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安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鄧逸凱(原名鄧羽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沒入鄧逸凱(原名鄧羽翔)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王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鄧逸凱(原名鄧羽翔)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放。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果,爰認被告已逃匿而於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到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09 年12月31日作成,復經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而該裁定於未確定前,被告即已於110 年1 月20日到案接受審判,自不得謂其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沒收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