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進財與周麗潔為情侶,並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龍安街住處),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緣蕭進財、周麗潔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民路處所)與友人賴宗科、林培根、張維政喝酒飲宴,眾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欲離去時,周麗潔因酒醉起身不穩,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無法自行站起,即由賴宗科自周麗潔後方以雙手穿過腋下支撐周麗潔起身,並與張維政合力將周麗潔攙扶坐在椅子上,且由賴宗科扶著周麗潔背部維持坐姿。俟計程車抵達三民路處所門口,賴宗科、張維政欲攙扶周麗潔起身搭乘計程車時,因周麗潔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且周麗潔旋即雙膝跪地、跌坐地上,在場之人嘗試拉周麗潔起身未成,周麗潔並呈現低頭姿勢、癱坐在地,賴宗科見狀乃要求計程車司機先行離去,而蕭進財、林培根再次欲攙扶周麗潔起身未果,周麗潔卻毫無反應、低頭癱坐在地,並經蕭進財拍打、搖晃周麗潔身體,林培根亦對周麗潔說話,周麗潔仍無反應、低頭癱坐在地,復經蕭進財、林培根、張維政合力攙扶周麗潔起身坐在椅子上,經蕭進財為周麗潔穿鞋及拍打周麗潔頭部,周麗潔依然無反應、低頭癱坐在椅子上,待蕭進財、賴宗科及林培根再合力將周麗潔抬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時,周麗潔始小聲向賴宗科表示其頭不舒服、沒有力氣等語。嗣由賴宗科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0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蕭進財、周麗潔及林培根前往蕭進財、周麗潔之龍安街住處,途中周麗潔不發一語,抵達後,周麗潔仍因全身癱軟而無法自行下車,再向賴宗科呢喃表示其頭痛、沒有力氣等語,遂由蕭進財在前開門、賴宗科揹周麗潔、林培根自後方扶著周麗潔,合力將周麗潔置於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內床邊後,賴宗科旋駕車搭載林培根離去。
三、嗣蕭進財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至2時間,因周麗潔躺在房間地板上意識不清而吵鬧,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多次踢擊周麗潔臉部,周麗潔因而受有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等傷害。嗣蕭進財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睡著,俟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27分醒來,發現周麗潔身體冰冷、已無呼吸,乃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勘查,確認周麗潔已死亡,始悉上情。
四、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周麗潔遺體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周麗潔腦部有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等傷勢,並認周麗潔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周麗潔前開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腦部傷勢及死亡結果與蕭進財上述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案經周麗潔之子周德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進財之辯護人已於110年2月23日具狀陳明:除爭執告訴人周德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張榮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仍陳明:證據能力部分詳如110年2月23日之書狀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告訴人周德智、證人張榮金及周正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除告訴人周德智、證人張榮金及周正莉之上開證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至2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綦詳(見相卷第19至21、23至24、79至85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1、301頁),並據證人林培根、張維政、賴宗科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37頁及反面、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87至91頁,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94至208頁、第209至222頁、第222至229頁),且有本院勘驗三民路處所內監視器於109年1月23日凌晨凌晨0時30分至40分間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11至156頁)、沾有被害人周麗潔血跡之室內拖鞋外觀照片(見相卷第67至69頁、第183頁)、被害人左眼受有瘀青且仰躺於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地板上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9頁及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7頁、第171至173頁)、被害人左眼瘀青及門牙斷裂之臉部外傷照片(見相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第195至19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相卷第157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3至131頁,偵卷第65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為:被害人受有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以及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被害人前開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及腦部傷勢與被告上述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等傷害,其中「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係直接遭受外力施加(如踢擊等)所形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191100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述傷害行為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之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就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修正,學說上有所謂:①「雙重因果關係」,即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②「超越因果關係」,即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則若前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即後條件)介入,且該後條件迅速單獨造成結果發生者,則僅後條件與結果具因果關係,前條件與結果則欠缺因果關係,以及③「累積因果關係」,即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惟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準此,若欲認被告之上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需證明:❶被告之傷害行為本身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❷在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之行為開始作用(前條件)下,該前條件仍不足單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且當被告之傷害行為(後條件)介入後,後條件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❸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之行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2、經查:
⑴、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為:被害人
所受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等傷勢,其中造成被害人「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之原因為撞擊傷(Coup injury),且因被害人亦受有「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故認「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與「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乃因被害人頭部往右後側摔倒撞擊鈍物或鈍面引起之對撞傷(Contrecoup injury)所造成,再依被害人所受「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此部分之出血量已足以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結果,以及被害人有明顯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惟被害人顱內出血分布態樣(即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與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之原因,無法區分究竟係被害人臉部遭受踢擊,或是被害人往後摔倒撞擊頭部,或是兩者所共同造成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191100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
⑵、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所遭受踢擊之外
力施加,能否單獨造成其腦部因而受有『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之傷勢?」,以及「若被害人腦部已因後摔而有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進而產生對撞傷,致其腦部受有『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則被害人頭部再受被告踢擊,是否足以加重其腦部前開傷勢,並增加該部位出血之情況?即被害人頭部再受被告踢擊,是否可認該踢擊行為為加重死亡因素?」等節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結果為:被害人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開車送回龍安街住處之期間內,若被害人仍有意識,則其顱內可能無出血,或出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即被害人顱腦損傷出血可能係在返回龍安街住處後發生;若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則被害人顱腦損傷出血可能係發生於其起身後仰倒地撞擊頭部所造成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4850號函文(見偵卷第3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⑶、而經本院勘驗三民路處所內監視器於109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至40分間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①、被告(身穿黑色衣袖之白色上衣)持酒瓶靠近被害人,坐於
椅子上之被害人以右手握住被告左手所持之酒瓶,以雙手扶著圓桌方式站起後,旋即坐回椅子上,再以右手拿起行動電話、左手自圓桌上拿起鑰匙,欲起身離開椅子,並以左手扶著圓桌將身體撐起,背向三民路處所之監視器拍攝方向往前小邁2步後,旋因身體不穩往右傾倒,身體重心斯時亦往右邊移,其即欲以右手臂倚靠牆壁,當右手臂接觸牆壁之際,旋即往右傾倒,在傾倒過程中身體旋轉,改以後仰方式倒地。被告、賴宗科(身穿紅色外套)、張維政(身穿白色上衣)見狀後,旋即上前察看被害人,而被害人因無法自行起身,乃由賴宗科自被害人後方以雙手穿過腋下支撐其起身,賴宗科、張維政合力欲將被害人移至椅子未果,被害人即坐在地上,賴宗科、張維政再次合力將被害人攙扶坐在椅子上。
②、在計程車抵達三民路處所前,被害人係由賴宗科扶著背部維
持坐姿,未有其他肢體動作或身體搖晃之情況,當計程車抵達後,在場之人欲攙扶被害人搭車時,被害人因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癱坐在地,並由賴宗科扶著被害人背部,被告、賴宗科及張維政嘗試合力扶起被害人未果,被害人仍無法自行站立,呈現雙膝跪地之姿勢,並由被告、賴宗科扶著被害人上半身,被告再嘗試拉被害人起身,被害人則雙手臂朝上、雙膝跪地而癱坐在地,復由林培根(身穿黑色上衣)嘗試將被害人扶起,被害人依然癱坐在地,被告即以左手拉動被害人右手,試圖喚醒被害人,被害人仍無反應,呈現低頭姿勢癱坐在地。
③、因被害人癱坐在地,賴宗科乃上前要求計程車司機先行離去
,賴宗科、張維政並移動桌椅騰出空間,被害人此時仍癱坐在地,被告、林培根嘗試拉起被害人,因前開拉起之動作致被害人上衣掀起而露出背部,張維政旋將被害人之上衣穿好,而被害人仍無反應、低頭癱坐在地。被告旋以左手握著被害人右手,並以其右手掌朝被害人頭部拍打,林培根亦低頭向被害人說話,被害人依然無反應、低頭癱坐在地。被告、林培根再合力攙扶被害人起身未果,被告遂扶著被害人上半身並搖晃其身體,被害人仍無反應、低頭癱坐在地。被告、林培根及張維政又合力將被害人自地面扶起並安置在椅子上,被告旋抬起被害人右腳,欲將鞋子穿上被害人右腳,但被害人無法以自己力量將鞋子穿入,被告乃拍打被害人腳背,並將被告右腳穿入鞋子,被告復以右手拍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仍無反應、低頭癱坐在椅子上,於被告、林培根未觸碰或拉動被害人左手之情況下,被害人左手斯時有小幅舉起,旋即放下。當賴宗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三民路處所內駛出時,被告、林培根及張維政乃將被害人連同椅子往右邊移動以騰出空間,被害人此時仍無反應、低頭癱坐在椅子上,且須林培根及張維政扶著維持坐姿。被告、賴宗科及林培根合力將被害人抬進前開車輛後座時,被告伸手朝已進入該車輛後座之被害人拍打,賴宗科、張維政見狀立即阻止並拉開被告,再由賴宗科將被害人雙腳移入車內,待安頓好被害人後,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林培根坐於駕駛座後方之後座,由賴宗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被害人及林培根自三民路處所離去,此有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第111至156頁)在卷可佐。
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觀之,顯見被害人於後仰倒
地撞擊頭部「前」,其尚可持握被告手上之酒瓶、雙手各拿行動電話、鑰匙,並扶著圓桌支撐身體起身、小幅行走2步,尚無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或全身癱軟之情形,惟當其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則無法自行起身,須由賴宗科自其後方以雙手穿過腋下支撐起身,並與張維政合力攙扶其坐在椅子上,由賴宗科支撐其背部維持坐姿,且當計程車抵達三民路處所門口,賴宗科、張維政欲攙扶其起身搭乘計程車時,被害人卻無法自行起身、行走,旋即雙膝跪地而癱坐在地,經在場之人多次嘗試拉其起身未果,以及被告試圖呼喚被害人,其仍無反應、呈現低頭姿勢癱坐在地,當計程車司機先行離去後,被告、林培根再次欲攙扶其起身未果,被害人仍無反應、低頭癱坐在地,復經被告、林培根、張維政合力攙扶其起身坐在椅子上,並經被告多次拍打被害人頭部、搖晃其身體、為其穿鞋,以及林培根對其說話後,被害人依然無反應、低頭癱坐在椅子上,足認被害人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始出現須由他人對其支撐身體以維持坐姿、經他人呼喚或拍打均無反應、低頭及全身癱軟等情,顯與其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尚可持握物品、自行起身、小幅行走之狀況,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害人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是否尚有意識,尚值存疑。
⑷、又據證人賴宗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潔喝醉後的行為舉
止會有講話大舌頭、重複說話的情形,她於上開時地跌倒前,在酒桌上還有喃喃自語、重複說話的情形,但她跌倒後,就沒有再講話,整個人也呈現癱軟,沒有辦法自己走,要我們對她又抱又拖的,直到我、蕭進財及林培根扶著周麗潔往車上坐時,周麗潔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氣,且她講話聲音很輕、不大聲;從我開車載蕭進財、周麗潔及林培根離開三民路處所到龍安街住處之期間,周麗潔都沒有說話,直到抵達三民路處所要下車,她還是癱軟、沒有出力的狀態,拉她出來時,她有說頭不舒服、全身沒力氣,我揹周麗潔上龍安街住處2樓之期間,周麗潔也沒有說話,當我把周麗潔放在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時,她人依然是癱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至199頁、第201、204至205頁);以及證人林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潔喝醉後,講話會變大聲、大舌頭、走路不穩容易跌倒,如果她沒有跌倒的話,只需要他人攙扶,不用揹她,她也會有意識與他人回話,但講話會像大舌頭那樣,例如我跟她講不要喝了,她還會回說不用你管;周麗潔於案發當時喝完酒,就開始講話大舌頭,她跌倒後,我們跟她講話,她回話的聲音很小聲,我們也不知道她在講什麼,且沒有人扶著她的話,她好像坐不住會倒下去,所以才會有人扶著她,當計程車到三民路處所門口時,我們要攙扶周麗潔上計程車,但因為她無法使力,人就癱軟跌倒在地上,又因為她已經癱軟,無法自行上下車,我們只能用抱的、扶著、拉的想盡辦法讓周麗潔上下車,喊她話,她也沒有什麼回應,當抵達龍安街住處後,賴宗科將周麗潔揹到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的期間內,她沒有辦法跟人互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至213、217至220、222頁);且證人張維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潔喝酒後就會一直碎碎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至賴宗科將其揹到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安放之期間內,被害人已有無法自行行走、全身癱軟、須他人攙扶維持坐姿之情形,且其除上下車時,曾小聲向賴宗科說「其頭不舒服、全身沒力氣」外,其餘期間均未與他人說話,況在場之人於前開期間向被害人喊話,其仍無回應或與他人互動,顯與被害人平常酒醉後,會出現講話變大聲、大舌頭、重複說話、仍可與他人回話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確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之情形,堪以認定。
⑸、再經本院檢送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後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以及證人賴宗科、林培根及張維政就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之反應證述筆錄以及全案卷證,就「被害人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至友人駕車送其回龍安街住處之期間內,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一節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結果為:依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害人跌倒後,低頭癱坐地面無任何反應,並據證人賴宗科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除上車及下車時曾表示頭痛、全身沒有力氣外,不曾再說其他話,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至友人駕車送其回龍安街住處之期間內,被害人已有意識不清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33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在卷可佐。
⑹、綜合上開客觀所有已知事證,並觀諸被害人所受「左眼眶周
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係直接遭受外力施加(如踢擊等)所形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191100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參,衡情人體足部為肌肉包覆骨骼之組織,其硬度甚難與日常所見硬物或鈍器之強度相提並論,一般人以足部踢擊之力道難以與持硬物或鈍器揮擊所造成之力道相近,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被害人之「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與「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乃因其頭部往右後側摔倒撞擊鈍物或鈍面引起之對撞傷(Contrecoup injury)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191100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所受「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左上門牙斷裂掉落、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至2時間,在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朝被害人臉部之踢擊行為所造成,洵無疑義,惟尚難認定被告之踢擊傷害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等傷勢及死亡結果之單獨原因,自難率認被告之傷害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191100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另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於後仰摔倒至經友人開車送其回住處之期間內,若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則被害人顱腦損傷出血可能係發生於其起身後仰倒地撞擊頭部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反面),以及經本院於審理中檢送全案卷證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分布態樣,函請該所再次鑑定被害人顱內損傷出血之傷勢係遭受被告踢擊或係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所致,抑或是兩者共同造成,經該所函覆:無法單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分布態樣予以區別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究竟係遭受被告踢擊,或是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33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確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低頭癱坐等情形,俱如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顱腦損傷出血之原因,尚難以排除是其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在三民路處所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即已發生,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害人係因後條件(即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至2時間之踢擊行為)介入,使前條件(即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後仰倒地撞擊頭部)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遽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超越因果關係」;更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之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逕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後仰倒地撞擊頭部之條件間具有「累積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認被告即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㈢、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3320號雖函覆:據證人賴宗科表示,被害人上下車時說頭痛、全身沒有力氣,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後摔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返回住處之期間有意識不清之可能性,但亦應考慮被害人意識受喝酒酒精所影響;因被告、被害人鄰居張榮金於警詢時曾轉述其女兒於案發當時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之聲音(見相卷第139頁),若僅係男生單方面吵架聲音,研判被害人從摔倒後的意識狀態可能非屬正常,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頭部時就已造成;若係有男女雙方面吵架聲音,研判被害人回到龍安街住處時尚有意識,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該住處吵架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張榮金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有聽說我女兒於案發當時有聽到吵架聲音等語(見相卷第139頁),惟此既屬傳聞供述,自應傳喚原始證人即張榮金之女兒到庭,而經本院詢問張榮金提供其女兒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則答稱:案發當天我兒子、女兒有聽到吵架聲,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兒子現在人在大陸、女兒嫁到美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張榮金上開陳述既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且其子女滯留國外已屬傳喚不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傳聞供述所指吵架聲係被害人經友人載其返家後所發生,或是自龍安街住處傳出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足見張榮金前開傳聞供述之真實性,尚值存疑,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周麗潔用手一直敲房門,她一直持續吵鬧等語(見相卷第21、23、81、83頁),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周麗潔當時有跟你說她不舒服嗎?」,答稱:「她只是吵鬧,無意識的大吼大叫」(見偵卷第49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再詢以「周麗潔有無具體跟你說她有頭昏眼花的情形?」,仍答稱:「她沒有說這些話,她就是躺在地上一直吵鬧,我無法確定她吵鬧過程說了什麼」、「她當時就是沒有意識的吵鬧,所以我才生氣」(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她有大喊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害人於經友人載送其返回龍安街住處後,其縱有大喊大叫、吵鬧,惟依被告前開供稱被害人僅係「無意識」之大喊大叫、吵鬧,且未與被告有何對話,自難認定被害人斯時意識為正常,或該吵鬧聲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來有往之吵架,是被告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躺在地板上吵鬧乙節,仍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害人血液雖檢出多量酒精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深醉狀態,可能有腳步不穩、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但尚未達平均致死濃度範圍(350mg/dL)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191100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雖因飲酒而有高度酩酊深醉狀態,然仍可行走。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後」,確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低頭癱坐等情形,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函文縱認應考量被害人意識有無受喝酒酒精所影響,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醫師,欲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傳喚張榮金之子女,欲證明被害人返回龍安街住處後是否還有意識(見本院卷第255頁),以及聲請檢附三民路處所內監視器於109年1月23日凌晨凌晨0時30分至40分間之錄影檔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3320號函文與證人周麗潔、賴宗科、林培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醫學科鑑定,欲證明被害人於起身摔倒後至賴宗科駕車搭載其返回龍安街住處之期間內有無意識(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與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醫學科再為鑑定之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情侶,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第
19、79頁),兩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自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於審理時列為爭點辯論(見本院卷第302頁),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9年1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已無呼吸,即自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嗣該分局鑑識人員旋會同龍安派出所員警至龍安街住處勘察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見相卷第9頁)在卷可佐,然被害人仰躺於龍安街住處2樓房間地板上時,其左眼受有瘀青之傷勢顯而易見,此有前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9頁及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7頁、第171至173頁)及被害人臉部外傷照片(見相卷第175頁)等證在卷可參,並觀諸前開調查報告之證據及現場簡述欄位記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人員會同龍安派出所員警至龍安街住處勘察時,發現被害人有左眼瘀青等外傷,復經詢據被告,其始坦承有踢被害人臉部等情(見相卷第9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警詢時,經員警詢以「被害人眼部有瘀青外傷、手部外傷,你做何解釋?」、「周麗潔的傷是在哪邊撞的?如何撞?」,先答稱:「因為她太醉了,她自己掉下去,我當時也酒醉了,沒辦法把她拉上來,有部分是她自己撞的,有部分是我用腳踢她」、「她喝醉總是這樣跌跌撞撞,當時我就沒有理她,她如何撞的,我不清楚」,復經員警再質以「你為何要用腳踢周麗潔?踢周麗潔何部位?」,則答稱:「我就用腳踢她的肩膀」等語(見相卷第21頁),足見員警至龍安街住處勘察時,發現被害人左眼有明顯瘀青時,業已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且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被告經員警當場詢問時,始坦承其有踢被害人臉部,復改稱其係踢被害人肩膀,是其向員警坦承傷害犯行之舉,乃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難認被告於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情侶,見被害人意識不清而吵鬧,竟心生不滿,朝被害人臉部踢擊數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等傷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卷第27頁),以及其自陳從事小吃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無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尚未回復,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之室內拖鞋1雙雖沾有被害人血跡(見相卷第53頁),且被告自承其係穿著前開室內拖鞋以腳踢被害人臉部等語(見相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9頁反面),然該室內拖鞋僅是被告犯傷害犯行時穿著之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