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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萃

郭瑞庭謝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3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庭、謝榮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昭萃之犯罪所得應對李昭萃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謝榮隆為雲聯網科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下稱雲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設立雲聯公司前,與不知情之友人郭厚容討論公司設立相關事宜時,得知郭厚容之子郭瑞庭有意參與雲聯公司之設立。謝榮隆及郭瑞庭並無實際投入資金之真意,惟為順利成立雲聯公司,即由郭瑞庭先向郭厚容之友人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月息1 %。李昭萃、郭瑞庭及謝榮隆均明知雲聯公司未實際收受股款,且郭瑞庭及謝榮隆向李昭萃借款1,500 萬元,僅係暫供公司成立時驗資之用,仍共同基於股款繳納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於106 年11月30日將1,500 萬元匯入郭瑞庭之聯邦銀行帳戶,郭瑞庭旋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謝榮隆之聯邦銀行帳戶。謝榮隆再於同日將1,500 萬元匯入雲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雲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另提供雲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林麗詠製作雲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雲聯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謝榮隆於同年12月1 日,將1,500 萬元自雲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匯出,經由謝榮隆本人之帳戶匯入郭瑞庭之帳戶,郭瑞庭再於同日將1,500 萬元匯入李昭萃之帳戶而返還李昭萃。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麗詠依謝榮隆之委託,於同年12月6 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雲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認雲聯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以謝榮隆為登記負責人,將雲聯公司資本額1,500 萬元、有現金1,500萬元資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㈠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屬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郭瑞庭於偵訊時供稱:我向李昭萃借款時,有說成立

公司需要一筆資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改稱:我不清楚李昭萃是否知道借款目的等語。可見被告郭瑞庭於偵訊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被告郭瑞庭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有關被告李昭萃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未經具結。惟其於陳述前,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完整陳述。又被告郭瑞庭係在偵查庭接受訊問,未受不正訊問,且陳述時被告李昭萃並未在場,並無因指稱對象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之可能,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可獲確保。而被告郭瑞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本院同時傳喚其父親郭厚容到庭作證,被告郭瑞庭即多次表示因恐郭厚容受有刑事上之不利益而拒絕證述,可見被告郭瑞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心理上確實存有壓力。另被告李昭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郭厚容為世交。被告郭瑞庭於本院作證時,即有可能因被告李昭萃及郭容厚於同日審理程序到場,而於證述時存有顧忌。從而,應認被告郭瑞庭於偵訊時之供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昭萃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昭萃、郭瑞庭及謝榮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隆、郭瑞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雲聯公司案卷影本、桃園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75-90 頁、第92-96 頁背面、新北檢偵3654卷二第216-219 頁背面)。足認被告謝榮隆、郭瑞庭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謝榮隆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委託之不詳會計人員,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

二、被告李昭萃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出借1,500 萬元,並匯入被告郭瑞庭之帳戶,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其中,是郭厚容說要作生意周轉,並由郭厚容指定匯入被告郭瑞庭之帳戶,沒有說是成立公司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昭萃於106 年11月30日出借1,500 萬元,匯入被告郭

瑞庭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郭瑞庭旋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謝榮隆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謝榮隆於同日再將1,500 萬元匯入雲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謝榮隆嗣於同年12月1 日將1,500 萬元自雲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匯出,經由被告謝榮隆本人之帳戶匯入被告郭瑞庭之帳戶,被告郭瑞庭再於同日將1,500 萬元匯回被告李昭萃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李昭萃所承認,並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75-90 頁)。另被告謝榮隆利用該1,500 萬元充作雲聯公司之股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則據被告謝榮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20 頁),並有雲聯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雲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93-9

6 頁)。足證被告李昭萃於106 年11月30日出借1,500 萬元並匯入被告郭瑞庭之帳戶,再輾轉經由被告郭瑞庭、謝榮隆之帳戶,匯入雲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充作股款,並於同年12月2 日經由被告謝榮隆、郭瑞庭之帳戶,匯回被告李昭萃之帳戶。堪認被告李昭萃出借之1,500 萬元,僅是暫時供雲聯公司設立時驗資所用,並於出借2 日後即返還。

㈡被告李昭萃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被告郭瑞庭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李昭萃說想要投資公司,跟他說成立公司需要一筆資金,希望李昭萃幫我等語(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46頁),可見被告郭瑞庭借款時曾向被告李昭萃表示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被告郭瑞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當時所述不實在;這筆1,500 萬元確實是我借的錢,是要成立公司之用,我不知道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這件事;借錢過程我不清楚,但這部分涉及我的親人,我拒絕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然而,依被告郭瑞庭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可知,其確實係為成立公司而向被告李昭萃借款。又融資雖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仍以可收回本金為前提,而借款之目的及運用方式,涉及出借資金是否供作合理運用,可作為預期資金能否順利歸還、借款期限及約定利息高低之判斷因素。被告李昭萃本次出借之金額高達1,500萬元,對於資金之使用目的,衡情不至於未加聞問。參酌被告李昭萃於偵訊時供稱:郭瑞庭向我借過2 次錢,106 年11月30日這次是第1 次,借款原因是郭瑞庭說要做電子工程,我有打聽過,他很認真在做生意等語(見新北檢偵3654卷二第58頁)。再參卷附雲聯公司設立登記表,其經營事業確實係以電信、電子及資訊業為主(見新北檢偵3654卷二第218-219頁)。足證被告李昭萃在出借款項前,已有先行瞭解及探聽被告郭瑞庭之借款目的及工作態度,且已知悉被告郭瑞庭所欲成立公司之營業項目,顯非毫不知情。故被告郭瑞庭於偵訊時所稱:我有向李昭萃說要成立公司等語,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李昭萃出借款項時,已知被告郭瑞庭借款之目的係供成立雲聯公司之用。

㈢又被告李昭萃於偵訊時供稱:我借款給郭瑞庭,主要是我認

識其父親郭厚容的關係,我就與郭瑞庭簽署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新北檢偵3654卷二第58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放款都會要求對方簽立借據及本票,我都是持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11頁及背面),可見被告李昭萃出借款項,僅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未要求提供其他擔保。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商號貸款,為求順利取回本金避免血本無歸,衡情均會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且隨著貸款金額提高,對於擔保之要求更高。又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雖可逕以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此僅是便利債權人實現債權。本票由借款人簽發時,其執行之對象仍為借款人,並非借款人以外之其他擔保;若借款人資力不足,貸與人仍無法透過本票而擔保取回借款。換言之,借款人簽發本票僅能確保借款人之還款意願,不足以擔保借款人之資力或提高還款能力。故不論是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本票以外之其他擔保。本案被告李昭萃貸與被告郭瑞庭之金額高達1,500 萬元,數額甚高,若被告郭瑞庭欠缺還款能力,被告李昭萃之損失非輕。再者,被告李昭萃已知悉被告郭瑞庭借款之目的係為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後經營狀況之良窳、可否獲利、何時可獲利,均有不確定性。若被告郭瑞庭確實將該1,500 萬元用以投資雲聯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資本,即會存有公司營運不佳、虧損,而被告郭瑞庭所借資金無法收回,亦無法返還被告李昭萃之風險。然被告李昭萃僅要求被告郭瑞庭簽立借據及本票即同意出借如此高額資金,衡情應是確信被告郭瑞庭並無使用該借款投入公司之真意,僅是短暫借用後即返還。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昭萃出借1,500 萬元時,已知悉被告郭瑞

庭借款係供成立雲聯公司之用,且被告郭瑞庭無意將該款項投入公司營運,僅是短暫借用後立即返還。而被告郭瑞庭於本案確實於借款2 日後,便將資金全數返還被告李昭萃。應認被告李昭萃出借1,500 萬元供被告郭瑞庭成立公司時,已明知係供雲聯公司成立時驗資之用,並將於驗資完畢後返還。故被告李昭萃辯稱不知情、並未參與等情,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李昭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證人蕭嫦

娥,主張蕭嫦娥方為本案實際接洽並出借1,500 萬之人,而否認知情。惟被告李昭萃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應認無再開辯論並職權調查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昭萃明知被告郭瑞庭借款1,500 萬元係供雲聯公司成立時充作股款驗資之用,並非實際投入公司作為資本,仍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郭瑞庭、謝榮隆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被告李昭萃、郭瑞庭及謝榮隆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謝榮隆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雲聯公司具備公司設立要件,將雲聯公司具有現金1,500 萬元之資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影響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

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謝榮隆為雲聯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以雲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雲聯網科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⒋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謝榮隆為雲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雲聯公司之股款未收足,僅係暫借資金,仍在雲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記載實際收受股款1,500 萬元,並製作資產1,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係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昭萃、郭瑞庭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被告謝榮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仍以正犯論。

㈡罪名:

被告李昭萃、郭瑞庭及謝榮隆所為,均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犯罪關係

被告李昭萃、郭瑞庭及謝榮隆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麗詠及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瑞庭、謝榮隆向被告李昭萃借用資金辦理雲聯公司設立登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設立實收資本額不實公司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具身分之正犯,其可罰性是否低於具備身分之正犯,而裁量是否予以減刑。本案被告李昭萃、郭瑞庭於本案不具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之身分,因與被告謝榮隆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惟被告李昭萃出借1,500 萬元予被告郭瑞庭,再由被告郭瑞庭貸予被告謝榮隆,而使雲聯公司得以順利設立,被告李昭萃、郭瑞庭於本案犯罪之實現立於關鍵地位,可罰性不亞於被告謝榮隆,故不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科刑:

審酌被告李昭萃為圖利息報酬而出借資金予被告郭瑞庭,使被告郭瑞庭、謝榮隆得以順利驗資設立雲聯公司,於本案犯罪之實現,立於關鍵性之地位;被告郭瑞庭及謝榮隆為順利設立雲聯公司,向被告李昭萃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於驗資後旋即返還,再以不實會計資料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害雲聯公司之財務健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公司交易相對人誤認雲聯公司資本充足,有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各自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瑞庭、謝榮隆部分,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昭萃部分,依卷附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75頁),被告李昭萃之帳戶中經常有資金進出,每筆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另被告李昭萃有多次借款供公司設立時驗資之用,經法院判處徒刑,其出借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81 頁),足認被告李昭萃之資力頗豐,故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昭萃出借1,500 萬元予被告郭瑞庭並非無償,其所收

取之利息應認屬本案參與犯罪可獲取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據謝榮隆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郭瑞庭借款,有支付利息約4 、5,000 元或5 、6,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而被告郭瑞庭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向李昭萃借款1,

500 萬元,月息1 %,我只借了2 天,利息是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昭萃之帳戶等語(見新北檢偵3654卷一第23頁背面)。

則依被告郭瑞庭所述,其已給付利息1 萬元(計算式:1,50

0 萬元×1 %×2/30)予被告李昭萃。卷附被告李昭萃之聯邦銀行帳戶明細雖未見該筆1 萬元之匯款,惟此或係因被告郭瑞庭實際是匯入其他帳戶,或係與其他款項合併匯款,又或是就交付利息之方式記憶錯誤。再者,被告郭瑞庭於審理中自承於107 年3 月26日另有再向被告李昭萃借款2,000 萬元,衡情被告郭瑞庭前次借款之報酬若未給付,被告李昭萃當不至輕易再行出借款項。故應認被告郭瑞庭所稱已給付利息等語為可採,並參酌被告郭瑞庭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李昭萃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此1 萬元已與被告李昭萃之固有財產混同,而無法以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郭瑞庭部分,被告謝榮隆雖證稱有交付利息5,000

元左右予被告郭瑞庭,惟被告郭瑞庭隨後給付利息1 萬元予被告李昭萃,且被告郭瑞庭自承其係為參與雲聯公司而向被告李昭萃借款,應認被告郭瑞庭雖有經手被告謝榮隆所交付之利息,均已再轉交予被告李昭萃,並非被告郭瑞庭於本案所享有之不法利得。此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郭瑞庭及謝榮隆於本案獲有何種財產上不法利益,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