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劉定玹
廖千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7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千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祖均(綽號小黑)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前某時,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吳昱辰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則於107 年3 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祖均於集團中擔任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小胖」之車手頭,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則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渠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煥廷遭詐欺部分:
⒈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與「小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煥廷,冒用郵局人員及「金融調查科」名義,佯稱:林煥廷涉及刑事詐騙案件,須提出部分交保金,以免除刑事責任云云,致林煥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蕭宇哲(蕭宇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以不詳方式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偽造公印文各
1 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林煥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煥廷、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司法文書公信力(無證據顯示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對於上揭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
⒉嗣劉祖均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昱辰,吳昱辰
即依劉祖均之指示,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56分、57分,至桃園市○鎮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廣城店,分
2 次,各提領2 萬元;又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8 分,至桃園市○○區○○路2 段統一便利商店環民店,分2 次,各提領2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至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領2 萬元。繼由吳昱辰將前開提款卡及當日所提領共計10萬元之詐欺款項,交與劉祖均,再由劉祖均將款項上繳與「小胖」(劉祖均、吳昱辰此部分行為,不在劉定玹、廖千慶犯意聯絡範圍內)。
⒊劉祖均嗣又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劉定玹
、廖千慶,劉定玹、廖千慶則依劉祖均之指示,於107 年3月27日上午9 時3 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高屋店,提領1,000 元,於確認該提款卡尚能提領即該帳戶尚未被通報警示後,劉定玹、廖千慶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後劉定玹將前開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存摺交與劉祖均,劉祖均再將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即以前開提領款項交與劉祖均,復由劉祖均上繳「小胖」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而劉定玹則獲有自所提領之款項中以6%計算即1 萬9,26
0 元之報酬。㈡楊陳昭琴遭詐欺部分:
廖千慶與劉祖均、劉定玹(劉祖均、劉定玹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乙案偵查後,對劉祖均提起公訴,對劉定玹則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小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千慶前已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醬油」之人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於107 年4 月2 日前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楊陳昭琴,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佯稱:楊陳昭琴涉及刑事案件,須提出保證金云云,致楊陳昭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9 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匯款19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無證據顯示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對於上揭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劉祖均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劉定玹、廖千慶並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廖千慶即分別於10
7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24分、翌(3 )日上午10時53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各提領15萬元、4 萬元後,連同前開款項、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品,均交與劉定玹,再由劉定玹交與劉祖均指定之人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而廖千慶前開提領林煥廷、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則共計獲有1,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煥廷、楊陳昭琴提起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8 頁),且檢察官、被告劉祖均及其辯護人、劉定玹、廖千慶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至33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劉定玹、廖千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認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139 、140 頁、第297 、第298 至315 頁、第3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廷(偵字第22829 號卷第20、21頁)、楊陳昭琴(偵字第12843 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而同案被告吳昱辰亦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關於其提款告訴人林煥廷受騙款項過程明確(見偵字第29786 號卷第15至17頁、第57頁及背面)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22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27頁)、花旗銀行
107 年3 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煥廷〉(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8頁)、被告廖千慶指認107 年3 月27日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36頁)、被告吳昱辰指認107 年3 月26日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786 號卷第47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於八德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107 年4 月3 日提款畫面〉(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至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2 月11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2887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843 號第16至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5427號函(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21頁)、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4 月2 日匯款委託書〈楊陳昭琴〉(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26頁)、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
107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陳儒勝〉(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劉定玹、廖千慶確有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記載之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林煥廷、楊陳昭琴遭詐欺之款項,嗣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且從中獲有如上記載之報酬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祖均部分:
訊據被告劉祖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很多關於詐欺集團案件,伊不確定伊與本案有無關聯,但吳昱辰所為與伊絕對無關,伊雖曾拿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定玹,但並非林煥廷遭詐騙且有車手提領32萬元這次,伊也不曾收過劉定玹交付其所提領之任何詐欺款項,也根本沒有看過廖千慶云云;被告劉祖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祖均固於偵查中曾自白,但於審理中已否認犯罪,是前開變異之自白有重大瑕疵,而廖千慶關於「小黑」之相關陳述,非其親身見聞,而係來自劉定玹之轉述,另劉定玹有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提款多次,且距案發時亦相隔相當時間,不無記憶疏漏、誤植之可能,又卷附車手提款、領款照片、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均未顯示與劉祖均有關,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劉祖均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再從劉祖均於另案自白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並無掩飾過錯、脫免罪責之意,而其事後經仔細回憶,發現並無關於本案之記憶,則其事後否認涉入本案應屬真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辰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於107 年3 月26
日下午4 時56分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提領詐欺款項,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該次提款之提款卡是劉祖均交給伊的,之後伊也有將10萬元、提款卡交給劉祖均。伊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劉祖均是伊的上手,負責提供提款卡、密碼,及通知伊領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發放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786 號卷第15至17頁),核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字第29786 號卷第57頁及背面)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玹於107 年8 月1 日警詢時、偵查中陳
述:伊與廖千慶有於107 年3 月27日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當日上午9 時3 分,先由廖千慶至超商提領1,000 元試卡,之後伊又至遠東銀行臨櫃提款32萬元,廖千慶則在車上把風。
該次提款、領款之提款卡、存摺,都是「小黑」即劉祖均交給伊的,之後伊就將提領之32萬元連同存摺、提款卡交給劉祖均。伊與廖千慶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劉祖均則係伊等上手,負責通知車手領款與收取款項,也會發放伊等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66頁及背面),核與其107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述加入詐欺集團後,係被告劉祖均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後再將款項交給劉祖均等情一致(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係被告劉祖均指示其與廖千慶於
107 年3 月27日先提領1,000 元,其再臨櫃領款32萬元,之後將提款卡、卡片交給被告劉祖均等情(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3 頁)相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慶於107 年8 月10日警詢時、偵查中陳
述:伊與劉定玹有於107 年3 月27日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當日上午9 時3 分伊有先去超商提款1,000 元試卡,之後劉定玹前往銀行領款32萬元,伊在車上把風,後續款項、卡片都是劉定玹在處理。伊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劉定玹都是提款車手,「小黑」則是伊與劉定玹之上手,負責通知領款、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與發給劉定玹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71頁及背面),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指認所指「小黑」即被告劉祖均(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6 頁);又於108年3 月6 日警詢時陳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劉定玹一起行動,劉定玹有一支工作機,上手會連絡劉定玹前往提款,事後得知上手即劉祖均等語(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5 頁背面);另於108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於
107 年4 月2 日、4 月3 日分別提領15萬元、4 萬元,之後將款項、提款卡交給劉定玹等語(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16
3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107 年3 月27日提領1,
000 元、32萬元一事,就如同伊警詢所述,而伊也有於107年4 月2 日、3 日提領15萬元、4 萬元,之後將款項交給劉定玹。在伊加入的詐欺集團中,伊都是跟著劉定玹,劉定玹會給伊卡片及開車載伊提款,伊再將款項交給劉定玹。伊有看過「小黑」,劉定玹有時出門辦事會說是要找「小黑」,「小黑」會傳送訊息到劉定玹的工作機,警詢說「小黑」是伊上手是正確的,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指認所指認之「小黑」都是實在的,只是本次作證時時間過太久,無法確認在庭之劉祖均是否就是「小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 至
306 頁),可知被告廖千慶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跟隨被告劉定玹共同提款,且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包含本案被訴提領告訴人林煥廷、楊陳昭琴款項部分,而其與被告劉定玹之上手為「小黑」即被告「小胖」等情,被告廖千慶前後之供述亦屬一致。
⒋被告劉祖均則曾為下開供稱:
①於107 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廖千慶、劉定玹
你認識嗎?何關係?)認識。劉定玹、廖千慶都是賣人頭帳戶的人,劉定玹因為他帳戶已經賣給別人,所以介紹廖千慶賣帳戶給我。(問:據查被害人蕭富雄向警方報案在107 年
3 月31日遭不明嫌犯詐騙並匯款95萬元到廖千慶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你有涉案?)有。我跟劉定玹收購廖千慶的帳戶,劉定玹就帶廖千慶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給我,我回給小胖,我抽2%,我給劉定玹、廖千慶共9%,他們如何拆分我不清楚。(問:據查被害人尤吳送妹向警方報案在107 年4 月2 日遭不明嫌犯詐騙並匯款20萬元到廖千慶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你有涉案?)有。我跟劉定玹收購廖千慶的帳戶,劉定玹就帶廖千慶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給我,我回給小胖,我抽2%,我給劉定玹、廖千慶共9%,他們如何拆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78頁及背面)。
②又於107 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被害
人林煥廷遭詐騙款項匯至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人蕭宇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以下同)42萬元分別在下述時間及地點遭提領紀錄:( 1) 107年3 月26日16時56分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統一超商廣城店提款機提款2 萬元。( 2) 107年3 月26日16時57分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統一超商廣城店提款機提款2 萬元。(3) 107年3 月26日17時6 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環民店提款機提款2 萬元。( 4) 107年3 月26日17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環民店提款機提款2萬元。( 5) 107年3 月26日17時1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提款機提款2 萬元。( 6) 107年3 月27日
9 時3 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高屋店提款機提款1 千元。( 7) 107年3 月27日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東商銀中壢分行銀臨櫃提款32萬元是否你指使劉定玹及廖千慶前往提領?)上揭1-5 筆提領我忘記叫何人去提領,第6 筆及第7 筆是我叫劉定玹去提領。廖千慶應該是劉定玹叫陪同他去的。(問:上揭臨櫃提領32萬元,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你如何取得?現於何處?)我買回來的。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劉定玹使用後交還給我就銷毀了。(問: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人蕭宇哲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向何人購得?價錢?)因過了一段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都是以2 萬元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問:你於何時?何地?將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人蕭宇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劉定玹?)我忘記了。(問:劉定玹於何時?何地?將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人蕭宇哲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還給你。)我真的也忘記了。(問:上揭提領贓款如何分贓?你分得多少報酬?劉定玹多少報酬?)劉定玹將上揭贓款32萬元提領後將32萬元及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我便將劉定玹提領詐欺贓款報酬是8%,2 萬5600元將給他。我在扣除我的報酬2%,6400元後剩餘款項28萬2000元上繳我上手綽號小胖男子。…」等語(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⒌稽諸上開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所為之陳述
,可知關於被告劉祖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指示車手提款並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之車手頭乙情,證人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所述一致,並為被告劉祖均於前開警詢時所是認,而就被告劉祖均有提供提款卡並指示被告吳昱辰於107 年3 月26日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計10萬元之款項乙節,不僅經證人吳昱辰陳述明確,被告劉祖均於10
7 年8 月2 日警詢時亦承認該次係其指示車手提款;又就被告劉祖均有指示劉定玹、廖千慶於107 年3 月27日再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之1,000 元、32萬元款項,之後被告劉定玹有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劉定玹等節,亦經證人劉定玹、廖千慶陳述甚詳,且亦為被告劉祖均於107 年8 月2 日警詢時自白在案,佐以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均稱不認識被告吳昱辰(本院審訴字卷第176 、177 頁),而被告吳昱辰亦稱僅見過被告劉定玹、不認識被告廖千慶、不知道係何一車手於
107 年3 月27日提領告訴人林煥廷受詐欺之款項等情(偵字第22829 號卷第77頁、偵字第29786 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二人與被告吳昱辰應互不認識,自無勾串之可能,再參以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通常係由同一車手頭保管,鮮少會由不同車手頭共同持有,避免事後計算報酬混淆之運作模式,則在證人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不可能互為勾串、同謀為不利被告劉祖均之陳述下,若非證人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上開所述為真,豈可能一致陳稱係受被告劉祖均之指示,而分別於107年3 月26日、27日之短時間內,各自從同一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之款項,何況其等陳述不僅合於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更與被告劉祖均前開警詢自白相符,自非無稽;再就被告劉祖均指示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後,由被告廖千慶於107 年4 月2 日、3 日分別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遭詐欺之款項15萬元、4 萬元等節,亦為證人廖千慶證述在案,佐以被告廖千慶亦供承其曾於107 年4 月2 日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另案被害人尤吳送妹之款項(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163 頁),而被告廖千慶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被告廖千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廖千慶既係於107 年4 月2 日自相同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本案告訴人楊陳昭琴與另案被害人尤吳送妹之受詐騙款項,衡情自應係由同一上手指示,再以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則被告廖千慶於107 年4 月3 日再度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之其餘受詐騙款項,亦堪認係由同一上手所指示,又參酌前述被告劉祖均於107 年7 月24日警詢時,自承曾指示被告劉祖均、劉定玹於107 年4 月2 日提領另案被害人尤吳送妹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中之款項乙情,則被告廖千慶前開指認被告劉祖均即為「小黑」即指示其與被告劉定玹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之人,而由其於107 年4 月2 日、4 月3 日分別提領等情,自非子虛;末衡酌被告劉祖均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認定被告劉祖均於107 年間加入以「小胖」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人頭帳戶與車手、並指示車手提款、收取車手上繳款項而判決有罪後,被告劉祖均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係坦承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35 頁、第237 至261 頁) ,可知被告於該案亦坦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示車手提款、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車手頭角色,此皆與證人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上開就被告劉祖均與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乙節所為之陳述相符,益徵證人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上開陳述為真。準此,證人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劉祖均前開警詢自白及另案供述相符,並合於前揭情況證據,自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劉祖均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記載之指示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提領告訴人林煥廷、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收取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當可認定無疑。
⒍被告劉祖均與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①被告劉祖均雖辯稱其所涉詐欺案件眾多,不確定其與本案有
無關聯,又稱被告吳昱辰所為與其絕對無關、不曾收過被告劉定玹交付之32萬元、也沒有看過被告廖千慶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從劉祖均於另案坦承犯行,可知其並無掩飾過錯、脫免罪責之意,而其事後經仔細回憶,發現並無關於本案之記憶,則其事後否認涉入本案應屬真實,之前警詢自白則有重大瑕疵而較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劉祖均前開警詢陳述,就其有指示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提款,之後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等語,不僅具體明確,且被告劉祖均於107年7 月24日警詢時,雖承認有收受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提領之另案被害人蕭富雄、尤吳送妹受詐騙之款項,但亦否認有指示被告劉定玹取走另案被害人陳美玲受詐騙之款項或指揮另案被告巫志航提領詐欺款項等情(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劉祖均當時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對於其所涉相關詐欺犯行,應有相當記憶而能區辨何次係由其指示車手提款,若非其指示,被告劉祖均即會加以否認,再被告劉祖均於107 年8 月2 日警詢時,亦非全然應和警員,對於警員所詢問題諸如如何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續如何交付與被告劉定玹、廖千慶、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又如何交還該提款卡等節,亦有稱忘記了等語,已如前述,亦可知被告劉祖均係憑其當時記憶而有所回答,亦會如實回答已不復記憶之問題,佐以被告供稱接受警員詢問時,並無受不正詢問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自足認被告劉祖均前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則在具有陳述任意性下,且被告劉祖均當時又能區辨有無涉入相關詐欺犯行或針對能否記憶之問題而有不同之回答,豈容被告劉祖均事後空言當時前開具體明確之警詢自白係因相關詐欺案件太多、有所混淆所致,而據認被告劉祖均事後更易之詞較為可信,何況被告劉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其「非常確定」與本案絕對無關聯(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不確定」與本案有無關聯,再經本院與其確認先前所稱「非常確定」與本案無關有何憑據時,被告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抱定恣意否認認罪而空言「非常確定」與本案無關,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脫免罪責之意,而無辯護人所指經仔細回想確認與本案無關之情。是被告劉祖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②另辯護人辯稱證人廖千慶關於「小黑」之相關陳述,非其親
身見聞,而係來自劉定玹之轉述,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劉祖均之認定云云,然查,證人廖千慶已結證係在與被告劉定玹共同提領詐欺款項時,經被告劉定玹獲悉「小黑」為其上手,亦稱「小黑」曾透過工作機指示提款,又稱有見過「小黑」即被告劉祖均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8 至306 頁),可知證人廖千慶從事提款工作時與被告劉祖均並非完全沒有接觸,復參以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實難想像被告劉定玹在與證人廖千慶共同提領詐欺款項時,有何刻意誣指被告劉祖均即「小黑」為其等上手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辯護人再辯稱證人劉定玹擔任車手提款多次,且距案發時亦相隔相當時間,不無記憶疏漏、誤植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劉定玹於107 年8 月1 日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係受被告劉祖均指示於107 年3 月27日提領告訴人林煥廷受詐騙款項乙情(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之後又為一致之陳述,審酌證人劉定玹於前開警詢時距離提款時間相隔非遠,對於係受「何人指示」之重要情節應不致淡忘,是在辯護人未能提出證人劉定玹有何因記憶疏漏或前後矛盾之相關事證下,自無從據認證人劉定玹有何因記憶誤植而為不利被告劉祖均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又辯稱卷附車手提款、領款照片、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均未顯示與被告劉祖均有關云云,然以被告劉祖均於本案之分工,係擔任指示車手提款、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上繳之車手頭角色,則前開證據未能直接與被告劉祖均有所勾稽,亦不足為奇,而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劉祖均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劉祖均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亦有基於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廖千慶亦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於偵、審中均未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林煥廷、楊陳昭琴之相關情節,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且分工縝密,實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者,未必有所接觸、聯繫,則車手頭、車手本未必知悉被害人係如何受騙,卷內亦乏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知情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積極證據,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行騙甚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仍無從遽認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廖千慶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 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 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公訴意旨就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前開犯行,均漏未
論及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8 頁),已保障被告三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④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祖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罪,另案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先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有罪,嗣被告劉祖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上訴字第778 號駁回上訴,被告劉祖均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號第202 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本案所為,自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本案所為,彼此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犯罪事實一、㈠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煥
廷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廖千慶於犯罪事實一、㈡多次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於提領詐欺款項後經
由被告劉祖均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被告廖千慶於犯罪事實一、㈡提領款項再上繳之行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罪與洗錢罪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定玹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
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定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劉定玹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劉定玹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尚不得遽認被告劉定玹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劉祖均於偵查中;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則於偵、審中就其等上繳詐欺款項之洗錢相關事實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三人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祖均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則為車手,而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經由被告劉祖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定玹、廖千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祖均則否認犯罪,然其三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數;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前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被告廖千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本案擔任車手分別獲有1 萬9,260 元及1,000 之報酬,其餘之詐欺款項均已上繳,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分別獲有1 萬9,260 元、1,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上繳之詐欺款項,因不具處分權限,依前開實務見解,非屬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祖均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難認被告劉祖均已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扣除前開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之犯罪所得後,其等上繳詐欺集團之款項,因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扣案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2 枚(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27頁),因本案並未認定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前開偽造之印文自不應於本案沒收;而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詐術行騙告訴人林煥廷、楊陳昭琴,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當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廖千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