,檢察官始得以起訴鍾旻娟,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情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辯護人陳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姚繼群於107 年11月3 日19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號區○○路○○○ 號查訪洪名洋,經洪名洋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2 樓房屋,於屋內查獲毒品及兩名共犯。於警方搜索洪名洋屋內時,適王成祥進入洪名洋之屋內,警方遂詢問王成祥有無吸食毒品,王成祥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並稱洪名洋所承租之上開地址內有一間房間為其所居住,於警方進入王成祥房間搜索前,王成祥並未向警方坦承該房內藏有相關毒品證物,係警方經王成祥、洪名洋自願同意後進入該房內搜索,於房內查獲相關毒品證據後,王成祥始坦承該房內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分局回函所附該案警員姚繼群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可知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姚繼群在上址洪名洋房內查獲毒品後,並於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時,被告答稱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且係居於住於該址房間時,縱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該處被告房間內藏放有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警方搜索其房間時,既未自行對警員主動表示房間內藏放有毒品之事實,縱其同意警員進入其房間內搜索,亦與持有毒品而自首者,必須申告自己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之安

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1 部分)及107 年12月21日為警查之大麻(即附表三編號2-2 部分),均係向綽號「姐姐」之人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4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編號「姐姐」之人別號「小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189 號卷第102 頁),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大麻未遂部分,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綽號「姐姐」或「小燕」之人嗣經警查獲其人為陳淑燕,被告並於另案警、偵訊中指稱陳淑燕於107 年12月上旬販賣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然陳淑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2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灣高等檢察署10

8 年度上職議字第4589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189 頁),由是,檢警並未由於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以是否起訴為準)」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販賣之大麻來源為陳淑燕,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請求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得以供出其他正犯或正犯之犯罪事證而減免其其刑者,係以事先經檢察官同意者為限。查本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乙節,經該署回函載稱:「依被告王成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似未有『證保』(即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字」等語,有該署109 年5 月6 日桃檢俊暑107 偵29769 字第10990457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65 頁),足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所請,自難准許。

㈨辯護人復陳稱被告交易毒品部分,數量、價額不高,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6 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除其中未遂部分,已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所犯上開3 罪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

錄,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持有、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復為管制之禁藥,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供己施用外,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販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透過認識之朋友圈,欲將所購得之大麻販賣予他人,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雖持有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多數不少之大麻,然均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29769 號卷第8 頁)且身罹疾病(見本院卷第181 、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復因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業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之透明結晶體3 包(合計毛重共38.2172公克、鑑定取用0.1747公克、驗餘毛重38.0425 公克、純質淨重約26.7773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各該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三編號2-1 之透明晶體33包(合計毛重共285.81公克、鑑定共取用0.25公克、驗餘毛重

285.56公克、純質淨重約256.6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亦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及2-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小米牌手機(型號:F1POPCON,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該手機現仍由被告使用中,惟門號業已停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

215 至216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經被告停用,且該SIM卡本身價值尚微,復可隨時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及1-3 所示之物,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罰,爰不宣告沒收。

5.至附表三編號1-6 、2-7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均含同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 、2-1 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然該等手機及門號係被告與家人聯絡所使用,並未用於本案販毒行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15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價金1,500 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㈡第84頁、第199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忠諺未遂部分,因被告為尚未取得價金2,000 元,故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1條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成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 │ │之物,沒收毀銷之。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成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2-4 及2-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 │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成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 │之。 │├──┼────────┼─────────────────────┤│4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王成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二編號1所示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 │ │案小米牌手機(型號:F1POPCON,不含門號0938││ │ │560185號SIM 卡)1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王成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編號2 所示 │ │├──┼────────┼─────────────────────┤│6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王成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編號3 所示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之物沒收毀銷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及2-5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未扣案小米牌手機(型號:F1POPCON,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類型│出賣人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備註 ││ │ │ │ │ │ │價格(單位│ ││ │ │ │ │ │ │:新臺幣)│ │├──┼────┼────┼────┼──────┼──────┼─────┼───┤│1 (│販賣第二│王成祥 │呂忠諺 │107 年8 月間│桃園市桃園區│第二級毒品│ ││即起│級毒品甲│ │ │下旬某日下午│桃園火車站附│甲基安非他│ ││訴書│基安非他│ │ │3 至4 時許 │近某便利商店│命 1 包, │ ││附表│命 │ │ │ │ │1,500 元 │ ││二編│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2 (│轉讓禁藥│王成祥 │鞏毅如 │107 年12月20│桃園市中壢區│第二級毒品│ ││即起│ │ │ │日晚間某時許│裕民街24號7 │甲基安非他│ ││訴書│ │ │ │ │樓之6 │命數量約0.│ ││附表│ │ │ │ │ │1 公克,無│ ││二編│ │ │ │ │ │償 │ ││號2 │ │ │ │ │ │ │ ││) │ │ │ │ │ │ │ │├──┼────┼────┼────┼──────┼──────┼─────┼───┤│3 (│販賣第二│王成祥 │呂忠諺 │107 年12月21│桃園市中壢區│第二級毒品│經警查││即起│級毒品甲│ │ │日下午4 時40│裕民街24號7 │甲基安非他│獲而未││訴書│基安非他│ │ │分許 │樓之6 │命1 包,20│遂 ││附表│命未遂 │ │ │ │ │00元 │ ││二編│ │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扣押時間│物品目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 │是否沒收(銷燬││ │/ 地點 │ │ │ │) │├──┼────┼──────────┼───────────┼─────────┼───────┤│1-1 │107 年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北榮民總院108 年12月│桃園地檢署108 年安│沒收銷燬(查獲││ │月3 日晚│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9 日北榮毒鑑字第C91001│字第153 號(本院 │之二級毒品) ││ │間8 時48│,合計毛重共38.2172 │2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09 年刑管字第592 │ ││ │分許/ 桃│公克、鑑定取用0.1747│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號) │ ││ │園市桃園│公克、驗餘毛重38.042│定書㈠、㈡:檢出甲基安│ │ ○○ ○區○○路│5 公克、純質淨重約26│非他命成分(見107 年度│ │ ││ │202 號2 │.7773 公克) │偵字第29769 號卷第108 │ │ ││ │樓 │ │至110 頁)。 │ │ │├──┤ ├──────────┼───────────┼─────────┼───────┤│1-2 │ │第三級毒品搖頭丸10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桃園地檢署108 年安│否(附表三編號││ │ │(紫色圓形錠劑10粒。│務中心107 年11月28日航│字第153 號(本院 │1 -2及1-3 ,合││ │ │實稱毛重4.4190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109 年刑管字第592 │計純質淨重未達││ │ │含10袋〉、淨重2.2190│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號) │20公克以上,行││ │ │公克,取樣0.0322公克│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為不罰)(經比││ │ │,驗餘重2. 1868 公克│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較新舊法,應適││ │ │)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用修正前毒品危││ │ │ │乙基胺戊酮成分(見107 │ │害防制條例第11││ │ │ │年度偵字第29769 號卷第│ │條第5 項之規定││ │ │ │85頁正反面)。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 │├──┤ ├──────────┼───────────┼─────────┼───────┤│1-3 │ │第三級毒品梅片14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桃園地檢署108 年安│否(附表三編號││ │ │綠色圓形錠劑14粒。實│務中心107 年12月25日航│字第153 號(本院 │1 -2及1-3 ,合││ │ │稱毛重17.4190 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109 年刑管字第592 │計純質淨重未達││ │ │含10袋〉、淨重2.2190│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號) │20公克以上,行││ │ │公克,取樣0.0322公克│硝甲西泮成分(見107 年│ │為不罰)(經比││ │ │,驗餘重2.1868公克)│度偵字第29769號卷第88 │ │較新舊法,應適││ │ │ │頁正反面)。 │ │用修正前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11││ │ │ │ │ │條第5 項之規定││ │ │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 │├──┤ ├──────────┼───────────┼─────────┼───────┤│1-4 │ │安非他吸食器相關器具│ │桃園地檢署107 年保│否(與本案無關││ │ │1 組 │ │字第11697 號(本院│) ││ │ │ │ │109 年刑管字第592 │ ││ │ │ │ │號) │ │├──┤ ├──────────┼───────────┼─────────┼───────┤│1-5 │ │施用毒品相關器具1批 │ │桃園地檢署107 年保│否(與本案無關││ │ │ │ │字第11697 號(本院│) ││ │ │ │ │109 年刑管字第592 │ ││ │ │ │ │號) │ │├──┤ ├──────────┼───────────┼─────────┼───────┤│1-6 │ │手機1 支(IMEI碼:86│ │桃園地檢署107 年保│沒收(供犯罪所││ │ │0000000000000 、8687│ │字第11697 號(本院│用之物) ││ │ │00000000000 含門號09│ │109 年刑管字第592 │ ││ │ │00000000號SIM 1枚)│ │號) │ │├──┼────┼──────────┼───────────┼─────────┼───────┤│2-1 │107 年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地檢署108 年安│沒收銷燬(查獲││ │月21日下│命33包(含包裝袋33個│108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字第2312號(本院10│之二級毒品) ││ │午4 時40│,合計毛重共285.81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分許/ 桃│克、鑑定共取用0.25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 ││ │園市中壢│克、驗餘毛重285.56公│107 年度偵字第33189 號│ │ ○○ ○區○○街│克、純質淨重約256.68│卷第189 頁正反面) │ │ ││ │24號7 樓│公克) │ │ │ │├──┤之6 及8 ├──────────┼───────────┼─────────┼───────┤│2-2 │樓之6 │第二級毒品大麻3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桃園地檢署108 年保│沒收銷燬(查獲││ │ │含包裝袋31個,毛重共│驗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字第4357號(本院10│之二級毒品) ││ │ │286.47公克、合計淨重│壹字第10823012870 號鑑│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 │共61.72 公克、驗餘淨│定書:檢驗出含大麻成分│) │ ││ │ │重共60.32 公克) │(見107 年度偵字第3318│ │ ││ │ │ │9 號卷第144 頁)。 │ │ │├──┤ ├──────────┼───────────┼─────────┼───────┤│2-3 │ │綠色、橘色搖頭丸各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桃園地檢署108 年安│沒收銷燬(查獲││ │ │顆(含袋毛重共1.44公│司108 年2 月11日濫用藥│字第952 號(本院10│之二級毒品) ││ │ │克、鑑定共取用0.1671│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 │公克、驗餘毛重1.2729│UL/2019/00000000、UL/2│) │ ││ │ │公克) │019/00000000)2 紙:檢│ │ ││ │ │ │驗呈MDMA陽性反應(見10│ │ ││ │ │ │7 年度偵字第33189 號卷│ │ ││ │ │ │第153 、154 頁) │ │ │├──┤ ├──────────┼───────────┼─────────┼───────┤│2-4 │ │電子磅秤1台 │ │桃園地檢署108 年保│沒收(供犯罪所││ │ │ │ │字第4359號(本院10│用之物) ││ │ │ │ │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 │ │ │) │ │├──┤ ├──────────┼───────────┼─────────┼───────┤│2-5 │ │分裝用夾鏈袋1包 │ │桃園地檢署108 年保│沒收(供犯罪所││ │ │ │ │字第4359號(本院10│用之物) ││ │ │ │ │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 │ │ │) │ │├──┤ ├──────────┼───────────┼─────────┼───────┤│2-6 │ │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 │ │桃園地檢署108 年保│否(與本案無關││ │ │ │ │字第4359號(本院10│) ││ │ │ │ │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 │ │ │) │ │├──┤ ├──────────┼───────────┼─────────┼───────┤│2-7 │ │手機1 支(IMEI:3590│ │桃園地檢署108 年保│沒收(供犯罪所││ │ │00000000000 號、含門│ │字第4359號(本院10│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9 年刑管字第592 號│ ││ │ │1 枚) │ │) │ │└──┴────┴──────────┴───────────┴─────────┴───────┘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