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營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兆恭(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與吳
福龍均係祭祀公業吳煌鄰(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第352-2、352-3、352-
7、352-8、352-28、352-29、356-2、357、357-1、357-14及357-1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各房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因祭祀公業之已歿派下員吳俊標前於78年間,持所偽造相關文件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蘆竹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本案土地管理人為其自身後,於79年間與吳振鈄(因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通謀虛偽買賣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振鈄名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仍由吳俊標保管。後因祭祀公業遲未能提出確實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難認有依法定程序選任之管理人及房長,從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9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吳俊標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吳振鈄塗銷上開竊佔土地之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當事人不適格而以9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土地因而持續登記在吳振鈄名下。嗣吳俊標死亡後,由其子吳昇峰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另有已歿第3人吳禮光對本案土地聲請假扣押,故本案土地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登記名義人吳振鈄、持有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派下員、假扣押債權人吳禮光等三方配合辦理,始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避免在該公業透過訴訟程序取回本案土
地前遭吳振鈄變賣土地,遂於102年至103年間,推由吳兆恭、被告吳進營、吳振義、吳富裕等人出面,向吳昇峰取回權狀(含本案土地在內共38張)正本共同監管,並委由吳振義暫時保管,嗣吳振義又將權狀正本交付吳兆恭保管。詎吳兆恭明知如欲處分本案土地,須經派下員共同決議後始得為之,其僅受託保管權狀,無權對本案土地做任何處分行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亦未授權吳兆恭交付權狀與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得知吳振鈄、吳禮光有意變賣本案土地之訊息後,竟對派下員隱瞞上開訊息,先於104年7月28日私下與吳振鈄、吳禮光接洽賣地之事,並於104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由吳兆恭偽造1份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吳兆恭全權處理該公業所有之38筆土地(含本案土地)之授權書,並在授權書附表「授權人名冊」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福龍等5人之簽名,以示吳福龍等5人同意授權吳兆恭之意思。吳兆恭、被告再於104年9月22日,與吳振鈄、吳禮光等人簽訂賣地協議,約定由吳兆恭、被告負責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供買方辦理過戶,售地所得價金則由吳振鈄、吳禮光、吳兆恭按約定比例朋分,吳兆恭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含授權人名冊)與吳振鈄、吳禮光而行使之。嗣吳振鈄於105年5月25日,將本案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8,469,0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買方徐金鳳後,吳兆恭即依三方協議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並於105年6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期價款則由吳振鈄、吳禮光、吳兆恭各以3/6、1.4/6、1.6/6之比例收迄,吳兆恭個人因此獲得85,278,514元價金之不法利益,且將所得價金全數據為己有,未分配與吳福龍及其他派下員,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附表所示之吳福龍等人。因認被告與已亡故之吳兆恭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吳兆恭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而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吳兆恭之供述。
㈢吳福龍之證述。
㈣吳信三、吳新進、吳福堂之證述。
㈤吳昇峰之供述。
㈥吳振義之供述。
㈦吳富裕之供述。
㈧吳振鈄之證述。
㈨吳鈺美、吳淑真之證述。
㈩張立業之供述。
100年2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
103年8月29日授權書暨附表-授權人名冊(下稱103年8月29
日授權書、103年8月29日授權人名冊)104年7月28日手寫協議書。
104年9月22日協議書。
105年5月22日補充協議書。
吳兆恭收受各期價金款明細資料。
吳振鈄與徐金鳳買賣契約書。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及異動索引。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103年8月29日授權人名冊、104年7月2
8日手寫協議書、104年9月22日協議書上簽名,並有於104年7月28日陪吳兆恭一起跟吳禮光、陳進興律師(吳振鈄之代理人)商議本案土地出賣事宜,於104年9月22日亦有陪吳兆恭一起跟吳禮光、陳進興律師、張立業律師(吳兆恭之代理人)商議本案土地出賣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簽103年8月29日授權人名冊時,記得是在我家開宗親會,但確切時間不記得,那時候都是祭祀公業的宗親他們本人自己簽的,沒有來的人是他們的兄弟姊妹代簽的,我沒有簽他們名字或要求別人簽他們的名字,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22日這2次是因為吳兆恭重聽,要我陪同一起去聽,那時候吳禮光、吳振鈄、吳兆恭還在協商,本案土地還沒賣出去,本案土地賣出去後,吳丁掌(即吳兆恭、吳進營所屬大房)這房的錢由吳兆恭拿走,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吳兆恭說等本案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處理完之後,吳兆恭會將錢分給其他宗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悉103年8月29日授權人名冊
是否未經他人授權代簽,且公訴人主張偽造之簽名的字跡亦與被告寫字習慣及筆順不同。又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因為吳兆恭怕非祭祀公業派下之人將本案土地出售,由吳兆恭取走保管,且被告陪同協商本案土地出賣事宜時,被告並無任何決策權限,均由吳兆恭主導,被告最後也未拿到任何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難認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下列各情有相當證據可佐,為堪信屬實之事項:
⒈公訴意旨主張之情節,業據吳昇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77
28卷二17頁),並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吳振鈄犯竊佔罪)、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吳俊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本案土地異動索引(部分土地有假扣押塗銷記載)可證(他7728卷二34-39頁、偵12147卷○000-000、63-70反、88、92、96、100、112、116、120頁、他7728卷一88-98、55-59頁、他5428卷214-218頁),堪信公訴意旨主張之情節屬實。
⒉吳兆恭、被告、吳振義、吳富裕等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出面
,向吳昇峰取回權狀(含本案土地在內共38張)正本共同監管,委由吳振義暫時保管,吳振義又將權狀正本(含本案土地)交付吳兆恭保管至104年9月22日續轉由張立業律師保管等情,業據吳兆恭、被告及吳富裕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偵12147卷二39反-40頁、他7728卷○000-000頁、偵12147卷二40反頁),並有權狀保管委託書、104年9月22日協議書(第2條:權狀現保管人張立業律師)可佐(他5428卷7、113頁),此等情節堪信屬實。
⒊祭祀公業共有吳阿炎、吳國潮、吳源潮、吳玉廷、吳添友、
吳慶生、吳丁掌等7大房,被告(父親吳阿球)、吳兆恭(父親吳阿隆)、吳振義(父親吳阿球)、附表所示5人、吳昇峰、吳隆杰、吳福權、吳學忠、吳貴晟、吳富裕均為吳丁掌此一大房之派下員等情,有祭祀公業七大房派下員系統表、確認書可憑(他7728卷二36-39頁、他4237卷81頁),此等情節堪信屬實。
⒋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與吳禮光(吳丁掌以外六大房管理人吳
家河的代理人)、吳兆恭、陳進興律師商議由吳振鈄、吳禮光、吳兆恭為本案土地尋找買主,並由吳振鈄、吳禮光、吳兆恭收受買賣價金等事宜;被告另於104年9月22日與吳禮光、吳兆恭、陳進興律師、張立業律師(吳兆恭代理人)商議含本案土地在內之權狀由張立業律師保管,吳振鈄與祭祀公業可平分本案土地出賣之價金,由吳兆恭代表吳丁掌此大房收受4分之1之價金,吳禮光代表吳丁掌以外之六大房收受4分之1的價金及吳兆恭在本案土地出售時應負責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等事宜等情,有104年7月28日手寫協議書、104年9月22日協議書、吳家河委任吳禮光之委託書暨印鑑證明、吳振鈄委任陳進興律師委任書可證(他4529卷68-69頁、他5428卷113-115、150頁、他4237卷82-83頁),此等情節堪信屬實。
⒌陳進興律師及張立業律師於104年9月22日自吳兆恭處收得103
年8月29日授權書、103年8月29日授權人名冊,另收得吳家河委任吳禮光之委託書暨印鑑證明、祭祀公業六大房委託書後,即為吳禮光、吳振鈄、吳兆恭擬具104年9月22日協議書等情,業據吳振鈄於偵查中供述、陳進興律師於偵查中以書狀陳述明確(他7728卷一118頁下方、他5428卷147頁),並有104年9月22日協議書可參,此等情節堪信屬實。⒍徐金鳳於105年5月初透過土地仲介林添喜得知本案土地,嗣
於105年5月25日以總價458,469,000元向吳振鈄購入本案土地,並簽立105年5月25日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嗣於105年6月14日移轉登記至徐金鳳名下等情,業據徐金鳳、林添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4529卷34、58-59頁),復有105年5月25日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他4237卷67-72頁、偵12147卷一86-129頁),此等情節堪信屬實。
⒎吳兆恭、吳禮光、陳進興律師、張立業律師於105年5月22日
簽立105年5月22日補充協議書,確認本案土地價金最終分配之比例為吳振鈄拿6分之3,吳兆恭代吳丁掌此一大房拿6分之1.6,吳禮光代祭祀公業吳丁掌以外之六大房拿6分之1.4,後張立業律師代吳兆恭收得本案土地之第1期價金為36,677,520元、第2期價金為36,677,520元、第3期價金為11,923,474元,復由張立業依吳兆恭之指示,陸續⑴於105年5月27日匯款31,677,500元至吳兆恭郵局帳戶、⑵於105年5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李宗罡玉山帳戶、⑶保留1,000萬元為律師費、⑷於105年6月4日匯款27,677,500元至吳兆恭聯邦銀行帳戶、⑸於105年6月4日匯款800萬元至高華如聯邦帳戶(吳兆恭指示匯款予李宗罡,李宗罡再指示匯入高華如聯邦帳戶)、⑹於105年12月8日匯款2,393,474元至吳兆恭郵局帳戶、⑺於105年12月8日匯款175萬元至李宗罡玉山帳戶、⑻於105年12月8日匯款168萬元至郭栩蓉土地銀行帳戶、⑼於105年12月8日匯款610萬元至林佩頤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105年5月22日補充協議書、105年11月26日土地出售金額結算同意書、張立業律師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吳兆恭指示匯款之手稿、匯款單可憑(他4237卷64-66頁、他5428卷185-209反頁),此等情節堪信屬實。㈡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吳兆恭共同行使偽造之103年8月9日授權
書及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係因吳兆恭於104年9月22日拿出103年8月9日授權書及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給陳進興律師、張立業律師時,被告為在場陪同並簽立104年9月22日協議書之人,且附表所示之5人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證稱沒有授權吳兆恭出賣土地及渠等沒有親自在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上簽名(他7728卷二24正反、55-56頁、訴卷○000-000頁),另102年初或103年初之委託書記載保管本案土地權狀之人不得擅自處置土地(他5428卷7頁)為主要之憑據。
⒉惟查:
⑴觀諸100年2月27日吳丁掌此一大房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派下
員名冊、100年2月27日授權書暨授權人名冊(他5428卷171-181頁、偵22786卷56-62頁),可知,吳丁掌此大一房之派下員於100年2月27日曾選任吳兆恭為管理員並授權吳兆恭代表吳丁掌此一大房向吳振鈄催討本案土地。
⑵依證人吳振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說要吳兆恭去處理本案
土地,說賣的話每房都要分到錢,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親自簽名等語(偵12147卷一148反頁);證人吳福權於偵查中證稱:吳阿欽是我父親,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代吳阿欽簽名的,聚會時吳兆恭確實有說過他比較有空,他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大家就給他處理,當天聚會吳丁庸、吳隆杰、吳新進、吳阿榮、吳信三、吳來松、吳來華、吳言富、吳來麒、吳富裕等人也有在等語(他7728卷二67-68頁);證人吳貴鈞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簽的等語(他7728卷二43頁);證人吳貴晟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簽的等語(他7728卷二43頁);證人吳貴章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簽的等語(他7728卷二43頁);證人吳隆杰證稱: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簽的,3位弟弟有授權給我,所以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的名字是我代簽的等語(他7728卷二43正反頁);證人吳學忠證稱:吳丁庸是我叔叔,我的名字是吳丁庸幫我代簽的等語(他7728卷二43反頁);證人吳富裕於偵查中證稱:吳兆恭曾經承諾把本案土地賣掉後會把錢拿出來分配,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是我親簽的,有些人是兄弟代簽,至於吳富聰、吳富亮是自己簽的等語(偵12147卷二40反-41頁)。依上開8位證人證述可知,確實存在1個時間不詳之宗親聚會,且有多名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所載名義人到場親自簽名,並有多名名義人的簽名係由自己兄弟姊妹或親戚代簽之狀況,且至少有2名證人曾知悉吳兆恭表明要將本案土地出賣再將金錢分給吳丁掌此大房下之各房訊息,1名證人聽過吳兆恭要全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⑶依100年2月27日吳丁掌此一大房選任吳兆恭為管理員向吳振
鈄催討本案土地,102年或103年初吳振義、吳兆恭、吳富裕等人向吳昇峰取回包含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由吳兆恭於某時保管本案土地權狀,再於不詳某時召開宗親會召集吳丁掌此大房下派下員簽立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及部分派下員在簽立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前曾聽過吳兆恭要賣地分錢或全權處理祭祀公業的訊息等事件發生之順序,足以推論,吳兆恭應有得吳丁掌此一大房之派下員授權索討及處分本案土地,吳兆恭始會有漸進式即開會、取回權狀、再開會、協議賣地之舉動出現。蓋若非如此,吳丁掌此一大房早於100年2月27日授權吳兆恭代表派下員索討本案土地,後續如沒有要再另行授權吳兆恭處分本案土地,何必再簽立一次與100年2月27日授權人名冊不同之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且吳兆恭若要不經授權處分本案土地,又何必再耗時召集吳丁掌此大房之派下員來簽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吳兆恭大可私下偽造1張授權處分本案土地的授權書直接附於100年2月27日授權人名冊即可。
⒊基於上開五、㈡⒉⑴至⑶所論之事實下,再對檢察官未就「被告
或吳兆恭在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偽造如附表所示5人之簽名」及「被告或吳兆恭偽造103年8月9日授權書」舉證以實分述如下:
⑴依卷內事證,附表所示5人雖證稱不是渠等親自在103年8月9
日授權人名冊上簽名,但非附表所示5人所簽,不能等同即為吳兆恭或被告所簽,檢察官對此未再提出目擊證人或筆跡鑑定等證據證明是吳兆恭或被告親自偽造附表所示5人之簽名。另依上開五、㈡⒉⑵所述,親自在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上簽名的人至少有9人(即吳振義、吳貴鈞、吳貴晟、吳貴章、吳隆杰、吳富裕、吳富聰、吳富亮、吳丁庸),經授權後代簽的名義至少有5人(即吳阿欽、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學忠),故附表所示5人之簽名,即不能排除是其他兄弟或親戚所代簽,則於無證據顯示吳兆恭或被告有教唆未經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或知悉代簽者並未經授權之事實存在,自難認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屬吳兆恭或被告所偽造之文書。
⑵再者,依上開五、㈡⒉⑶所述,吳兆恭應有經吳丁掌此大房授權
處分本案土地,難認103年8月9日之授權書是吳兆恭所偽造之文書。且於104年9月22日時,既然係吳兆恭將103年8月9日授權書取出交付律師,並非被告取出交付律師,則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參與偽造授權書內容之分工或被告明知授權書內容係吳兆恭所偽造仍同意吳兆恭行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因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有與吳兆恭前往與陳進興律師、吳禮光、張立業律師協議出賣本案土地事宜,且由吳兆恭拿出103年8月9日授權書及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給陳進興律師及張立業律師乙情,即遽認在場的被告有與吳兆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此外,公訴人未再就被告或吳兆恭有親自或教唆或任令未經
授權之派下員在103年8月9日授權人名冊上偽造其他派下員簽名之事實為舉證,亦未再就被告或吳兆恭偽造授權書之事實為舉證,故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之處。㈢被告共同背信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吳兆恭有共同背信之犯行,係因吳兆恭未
經授權出賣本案土地及吳兆恭未將出賣本案土地分得之價金分給吳丁掌此一大房之派下員,並以102年初或103年初委託書、104年7月28日手寫協議書、104年9月22日協議書、105年5月22日補充協議書、張立業律師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吳兆恭指示匯款之手稿、匯款單等證為主要憑據。
⒉惟查:
⑴關於吳兆恭於103年8月29日後,應有受吳丁掌此一大房派下
員授權處分本案土地乙節,業如前開五、㈡⒉⑶所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與未經授權處分本案土地之吳兆恭,一起跟吳禮光、陳進興律師商議出賣本案土地事宜,再於104年9月22日與吳兆恭,一起跟吳禮光、陳進興律師及張立業律師商議出賣本案土地事宜等行為屬於背信行為,尚與客觀事證未合。⑵又觀諸104年7月28日手寫協議書、104年9月22日協議書、徐
金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初透過林添喜介紹本案土地等語、105年5月22日補充協議書、105年11月26日結算書(他4529卷68、78、34頁、他4237卷60-63、64-66頁)等證。可知,本案土地在105年初尋得買主徐金鳳前,無論是104年7月28日手寫協議書或104年9月22日協議書,都未曾約定由被告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且該2份協議書約定的內容都是在說找到買主後要如何進行買賣事宜等事項,嗣於105年初尋得買主徐金鳳後,無論出售金額、分配比例、支付方式、吳兆恭配得價金由張立業律師代收等約定,都是由吳兆恭、吳禮光(或吳禮光之妻吳歐慧薰)、陳進興律師、張立業律師、吳振鈄等人共同協商,被告未曾再參與其中。此足認被告辯稱: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22日只是陪同吳兆恭前往商議,當時本案土地尚未出賣等語,可以採信。而被告既未參與本案土地出賣後價金分配之協商,即難憑102年初或103年初委託書、104年7月28日手寫協議書、104年9月22日協議書,遽認被告有與吳兆恭為共同背信之犯行。
⑶再觀諸張立業律師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吳兆恭指示匯
款之手稿、匯款單(他5428卷185-210頁)等證。可知,吳兆恭所獲配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吳兆恭指示張立業律師匯款完畢如上開五、㈠⒎所述情形,未見被告指示張立業律師匯款或獲配任何一筆價金,自難認被告有與吳兆恭共同違背受託任務將價金侵吞之犯行。公訴人另主張依105年12月6日吳兆恭委託被告匯款之委託書(他5428卷200頁)上記載受託人為被告,被告應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第三期將匯至非派下員之李宗罡、郭栩蓉、林佩頤名下帳戶,故被告有與吳兆恭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惟觀第三期價金支票、105年12月6日的3張匯款單(他5428卷199、208-210頁),是由張立業律師於105年12月5日收取第三期價金並於105年12月6日直接臨櫃匯款,被告實際上未曾取得第三期價金及匯出價金之行為,自難因被告亦於105年12月6日委託書上簽名,即認被告有與吳兆恭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身為吳丁掌此一大房之派下員,理應希望自己亦能受配本案土地出賣之價金,不會希望非派下員之人平白獲得本案土地出賣之價金,則依被告得知吳兆恭於105年12月6日將第三期價金指定匯給非派下員之李宗罡、郭栩蓉、林佩頤等人竟未及時阻止之反應,可以推論,被告確受吳兆恭以:待本案土地以外之土地全部處理完後,吳兆恭會將錢分給宗親等話語所矇騙,始會在105年12月6日委託書上簽名,實不能以105年12月6日委託書記載內容,逕認被告有與吳兆恭共同為背信之犯行。⒊此外,公訴人未再就被告有獲配任何本案土地價金或係被告
指示李宗罡、郭栩蓉、林佩頤取得本案土地價金,而未分配給吳丁掌此一大房宗親,此可能構成背信之事實再為舉證,則被告是否有背信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之處。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與吳兆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2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上開二、所述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103年8月9日授權書之附表-授權人名冊(他4237卷88-91
頁)編號 偽造之署押 1 吳福龍 2 吳貴達 3 吳福堂 4 吳新進 5 吳信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