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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柏誠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戴柏誠與劉冠德(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

6 號刑事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柏誠於當日晚上撥打電話予劉冠德,告知劉冠德將於108 年9 月25日出發至屏東收取詐欺贓款,劉冠德乃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5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801號自用小客車至戴柏誠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搭載戴柏誠一同前往屏東縣,而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新梅,自稱「陳先生」佯稱陳新梅之子因替友人作保,須清償友人未清償之債務,並謊稱陳新梅之子被毆打頭部流血,須陳新梅給錢,才會送其子去醫院,致陳新梅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路○000 ○0 號高樹鄉農會(下稱高樹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復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高樹農會旁之南興路110 號「屈臣氏商店」(下稱屈臣氏),劉冠德則事先在屈臣氏附近下車,改由戴柏誠駕駛車號000 –0801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等候劉冠德,劉冠德依指示步行至上開屈臣氏向陳新梅收取90萬元現金後,仍按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持續行走並未立即上車。陳新梅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依與之持續通電話男子之指示前往高樹農會提領現金15萬元,而後依該男子指示將裝有15萬元之高樹農會紙袋,放在南興路4 號高樹國中前之電線桿旁後,陳新梅隨即依指示前往高樹鄉大新醫院找尋其子,劉冠德則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步行至前開電線桿,將該只裝有15萬元之紙袋取走後,劉冠德乃電話聯絡戴柏誠約定會合地點,劉冠德並先自收得之105 萬元中抽出10萬5,000 元作為報酬,待劉冠德坐上戴柏誠所載駛之車號000–0801號自小客車後座,旋越過後座將剩餘之94萬5,000 元藏放在後車廂輪拱上方,並告知戴柏誠此事。戴柏誠駕車載劉冠德行至臺中時,改由劉冠德駕駛該車搭載戴柏誠,嗣戴柏誠與劉冠德於同日晚上抵達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戴柏誠旋下車返回其金溪路39號住處駕駛車號000 –8118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劉冠德上開車輛後方,戴柏誠自行打開劉冠德車輛後車廂車門,拿走前揭劉冠德藏放在後車廂輪拱上方之94萬5,000 元,劉冠德隨即駕車離去,由戴柏誠將上開詐得之94萬5,000 元轉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陳新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查獲劉冠德而循線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冠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劉冠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劉冠德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劉冠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劉冠德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劉冠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冠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被告戴柏誠及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冠德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其,說有事情要去屏東,問其可不可以陪他下去交替開車,其因隔日沒有工作,且想去找友人鄭又升,便陪劉冠德一起下去,其不知劉冠德是去收錢,當日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後,其開車去找劉冠德是拿其放在劉冠德車上的包包與外套,其沒有拿94萬5,000 元,其與劉冠德有金錢糾紛,其是被誣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劉冠德之邀到屏東,而後劉冠德單獨為取款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要拿放在劉冠德車上之外套,才會再開車與劉冠德相會,(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看不出被告有拿相當數量金錢,而本案僅有劉冠德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劉冠德另案曾稱與被告共同取款,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冠德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早上,搭乘劉冠德駕駛之車號000–080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被告在屏東時都在該車上等劉冠德,待劉冠德回來時,由被告開車載劉冠德離開,後來換劉冠德開車,其2 人直接回北部,其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 –811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劉冠德前開車輛後方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冠德於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劉冠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嗣被害人陳新梅於同日遭自稱陳先生之人來電詐騙,2 度前往高樹農會,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90萬元,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屈臣氏交付90萬元予劉冠德,復於同日下午

1 時54分許提領15萬元,而後依指示將裝有該15萬元之紙袋放在前開電線桿旁,待被害人離開後,由劉冠德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取走該紙袋及其內現金,被害人共遭詐騙

105 萬元乙節,經證人劉冠德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足證,而劉冠德同日係為了拿取詐騙款項而南下前往屏東縣,劉冠德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105 萬元後,在坐上被告駕駛之

AYF –0801號自用小客車前,先自其中抽出10萬5,000 元,再將剩餘之94萬5,000 元放在該車後車廂一事,亦經證人劉冠德於偵訊中及審理時結證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劉冠德於偵訊中證稱:其行車紀錄器於108 年9 月25日晚上7 時8 分許之影像,係其與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碰面交付當天屏東市贓款之畫面,其與被告一起去屏東,被告知道其要去向被害人收105 萬元贓款,那時其他人去騙被害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怎麼騙的,其只負責去拿這105 萬元,其在該路口交給戴柏誠94萬5,00

0 元,其餘10萬5,000 元是其報酬,當時94萬5,000 元就是放在車號000 –080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因金額太多直接拿的話太醒目,所以其開車載戴柏誠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後,戴柏誠沒有馬上拿走,其沒有故意亂講誣指被告,其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一天打電話給其說隔日(9 月25日)要去屏東拿錢,出發前被告就知道是要去屏東跟被害人拿詐欺款項,其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約5 時許開車去接被告,其開到目的地後就下車,車子就換被告開,車子有開到別的地方,其拿取被害人之90萬元後,沒有上車仍持續行走,會有人斷斷續續打電話給其,告訴其該怎麼走,該人可能會再跟被害人通話之類,然後再告訴其要走去哪裡,其係拿到第

2 次之金錢後,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其拿到錢了,叫被告來接其,因第2 次被害人是用紙袋包著15萬元放在路邊,其將紙袋放入背包,把兩邊的錢放在該紙袋裡,邊走邊把10萬5,000 元抽起來放在其背包內,其上車後先上後座將94萬5,000 元從背包拿出來、紙袋也丟掉,把錢放到後車廂,其係直接越過後座放錢,因其那台車後座與後車廂上方是相通的,可以直接從後座放到後車廂不用下車,其放錢之過程,被告在開車也知道其在放錢,其上車後有跟被告說其把錢藏在後車廂2 個後輪上方之空位,所以其認為這樣就是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了,其在後座換好衣服,過一段路後,直接從車裡爬到副駕駛座,到臺中就換其開車回楊梅,被告在金溪路與三民路口放被告下車,被告說等他一下,他要去開車,其就在原地沒有動,被告回家把車開出來停在其車後面,就開後車廂,在後車廂拿剩餘款項,那時候其坐上其車之駕駛座沒有下車,後車廂關起來其就走了等語,並具結證稱上開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均屬實。證人劉冠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知悉其要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而與其一起去屏東,被告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其放在車上後車廂之款贓94萬5,000 元取走一情,歷次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其就本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證人劉冠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劉冠德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劉冠德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無金錢糾紛,是被告女友欠其9 萬元,不是被告欠其錢等語,而劉冠德是否有因被告女友積欠9 萬元之債務,而遷怒被告、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使自身陷於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亦非無疑。況證人劉冠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其不知道其上手是誰,是因當下其不想連累其他人,而該次筆錄其表示其IPHONE手機暱稱「小猴子」之人係被告,然與其OPPO手機內暱稱「小猴子」之人係不同之人,是因為不想說出戴柏誠等語,顯見劉冠德為警查獲之初,並未供出被告,有迴護被告之意。又劉冠德係於

108 年9 月30日經警詢問時,始供稱被告係其上手,此有劉冠德108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證,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入監執行後,委由其女友出面及具名對劉冠德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然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劉冠德係於遭被告女友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向員警陳明被告係其上手,是被告所辯劉冠德係因其二人間之金錢糾紛為報復而設詞陷害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跟劉冠德一起來屏東,其係陪劉冠德去找朋友,前面還有先去高雄找其朋友,後面才有陪劉冠德去屏東,劉冠德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去找朋友,其就陪他去了,其都在車上等他,只有在劉冠德回來的時候開車載他離開,劉冠德回車上後換劉冠德開車,其等直接回北部,劉冠德載其回家,其東西忘記拿,叫劉冠德等其一下,其就開AQN –8118號自用小客車出來找劉冠德,拿回其放在他車上的包包及外套,其該次要去高雄找鄭佑升(偵訊時稱鄭又升),其有打電話給鄭佑升,鄭佑升有接電話但說沒空,所以其未與鄭佑升見到面;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劉冠德跟其講他有事情要去屏東,什麼事情沒有講清楚,因為其平常經常跟他出門,他問其可不可以陪他下去,其就答應他,其前一天接到劉冠德電話,能馬上答應也就是其隔天沒有工作,另外其有一個朋友叫鄭又升在高雄當兵,當天其打電話給鄭又升,想找鄭又升,但鄭又升沒有接電話,那天劉冠德開車載其回家,之後其要開車去找女友,突然想到包包與外套放在劉冠德車上,才開車至金溪路與三民路口與劉冠德碰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因為劉冠德前一天打給其,問其能不能跟他一起下去屏東,其沒有問原因,因隔天沒有工作就陪他一起下去,劉冠德沒有說為何要下去屏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半夜劉冠德打電話給其,問其可不可以陪他去找他朋友,剛好屏東那邊有其一個朋友叫鄭又升,其想說好,那其就跟他一起去,劉冠德是跟其說叫其幫他交替開車,問其可不可以,其那時候就有答應他,其在桃園時就已經聯絡鄭又升說要去找鄭又升,中途其跟鄭又升講已經快到了,鄭又升就說不確定到那邊有沒有空,其到屏東時就聯絡不上鄭又升,其不知道鄭又升屏東地址,鄭又升說如果有空的話,再跟其講確切地址云云。是被告對於該次與劉冠德一同南下屏東之原因,先辯稱要去高雄找鄭又升,後改稱要去屏東找住在該處之鄭又升,而對於鄭又升究竟有無接其電話一事,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其為了去找友人鄭又升方與劉冠德一同至屏東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早上約5 時許,即搭乘劉冠德駕駛之車輛一同南下至屏東一事,業據證人劉冠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劉冠德在屏東下車後,被告都在車上等劉冠德,待劉冠德回到車上後,被告與劉冠德即直接駕車回桃園市楊梅區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自其金溪路家中開車出來停在劉冠德車輛後方之時間係當日晚上7時8 分許一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當日花費14小時往返屏東及桃園,僅為在屏東等待劉冠德上車,二人再一起回被告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附近之金溪路與三民路口。再者,劉冠德係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向被害人拿取90萬元,直到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始拿到被害人放在電線桿旁紙袋內之15萬元,其間劉冠德均未上車而係不斷走動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1 人駕駛劉冠德上開車輛,在車上等待劉冠德至少2 小時之久。縱如被告所辯其於當日無須工作,衡情其與劉冠德交情普通,何以會在不知劉冠德南下目的之情況下,僅因劉冠德要其陪伴,即願意一早與劉冠德驅車至屏東,更何況其等抵達屏東後,劉冠德旋下車,由其1 人駕車在車上等待劉冠德

2 小時,嗣劉冠德上車後,二人隨即返回其金溪路住處附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劉冠德下車係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不足採信,顯見被告應係專程與劉冠德一同南下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

(四)被告當日與劉冠德返回楊梅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30秒許,駕車停放在劉冠德車輛後方,復下車往劉冠德車輛方向移動,惟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號000 –811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17秒許,方開啟車大燈欲駛離該處一事,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倘如被告所言其係要拿取放在劉冠德車子後車廂之包包及外套,何須花費1 分47秒之久。況被告之包包係放在劉冠德車子之副駕駛座,被告下車時就拿走了一事,業經證人劉冠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辯其係為了拿忘在劉冠德車子後車廂之包包及外套,方會開車與劉冠德在該處碰面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斯時應如劉冠德所言係要拿取劉冠德藏放在車子後車廂之贓款94萬5,000 元,因金額龐大,其為避人耳目,故先回到其家中,再開車出來與劉冠德會合將款項取出,而其所謂其隨後開車去找女友,實際上係開車將贓款94萬5,000 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拿取相當數量金錢之畫面等語,而主張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係在拿贓款,惟辯護人所指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被告駕車停放在劉冠德車子後方,被告下車走向劉冠德車輛之翻拍照片,而非被告拿取劉冠德車輛後車廂內之物品後走回其車子之照片,且當時係夜間、天色昏暗、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與路燈距離非近,光線並不充足,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被告若將該等現金自劉冠德車輛後車廂取出後藏放在身上,致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得被告身懷鉅款之影像,亦與事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拿取94萬5,000 元贓款。

(五)辯護人另以劉冠德於警詢時曾稱與被告一同取款犯案共6次,然其中2 次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質疑證人劉冠德陳述之真實性。惟該2 份不起訴處分書係認除劉冠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劉冠德同行,與本案被告自承有與劉冠德一同南下屏東,且有自劉冠德之車內取得物品之情形有異,自難等同視之,而據此即認證人劉冠德證述之內容不實。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共犯劉冠德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取款之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補強證據,係指共同被告、共犯作為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需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劉冠德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復參酌現場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業於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別無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由劉冠德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詐騙所得移轉或層轉予共同正犯,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贓款「去向」或「所在」不明,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劉冠德及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劉冠德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劉冠德再將收來之款項交予被告,而由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成年男子,堪認被告、劉冠德及該成年男子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冠德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

2 ,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協助洗錢,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前因於106 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至於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證人劉冠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是被告跟我講我可以拿到款項的一成當作報酬,我在屏東拿了被害人的款項後,我先將我的報酬10萬5,000 元抽起來,我拿完我的錢,剩下的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又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冠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得財物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無從得知計算被告報酬之方式,故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