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豐榮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豐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豐榮與黃雅蕎前為男女朋友,黃雅蕎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交與鄭豐榮保管,並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令鄭豐榮知悉,詎鄭豐榮因需錢花用,明知未得黃雅蕎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為黃雅蕎保管郵局存摺、印鑑章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22分許,持黃雅蕎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楊梅秀才郵局(下稱楊梅秀才郵局),盜用黃雅蕎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並填寫黃雅蕎之郵局帳戶帳號暨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以黃雅蕎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黃雅蕎欲自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嗣並將之連同黃雅蕎之郵局存摺、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一併持以向楊梅秀才郵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陳亞申行使以提款,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鄭豐榮係獲黃雅蕎之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30萬元交付鄭豐榮收受,使鄭豐榮詐得30萬元款項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雅蕎對於郵局帳戶存款之財產權及郵局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豐榮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領黃雅蕎郵局帳戶存款之舉後,未遭黃雅蕎發覺,竟即食髓知味,於距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日期長達將近半個月後之107 年7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持黃雅蕎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楊梅秀才郵局,盜用黃雅蕎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並填寫黃雅蕎之郵局帳戶帳號暨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以黃雅蕎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黃雅蕎欲自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嗣並將之連同黃雅蕎之郵局存摺、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一併持以向楊梅秀才郵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鄒東廷行使以提款,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鄭豐榮係獲黃雅蕎之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鄭豐榮收受,使鄭豐榮詐得20萬元款項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雅蕎對於郵局帳戶存款之財產權及郵局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雅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豐榮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2 度持其所保管之黃雅蕎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楊梅秀才郵局,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均填寫黃雅蕎之郵局帳戶帳號,且持黃雅蕎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並分別填寫提領款項為30萬元、20萬元,嗣將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黃雅蕎之郵局存摺、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一併持以向楊梅秀才郵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先後領得黃雅蕎郵局帳戶存款3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領款之前有得到黃雅蕎的同意,不是盜領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被告鄭豐榮先後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方式,自告訴人黃雅蕎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20萬元款項之舉,究否經過告訴人黃雅蕎事先同意或授權一節外,均據被告鄭豐榮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黃雅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110 年3 月15日桃營字第1101800189號函、110 年
8 月18日桃營字第11018007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鄭豐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鄭豐榮於109 年
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領50萬元,但後來我有跟黃雅蕎說會慢慢還他,一開始沒有經過黃雅蕎同意,事後才跟她講。」、於109 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拿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去領30萬、20萬元,但我有告知她。我是領完之後才跟她講的。」、「(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去領錢之前沒有跟告訴人說,是事後才跟告訴人說。(法官問:為何沒有先跟告訴人取得同意後,才去領款?)因為告訴人有時候不在,但我覺得我事先跟她講她會同意我去領她的錢。(法官問:告訴人會同意領款是你的猜測?)是。(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行。」、於109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領之前沒有跟告訴人說,是領完之後我才跟告訴人說。」等語在卷,而迭就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領取黃雅蕎郵局帳戶存款之前,實未曾告知黃雅蕎其將領取上開2 筆款項一情證述明確,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蕎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就被告鄭豐榮領取如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金額之舉事先並不知情,被告鄭豐榮上開領款行為並未獲其同意一節,互核一致。是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前,倘確均曾徵得黃雅蕎之同意,則其在事後竟遭黃雅蕎不實誣指其係未經同意而盜領上開2 筆金額共計高達50萬元之現金,而事涉犯罪之際,於警詢之初即極力澄清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非僅並無一詞主張其領款之舉事先已獲黃雅蕎之同意或授權,反多次迎合黃雅蕎之虛偽指訴內容,而自承其領款行為確實未得黃雅蕎事前同意,致其本身恐無端罹於刑責之理。基此,堪認被告鄭豐榮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堪信為真,至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而辯稱其於領取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款項之前相當時日,即曾向黃雅蕎表示欲提領上開款項,黃雅蕎並已表示同意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鄭豐榮固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持黃雅蕎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款時,均需同時提供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其既知悉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而可順利提領款項,此顯係因黃雅蕎前已同意其領取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款項而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黃雅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設定提款密碼,該密碼僅於臨櫃提款時使用,臨櫃提款時需使用密碼,且該帳戶無密碼錯誤記錄之事實,有首揭桃園郵局110 年3 月15日桃營字第1101800189號函、110 年8 月18日桃營字第110180071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鄭豐榮與告訴人黃雅蕎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此據被告鄭豐榮及證人黃雅蕎分別陳明在卷,足認其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具有親密之情誼關係,而被告鄭豐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多次供稱「她(指黃雅蕎)都會把存摺跟印章放在我這邊,如果要繳存款跟房貸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我們交往的時候,包括房貸、存摺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在卷,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蕎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曾將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與被告鄭豐榮,其郵局款項存提均由被告鄭豐榮協助處理一節,互核相符,是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案發前,既已持有其女友黃雅蕎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為黃雅蕎辦理郵局帳戶存款存提事宜,則在被告鄭豐榮持黃雅蕎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時,依前述桃園郵局函文所示勢需同時提供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而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未曾有輸入錯誤記錄一情觀之,足認被告鄭豐榮於案發前對於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即已知之甚明,並得於臨櫃提款時使用,至為明確。基此,堪認被告鄭豐榮知悉告訴人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原因,顯非黃雅蕎基於使被告鄭豐榮提領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款項之目的而告知,更無由僅以被告鄭豐榮知悉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一情,即推認黃雅蕎必然亦同意被告鄭豐榮領取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鄭豐榮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屢主張證人黃雅蕎所證被告鄭豐榮知悉其郵局帳戶密碼之原因,係因該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鄭豐榮陪同其前往辦理一節係屬不實,而迭次要求調閱黃雅蕎之戶籍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開設日期,藉以證明黃雅蕎之郵局帳戶係開設於其與被告鄭豐榮相識前,且黃雅蕎開設上開郵局帳戶時,另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其勢必會找與之最親近之人陪同開戶,要無可能係由被告鄭豐榮陪同其前往辦理云云。惟查,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領取黃雅蕎郵局帳戶款項前,即已知悉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鄭豐榮與告訴人黃雅蕎2 人,就被告鄭豐榮知悉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方式及緣由,所述縱有不符,亦於上揭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聲請函調告訴人黃雅蕎戶籍資料及郵局帳戶申設日期,希望藉以確認被告鄭豐榮並非因陪同黃雅蕎申設本案郵局帳戶而知悉黃雅蕎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於本案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豐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盜用黃雅蕎之印鑑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之舉,各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鄭豐榮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分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豐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豐榮與告訴人黃雅蕎於本件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且黃雅蕎為僅能書寫本身中文姓名,而不識其他中文之越南國籍人,此據黃雅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詎被告鄭豐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富,為圖不勞而獲,竟辜負黃雅蕎將郵局存摺、印鑑章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均令其保管、知悉之信任,率以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示方式詐領黃雅蕎郵局存款,金額高達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業將詐領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如後「
四、沒收部分:(一)」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輸駕駛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共50萬元,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黃雅蕎,此有被告鄭豐榮所提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黃雅蕎所提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覆本院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鄭豐榮既已將其於事實欄一所詐領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黃雅蕎,此達成之效果要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而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就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雅蕎固稱被告鄭豐榮所支付之上開金額中,僅有41萬元係賠償被告鄭豐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領之款項,至其餘數額係用以清償被告鄭豐榮對其所負其他債務云云,惟告訴人黃雅蕎就其所稱與被告鄭豐榮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無由逕信為真,附此敘明。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豐榮於持以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領款使用之黃雅蕎印鑑章,固為供被告鄭豐榮犯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印鑑章係黃雅蕎本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業據被告鄭豐榮及告訴人黃雅蕎陳明在卷,要非偽造之印章,亦非屬被告鄭豐榮所有;又被告鄭豐榮持上開黃雅蕎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之黃雅蕎印文,核屬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盜用真正印章蓋用所生之黃雅蕎印文2 枚及其分別附麗之文書(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張),均經提出於楊梅秀才郵局行使,而非屬被告鄭豐榮所有。是就前開黃雅蕎印鑑章1 顆、黃雅蕎印文2 枚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張,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章而蓋用印文│盜用之印章││ │ │之欄位 │及其蓋用之││ │ │ │印文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鑑」欄│黃雅蕎 ││ │款單1 張(日期│ │ ││ │:107 年7 月13│ │ ││ │日;提款金額:│ │ ││ │30萬元) │ │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鑑」欄│黃雅蕎 ││ │款單1 張(日期│ │ ││ │:107 年7 月26│ │ ││ │日;提款金額:│ │ ││ │2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