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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興隆

呂紹維共 同具 保 人 田安榛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沒收保證金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田安榛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主文欄「田安榛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2 理由欄二第2至3行「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由欄二第2至3行「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 3 理由欄二倒數第1至2行「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欄二倒數第1至2行「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