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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共貳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春明」之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忠泰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某拖吊場,拾獲黃春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且明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傑之成年男子均未得黃春明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先由劉忠泰在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之申請人欄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並提供黃春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轉交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表示有貸款購買機車之意,待遠信公司進行徵信及查證劉忠泰、黃春明身分證領補換狀況後,同意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馨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劉忠泰名義之新領牌照登記,續於同年9月28日前某時,由陳○傑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黃春明」之署押3枚,偽造黃春明同意擔任分期付款(自106年9月28日起,共分36期,每期應繳2,910元,貸款總額為104,760元)之連帶保證人的私文書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上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再由劉忠泰於106年9月28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向遠信公司行使之,致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劉忠泰確有申請貸款購買機車且黃春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兼共同發票人,而撥款付車款85,890元予政馨公司,致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黃春明。嗣劉忠泰就上開貸款未還分毫,經遠信公司依劉忠泰授權,於附表二編號2本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因聯繫黃春明得知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證件遺失始末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始查得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劉忠泰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間撿到被害人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6年9月16日持黃春民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件去中華電信辦理電信業務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黃春明的相關證件,我把黃春明的資料放在桌上隨手可得的地方,後來陳○傑說我有固定工作,要找我幫他購買機車,我就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填自己的名字,當時沒看到保證人寫誰的名字,不知道陳○傑後來會填黃春明,陳○傑好像是找人去車行代辦買車事宜云云。

㈠依黃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06年7月份某日去桃園區

永安路的拖吊場牽機車,當天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因為銀行帳戶被扣款,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辦了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的數個門號,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再到中華電信盜辦門號被抓,我接到通知去製作筆錄,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偵26224卷第11-13頁、偵緝2217卷第156-157頁),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業於110年1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3-103頁)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間撿到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後,自106年7月13日至9月16日間,有盜刷黃春明信用卡及持黃春明國民身分證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件,冒黃春明名義辦理9個電信門號等行為。可知,被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撿到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證件後侵占入己,並有陸續使用黃春明國民身分證至106年9月16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遠信公司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查詢系統、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列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查詢被告及黃春明之身分證領補換狀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票等證(見他9547卷第5-20頁),可知遠信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前即接獲被告所簽畢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此時均僅有被告簽名)、黃春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遠信公司旋進行被告是否能貸款之審核,且於106年8月18日同意政馨公司將上開機車辦理劉忠泰名義之新領牌照登記並開立銷貨發票,嗣遠信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取得連帶保證人欄及共同發票人欄上已填載黃春明之簽名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後,遠信公司才同意核貸被告104,760元,另撥付機車價款85,890元予政馨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又依本院桃院豪悅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6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及附件(見他9547卷第21-25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因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完畢成為有價證券,法院並發給遠信公司107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本票裁定及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另被告就上開金額104,760元貸款,未曾給付分毫等情,均可認定。

㈢再依黃春明於陳報狀上所陳:我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

遭假冒同意當保證人等語(見他39卷第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粉紅色螢光筆畫起來的3個地方(即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欄位)是我請我朋友陳○傑寫黃春明的名字,我跟我朋友都知道我們沒有得到黃春明的同意或授權,黃春明的身分證是我撿的(檢察官此時提示的黃春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等語(見偵5341卷第66-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之前請陳○傑代理我簽黃春明的名字,機車的車價大概是8-9萬元,機車被陳○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是我同意陳○傑用我的名字購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上之黃春明簽名,均非黃春明本人所簽立,係由被告與陳○傑共同偽造後再交付遠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事實,也可認定。

㈣綜上㈠、㈡、㈢所述,可知被告同意陳○傑用其名義購買機車,

亦明知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係遺失物,仍持以影印後向遠信公司行使,且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係其與陳○傑共同偽造,仍持以向遠信公司行使,致遠信公司陷入被告將會還款及願意承擔票據債務、黃春明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承擔票據債務之錯誤後,撥款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並辦理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及交付機車予陳○傑,嗣被告與陳○傑連1期貸款都沒給付,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上開行為之故意無訛。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惟查,依上開㈡之認定

,被告向遠信公司行使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於106年8月15日前,斯時被告尚未因使用黃春明之國民身分證遭逮捕,故被告欲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所載時間點106年9月28日辯稱不是其所為,並不可採。又被告於上開㈢所載之偵查程序中,對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時,均能詳細說明其與陳○傑之分工,還能辨認自己簽了哪些地方、陳○傑簽了哪些地方,並表示不想連累朋友,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另被告於上開㈢所載之準備程序係法院公開審理且有辯護人陪伴下,被告仍本於自由意志供承黃春明之簽名是其請陳○傑所簽,並記得機車價金大概是8-9萬元,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就先填寫自己為申請人名義的附表二編號1、2文件及本票暨黃春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遠信公司,若被告不是要以黃春明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何必提供黃春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遠信公司查核?又黃春明之身分證於106年7月間某日至106年9月16日間既為被告撿到持續持有中,若非被告主動向遠信公司行使黃春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向陳○傑告知可以使用黃春明之身分證,誰會知道被告手上握有黃春明之身分證?故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可採,被告於審理時方改口稱不知道陳○傑會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本票填寫黃春明姓名、把黃春明相關資料放在隨手可得的桌上(真意係抗辯是陳○傑自己拿走黃春明身分證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過程,與本院上開㈠㈡㈢㈣㈤認定不相符之處,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之罰金由「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然此係基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30倍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條文中,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 條。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使用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卻於核犯欄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惟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亦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供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併予審究。

⒉被告與陳○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向遠信公司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於緊密時空下與陳○傑,於附表二編號1文件上接續偽造

黃春明之簽名2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陳○傑基於向遠信公司騙取核貸取得機車之同一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量刑㈠累犯: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附表三所示執行完畢之業務侵占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與財產法益有關,足見被告不勞而獲的心態,並未因業務侵占罪執行完畢而有所改變,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隨意冒用黃春明身分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使遠信公司受有金錢損害(遠信公司表明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且致黃春明白白浪費許多時間跑警局、地檢署、法院釐清其清白,案發後迄今已過4年,也未曾嘗試填補遠信公司及黃春明之損害,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應予嚴懲,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五專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傑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春明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陳○傑共同向遠信公司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則該文件已為遠信公司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就偽造「黃春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黃春明」之署押1 枚,然已包含於就「黃春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本票,且為將來遠信公司持以強制執行所必須提供之資料,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共同正犯之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不應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被告供承:上開機車是由陳○傑拿走,我有收到罰單是在馬祖違規,我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開機車於107年6月20日間遭舉發在馬祖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見上開機車確實不在被告掌控下。惟本案出名購買機車、申貸者均是被告,陳○傑完全未曾顯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可清楚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會被追查的是被告、民事上返還貸款之責任亦為被告,若被告未有任何得利,豈會甘冒民、刑事責任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本案行為,至少能取得陳○傑給予之報酬,應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被告未自白其獲利,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至少可取得上開機車價格之半數即42,945元(計算式:85,890元÷2)作為報酬即犯罪所得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證件名稱 司法處理結果 1 自用小客車駕照 無 2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無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已發還黃春明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保險卡 已發還黃春明 5 健保卡(起訴書漏載) 無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漏載) 無附表二:

編號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簽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黃春明」簽名2枚 他9547卷第5、25頁 此2份書面係在同一張紙上,上方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本票 2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4,760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 「黃春明」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犯罪事實概要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犯 1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1254號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7月 擔任萊爾富店員出售貨物,不開發票,將貨款侵占入己 於104 年7月7日入監,於105 年2 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