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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怡綾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怡綾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江怡綾原係陳伯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女友,因需款孔急,渠等均明知未獲得江怡綾之父江順明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伯銘持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預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江怡綾,再由江怡綾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在宋承澔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1樓住處內,向宋承澔佯稱江順明欲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資金,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宋承澔用以擔保債權而行使之,致宋承澔陷於錯誤,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江怡綾,江怡綾則將該30萬元用以清償陳伯銘積欠之債務。嗣因渠等未依約償還30萬元,經宋承澔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方知上開本票並非江順明所簽發及捺印,宋承澔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承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澔證述之情節相符(他3975卷第69至71、155 、15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民事起訴狀、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2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6760 號鑑定書及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民事裁定附卷(他3975卷第9 至15、125 至142 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其男友陳伯銘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陳伯銘在交出附表所示本票時,上面的內容就已經寫好了等語(他3975卷第70頁背面),卷內資料唯一可認被告參與偽造本票之證據僅為共犯即證人陳伯銘之證詞:本案的本票是我去書局買後,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並按捺指紋云云(偵緝2335卷第47頁),然除此係共犯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佐外,被告既與陳伯銘為男女朋友,則在日常生活中同在一處亦屬常情,故即便當時被告在場,亦無法遽認其參與偽造本票犯行。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當時男友陳伯銘苦苦哀求、且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不會連累到我父親江順明,我才向告訴人謊稱是江順明要借款100 萬元,談妥本金100 萬元,利息50萬元,每個月清償15萬元,分10期清償,告訴人就交付

100 萬元現金給我,我將附表所示本票及10張由名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擔任發票人的支票交給告訴人,這10張支票都有兌現,所以本案積欠告訴人的欠款已經清償云云(本院卷第59、70頁),然查:

1、被告雖指出票號WHA0000000號至WHA0000000號、發票人為名翊公司之已兌現支票即為其所述用以返還欠款之10張支票,然在告訴人另案對被告及陳佩儀(即陳伯銘之姐、時任名翊公司代表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訴字第25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該等判決均採信陳佩儀之清償抗辯而駁回告訴人之訴及上訴,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告訴人主張陳佩儀及連帶保證人江怡綾(即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約定於102 年7 月27日清償,並簽立借據及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而陳佩儀抗辯:名翊公司為陳伯銘實際經營,因陳伯銘表示名翊公司經營不佳,故由陳佩儀及江怡綾向告訴人借款,於102 年6 月27日借款當日上午,陳佩儀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大廳,告訴人已備妥借據、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要求陳佩儀及江怡綾各自在上面簽名、用印,告訴人並要求陳佩儀簽發上揭支票並以個人名義背書再交予告訴人收執,隨後,告訴人與陳佩儀、江怡綾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由告訴人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江怡綾再轉交給陳伯銘,並表示要預先扣除此次借貸利息50萬元,故只交付現金100 萬等語。

2、被告雖於閱覽另案民事案件借據等資料後稱:這與本案是同一件事云云(本院卷254 頁),然另案民事案件中雙方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等均無江順明之簽章,甚至於雙方在該案的書狀、陳述,亦未提及江順明,陳伯銘、宋承澔、甚至被告自己在本案偵審中於檢視另案民事案件資料前從未提及實際出面借款的陳佩儀有參與其中,何以在上揭支票上背書、借據上所書之債務人又係陳佩儀,況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對於陳佩儀該等清償抗辯亦僅主張該10紙支票係陳伯銘以票貼方式借款而交予自己,亦無一言提及江順明其人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借據、本票、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至241 頁),且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無提及陳佩儀,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即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動機不外乎是希望得到清償,而涉及的債務人越多,則可以向更多人請求,就代表債權越有被清償的可能(尤以連帶債務為是),何況告訴人與陳伯銘間之借貸不只本案與民事案件這兩筆,告訴人亦知預扣利息、要求對方簽立本票等保障方式,焉有可能對此有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就江順明之事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加以主張,顯見上揭10張支票確與本案陳伯銘與被告利用江順明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一事無關,被告所述已清償云云應非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據此所稱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為現金100 萬元」云云屬實;而告訴人雖亦指稱本案其所交付之現金為100 萬元,然其所述過程、債務內容與是否清償與被告所主張者亦不一致,另遍查卷內事證,此部分並無借據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又有前揭供述可信度低之情形,自應以陳伯銘所述實拿30萬元等語(偵緝2335第77頁背面)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伯銘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男友陳伯銘財務狀況不佳,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為1 張,且該偽造並交付之有價證券實際上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自屬有限,倘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男友周轉現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與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江順明之個人信用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暨審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償還告訴人損失,自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輕法定刑(即應量處高於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兼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3、68頁),然此筆債務已拖延甚久,被告仍未償還債務、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為使其罰當其罪,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業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另雖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屬告訴人所有,然該本票已於陳伯銘上揭刑事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告訴人亦已參與該案之第三人沒收程序,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之亦無表示反對沒收之意(本院卷第71頁)、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所得係均用於清償陳伯銘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故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備註(卷頁││ │ │出處) │├───────────┼────────────┼─────┤│本票(票據號碼:WG1428│「江順明」署名1 枚及指印│他3975卷第││982 、票面金額:新臺幣│3 枚。 │9 頁。 ││100 萬元、發票日期: │ │ ││102 年6 月28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