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宏(原名廖世中)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世宏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支票號碼AJ000000
0 號支票上變造之「0 」及「貳佰壹拾伍萬元整」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世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前某日向郭禹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待同年11月18日還款期限屆至,廖世中無力還款,為求展延,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用之犯意,將其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向侯盈珍取得支票號碼號為AJ0000
000 號、面額為215,000 元之支票,在臺北市○○路邊,把原發票金額「215,000 」之記載加填數字「0 」成為「2150,000」,並以擦擦筆塗改國字金額「貳拾壹萬伍仟元整」成為「貳佰壹拾伍萬元整」,以此方式變造前開支票。復於10
6 年3 月15日即發票到期日前1 週之某日,將前開支票交付郭禹伸,嗣郭禹伸提示前開支票遭銀行以「字經塗改」為由退票未能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禹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廖世宏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117-119 頁、本院卷第44、74、78頁),核與證人郭禹伸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侯盈珍即前開支票發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57 、97- 100 、115-119 頁),復有切結書、本票、前開經變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33-35 頁、他卷第19-2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且均將得併科之罰金由「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然此修正係基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而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30倍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條文中,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餘標點符號修正部分不贅述),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 條規定。
㈡論罪說明: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
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查被告將前開支票上之數字金額及國字金額變更,自屬對具有價值的票據內容為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之低度行為,已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立法
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及保障交易信用,然變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危害市場及交易信用之程度亦有別,若不論情節一律科處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105 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後,因周轉不靈,無法如期於105 年11月18日還款,始於取得侯盈珍開立之前開支票後,將支票變造交付告訴人以求緩期清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117 頁),而被告於105年間至108 年4 、5 月間已陸續返還告訴人約40萬元,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顯見被告變造前開支票之目的非為破壞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僅為解燃眉之急。又被告近期準備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有多項工程合作中,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伊不是希望被告進去關,是希望被告還伊錢,若被告進去關,誰來還伊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侯盈珍亦表明:伊未實際受損害,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綜合前開各情,被告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時之情狀,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最輕本刑3 年仍嫌過重,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㈣量刑說明:審酌被告變造前開支票,破壞票據流通及市場交
易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與侯盈珍為其求情業如上述,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室內設計師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說明:查被告曾於76年間因過失傷害,遭本院76年度交
易字第124 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76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非屬故意犯罪,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陸續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得告訴人及侯盈珍為其求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請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付保護管束之說明:按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情形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應履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內容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變造之前開支票,現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99 號卷宗第19頁內,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應將被告所變造之數字金額「0 」及國字金額「貳佰壹拾伍萬元整」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即足,毋庸宣告沒收整張支票。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