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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遠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借據沒收;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陳遠與張益昌為朋友,因陳遠在臺灣結識菲律賓籍友人CAMBA MA

E WIL FLORES(中譯:阿美,以下稱之),知悉阿美與菲律賓移工有所往來,認可利用貸放款項予外國移工以賺取利息,遂提議由張益昌提供資金予陳遠,陳遠再交由阿美放貸給菲律賓移工,待阿美回收放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從中抽取1 %作為報酬後,將款項交還予陳遠,陳遠再由回收款項利息中給予張益昌15%之利息,剩餘利息所得則歸陳遠所有。嗣因陳遠與張益昌另有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張益昌則聯繫阿美,告知其為放貸資金之金主且要求阿美將其先前投入放貸之本金及利息交還,陳遠知悉後,恐其無法取得向外國移工放貸之利息,明知張益昌未向其借款,惟為取信阿美,使阿美得繼續將回收之放貸款項交付予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益昌之同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張益昌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簽「張益昌」署名及持上開偽刻印章盜蓋「張益昌」印文,嗣於

108 年4 月24日8 時4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陳米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照片予阿美而行使之,以示張益昌向其借款後簽發借據及本票供擔保之意,嗣因阿美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張益昌,並向其求證,張益昌始發現上情。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 月19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益昌返還借款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及票據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張益昌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簽「張益昌」署名及盜蓋「張益昌」印文,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照片予阿美,嗣持之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怕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偽造本案的借據及本票,之前告訴人要跟我談投資,所以他就把印章放在我這邊,是他自己交給我的,我也有借錢給阿美,因為告訴人跟阿美說我有欠告訴人錢,要阿美把欠我的錢直接還給告訴人,所以我才把借據跟本票傳給阿美看,證明是告訴人欠我錢,不是我欠告訴人錢;我當時會把錢借給阿美是因為阿美說她需要上網買賣化妝品,我不知道她後續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她有把錢借給其他外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簽「張益昌」署名及盜蓋「張益昌」印文,於108 年4 月24日8 時48分許,委由其配偶陳米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照片予阿美,向阿美表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另於同年6 月19日,持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民事庭將上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上文字記載之筆跡非為告訴人之筆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阿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裁定、本票及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9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1660 號鑑定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在卷可參(見108 年偵字第18220 號卷第4至9 反面頁、第15至17頁、第26至30頁、108 年度偵字第29

045 號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第53頁、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87至89頁、第137 至14

9 頁、第305 至332 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提供資金供被告交由阿美貸放款項予外國移工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6 年底認識被告,被告提到希望我把錢投資他,他跟我借款,他再將錢拿給阿美去借給外勞,當時講好我拿回收款項15%的利息,後來聯絡不到被告,我就去聯絡阿美,跟阿美說我是提供資金給被告借貸給外勞的金主,並要她把跟外勞回收的利息都交給我,後來阿美計算一下數額,在108 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6 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4,345 元給我,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阿美後來有傳本案借據及本票的照片給我看,上面都不是我的簽名,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證人阿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也認識很多外勞,被告跟告訴人當時說要合夥一起貸款給外勞,由告訴人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將錢拿給我去借給外勞,後來被告不把錢還給告訴人,而且在躲他,被告的老婆還傳照片給我,向我表示告訴人有欠被告錢,如果我有回收外勞的錢,要我先把錢先留下來,還給被告當作清償告訴人對被告的欠款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認識很多菲律賓移工,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對外勞放款,我可以分得1 %的利潤,於108 年2 月份左右,被告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我才知道借給外勞的錢是告訴人給的,被告的太太陳米亞傳了借據跟本票的照片給我看,是要跟我說告訴人有欠他們錢,我就把圖片再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那些借據跟本票是假的,不是他簽的,因為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夫妻,告訴人問我能否直接把錢交給他,由於我大概知道事情的經過,所以我就把剩下28萬多元交給告訴人,我之前都是把利息直接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告訴人過,只有最後

1 筆28萬多元才交給告訴人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阿美上開證詞,其等對於本案係由被告提議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再交付資金給阿美進行放貸給外勞及回收款項後,阿美及告訴人各獲得回收利息的利潤,嗣由被告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傳送予證人阿美,阿美再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始知悉被告偽造本票及借據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不合理之處。

2、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張益昌」署名之筆跡,經鑑定非為告訴人所簽立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已如上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由告訴人向其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自107 年10月28日至108 年3 月7 日間向其借款所簽立之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及本票數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220 號卷第20至2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69 頁),是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借款予被告放貸給外籍移工等情,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3、另告訴人與證人阿美於審理中皆證稱阿美於108 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6 日,各交付28萬4,345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提出與阿美所簽立之取款協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1 至

343 頁),是可認定阿美有交付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而對照阿美交付款項之日期為108 年4 月23日及被告指示陳米亞傳送本案偽造之本票及借據照片予阿美之日期為108 年4 月24日,且阿美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傳送照片時表示告訴人有欠被告錢,如阿美有回收外勞的錢,先還給被告當作清償告訴人對被告的欠款等語,足以推論被告應係知悉阿美已將外勞借款回收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恐其無法獲得貸放款項之利潤,遂偽造本案印章、借據及本票,目的實為使阿美相信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以阻絕阿美繼續交付放貸款項及利息予告訴人,否則依本案被告、告訴人及阿美貸放款項予外國移工之模式,阿美回收之款項會先交付予被告,被告計算利息後再將獲利轉交予告訴人,阿美在貸放款項過程中只須與被告聯繫接洽,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需以為使阿美還款而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之理由。

4、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事實: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私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偽造的借據,後來經筆跡鑑定確認不是我的簽名,所以上面蓋的私章印文也不是我的,我的私章與被告偽造的本票及借據上的印文寬度跟大小不一樣,我在偵查提出其他與被告簽訂的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上面蓋有我的印章,那是我自己蓋的,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而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見108 年偵字第18220 號卷第22至2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借據(見108 年偵字第1822

0 號卷第27至30頁),以肉眼觀之,前者文件之印文面積比後者文件印文大,又「張益昌」三字於印文方格中所顯示之比例及分布位置皆不相同,是可認定前者文件與後者文件之印章非屬同一;而被告與告訴人除本件放貸予外國移工外,並無提出其他與告訴人合作或委託情事,告訴人並無需將個人私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理由,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上所蓋之印章非為其私章等情,應可採信。

5、由告訴人與證人阿美之證述一致,及有被告簽發之借據、合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協議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予阿美進行放貸工作,嗣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且恐其未能獲取放貸利益,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怕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偽造本案的借據及本票,告訴人所提出的合約書及本票是告訴人叫我簽的,我當時也搞不清楚狀況,我就按照他的意思簽名等語,惟本案貸放款項予外國移工之資金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既有資金可借款予被告進行放貸,足認告訴人應有相當資力,是難認告訴人有何因經濟困難而需另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又被告雖始終陳稱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然卻未提出足以佐證2 人債權債務關係之對話、借據或擔保文件等資料,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無以推認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另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應可知簽立借據或本票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且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本票非僅有1 份,難認被告在未積欠告訴人債務情形下,僅因告訴人片面說詞即簽立數份合約書及本票,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及同法第

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僅係將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張益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阿美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及借據後,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已含有詐欺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本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被告本於取得放貸回收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陳米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照片予阿美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傳送行為,向阿美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屬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㈧、審判範圍之擴張: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借據持以行使之,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獲取己利,而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嗣除傳送照片予阿美外,甚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破壞司法機關審核機制,且本案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有何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了一己私利,即任意偽造本案之借據及本票,並提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又念其雖坦承偽造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惟就偽造之動機及目的堅不吐實,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所生危害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205 條及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借據為被告所偽造,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至該本票及借據上被告偽造之「張益昌」署名及印文共15枚,因已併同本案本票及借據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一 借據 (放款者為被告、借款者為告訴人、借款金額150萬元、還款日期108年5月20日、合約書簽立日期107年5月19日) 「張益昌」署名1枚、印文2枚 二 本票 (票號481849、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7年5月20日) 「張益昌」署名2枚、印文2枚 三 借據 (放款者為被告、借款者為告訴人、借款金額130萬元、還款日期108年6月15日、合約書簽立日期108年1月12日) 「張益昌」署名1枚、印文2枚 四 本票 (票號481835、金額130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15日) 「張益昌」署名2枚、印文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