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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季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06 號、第2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陳○蘭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蘭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龍○麟、陳○蘭均為成年人,分別係兒童龍○慰(民國000年00月0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生父、生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另育有長女即兒童龍○婷(000 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陳○蘭與A女、B女自10

9 年2 月6 日起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下稱上址居所),龍○麟則於陳○蘭、A女與B女居住於上址居所期間內,偶爾至上址居所停留數小時後即離去。龍○麟與甲○○自109 年1 月間起開始交往,於109年2 月1 日起同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貝多芬快捷旅店(下稱貝多芬旅店),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二、龍○麟於109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許,返回上址居所,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欲向陳○蘭索取金錢而與陳○蘭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復毆打陳○蘭兩巴掌(龍○麟所涉對陳○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龍○麟知悉A女當時僅係甫出生5月有餘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且無法自行閃躲、抵抗他人攻擊,又人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頭部遭受重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因此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詎因與陳○蘭爭吵,一時難以排解不滿情緒,而於坐在上址居所大床床頭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本面朝上平躺於該大床左側嬰兒床內之A女,徒手抓住A女之衣領胸口處,將A女以其單手高舉起後,即將A女往其右方之大床上摔,A女因頭部、頸部遭撞擊而大聲哭鬧,龍○麟為免A女之哭鬧聲為鄰居所聽聞,即將原置於該大床上A女之包巾摀住A女之口鼻,以降低A女哭鬧聲之音量,陳○蘭見狀隨即要求龍○麟立即停止傷害A女,惟龍○麟均置之不理,並對當時已懷有身孕且正在照顧B女之陳○蘭恫稱:「妳不要多管閒事,不然我等一下也可以一樣1 隻手掐妳的脖子」等語。嗣龍○麟再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掐住A女之脖子並將A女以其單手高舉至最高處後,復將A女摔於前開大床上多次,並均於A女頭部、頸部因遭重力撞擊大聲哭鬧之際,以前開包巾摀住A女之口鼻,直至A女因傷重且遭龍○麟以包巾用力摀住口鼻而不停大聲喘息約10餘秒後,進而不再哭鬧且停止呼吸之際,龍○麟始停止傷害行為,因而導致A女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龍○麟於為前開傷害行為過程中,陳○蘭均有試圖制止龍○麟,惟因遭龍○麟以前開言詞恫嚇,恐龍○麟情緒失控將傷及B女,始未立即報警或向他人求助。陳○蘭見A女停止喘息與哭鬧後,已無呼吸,乃向龍○麟告知A女之異常狀態,要求將A女送醫救治,然龍○麟卻因擔心將A女送醫或報警,恐將受到刑事追訴而須擔負刑責,而不同意陳○蘭將A女送醫救治,並以先前其欲陳○蘭傳送予其觀看之陳○蘭以橡皮筋彈A女之影片脅迫陳○蘭,向陳○蘭脅稱:因為有前開影片,就算送醫或報警,他人亦不會相信A女係我所傷害等語,以阻止陳○蘭將A女送醫或報警;且因龍○麟前已有曾對陳○蘭施暴之紀錄,陳○蘭亦恐若違背龍○麟之意,執意將A女送醫或報警,將再次遭龍○麟施暴,而可能導致陳○蘭腹中之胎兒與B女因此受有傷害,陳○蘭遂因此未再堅持欲將A女送醫或報警處理,惟因陳○蘭發現A女此時仍有微弱心跳,遂立即與龍○麟各對A女施以人工呼吸進行急救,渠等對A女施作人工呼吸約

1 小時後,A女仍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因龍○麟上開傷害行為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三、龍○麟於上開時、地見A女死亡後,遂將A女屍體先以包巾包裹後,再將屍體裝入塑膠袋內,並將屍體放置於B女之嬰兒床上,再以棉被蓋住屍體後,隨即離開上址居所,並告誡陳○蘭不得將A女死亡之事告訴他人,亦不得繼續哭鬧,避免鄰居知悉A女死亡之事。待同年月15日某時,陳○蘭告知龍○麟A女屍體開始腐敗發臭,龍○麟遂於翌(16)日中午12時許,攜帶2 捆黑色膠帶返回上址居所,並以該黑色膠帶將包覆A女屍體之塑膠袋層層纏繞固定,並封住該塑膠袋之開口,復將A女屍體放入上址居所之冰箱內。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龍○麟、陳○蘭與甲○○則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蘭與龍○麟於上址居所內談妥將A女屍體帶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下稱永安漁港)處理掉,再由陳○蘭帶同B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安漁港,龍○麟則返回上址居所將A女屍體自冰箱內攜出,再將A女屍體放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永安漁港,龍○麟並於前往永安漁港之路途中,告知甲○○A女之屍體亦藏放在上揭機車內,且欲將A女屍體一同攜至永安漁港處理掉等情。同日下午4 時許,龍○麟、甲○○與帶同B女之陳○蘭於永安漁港會合後,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先後抵達永安漁港新屋綠色走廊沙灘處,先由龍○麟向甲○○主動稱:我不忍心動手挖洞等語,而請求甲○○協助其於沙灘上挖洞以埋藏A女屍體,甲○○遂應允並開始徒手於該沙灘上挖洞,龍○麟則步行至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A女屍體,並告知陳○蘭渠等將會把A女屍體埋藏於沙灘內乙情,陳○蘭聽聞上情後並未表示拒絕或阻止,然因甲○○所挖之坑洞深度不足以埋藏A女屍體,龍○麟遂再與甲○○共同徒手於該沙灘上挖洞,並將A女屍體掩埋在上開已挖好之洞內。龍○麟與甲○○於沙灘上挖洞並將A女屍體掩埋於沙灘內之過程,陳○蘭雖未參與,惟均於距離龍○麟、甲○○約4 公尺處觀看,待掩埋A女屍體完畢後,龍○麟、陳○蘭與甲○○即行離去而將A女屍體遺棄於該沙灘處。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之被害兒童A女,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而其父龍○麟、母陳○蘭、胞姐B女、祖父龍○敏、祖母沈○玲、阿姨陳○玲及姑姑龍○月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住址,亦均屬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龍○麟、陳○蘭與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龍○麟、陳○蘭與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至187 頁、第234 至23

6 頁、第290 至29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4 至29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87 頁、第236 頁、第292 至2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9 至317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龍○麟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龍○麟對於其為被害兒童A女之父,且A女係因頭

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109 年6 月14日抓A女的衣領或是掐住A女脖子的方式把A女高舉後,再將A女往大床上摔,我從浴室洗澡出來就發現A女呼吸困難,我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龍○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龍○麟辯護稱:直至109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蘭才改口指稱A女是由被告龍○麟摔死的,被告陳○蘭之所以翻異其詞,乃是因為本案A女究係從床上照顧不周摔落致死,抑或是被告龍○麟所毆打致死,涉及被告陳○蘭本身刑責,是被告陳○蘭此部分供述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另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尚難排除A女可能係因從床上跌落撞在地上或其他硬物造成的外傷,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龍○麟確實有傷害致死之犯嫌云云。

㈡查被告龍○麟為A女之父,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在上址

居所內,被告龍○麟因故與被告陳○蘭發生激烈爭吵後,A女因不詳原因,突然大聲喘氣10餘秒後即停止呼吸,並經被告陳○蘭、龍○麟接續施以人工呼吸約1 小時後,A女仍於

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大聲喘氣10餘秒後即失去呼吸,並經被告陳○蘭、龍○麟接連施以人工呼吸約1 小時後,仍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停止心跳不治死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78 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02 至30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至156 頁),並為被告龍○麟自承不諱(相字卷第36頁、第169 至170 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18 頁、第

319 至320 頁、第441 至442 頁、第4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另有A女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相字卷第25至33頁、第277 至279 頁);再A女係因頭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A女屍體屬實,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A女屍體鑑定明確,有解剖筆錄、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09 年6 月19日檢驗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0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9 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927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90067083號鑑定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35 頁、第

183 至193 頁、第289 頁、第295 頁、第299 至310 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97 至402 頁;偵字第20750 號卷第3 至

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㈢又A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依解剖、顯微

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略以: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研判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上述顱內出血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顯微鏡觀察結果未見視網膜或視神經有出血。跌落或重摔床上均有可能導致上述頭部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⒉除蜘蛛網膜下出血外,死者額部另有挫傷,應為碰撞硬物造成之外傷,從床上跌落碰撞地上或其他硬物均可造成上述額部之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⒊死者右頸部軟組織可見局部少量出血,跌落或重摔床上均有可能導致上述頸部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鑑定結果為「依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0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相字卷第299 至310 頁)。承上說明,A女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數小時內,係因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即此等傷害與A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跌落碰撞」或「重摔床上」均可能導致A女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確認。

㈣被告龍○麟有無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以將A女抓

起衣領、掐住脖子並往大床上重摔數次之方式,使A女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⒈按家內暴力犯罪,除為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外,

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查:⑴被告龍○麟於警詢中自陳:A女死亡當日,只有我、被告陳

○蘭、B女一同在上址居所內,A女是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居所死亡。我見A女喘不過氣,我就開始幫她人工呼吸,我一個人做了半個小時,過程中A女都還有心跳,後來由我老婆陳○蘭接手做吹氣及人工呼吸,我們合計做了約1 個小時的急救,就發現A女沒有心跳了等語在卷(相字卷第36頁、第38頁),足認109 年6 月14日下午,共同待於上址居所者僅有被告龍○麟、陳○蘭、B女與A女。

⑵復解剖鑑定結果發現A女腦部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

出血,研判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且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可知A女所受頭部外傷係於A女死亡前數小時所造成。

⑶又A女於案發時,僅為甫出生5 月有餘之嬰兒,毫無自我行

動能力,B女於案發時則僅為1 歲有餘之嬰兒,亦為無自我行動能力之人。由此可見,A女所受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必係被告龍○麟或被告陳○蘭2 人中之其中1 人所造成一節,首堪認定。

⒉A女所受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係被告龍○麟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⑴關於A女頭部外傷原因為何?又何以會休克死亡?證人即被

告龍○麟之母沈○玲於偵訊中證稱:案發之初,我詢問陳○蘭發生了什麼事,陳○蘭說是龍○麟打A女的,但我沒有詢問陳○蘭為何龍○麟要打A女等語(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4

8 頁)、證人即協助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李驊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許左右,因為發現A女屍體被埋藏在沙灘裡,故我與其他警員、陳○蘭、龍○麟、甲○○、龍○月、龍○月之丈夫,以及海巡署之人員在沙灘上找尋A女屍體,但因為陳○蘭、龍○麟、甲○○實際上也說不出具體埋藏屍體的位置,故當天並沒有找到A女之屍體,當天晚上準備把渠等帶回派出所的路途上,我跟陳○蘭走在一起要回警車上的途中,我邊走邊問陳○蘭小孩是怎麼死的,我一問陳○蘭就哭了,我問她「知不知道A女是被誰打死的」,我記得陳○蘭好像一開始回「我知道」,我說「是誰」,陳○蘭說「是爸爸打死的」,然後我就重複一次說「是爸爸打死的,對嗎」,然後她回答我「對」那個字,密錄器好像沒有錄到等語;另證人龍○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6 月18日晚間在沙灘上找A女屍體的時候,我有在第一時間問陳○蘭A女是怎麼死的,陳○蘭當時在哭,一直發抖,她當時跟我說是龍○麟打的,我當時並沒有認為她在說謊,也不覺得她當時說的話是她的家人教她這麼說的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2

7 至235 頁、第236 頁、第241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警員李驊軒所提出之密錄器可知,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警員李驊軒將被告陳○蘭帶回警車路途上,被告陳○蘭一經詢問A女之死因即開始哭泣,並告知警員李驊軒A女係在家遭被告陳○蘭之老公打死等語;又龍○月於當日晚間質問陳○蘭A女死因時,被告陳○蘭亦明確陳稱:A女係遭龍○麟打死等語明確,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280 至284 頁、第330 至331 頁),核與前開證人李驊軒、龍○月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李驊軒、龍○月前開證述,均應屬有據,而為可採。另自證人沈○玲、李驊軒、龍○月之證述與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蘭於109 年6 月18日A女死亡之情甫遭他人知悉時,對於他人詢問A女之死因時,均係陳稱A女係遭被告龍○麟打死等節,應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陳○蘭雖曾一度在警詢、偵訊時改口供稱

A女係因自上址居所之大床上摔下撞到嬰兒床腳受傷致死云云,然被告陳○蘭嗣後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澄清此部分供述係受被告龍○麟脅迫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明確(偵字第1910

6 號第306 至308 頁、第426 頁、第42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至163 頁)。且被告陳○蘭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陳:本案案發之初,我之所以與龍○麟口徑一致供稱A女係因自床上跌落,頭部撞到嬰兒床始受傷云云,此部分供述係因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未能覓得A女屍體,而警察將我、龍○麟、甲○○帶回警局,並等待再次去找尋A女屍體時,我受到龍○麟以前開其於109 年5 月間要求我傳給他之影片所脅迫,龍○麟在警局裡要求我一定要口供一致,並稱:因為他(即被告龍○麟)手上有這個影片,就算我把事實講出來也沒有人會相信我等語來威脅我,但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A女從床上摔下來這件事。同時我也害怕若不依照龍○麟之指示回答,我怕龍○麟將會對當時已經懷孕的我或B女再為任何傷害行為,所以我才會於警詢與109 年6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依照龍○麟之指示而為之不實陳述。而我之所以會嗣後決定將本案A女真正的死亡過程全盤托出,係因本案甫為警查獲時,我不確定龍○麟是否會被羈押,因為龍○麟很容易情緒不穩,完全無法預測他可能會做什麼事,甚至有可能會傷害我跟小孩,我擔心若我把事實說出來,龍○麟可能會傷害我或B女,後來我具保停止羈押後,才知道龍○麟已經被羈押,而已經沒有傷害我或B女的風險,我才決定把真正的事實說出來,而且我每天都作惡夢、夢到A女(被告陳○蘭啜泣)等語在卷(偵字第19106 號第42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至163 頁、第315 至316 頁);又證人李驊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蘭在做警詢筆錄前應該有與另外2 位被告交談,我記得警詢筆錄是隔天才做的,將被告陳○蘭、龍○麟與甲○○帶回派出所時,在警車上時他們是一起坐在後座,回到派出所後,他們是坐在我們派出所內類似民眾會去報案坐的那個區塊,他們3 個坐在附近等語明確(本院訴字二第232 頁),則依證人李驊軒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蘭、龍○麟與甲○○不論係在109 年6 月18日晚間被帶回派出所路途上,或回到派出所後,均無被隔離之情狀,是被告龍○麟確有機會於被帶回派所出之途中、或於回到派出所後,以前開方式脅迫被告陳○蘭於做警詢筆錄時應口供一致乙情,堪可認定。

⑶又被告龍○麟確曾對被告陳○蘭施暴等情,除經被告陳○蘭

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訴明確外(偵字第19106 號卷第

302 頁、第422 頁、第424 頁、第42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61 頁、第163 至164 頁),亦經證人陳○玲即陳○蘭之胞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龍○麟之前就曾多次對陳○蘭施暴,當陳○蘭懷B女的時候,還住在我們台南的家,有一次陳○蘭跟龍○麟也是在樓梯間有爭吵,2 人互搶手機,龍○麟有稍微推了陳○蘭一下,陳○蘭因此跌到樓梯下,那時候我還趕快去看陳○蘭有沒有流產。然後陳○蘭懷A女的時候,陳○蘭跟龍○麟也是因為龍○麟在遊戲上有跟女生有曖昧關係,陳○蘭跟龍○麟也是為此爭吵,陳○蘭為了要跟龍○麟搶手機,龍○麟就掐陳○蘭的脖子到陳○蘭幾乎快不能呼吸,之後還把陳○蘭推倒,陳○蘭的頭跟肚子都撞到牆壁,那時候陳○蘭已經差不多有6 至7 個月的身孕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89 頁),核與被告龍○麟於偵訊中自陳:如果陳○蘭太過分我就會動手打陳○蘭等語相符(偵字第19106 號卷第438 頁),且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亦經被告龍○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97 頁),益證證人陳○玲上揭證述實非虛捏,應為可信。足認被告龍○麟情緒激動時,確曾多次對被告陳○蘭施暴,亦不顧被告陳○蘭是時已懷有身孕而可能有傷及腹中胎兒與被告陳○蘭之風險。是被告陳○蘭前開所稱:我被帶回派出所後,於派出所中遭龍○麟脅迫要口供一致,所以才會在警詢中改口,並依照龍○麟之指示回答,而我之所以會嗣後決定將本案A女真正的死亡過程全盤托出,係因龍○麟很容易情緒不穩,甚至有可能會傷害當時仍在懷孕中的我跟B女,故直到知道龍○麟已經被羈押,而暫時已無對我跟B女施暴之危險,我才決定將本案事實全盤托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頁),核與證人李驊軒、陳○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屬可採。

⑷再者,訊之被告龍○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警詢中所陳

A女死因係因自床上摔下等情為虛捏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蘭前開證稱A女實際上並非因自床上摔下而受傷致死等情相符,應認於109 年6 月14日,上址居所並未發生A女自床上摔下而受傷一事甚明。

另被告陳○蘭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說的「被龍○麟『打』死的」的意思,就是指龍○麟單手高舉A女再重摔於床上的意思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綜上以觀,就A女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究係為何,被告陳○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所向證人沈○玲、龍○月、李驊軒所陳述之A女係因被告龍○麟始受傷致死乙節,相較於被告陳○蘭嗣後一度於警詢與109 年6 月19日第1 次偵訊筆錄中改口陳稱A女係自上址居所之大床上跌落、撞到嬰兒床腳始致死云云,前後明顯相異,惟109 年6 月14日並未發生A女自床上摔下而受傷一事,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未及受他人影響所陳述之A女死因(即A女係因被告龍○麟單手高舉摔到大床上多次始受傷致死)顯應較為可信。

⑸又據證人即被告陳○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

:從我們搬進上址居所後,實際上只有我、A女、B女住在上址居所,龍○麟只有偶爾回來。其於109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許回到上址居所,一回來就跟我要錢,我們就有口頭爭執,大約1 個多小時後,我們兩個開始為了金錢問題大吵,龍○麟可能因為要不到錢所以情緒不滿,當天有動手打我,在我們吵架期間,龍○麟當時坐著靠在上址居所之大床床頭,我則是坐在該大床的床尾面對龍○麟,B女則是在我左前方的大床上,A女則是在該大床左側的嬰兒床上,我跟龍○麟吵完架及其打完我沒多久後,龍○麟突然從其左側的嬰兒床上徒手抓住A女的衣領胸口處,以此方式把A女單手高舉起來後,即將A女往右邊的大床上摔,A女被往下摔的時候是整個頭跟背部平平的被往大床上丟,A女遭摔到床上後立即放聲大哭,龍○麟則直接用原本放在該大床上之A女包巾摀住A女之口鼻,並徒手毆打A女之臉或身體1 下,當時我正在幫B女餵奶,過程中我抱著B女,一直有試圖制止龍○麟,但龍○麟一直不理我,叫我不要多管閒事,他跟我說:「妳不要多管閒事,不然我等一下也可以一樣1 隻手掐妳的脖子」等語,我怕龍○麟如果情緒失控會對B女不利,因此我怕到在旁邊不敢動,只能在旁邊顧著B女,後來龍○麟又徒手抓住A女之脖子,將A女以其單手高舉後再往該大床上摔數次,每次A女被摔後都會放聲大哭,龍○麟就會拿前開包巾再度摀住A女的口鼻,讓A女的哭聲聽起來比較小聲,龍○麟每次摀住A女的力道都很大,因為每次龍○麟把包巾放開後,A女都會大力喘氣。龍○麟對A女為上開傷害行為期間,龍○麟姊姊(即證人龍○月)的朋友有送飯到上址居所,龍○麟姊姊的朋友離開後,龍○麟又接續以同樣的方式將A女單手高舉後摔在大床上數次,最後一次A女被摔到大床上後,A女先大聲喘氣約10餘秒後,就沒呼吸也沒動靜了,我跟龍○麟說小孩不對勁,當時我一邊哭,一邊跟龍○麟說我要叫救護車,龍○麟卻叫我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哭,龍○麟說他手上有我在109 年5 月間用橡皮筋彈小孩的影片,這個影片是龍○麟要求我這樣錄下來傳給他的,龍○麟當時跟我說如果我不拍這個影片傳給他看,A女會被龍○麟打得更慘,所以我就在109 年5 月間,照著龍○麟指示錄影片傳給他。龍○麟在A女沒有呼吸後,就用該影片威脅我說不准報警也不准叫救護車,並一直要我哭聲小聲一點,不要讓鄰居知道,龍○麟當時威脅我說:「反正妳報警也沒人會相信小孩是被我打死的,因為我有妳打小孩的影片」等語,我怕龍○麟會藉由那個影片反過來把A女的死亡責任推卸給我,除此之外,因為龍○麟以前情緒不穩就曾對我多次施暴,本案案發當時我已經懷有身孕,還要照顧年幼的B女,我怕龍○麟情緒失控,我沒有辦法一次保護這麼多小孩(證人即被告陳○蘭哽咽),因此我當時才會不敢通知其他家人,也不敢報警或叫救護車。當我發現A女已經不動時,我有發現A女還有一點點心跳,我立即幫A女做人工呼吸,中途龍○麟也有幫忙做人工呼吸,之後大約過1 個小時後A女就沒有心跳死掉了,上揭情形我都有在場看到。龍○麟從109 年5 月初開始,回到上址居所時,就會動手打我和A女,因為龍○麟回到上址居所目的幾乎都是要跟我要錢,但他幾乎都沒有回家,所以他回來我們二人就會爭吵,吵架後龍○麟就會打我或A女,一開始都打我較多,但可能在A女聽到爭吵聲而哭鬧後,龍○麟就會轉身去打A女,但沒有打過B女。龍○麟的父母知道A女過世後,龍○麟的媽媽沈○玲有問過我A女的死因,我有小聲地告訴沈○玲說A女是被龍○麟打死的。另外要去該沙灘找A女屍體但還沒找到的那天,有一個警察要帶我回警車上時,有問我A女是怎麼死的,我有小聲地跟警察說是被龍○麟打死的。後來我交保後有回龍○敏的住處一趟,當時龍○月有把我叫出去外面旁邊的巷子,我有跟龍○月講事情發生的過程等語在卷(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0

4 頁、第306 至308 頁、第424 至42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78 至179 頁、第18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至174 頁)。

⑹承上各節,並參以證人即被告陳○蘭自109 年6 月22日經本

院准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之偵審程序中,即不再陳稱A女係因自大床上摔下始受傷致死云云,而均供陳A女係因被告龍○麟多次以徒手高舉後,重摔於大床上,始突然大力喘氣10餘秒後而無呼吸,且被告陳○蘭欲叫救護車與報警均為被告龍○麟制止且脅迫,被告陳○蘭恐懼之餘仍竭力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期以拯救A女,惟1 小時後A女仍心跳停止死亡等情,如前開一、㈣、⒉、⑸欄所示。審酌證人即被告陳○蘭於本案具保停止羈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供陳之本案案發經過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亦無瑕疵可指。再參諸A女經解剖呈現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且右頸部軟組織可見局部少量出血,跌落或重摔床上均有可能導致上述頸部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等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9 至310 頁),是被告龍○麟、陳○蘭既均明確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自床上摔下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79 頁、第288 頁),而經本院認定109 年6 月14日並未發生A女自床上摔下而受傷一事,已如前述,輔以A女死前數小時前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頸部軟組織局部少量出血等傷勢,因認本案應以證人即被告陳○蘭指證被告龍○麟確有徒手抓住A女衣領與掐住A女脖子之方式單手高舉A女後,再將A女重摔於大床上多下,導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死亡等情,始為真實可採。且被告陳○蘭既為A女之母,依法對A女自負有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若非被告龍○麟確有以前開方式傷害A女致死,被告陳○蘭應不致冒己身可能亦被認定為具有為消極不作為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風險,而對被告龍○麟為前開指訴,是應認證人即被告陳○蘭,如前開一、㈣、⒉、⑸欄所示之陳述,應為真實可信。

⑺至證人龍○月雖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7 月26日陳○蘭有到

龍○敏住處,我有跟陳○蘭單獨講話,我有問陳○蘭小孩到底怎麼死的,陳○蘭說是龍○麟掐小孩、摔小孩,小孩才會死掉,我就說你確定嗎,陳○蘭就說是她的家人教她這樣講云云(相字卷第313 頁)。惟查,證人龍○月於109 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時證稱:從頭到尾,陳○蘭都沒有跟我說A女是怎麼死的云云(相字卷第148 頁),惟證人龍○月此部分證述,與前揭本院審理中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中,證人龍○月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找尋A女屍體時質問被告陳○蘭A女死因時,被告陳○蘭確已當場明確告知證人龍○月:A女係被龍○麟打死等節,顯有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280 至284 頁),是證人龍○月此部分之證述,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顯不可信;復審酌證人龍○月為被告龍○麟之胞姊,證人龍○月非無可能為維護被告龍○麟,而就對被告龍○麟不利之情節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龍○月前開證稱被告陳○蘭自陳是被告陳○蘭之家人教她這麼說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被告陳○蘭亦辯稱,109 年7 月26日我確實有跟龍○月說A女真實的死因,但我並沒有跟證人龍○月說是我的家人教我這麼說的,我的家人只有跟我說:「小孩是怎麼死,妳就怎麼跟法官講,因為大家也都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妳也沒有必要去跟龍○麟家人多講什麼,因為龍○麟的爸爸也都有說龍○麟的媽媽(即證人沈○玲)跟姊姊(即證人龍○月)都很疼龍○麟,希望龍○麟不要被關,所以沒有必要去跟龍○麟的家人多做解釋,妳就是去開庭把事實講給法官聽就好。」等語,且我交保出來以後,龍○月就不太開心對我爸爸大聲說:「為什麼你女兒(即被告陳○蘭)可以被保,那我弟(即被告龍○麟)為什麼不能被保。」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

174 頁),足見109 年7 月26日時,被告陳○蘭對證人龍○月已有保留與提防之心,是縱被告陳○蘭於證人龍○月再次質問A女死因時,回答閃爍、迴避,亦難執此遽認證人即被告陳○蘭前開證稱A女係遭被告龍○麟徒手抓起、掐住脖子摔到大床上多次始受傷致死之證述為不可信。

⒊綜上所述,應認A女死亡前係陸續遭被告龍○麟以徒手抓住

胸口衣領、掐住脖子等方式,單手將A女高舉後重摔於床上,導致A女頭部、頸部多次大力碰撞床鋪,嗣後停止呼吸,陷入昏迷不醒,終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龍○麟以前開方式傷害A女之行為,與A女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被告龍○麟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之理由:

⒈關於A女之死因與死亡過程,被告龍○麟所辯前後均反覆不一,尚難採信:

①被告龍○麟先於警詢中辯稱:A女當天沒有哭鬧,當時我躺

在床上,A女躺在我左手臂的位置,突然A女從床的邊緣摔落床下,頭撞到床邊嬰兒床,過了幾秒鐘,我見A女喘不過氣,我就開始幫A女做人工呼吸,我一個人做了半個小時,過程中她都還有心跳,後來就由陳○蘭接手施作人工呼吸,我與陳○蘭合計做了約1 個小時的急救,就發現我女兒沒有心跳了,當時沒有送醫急救是因為我們急救後發現她沒有心跳了。之所以選擇把A女掩埋在永安漁港沙灘處是因為我們喜歡水,之所以沒有依正常程序處理A女屍體,而選擇把A女屍體帶至海邊掩埋,只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跟陳○蘭當天都沒有傷害A女云云(相字卷第36頁、第38至39頁)。

②又於109 年6 月20日偵訊中辯稱:109 年6 月14日我回到上

址居所時,我有跟陳○蘭吵架,A女是在我回到上址居所約

2 至3 小時後死亡,當時我、陳○蘭、A女與B女都在同一張大床上,當天A女、B女都沒有哭鬧,我躺在大床左邊滑手機,A女躺在我左手邊,我看到A女翻身,我伸手去抓,大床有因此震動,但力道不大,我沒有抓到A女,A女掉下去有發出碰撞聲,A女也有哭,A女掉下去時趴在地上,陳○蘭當時係在大床的右邊靠床尾處背對我跟A女,正在幫B女換尿布,我馬上把A女翻過來看,A女額頭有受傷,陳○蘭也趕快衝過來。A女之後就開始喘氣,喘了大約不到1 分鐘,就眼睛半睜,沒有反應,但還有微弱的心跳,之後大約再過40分鐘後A女就沒有心跳了。當時沒有立刻把A女送醫是因為嚇到緊張,才會自己急救,當時我跟陳○蘭都沒有想要向外尋求援助。A女死亡後,之所以沒有通知其他親友,是因為講了怕會被問說為何會這樣,但不講也是個麻煩,(後改稱)是因為我跟陳○蘭於6 月16日討論後決定我們2 人一起跳海自殺,所以就沒有通知其他親友,後來我把A女包一包放在嬰兒床上後就離開上址居所,109 年6 月14日當天我回到貝多芬旅店,我並沒有跟甲○○說A女摔死了,甲○○是在109 年6 月17日要去永安漁港時才知道A女死亡云云(相字卷第168 至170 頁)。

③復於109 年8 月10日偵訊中辯稱:109 年6 月14日我是為了

跟陳○蘭要錢才會回到上址居所,A女當時睡在大床上。當天陳○蘭有給我2,000 元,我一進租屋處時,並沒有跟陳○蘭吵架,是於當日下午2 時許,B女開始哭鬧,陳○蘭不耐煩,所以我跟乙○○才開始吵架。當天我回到上址居所約半小時後,我姊姊龍○月的朋友就送菜到上址居所了,陳○蘭當天有打A女,在我當天進入上址居所約2 個半小時後,因為A女哭鬧,陳○蘭就走到A女身旁用手打A女的臉與頭部約3 至4 下,力道有點大,並以徒手及綁便當的小橡皮筋彈A女之肚子共10下,A女則繼續哭鬧,我因此而跟陳○蘭吵架,後來我就進浴室洗澡,我大約洗到一半時就沒有聽到A女的哭聲,後來我走出浴室,就見到A女躺在大床上原處,看起來精神不好且無力,約在我出浴室半小時後,A女就沒有反應,但還有心跳,陳○蘭開始幫A女做人工呼吸,我則說要叫救護車,但陳○蘭反對,並威脅我說,如果我要叫救護車,陳○蘭就要傷害她自己,後來約我出浴室1 小時後,A女就死亡了。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A女從大床上掉下來,(後改稱)A女當天沒有從大床上掉下來,陳○蘭也沒有說A女有從大床上掉下來。我先前之所以供稱A女有從大床上掉下來,是因為我想幫陳○蘭,(後復改稱)是因為陳○蘭有叫我這麼說,在派出所時,我、乙○○、甲○○及我母親共四人坐在沙發上,陳○蘭跟我說悄悄話,陳○蘭叫我跟警察說A女是從床上掉下去,A女因此頭撞到嬰兒床床腳,(後再改稱)陳○蘭從A女出事後,就開始用傷害自己的方式來恐嚇我要跟警察這麼說,但實際上A女並沒有從大床上掉下來。109 年6 月14日我完全沒有抓住A女的衣領或掐著A女的脖子,再高舉摔到大床上,但我不知道陳○蘭有沒有抓A女的衣領高舉A女,將A女往大床上摔,(後改稱)陳○蘭沒有抓A女的衣領高舉A女,將A女往大床上摔。我在

109 年6 月14日回到貝多芬旅店時我有跟甲○○說A女摔死了,但事實上A女並沒有從大床上掉下來摔死,是陳○蘭叫我這麼說,我才會在109 年6 月14日這麼告訴甲○○。我確實有在109 年6 月14日前叫陳○蘭把她用橡皮筋彈A女的影片傳給我看,影片中陳○蘭是用橡皮筋彈A女的肚子或腳云云(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17 至324 頁)。④再於109 年10月12日偵訊中辯稱:這2 年間,我跟陳○蘭時

常見面就爭吵,有時候陳○蘭太過分我就會動手打她,但我從不打小孩。我有酗酒,平均一天喝3 至4 罐,有時會喝多到1 至2 手的酒,也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我上次偵訊中稱陳○蘭管教小孩會用橡皮筋彈小孩乙情,是我不在的時候發生的,不是109 年6 月14日那天發生的,大約是109 年間,陳○蘭把上開用橡皮筋管教小孩的影片傳給別人,我不知道陳○蘭傳給誰,但我因此而知道,我沒有看到影片內容。我在

109 年6 月14日回到上址居所後就先跟陳○蘭發生爭吵,在我跟陳○蘭爭吵期間,A女好像有哭鬧,之後我去看一下B女,我沒有去看A女,之後我就進去浴室洗澡,洗完澡出來就看到A女好像呼吸困難,我想要叫救護車,但陳○蘭不讓我打119 ,還威脅我說如果如果我打119 她就要傷害自己,還把我的手機搶走。109 年6 月14日陳○蘭並沒有用手打A女,也沒有用橡皮筋彈A女的肚子共10下,當天我跟陳○蘭都沒有傷害A女,(後改稱)當天陳○蘭確實有打A女的臉、頭、肚子,之後我進去浴室洗澡出來後發現A女不對勁,陳○蘭在幫A女做人工呼吸,但卻不讓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之所以會在警詢與第1 次偵訊時都聲稱慰是A女自己從大床上跌落地上而死亡,是因為陳○蘭在109 年6 月14日A女不治死亡時,陳○蘭就要我這麼說,我不知道為何陳○蘭要我這樣講,而且當時陳○蘭拿刀子作勢威脅要傷害自己,我就順著陳○蘭,陳○蘭在派出所應該只是再提醒我一次要這麼說云云(偵字第19106 號卷第437 至443 頁)。

⑤另於109 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中辯稱:109 年6 月14日我剛

回到上址居所時,陳○蘭在玩手機,後來A女開始哭泣,陳○蘭就把橡皮筋勾在大拇指、食指、中指中間,再把大拇指放開的方式去彈A女,但總共彈幾下我並不清楚,之後我跟陳○蘭就開始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我去看B女,接著我就進去浴室洗澡,我洗澡的時候會聽音樂,所以在我洗澡期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我洗完澡出來後,看到A女呼吸困難,我就問陳○蘭說A女怎麼了,陳○蘭當時跟我說是因為A女從床上掉下來撞到頭,當時A女還沒有死,我很緊張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卻被陳○蘭拿刀子威脅我、阻止我叫救護車,陳○蘭說如果我要打119 她就要傷害自己,後來我也沒有叫救護車,之後陳○蘭有對A女做人工呼吸,但沒有把A女救回來。A女發生事故的過程中並沒有人來過我家。但在A女發生事故的幾個小時前,我姊姊龍○月的朋友有拿菜到上址居所。我進去上址居所浴室洗澡的時間大約是我當天回到上址居半小時後,A女死亡後約1 至2 小時後我就離開,當天回到貝多芬旅店,我跟甲○○說我弟弟的小孩從床上掉下來死掉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

⑥再於109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先前在警詢、

偵訊、送審訊問程序中所述,除了一開始於警詢中說A女係從床上摔到地上的部分不實在以外,其餘部分均實在。109年6 月14日我洗澡出來後,當時A女在大床上,我之所以會發現A女呼吸困難,是因為當時陳○蘭已經在幫A女急救,是陳○蘭先幫A女急救施作人工呼吸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

288 頁)。⑦綜上觀之,顯見被告龍○麟就109 年6 月14日前其是否有要

被告陳○蘭傳送管教小孩之影片予被告龍○麟、以及被告龍○麟是否有看過該影片?109 年6 月14日被告龍○麟與被告陳○蘭吵架之時點究係何時?當日證人龍○月之友人究係何時送菜至上址居所?當日被告陳○蘭是否有對A女以任何方式為傷害行為?當日A女或B女是否確有哭鬧?當日A女是否有從大床上摔落?當日被告陳○蘭是否有對被告龍○麟陳稱A女從大床上掉下來?被告龍○麟發現A女已無呼吸後,究係由被告龍○麟或被告陳○蘭先幫A女施作人工呼吸?被告龍○麟未將A女送醫、亦未將A女乙情告知親友之原因究係為何?本案案發後,被告龍○麟究竟有無試圖向外以任何方式尋求援助?被告龍○麟究係何時告知被告甲○○A女死亡一事?被告龍○麟未將A女死亡一事告知其他親友之原因究係為何?被告龍○麟何以在警詢與偵訊之初供稱A女係自大床上掉落致死?及被告龍○麟自陳案發當日有至浴室洗澡,則被告龍○麟於上址居所浴室內洗澡時,是否可得聽聞浴室外之任何聲響?又被告龍○麟洗完澡後,A女究係躺在大床上或係已由被告陳○蘭施作人工呼吸?該等關乎A女死因與A女死亡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處,被告龍○麟前後所述均多有不一,甚至於同一程序內之供述亦多有齟齬之處,則被告龍○麟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⒉又查被告龍○麟於警詢中辯稱:109 年6 月17日晚間,是甲

○○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挖洞埋藏A女屍體云云;又於10

9 年6 月20日偵訊中辯稱:我跟陳○蘭在109 年6 月17日共同決定要把A女屍體埋在沙灘裡,但我沒有挖洞來埋藏A女屍體,是甲○○挖的,是甲○○提議把A女屍體埋在沙灘洞裡云云;再於109 年6 月20日本院訊問中辯稱:要把A女屍體埋藏在沙灘裡這件事一開始我有跟陳○蘭商量好,(後改稱)陳○蘭是直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永安漁港沙灘處時,陳○蘭才知道要把A女屍體埋藏在沙灘裡云云;復於109 年10月12日偵訊中辯稱:把A女屍體埋在沙灘是甲○○提議的,怎麼處理A女屍體是甲○○跟陳○蘭討論決定的,(後改稱)我不知道甲○○跟陳○蘭有沒有討論怎麼處理A女屍體。到了沙灘以後,陳○蘭、甲○○跟B女坐一排,但我坐在離他們3 人比較遠的地方獨自喝酒,因為我心裡很內疚,我有跟甲○○一起在沙灘上挖洞云云(相字卷第39頁、第171 至

17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44

4 頁、第446 頁、第449 頁)。惟於109 年6 月17日,關於被告龍○麟、陳○蘭、甲○○與B女於沙灘上之相對位置,以及被告甲○○何以在會在該沙灘上挖洞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把A女屍體埋起來之前,我跟龍○麟一起坐在永安漁港沙灘上,陳○蘭和B女則坐在我們的後面,我之所以會開始在沙灘上挖洞,是因為龍○麟跟我說他不忍心動手挖洞埋小孩,所以才請我幫忙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86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到永安漁港沙灘以後,我跟B女坐在一邊,龍○麟跟甲○○坐在另一邊,龍○麟跟甲○○在我的斜左前方,我們跟龍○麟、甲○○大約距離10步約4 公尺的距離,我們跟龍○麟、甲○○沒有坐在一起,我警詢中說我跟龍○麟決定把屍體埋在沙灘,是不對的,我當時跟龍○麟只有討論到要把屍體帶去沙灘,龍○麟沒有跟我說要把A女屍體埋起來或是其他的處理方式,是後來當天天色暗了以後,龍○麟走過來跟我說,他要拿A女的屍體,我問龍○麟那個女生甲○○在幹嘛,龍○麟說甲○○在幫忙挖洞要埋A女屍體,我問龍○麟為什麼甲○○會知道,龍○麟說他有跟甲○○講,一開始甲○○先挖一個深度,龍○麟把A女屍體拿過來後,想要把A女屍體放進去但放不下,然後甲○○一邊繼續挖洞,龍○麟邊碰沙子邊量屍體的高度邊挖沙坑,試了很多次才把屍體埋起來,當時我在旁邊看,我沒有阻止他們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81 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既為被告龍○麟之女友與外遇對象,應無可能干冒偽證罪責,並漠視前與被告龍○麟之情誼,故為誣陷被告龍○麟之證述,是證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堪認被告龍○麟辯稱當時是被告甲○○主動要在沙灘上挖洞,以及被告龍○麟所陳稱於沙灘上被告龍○麟、陳○蘭、甲○○與B女於沙灘上之位置,均與證人即被告甲○○、陳○蘭前開陳述不符,足見被告龍○麟對於A女死亡後之處置過程,亦多有前後陳述反覆、閃爍其詞,並與其他被告陳述矛盾之處;益證被告龍○麟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以上開各情,並參諸前揭各該證人之證詞、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均足認定被告龍○麟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又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龍○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龍○麟辯稱:本案A女究係

因照顧不周而自大床上摔落致死,抑或是遭被告龍○麟毆打致死,此涉及被告陳○蘭本身刑責,是認被告陳○蘭前開供述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A女亦可能係因從床上跌落撞在地上或其他硬物造成的外傷,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龍○麟確實有傷害致死之犯嫌云云。然109 年6 月14日下午並未發生A女自床上摔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龍○麟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陳稱A女自始至終均未自大床上摔落等語明確(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20 頁、第

321 頁、第32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8 頁),則辯護人前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相左,尚難採信。且被告龍○麟多次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案發時A女即在其左手臂處,被告陳○蘭則係在大床另一側照顧B女等語明確(相字卷第36頁、第

170 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18 頁),則縱認A女係因父母照顧不周始自大床上摔落受傷致死,較可能因而涉及刑責者亦為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最接近之被告龍○麟,而非正在大床另一側照顧B女之被告陳○蘭。是辯護人執此空言辯稱被告陳○蘭因此而有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云云,顯屬無稽。至A女雖經鑑定於死前數小時受有額部挫傷之外傷,惟前開外傷並非A女之死亡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0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299 至310 頁),自難執此為被告龍○麟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龍○麟就其對A女頭部施以不當外力,會造成A女死亡

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對A女頭部施以前述不當外力,使A女頭部、頸部反覆重摔於上址居所大床上,造成A女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致生A女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因此具有可罰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觀上述被告龍○麟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言,及本院認定

被告龍○麟接續徒手抓住A女衣領胸口處與掐住A女脖子之方式,單手將A女高舉後重摔於上址居所大床上,導致A女頭部、頸部遭受多次撞擊之行為過程,及A女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陳○蘭、龍○麟陸續對A女施以人工呼吸,並於渠等施作人工呼吸共計1 小時後,A女因前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節,可知被告龍○麟於A女已無呼吸後,仍有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以期挽救A女之性命,應認被告龍○麟於前揭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害A女之故意。又本案被告龍○麟與A女間並無深仇怨隙,復為A女之父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龍○麟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或縱致A女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案發當日被告龍○麟係因與被告陳○蘭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接續出手將A女高舉後重摔於大床上等傷害舉動,堪認被告龍○麟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A女遭被告龍○麟接連高舉摔於大床上恐將導致A女死亡;且自被告龍○麟尚有共同與被告陳○蘭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乙情,應認A女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龍○麟所願。惟被告龍○麟主觀上既明知A女甫為未滿6 月之嬰兒,腦部發育未完全,較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其對於自己對A女頭部施以不當外力之行為,使A女頭部反覆重摔於大床上而遭撞擊,可能造成A女顱內出血乙情,顯可預見,其竟猶為上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應預見A女顱內出血之傷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具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查腦部是由稱為神經元的神經細胞所組成的神經系統控制中心,是人體中最複雜的器官,構成中樞神經系統,亦是人體感情、思考、生命得以維持的中樞。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而重要之要害部位,自不得任意施予重擊,何況A女於案發時僅為5 個多月大之稚齡,腦部發育仍未穩固,當頭部反覆遭用力撞擊時,腦部組織容易因受到不當外力,足以造成顱內出血之嚴重損傷,甚至可能造成死亡,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告龍○麟對於自身行為與A女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而其為A女之生父,主觀上有注意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可肯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龍○麟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龍○麟上揭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陳○蘭、龍○麟、甲○○所涉遺棄屍體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蘭、龍○麟、甲○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相字卷第164 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448 頁、第480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第184 頁、第23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 頁、第318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0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等各1 份,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關於棄屍地點及大體掩埋挖出情形之現場勘查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照片52張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08 至122 頁、第299 至3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38 頁)。堪信被告陳○蘭、龍○麟、甲○○上開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被告陳○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蘭辯稱:本案被告陳○

蘭所為,依照他案之見解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再者,我國重視倫理,對親屬之屍體,自應妥為殮葬,以維護善良之傳統,則如對屍體雖加埋葬,苟以遺棄之意思,草率為之,埋於非應埋之處所,或不依一般之習慣方式為之,仍不失為遺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辦理屍體之安置殮葬,首須取得死亡證明後,方能為後續之處理,且依民間習慣,入殮儀式係聯繫殯葬業者選擇特定時間、地點舉行,火化依法也須在火葬場進行,並非隨時隨地可以為之,此衡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得知之經驗定則,以被告陳○蘭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龍○麟將A女屍體攜出前,並未聯繫殯葬業者,或為上開辦理後事之準備,則被告龍○麟將A女屍體取出並攜至永安漁港,應只有棄屍乙途,毋庸置疑,被告陳○蘭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情當有所認知。且被告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09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我跟龍○麟在家裡,就有達成共識,要把拿A女屍體拿到海邊處理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足見被告陳○蘭對於A女屍體將會被攜至海邊棄屍等節知之甚明。是本案被告陳○蘭、龍○麟為A女之生母、生父,被告陳○蘭、龍○麟對A女之屍體均負有殮葬之義務。惟渠等竟共同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A女屍體,隨意以包巾、塑膠袋包裹後再綑以黑色膠帶,並於

109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天黑之際,與被告甲○○共同將A女屍體埋藏於永安漁港沙灘內。且渠等埋藏A女之處為潮濕之沙灘,一旦經海浪沖刷,該屍體即易曝露,而無從達殮葬之目的,此情凡普通之一般成年人均能預見,被告陳○蘭、龍○麟、甲○○均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堪認渠等均當知此情無訛。再參以被告陳○蘭、龍○麟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A女死亡後,既未通知親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節,迭經被告陳○蘭、龍○麟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堪認被告陳○蘭、龍○麟係欲掩人耳目乃刻意擇前揭之夜晚時間及處所為之等情,是被告陳○蘭、龍○麟與甲○○共同決意並協力將A女屍體隨意掩埋於該處,渠等主觀上自均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甚明。另被告陳○蘭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他案基礎事實與情節與本案盡不相同,即無拘束本判決結果之效力,尚無從據為被告陳○蘭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蘭、龍○麟、甲○○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麟與A女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33頁),是被告龍○麟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龍○麟對A女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論處罪刑即可。

㈡被告龍○麟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000 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甫出生5月有餘之幼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龍○麟故意對A女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龍○麟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應就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⒊被告龍○麟自109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起,多次對A女頭

部施以前述不當外力,而為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固僅構成單純一罪,然被告龍○麟上開接續傷害A女行為與致A女於死之加重結果,則為實質上一罪,自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一罪。

㈢被告龍○麟、陳○蘭與甲○○所涉遺棄屍體部分:

⒈核被告龍○麟、陳○蘭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人」,當係指生命狀態持續中之未滿18歲之自然人而言,而屍體僅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行為人故意侵害未滿18歲之人之屍體,縱有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事,仍無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龍○麟、陳○蘭與甲○○所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龍○麟、陳○蘭與甲○○就上揭遺棄屍體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龍○麟、甲○○就遺棄屍體犯行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證人龍○月於109 年6 月18

日晚間為找尋失蹤之A女,因而於永安漁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龍○麟、甲○○發生口角爭執,經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王鍹棠發現並上前詢問,被告龍○麟、甲○○始坦承A女已死亡,且業經渠等與被告陳○蘭共同將A女屍體埋藏於永安漁港沙灘內等節,除有證人龍○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21至22頁)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42256號函暨函附109 年1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與證人龍○月之證述,足認於被告龍○麟、甲○○向警員王鍹棠自首前,警方僅知悉A女失蹤,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龍○麟、甲○○有遺棄屍體犯嫌,是被告龍○麟、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綜上,被告龍○麟、甲○○就本件所犯遺棄屍體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審酌渠等自首供出犯行及棄屍地點,並帶同警方尋獲屍體,使原無積極證據之警方得以明確偵辦,應認被告龍○麟、甲○○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龍○麟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遺棄屍體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麟為A女之父親,於案發時,被告龍○麟應可理解兒童己身欠缺生存能力,均須仰賴主要照顧者之照顧,且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是被告龍○麟應盡最大可能確保A女能順利生存及發展,不可對之為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詎被告龍○麟不思以耐心呵護照料A女,僅因與被告陳○蘭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即將負面情緒發洩於僅5 個多月大、毫無反抗能力、並為其親生女兒之A女身上,被告龍○麟明知A女當時正處於發育階段,智識、語言及表達能力均不及被告,亦毫無能力反抗及保護自己,卻多次以徒手抓住A女之衣領胸口處或掐住A女之脖子之方式,將A女高舉後施以相當力道摔於大床上,使A女頭部、頸部反覆遭撞擊,造成A女腦部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龍○麟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使年幼生命,不僅未獲取父親關愛,反遭親生父親之扼殺,所為實令人髮指,惡性匪淺,且其於偵審中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迄今亦未與A女之母親即被告陳○蘭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訴字卷二第16

7 頁)。被告龍○麟雖於A女失去意識時對A女施以人工呼吸,惟其對於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稚齡A女所為之前揭傷害以致死亡,實應嚴予非難,復與被告陳○蘭、甲○○共同為遺棄屍體之犯行,造成A女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復參酌被告龍○麟、陳○蘭與甲○○各該於本案前開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各該行為人與A女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侵害之法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時各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蘭、甲○○各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龍○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包裹A女屍體之包巾、塑膠袋、黑色膠帶為被告龍○麟、陳○蘭所有,且為渠等棄屍時使用,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自原應予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龍○麟、陳○蘭之犯行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甲○○所涉遺棄屍體部分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且被告甲○○對A女之身分、真實死因與死亡過程毫不知悉,之所以犯下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乃係因誤信被告龍○麟之說詞,而基於被告甲○○與被告龍○麟當時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始在被告龍○麟於

109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主動請求被告甲○○協助其在沙灘上挖洞以埋藏A女屍體時,協力並參與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而非事先謀議欲為本案犯行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180至182 頁),堪認被告甲○○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甲○○有遺棄屍體犯行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應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甲○○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甲○○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甲○○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該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蘭明知A女僅為未滿6 月之嬰兒,無法自由活動,更無從自理生活,屬於不具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且其為A女之母,而具有照護、保護之義務,在目睹A女遭摔、毆打之情形下,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容任龍○麟對A女為上開行為數分鐘,又在其後A女發生生命徵象不穩而有危險時,未將A女送醫,致A女於同日下午因龍○麟之傷害又未即時送醫而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蜘蛛網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陳○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蘭涉犯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龍○麟、陳○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桃園地檢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0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據。被告陳○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致死犯行,惟於偵訊中辯稱:

我是被龍○麟威脅的等語(偵字第19106 號卷第427 頁)。

被告陳○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蘭辯護:若被告龍○麟對A女所為之傷害行為,已足獨立為A女致死之原因,則被告陳○蘭縱有遺棄行為,亦難逕以遺棄致死罪相繩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蘭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A女之人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係於000 年00月0出生,而被告陳○蘭為A女之生母,

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蘭係A女之主要照顧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龍○麟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9106 號卷第438 頁),並經被告陳○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66 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9 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927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8 月11日刑生字第1090067083號鑑定書鑑定後認被告陳○蘭為A女之親生母親機率預估為99.0000000% 等節在卷(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97 至40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蘭既為A女之生母,則被告陳○蘭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被害人之人,首堪認定。

三、A女為無自救力之人A女於000 年00月0出生,是A女出生後迄至109 年6 月14日時僅為甫出生5 個多月之嬰兒,為無法自理生活,非待他人扶養難以生存,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自屬當然。

四、A女雖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因遭被告龍○麟以前開方式傷害,終不治死亡。然本案被告陳○蘭是否涉犯遺棄致死犯行,仍應視A女之死亡是否確係導因於被告陳○蘭之消極不作為、被告陳○蘭對於防止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作為能力,以及被告陳○蘭主觀上有無遺棄A女之故意而定。經查:

㈠被告龍○麟為A女之父,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

上址居所內,被告龍○麟因故與被告陳○蘭發生激烈爭吵後,因被告龍○麟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將A女自左側之嬰兒床內抓住A女之衣領胸口處,並將A女單手高舉後,往其右側之大床上摔,復再掐住A女之脖子,將A女單手高舉後再往大床上摔多次,且於A女因此頭部、頸部遭撞擊而大聲哭泣時,均使用A女之包巾摀住A女之口鼻,被告龍○麟以前開方式傷害A女過程中,被告陳○蘭雖多次制止,惟被告龍○麟均置之不理,並向被告陳○蘭脅稱「妳不要多管閒事,不然我等一下也可以一樣1 隻手掐妳的脖子」等語,直至A女突然大聲喘氣10餘秒後即停止呼吸,被告龍○麟始停止前揭傷害行為,被告陳○蘭此時欲將A女送醫急救,仍遭被告龍○麟制止並威脅,惟被告陳○蘭發現A女此時尚有微弱心跳,是被告陳○蘭、龍○麟即接續對A女施以人工呼吸約1小時後,A女仍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A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依解剖、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略以: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研判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上述顱內出血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顯微鏡觀察結果未見視網膜或視神經有出血。跌落或重摔床上均有可能導致上述頭部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⒉除蜘蛛網膜下出血外,死者額部另有挫傷,應為碰撞硬物造成之外傷,從床上跌落碰撞地上或其他硬物均可造成上述額部之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⒊死者右頸部軟組織可見局部少量出血,跌落或重摔床上均有可能導致上述頸部外傷。顯微鏡觀察出血處主要為紅血球,研判有可能為死前數小時內之出血。鑑定結果為「依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0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5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相字卷第299 至310 頁)。承上說明,A女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數小時內,係因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即被告龍○麟對A女之傷害與A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㈡被告龍○麟累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是否已足獨立

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經過研判等內容,可否判斷A女頭部最後遭撞擊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時間間隔多久?又此期間倘經送醫救護,能否防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經該所略覆以:「無法預測此期間倘經送醫救護是否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

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893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依該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陳○蘭縱於發現A女停止呼吸時立即將A女送醫,是否即可避免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實有疑義。則被告陳○蘭雖於發現A女已停止呼吸之際,因遭被告龍○麟脅迫,未敢違背被告龍○麟之意,而未將A女送醫或報警,惟被告陳○蘭之消極不作為,與A女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是自難僅以被告陳○蘭未即時將A女送醫之消極不作為,遽認被告陳○蘭即有所謂遺棄致A女於死之犯行。

㈢被告陳○蘭是對於防止A女死亡之發生是否具備作為能力?

主觀上有無遺棄A女之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所謂「遺棄」,乃指將他人之生命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之行為而言,不問積極移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抑或對被遺棄人消極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謂。姑不論係積極或消極遺棄自均以行為人有遺棄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犯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不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積極行為,或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遺棄之故意。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蘭容任被告龍○麟傷害A女云云,惟

被告陳○蘭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龍○麟以前揭方式傷害A女之過程中,確有試圖阻止被告龍○麟傷害A女,且因此遭被告龍○麟恫稱:「妳不要多管閒事,不然我等一下也可以一樣1 隻手掐妳的脖子」等語,而因被告龍○麟當日已與被告陳○蘭發生過激烈爭吵,故被告陳○蘭認當時被告龍○麟已有情緒不穩之跡象,加以被告龍○麟過去已有多次因情緒失控而對被告陳○蘭施暴之紀錄,被告陳○蘭亦擔心被告龍○麟若再次情緒失控,恐將傷及B女與被告陳○蘭懷孕中之胎兒,故當時始不敢再違背被告龍○麟之意等情,迭據被告陳○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04 頁、第425 頁、第4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2 頁、第163 至

164 頁、第170 至171 頁),核與證人陳○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龍○麟確曾多次對懷孕中之被告陳○蘭施暴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且被告龍○麟亦自陳109年6 月14日當天確有與被告陳○蘭發生爭吵,且近2 年間,與被告陳○蘭時常爭吵,並有酗酒習慣,甚至若認被告陳○蘭太過分時,亦會動手傷害被告陳○蘭等語在卷(相字卷第

168 至169 頁;偵字第19106 號卷第319 頁、第436 至438頁),是被告陳○蘭前開所辯稱:過程中我有阻止被告龍○麟傷害A女,但反遭被告龍○麟恫嚇,而被告陳○蘭見被告龍○麟情緒已有不穩跡象,恐被告龍○麟再次對當時已懷有身孕之自己或年幼之B女施暴,是當時即嚇到而不敢違背被告龍○麟等語,應為可採。據此可知,被告陳○蘭於被告龍○麟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對A女施暴時,確有立即試圖阻止被告龍○麟繼續對A女施暴,惟因尚須保護腹中之胎兒與B女,始不敢再違背被告龍○麟之意,並無所謂在旁見聞而未阻止之容任被告龍○麟傷害A女之情事,堪以認定。則被告陳○蘭於被告龍○麟傷害A女之時,雖欲試圖保護A女、阻止被告龍○麟再對A女為傷害行為,惟被告陳○蘭同時尚須確保腹中之胎兒與B女不受被告龍○麟之傷害,則被告陳○蘭於阻止被告龍○麟傷害A女,卻反遭被告龍○麟脅迫若多管閒事則要傷害被告陳○蘭之情況下,未敢再強力反抗或阻止已然情緒失控之被告龍○麟繼續傷害A女;以及在發現A女停止呼吸後,要求送醫仍為被告龍○麟拒絕且再次遭被告龍○麟脅迫後,被告陳○蘭發現A女尚有一絲心跳,仍竭力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等節,是否得遽認被告陳○蘭於案發當時就防止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作為能力而不作為?即有疑義,亦難執此遽認被告陳○蘭確有遺棄A女之主觀犯意。況被告陳○蘭若確有遺棄A女之主觀上故意,何需於遭被告龍○麟脅迫後,仍竭力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期能挽回A女之性命。綜上各節,難認被告陳○蘭於被告龍○麟傷害A女時,確有防止A女死亡結果之作為能力而不作為,亦難認被告陳○蘭有何遺棄A女之主觀上故意。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蘭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具有防止A女死亡結果之作為能力而不作為,以及確有遺棄致死之故意,自難使本院排除對被告陳○蘭有利之上開事實之可能性,而逕以遺棄致死罪相繩。

㈣承上說明,難認被告陳○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容任被告龍

○麟傷害A女之主觀上遺棄之故意,復尚難認定被告陳○蘭於本案案發時,確有防止A女死亡結果之作為能力而不作為。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造成A女死亡之原因確係因被告陳○蘭未將A女送醫所致,是縱認告陳○蘭確有所謂消極不作為之遺棄行為,亦難認該行為與A女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陳○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致死犯行坦認在卷,然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陳○蘭就此部分亦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之佐證,難認檢察官已提出適足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蘭確有犯遺棄致死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如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蘭另涉犯遺棄致死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陳○蘭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中,被告陳○蘭固未於A女生命跡象不穩時立即送醫救護,然尚無足以認定被告陳○蘭未將A女送醫之消極不作為與A女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足認定被告陳○蘭確有遺棄A女之主觀犯意,復尚難認定被告陳○蘭於本案案發時,確有防止A女死亡結果之作為能力而不作為。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蘭遺棄A女致死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蘭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遺棄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蘭涉有此部分犯行,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究調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蘭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陳○蘭前揭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