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高郁
王健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3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健驊無罪。
事 實
一、林志杰、高郁均係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業務,負責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並於售出殯葬商品後得獲取抽成,其等2 人於得悉劉信弘、劉彭秀春夫妻欲將所持有坐落在新北市國榮公墓之5 個靈骨塔位出售,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劉彭秀春、劉信弘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由高郁致電予劉信弘,佯以要高價購買靈骨塔,復於同年月8 日,高郁至劉信弘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家中,雙方見面會晤時,高郁對劉信弘詐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有之5 個靈骨塔位,可委託銷售,然因為該5 個靈骨塔僅有使用權,尚需繳納手續費辦理過戶後才能持有該靈骨塔之土地所有權等語,致使劉信弘陷於錯誤,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辦理手續費【該6 萬元款項係自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地區農會)提領】,高郁、林志杰並於數天後交付面額6 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5日)予劉信弘收執。
㈡、於106 年4 月17日,林志杰、高郁再度到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住處,並對劉信弘、劉彭秀春佯稱:銷售5 個靈骨塔需要購買5 個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以增加價值,方可賣得好價格等語,並一再表示不會欺騙劉信弘、劉彭秀春,其等
2 會將此事處理好,亦要求劉信弘、劉彭秀春不要將此事告知子女,致劉彭秀春、劉信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前往中壢龍岡郵局,自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3萬元至高郁及林志杰指定之寶鎮公司所申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6 年5 月5 日,林志杰、高郁又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家中,對劉信弘、劉彭秀春訛稱:因劉彭秀春、劉信弘購買靈骨塔之土地及聲請土地權狀、過戶等費用,共需13萬元等語,使劉彭秀春、劉信弘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3萬元,而林志杰、高郁並交付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前次(即10
6 年4 月17日)支付13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張,復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月5 日後約1 週內之某日,由不知情之王健驊(王健驊所涉部分詳見乙、無罪部分之說明)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住處,交付新北市○○區○○里○○段○○○○號000-0000、面積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 之2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
106 年5 月5 日,面額共為13萬元)予劉彭秀春、劉信弘收執。
㈣、於106 年6 月30日,林志杰、高郁又到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住處,對劉彭秀春、劉信弘詐以:購買塔位周邊商品之物料罐需再支付10萬元等語,且又再次保證不會欺騙劉信弘、劉彭秀春,而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又自前開台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合計10萬元現款交付林志杰、高郁收執。
㈤、於106 年7 月6 日,林志杰、高郁又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住處,佯稱:土地分割後才會值錢,因此需要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17萬元等語,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又信以為真,交付現金17萬元予林志杰、高郁收執。
㈥、於106 年7 月18日,林志杰、高郁再到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住處,復對劉彭秀春、劉信弘詐稱:土地分割後,因為取得土地權狀需要支付6 萬5,000 元之手續費等語,致令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交付現金6 萬5,000 元,林志杰、高郁並交付蓋有寶鎮公司名義之面額7 萬元統一發票1 張(統一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及買賣投資受訂單(面額合計17萬元)1 張。
㈦、於106 年8 月中旬,高郁致電予劉彭秀春、劉信弘,向劉信弘偽稱:分割後之土地可以用550 萬元之價格售出,但是如果變更為土葬區,該筆土地會更值錢,不過需要再支付美化費用14萬元,而且已有買方願意出價購買劉彭秀春、劉信弘所持有之6 個塔位及持份土地,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等持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自前開龍岡郵局提領現金4萬元、同年月20日自龍岡郵局提領6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自合作金庫台東分行提領4 萬元(共計14萬元),旋於同年8月25日,在劉信弘、劉彭秀春之上開住處,交付現款14萬元與林志杰、高郁收執,而林志杰、高郁並補送106 年7 月6日買賣受訂單及106 年7 月18日交付之6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子內小段權利範圍千萬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 紙予劉信弘,用以取信劉信弘、劉彭秀春。
㈧、於106 年9 月間,林志杰、高郁復邀請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之寶鎮公司開會,由林志杰主持會議,林志杰向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買方已同意以800 萬購買其等塔位及持份,並要求劉彭秀春、劉信弘繳交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 份,幾天後又請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林志杰主持,復要求劉彭秀春、劉信弘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將簽立之文件收回。
㈨、於106 年9 月間,林志杰以電話對劉彭秀春詐稱:若以800萬元售出,須繳納320 萬元稅金,如欲節稅需先繳納100 萬元等語,劉彭秀春、劉信弘遂表示無力支付,於數日後,高郁又再向劉彭秀春、劉信弘等表示:已協助代為籌措款項50萬元,其餘50萬元需劉彭秀春、劉信弘自行湊足等語,後於
106 年9 月15日,高郁、林志杰攜帶50萬現金至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均相信真可以節稅及林志杰、高郁已先行代為籌措50萬元,遂在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高郁、林志杰,並由劉彭秀春簽立50萬元借據1 張交由林志杰收執。劉彭秀春、劉信弘至此共支出129 萬5,000 元元並簽立借據50萬元,然其原所持有5 個靈骨塔均未出售,卻又購入寶鎮公司之殯葬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彭秀春、劉信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志杰、高郁及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1 、
26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志杰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彭秀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劉彭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杰、高郁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劉彭秀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林志杰、高郁及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志杰固坦承其為寶鎮公司之業務,負責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業務,且有銷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給劉信弘、劉彭秀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是高郁介紹我認識劉信弘、劉彭秀春,高郁是說劉彭秀春和劉信弘有投資靈骨塔位的意願,後來有時是我自己去,有時是跟高郁一起去,我和高郁都是用正常手法跟他們銷售商品,本件只是單純因為銷售的過程中有一些誤會,並不是詐欺,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我都沒有去,我不在場,因此我不知情,至於事實欄一、㈣至㈨部分,我都是正常銷售,並沒有騙他們云云;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案無非是以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劉彭秀春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志杰、高郁前去洽談時,證人劉彭秀春並沒有每次都很明確的坐下來旁聽,又參酌證人劉信弘之證述,林志杰前往洽談業務時,仍然有其他殯葬產品的業務與其進行磋商,衡情證人劉信弘年事已高,記憶難免有重複或記憶混淆不清,是本案自難以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述為憑,況被告林志杰、高郁於警詢及偵訊之歷次供述均稱係正常銷售,並未詐欺劉信弘、劉彭秀春,故被告林志杰並無詐騙,又參酌被告林志杰等人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簽立之和解書上第3 點記載「本件乃因雙方間買賣關係所生之誤會……」,足見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明確表示本案為買賣糾紛,並非受到被告林志杰等人之訛騙云云;被告高郁固坦承其為寶鎮公司之業務,負責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業務,且有銷售過1、2 個骨灰罐給劉信弘、劉彭秀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事實欄一、㈠至㈨的方式向劉信弘、劉彭秀春銷售商品並收取上揭款項,我對劉信弘、劉彭秀春都是正常銷售,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杰、高郁均為寶鎮公司之業務,負責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之買賣業務,且有銷售過殯葬商品予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高郁坦認在卷(訴字卷,第241 、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華麗、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753 號卷,下稱偵字第753號卷,第48至50、125 至127 、132 至134 、153 至155 、
170 至171 頁;107 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6、31至33、77至78頁;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偵字第3554號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志杰、高郁之寶鎮公司名片(偵字第753 號卷,第66、6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信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郁於105 年12月6 日打電話跟我說要以高價跟我買靈骨塔位,並且約好於同年12月8日下午3 點過來找我,見面當天,高郁就跟我說可以幫我用高價出售靈骨塔位,不過因為我沒有土地持分權狀,只有靈骨塔使用權,所以高郁說會想辦法解決,但是需要手續費6萬元,我我就去領6 萬元,並且在我住處交給他,高郁離開前,還有說過幾天後會給我收據【即事實欄一、㈠】,於10
6 年4 月17日,林志杰、高郁一起來我家,說要先買塔位周邊商品,大概需要13萬,這樣才能增加價值、賣得好價格,我太太劉彭秀春就去郵局用電匯的方式付錢給他們,他們2人說不會騙我們,一定會處理好,還要我們不要告訴子女【即事實欄一、㈡】,於106 年5 月5 日,林志杰、高郁又說要買土地需要5 萬9,800 元,再加上辦理過戶程序,總共是13萬元,當時剛好我有一筆賣臺東櫸木的貨款,我就當場交付現金13萬元給他們,他們有給我之前電匯13萬元的收據和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們離開時,有說大約一禮拜後,會給我收據跟所有權狀,還說土地有1,500 多平方公尺、很大很值錢【即事實欄一、㈢】,於106 年6 月30日,林志杰、高郁又到我的住處,要我買塔位周邊商品的物料罐,還一直保證不會害我、欺騙我,我就去領10萬元現金,並且在我家交給他們【即事實欄一、㈣】,於106 年7 月6 日,林志杰、高郁又跟我說土地要分割才值錢,但是分割費用需要17萬,於是我又給他們17萬元【即事實欄一、㈤】,於106 年7 月18日,林志杰、高郁跟我說申請土地分割後,取得權狀必須要支付給地政相關手續費6 萬5,000 元,所以我又支付6 萬5,
000 元,當天林志杰、高郁就有給我收據和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當場我就發現不符,因為單據上的品名是寫「骨灰位」,跟他說的土地分割費不符,我有問他們,他們說只是作樣子而已,不會有影響【即事實欄一、㈥】,於106 年8 月中,高郁打電話說分割土地可以賣550 萬元,但是如果變為土葬會更值錢,不過需要再給14萬元作為美化費用,還說已經有人要出價,要跟我買6 個塔位和持分土地,於106 年8月25日,我就拿14萬元給林志杰、高郁【即事實欄一、㈦】,於106 年9 月,我和劉彭秀春去寶鎮公司,林志杰說已經有人要以800 萬跟我們買,要我們繳交身分證、存摺,並且於數日後,又要求我們再去寶鎮公司簽買賣契約書,之後又收走一些文件,大約一周後,林志杰打電話告訴劉彭秀春,如果是以800 萬成交,另外要交320 萬元稅金,但是他有辦法節稅,不過要先繳100 萬元,當時我和劉彭秀春是回覆沒那麼多錢、就不辦節稅,結果隔幾天後,高郁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已經湊到50萬元,剩下50萬元要我們自己湊,我就去湊了50萬元交付給高郁,之後於106 年9 月15日,林志杰、高郁帶50萬元來我家,並且要劉彭秀春簽50萬元借據,我也在場,林志杰、高郁還說這件事不能讓公司知道,否則會被開除,又說拿到賣地的800 萬元後,會扣除我們借的50萬,林志杰、高郁還特地再次要求我們不能跟小孩說【即事實欄
一、㈧、㈨】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48至50、125 至12
7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高郁有到我家銷售骨灰罐、靈骨塔,於105 年12月8 日時,高郁說可以幫我高價出售靈骨塔位,但是因為我沒有土地持分權狀,高郁表示會幫忙解決權狀的問題,不過需要手續費6 萬元,因此交付
6 萬元給高郁【即事實欄一、㈠】,於106 年4 月17日,林志杰、高郁說買塔位周邊商品需要13萬元,弄一弄才能增加塔位價值,賣得好價格,所以我太太去提領了13萬元給林志杰、高郁【即事實欄一、㈡】,於106 年5 月5 日,林志杰、高郁又說要5 萬9,8000元辦理過戶程序,再加上買土地的錢,費用總共是13萬元,我就當場交付現金13萬元給林志杰、高郁【即事實欄一、㈢】,於106 年6 月30日,林志杰、高郁說要買周邊商品物料罐,還一直保證不會害我、欺騙我,我就去領10萬元現金交給他們【即事實欄一、㈣】,於10
6 年7 月6 日,林志杰、高郁說土地要分割才值錢,但是分割要17萬元,我就拿17萬給林志杰、高郁【即事實欄一、㈤】,於106 年7 月18日,林志杰、高郁跟我說土地申請分割後要取得權狀,因此需要支付相關手續費6 萬5,000 元,所以又支付6 萬5,000 元,當場我有發現單據上的名目和分割費不符,有詢問他們,他們表示這樣不會有影響【即事實欄
一、㈥】,於106 年8 月時,因為要將分割的土地變更成土葬更值錢,所以需要再支付14萬元【即事實欄一、㈦】,於
106 年9 月時,他們說要先繳100 萬元節稅,我們當時沒那麼多錢,隔幾天高郁又打來,說幫忙湊到50萬,剩下50萬我們自己去湊,之後我們有交付現金50萬元,我太太還有簽50萬元借據【即事實欄一、㈧、㈨】等語(訴字卷,第350 至
364 頁),衡諸證人劉信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況其業已與被告林志杰、高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訴字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故證人劉信弘更無構陷被告林志杰、高郁之動機,是證人劉信弘前開證詞,應屬信實。
㈢、次之,觀諸卷復資料,證人劉信弘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實:
1、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確有3 筆各為2 萬0,005 元之提領紀錄、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5年12月8 日)、統一發票(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為6 萬元)、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
2、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劉信弘之郵局存摺內頁確有1 筆13萬元之提領紀錄、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13萬元)、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
106 年4 月17日)。
3、事實欄一、㈢部分: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 汐電字第016500號)、寶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金額為5 萬9,800 元,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金額為7 萬0,200 元)、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PA00000000號,土地權狀編號:106 汐電字第016500號)。
4、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確有2 筆各為2 萬0,005 元之提領紀錄、合作金庫確存摺內頁確有3 筆各為2 萬0,005 元之提領紀錄、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
6 年6 月30日)。
5、事實欄一、㈤部分: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7 萬元)、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
6、事實欄一、㈥部分: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 汐電字第027604號)、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6萬5,000 元)、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PR00000000號,土地權狀編號:106 汐電字第027604號)。
7、事實欄一、㈦部分: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 年8 月21日)、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14萬)、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
8、事實欄一、㈨部分: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 年9 月15日)、統一發票(發票編號:QG00000000號、金額為49萬)、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QG00000000號)。
9、參酌證人劉信弘前開證述(詳前開甲、貳、一、㈡之說明),被告林志杰、高郁係以證人劉信弘所持有之塔位沒有土地持分權狀手續費需6 萬元、購買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增加塔位價值、購買土地及辦理過戶需13萬元、購買塔位周邊商品的物料罐需10萬元、土地分割費用需17萬元,申請土地分割後取得權狀手續費需6 萬5,000 元、變更為土葬會更值錢需要14萬元、節稅需繳納100 萬等事由訛詐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復對照上開農會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合庫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事證,堪認證人劉信弘確實有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志杰、高郁,且被告林志杰、高郁所屬之寶鎮公司亦有開立發票單據、憑證領取切結書交予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收執,更可徵證人劉信弘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㈣、再者,證人劉信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劉彭秀春有5 個塔位,我們是想要賣出塔位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48、
125 頁背面),而證人劉彭秀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要把我手上的5 個靈骨塔位賣出去,不是要跟寶鎮公司買靈骨塔位等語(訴字卷,第366 至367 頁),並有提出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偵字第753 號卷,第61至65頁)為證,堪認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本意係要其等手中所持有之5 個靈骨塔位售出;另證人陳華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 年9 月開始在寶鎮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內容主要是銷售靈骨塔位,陰陽宅不動產買賣,我們會賣產品給客戶,但是我們有跟業務說過,不能以不恰當方式跟客人說商品銷售出去後,還可以幫忙回收或是再幫忙賣出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132 至133 頁),是寶鎮公司之業務內容僅有販售靈骨塔位,而並無代他人銷售或轉賣靈骨塔位,綜上觀之,被告林志杰、高郁應係假藉欲協助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出售其等原本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而誆騙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購入寶鎮公司所販售之殯葬商品提升其靈骨塔價值,便於日後高價售出,以此方式使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因而相信購買周邊商品、分割土地、變更土地為土葬區等不實說法,進而一再交付如上述之款項。況且,參以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供承:我是領固定薪水,但是於銷售塔位後,我可以抽成1 萬多元,物料罐部分則是可以抽成1 萬元或是幾千塊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98頁),被告高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跟寶鎮公司是簽承攬合約書,銷售產品會有抽成的收入,抽成的成數大概有10幾%等語(訴字卷,第234 至235 頁),另證人陳華麗於偵查中亦證稱:寶鎮公司業務的底薪大概都是1萬多、2 萬出頭,賣出塔位可以抽成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132 頁背面),是被告林志杰、高郁實有可能為謀取得較高額之業務抽成,遂以訛詐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購入商品便於出售其等原本持有之靈骨塔此等詐術,使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一再誤信其言,而不斷購入寶鎮公司之殯葬商品。
㈤、被告2 人及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林志杰、高郁及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是以正常方式銷售商品,且被告林志杰更辯稱事實一、㈠至㈢之部分,其不在場,且亦不知情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甲、貳、一、㈡至㈣之說明),被告林志杰、高郁上揭辯詞不足採信,至為明確。又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曾供陳:我於10
6 年4 月17日,有到劉信弘、劉彭秀春之住處推銷靈骨塔和物料罐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96頁背面),此節顯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之詞,迥然相異,足見被告林志杰上開辯詞,並非有據。另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有供稱:如果對劉彭秀春、劉信弘銷售成功後,他們要買商品的話,我會先給她們簽買賣投資受訂單,還有給他們簽委託同意書確認,如果商品是骨灰罐的話,會給他們提貨券,他們拿到提貨券後就會把憑證領取切結書簽給我們,然後他們再拿提貨券去領骨灰罐,而靈骨塔位的部分,就是給使用權利憑證,也就是權狀,他們拿到權狀後,也會簽憑證領取切結書,也會再簽投資買賣契約書,公司再開發票,我們再拿給他們。該次交易是由誰談成的,業績就算是誰的,公司會依照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的服務人員簽名來認定等語(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而稽諸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記載,就與事實一、㈣、㈤相關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之「服務人員」為「林志杰」,就與事實一、㈡、㈦、㈨相關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之「服務人員」為「高郁」,此有各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偵字第753 號卷,第73、81、82、137 、14
1 、143 、147 、149 、157 、160 、163 、165 、167 頁)可憑,是被告林志杰、高郁確實有為上開銷售行為,堪以認定,更足證被告林志杰、高郁所辯情節,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辯以:參酌證人劉信弘之證述,林志杰前往洽談業務時,仍然有其他的殯葬產品的業務與其進行磋商,衡情證人劉信弘年事已高,記憶難免有重複或記憶混淆不清,又證人劉彭秀春並沒有每次於林志杰、高郁前來時,都很明確的坐下來旁聽,自難以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述為憑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劉信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林志杰、高郁於
各該歷次時間以何種之理由、名義向其訛詐款項,均已證述綦詳,且亦與卷附相關事證相符,證人劉信弘若非其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會證述此等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情節當庭再次詰問確認,證人劉信弘亦為相一致之證述,是證人劉信弘之證述應無記憶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證人劉信弘有誤為指認之情形,自難採認,況證人劉信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除了被告林志杰以外,還有很多家公司找我,但是那些公司的業務在與我洽談靈骨塔位商品業務時,並沒有無提到繳納手續費、協助銷售塔位、購買周邊商品、申請土地權狀等內容等語(訴字卷,第
360 頁),是就本案證人劉信弘遭人以協助銷售之其原先持有之靈骨塔為由,而證人劉信弘被要求支付手續費、購買塔位、分割土地、變更為土葬區等名目之費用,此等情形並無其他業者為之,故證人劉信弘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信。至辯護人又辯以證人劉彭秀春並無明確坐下來旁聽,而認證人劉彭秀春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本案係以證人劉彭秀春證述其本意在出售原先持有之靈骨塔乙情,復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林志杰、高郁確有前揭詐騙犯行,是證人劉彭秀春究竟有無仔細聽被告林志杰、高郁與證人劉信弘間之對話內容,核與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證述並無關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至辯護人另執和解書上所載內容而認本案僅為買賣糾紛云云,然:參以和解書第3 點固有記載「三、本件乃因雙方間買賣關係所生之誤會,乙方(即劉信弘、劉彭秀春)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一併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前開案件之告訴並表明願宥恕甲方(即林志杰、高郁、王健驊)而不再追究之意,且於簽署本和解書時將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附民撤回起訴狀也一併交由甲方向法院遞送」,此有上開和解書(訴字卷,第83至87頁)可憑,惟觀諸證人劉信弘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已表示是遭到詐騙而提告,且並未提及本案有何買賣糾紛,又觀諸證人劉信弘證述之案發經過,亦可認定被告林志杰、高郁確實是對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施以詐術,自與一般民事糾紛相異,況證人劉信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9 年5 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是因為已經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及王健驊達成和解,所以請告訴代理人出具願意原諒被告三人,請求法院輕判被告,及給與被告等人自新機會的書狀等語(訴字卷,第364 頁),是證人劉信弘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林志杰、高郁、王健驊事後賠償其損失,而基於宥恕被告3 人及不再追究此事之意,方同意於和解書上為此等記載,是證人劉信弘簽立上開和解書時,既存有上開動機,自難憑此遽認和解書上所載之內容即屬真實,更無從以此逕認辯護人前開所辯足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杰、高郁2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杰、高郁2 人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杰、高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應屬無罪(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之說明),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林志杰、高郁有和同案被告王健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志杰、高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杰、高郁就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相同方式詐騙相同之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杰、高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其等2 人以賺取抽成獎金,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林志杰、高郁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金額、業與告訴人劉信弘及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志杰、高郁於本案共同對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詐得之129 萬5,000 元【計算式:6 萬+13萬+13萬+10萬+17萬+6 萬5,000 元+14 萬+50萬=129 萬5,000 元】,此部分自均屬被告林志杰、高郁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志杰、高郁已於109 年4 月29日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此有和解書(訴字卷,第83至87頁)可佐,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林志杰、高郁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杰、高郁(被告林志杰、高郁所涉犯行,業經本說明如前開甲、有罪部分)、王健驊等3 人均係寶鎮公司業務,專司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得悉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夫妻在坐落新北市國榮公墓有5個靈骨塔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5 年12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高郁、林志杰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信弘取得聯繫,告以渠等為寶鎮公司之業務員,並詐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有之
5 個靈骨塔位,可委託銷售等語,致使告訴人劉信弘陷於錯誤,被告高郁即於同年月8 日,前往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家中,向告訴人劉信弘誆稱:其等僅有該5 個靈骨塔之使用權,需繳納手續費辦理過戶後才能持有該靈骨塔之土地所有權等語,致使劉信弘陷於錯誤,支付現金6 萬元辦理手續費(該6 萬元款項係自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地區農會】提領),被告高郁、林志杰並於數天後交付面額
6 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劉信弘收執;㈡、於106 年4 月17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再度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佯稱銷售5 個靈骨塔需要購買5 個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乃前往中壢龍岡郵局,自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3萬元至被告高郁及林志杰指定之寶鎮公司所申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6 年5 月5 日,被告高郁、王健驊2人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佯稱:因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購買靈骨塔土地及聲請土地權狀等費用需13萬元等語,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又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3萬元,並交付前次(即106 年4 月17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支付13萬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張;於107 年5 月
5 日後約1 週某日,被告王健驊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交付新北市○○區○○里○○段○○○○號000-0000、面積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 之2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106 年5 月5 日,面額共為13萬元)與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收執,並持續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誆稱:上開土地很值錢等語;㈣、於106 年
6 月30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又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購買物料罐需10萬元,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又自前開台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合計10萬元現款交付被告林志杰、高郁收執;㈤、於106 年7 月6 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又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之塔位出價550 萬元,然需先分割土地,分割土地費需17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又信以為真,交付現金17萬元與被告高郁及林志杰收執;㈥、於10
6 年7 月18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再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復對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詐稱:分割後取得土地權狀需6 萬5,000 元等語,致令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交付現金6 萬5,000 元,被告高郁、林志杰並交付蓋有寶鎮公司名義之面額7 萬元統一發票1 張(統一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及買賣投資受訂單(面額合計17萬元)1 張;迨於106 年8 月間,被告林志杰等人等邀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路○○○ 號12樓之1 之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王健驊主持說明會,並持續佯稱有買方急需購買靈骨塔,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深信不疑;
㈦、於106 年8 月中旬,被告高郁致電與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向告訴人劉信弘偽稱:分割後土地可以550 萬元出售,如變更為土葬區需費用14萬元,且已有買方願意出價80
0 萬元購買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所有之6 個塔位及持份土地,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等持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自前開龍岡郵局提領現金4 萬元、同年月20日自龍岡郵局提領6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自合作金庫台東分行提領4 萬元(共計14萬元),旋於同年8 月25日,在告訴人劉信弘住處,交付現款14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收執,被告高郁、林志杰並補送106 年7 月6 日買賣受訂單及106 年7月18日交付之6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子內小段權利範圍千萬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 紙與告訴人劉信弘,用以取信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㈧、於106 年9月間,被告高郁、林志杰復邀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林志杰主持會議,被告林志杰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買方已同意以800 萬購買其等塔位及持份,並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繳交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 份,幾天後又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林志杰主持,復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簽立買賣契約書、節稅同意書,並將簽立之文件收回;㈨、於106 年9 月間,被告林志杰來電告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按稅法規定須繳納320 萬元稅金,如欲節稅需先繳納100 萬元,並儘速送交金管會審核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無力支付,被告高郁即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等表示:欲協助告訴人申請房貸,用來支付款項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無力支付等語,數日後被告高郁又來電表示:已協助代為籌措款項50萬元,其餘50萬元需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自行湊足等語,後於106 年9 月15日,被告高郁、林志杰攜帶50萬現金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致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均相信真可以節稅及被告高郁、林志杰已先行代為籌措50萬元,遂在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並由告訴人劉彭秀春簽立50萬元借據1 張交由被告林志杰收執,被告林志杰乃補送同年8 月25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交付面額14萬元款項之統一發票1 張。後於106 年9 月20日,被告林志杰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交付面額49萬元統一發票1 張及1 箱柚子即離去,106 年10月17日,趙皓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53號、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致電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將於同年10月18日送往金管會審查,費時需20天等語;然同年月19日趙皓鈞又來電告知被告高郁、林志杰已遭公司開除,案件經金管會退件無法成交,自此之後即由趙皓鈞負責聯繫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要求退還50萬元及50萬元借據,趙皓鈞表示無法返還,並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人要清償50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之借款及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之案件已轉往尚霖國際公司,如再申請需再支付10萬元佣金並償還50萬元之借款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此共支出129 萬5,000 元並簽立借據50萬元,然其原所持有5 個靈骨塔均未出售,卻購買與原靈骨塔毫無關係且實際坪數僅0.2 坪之靈骨塔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健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健驊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彭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信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華麗、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證人劉信弘之郵局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 汐電字第016500號)、合作金庫確存摺內頁、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 汐電字第027604號)、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笫3534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劉信弘固於偵查中證稱:王健驊之前有送土地權狀過來,還跟我說1,500 平方公尺的地很值錢等語(偵字第753 號卷,第125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劉信弘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王健驊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證人劉信弘,並有告知土地很值錢等情,然尚無從單憑被告王健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證人劉信弘之舉動,即逕認其與被告林志杰、高郁有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劉信弘於偵查中雖有證稱:於106 年8 月間,我和劉彭秀春去寶鎮公司開會時,王健驊說有人要高價收購靈骨塔云云(偵字第
753 號卷,第48頁背面),惟證人劉信弘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當初去寶鎮公司開會時,是林志杰主持會議云云(訴字卷,第356 頁),觀諸證人劉信弘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存有不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王健驊有何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罪嫌。
二、至起訴意旨所憑之證人劉彭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華麗、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證述俱未明確證述被告王健驊究竟有對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有何具體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以勾稽其與被告林志杰、高郁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另證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存摺內頁、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 汐電字第016500號)、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權狀字號
106 汐電字第027604號),僅足認定被告林志杰、高郁之犯行(詳前開甲、有罪部分之說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健驊亦同有詐騙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情形,且參酌被告林志杰之供證述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記載,亦均無「服務人員」為被告王健驊之記載,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王健驊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憑證領取切結書只是表示該項商品是由何人交給客戶,並不代表該商品是該人銷售等語(訴字卷,第255 頁),是縱卷附之憑證領取切結書上有記載被告王健驊,惟此僅可認定被告王健驊有交付上開物品予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而單憑交付物品予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此等舉動,實難認被告王健驊即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共同為詐欺犯行,是起訴意旨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王健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有誤會,另起訴意旨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笫3534號起訴書,就其犯罪事實觀之,係認被告王健驊於104 年7月至同年12月21日任職在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所為,核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從憑上開起訴書作為被告王健驊本案是否有罪之認定事證。此外,觀諸卷附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王健驊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王健驊為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健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健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