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84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後某日,借住在其胞弟王朝福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因該房屋內久無人居住而無水、電,被告王朝龍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竊用度數1527度(約新臺幣18,477元,已由王朝福代賠償予自來水公司)。嗣經自來水公司股長胡榮德循線查知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
2 款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德榮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 月26日出監後,確實有住在本案房屋內,但我在同年5、6 月間就搬離該址,並無私接自來水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7 月10日接獲民眾舉報,本案房屋疑似有私接自來水之情形,因而前往本案房屋稽查並查獲確有不詳之人於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竊用度數達1,527 度等情,經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股長胡榮德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金額計算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39頁、41頁、45至51頁、96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胡榮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8 年7 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稱本案房屋疑似有違章用水所以前往該址稽查,稽查後發現本案房屋確實有私接自來水的情形,由於本案房屋於108 年4 月2 日時因未繳水費遭停水,故僅能確定本案房屋私接自來水使用的事實是發生在108 年4 月2 日後,可疑的行為人對象也是聽聞民眾陳述本案房屋原住戶是水電工,但該行為人是如何拆除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並改私製通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王朝褔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我從107 年5 月6日就搬離本案房屋,我搬走後,本案房屋是我哥哥王朝龍居住,我並不清楚屋內情況,但我每個月初一十五會回去拜祖先,王朝龍在108 年4 月26日出監後,還是住在本案房屋內,王朝龍居住期間的水電都是王朝龍自己繳的,我也不知道本案房屋欠繳水費被停水的事,也不知道將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改私製通管的人是誰,我會認為是王朝龍偷接的,因為王朝龍懂水電,也有放一些水電的工具在該處,也曾經有私接電力使用的事實,但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王朝龍偷接水管,我事後會與王朝龍一人負擔一半偷接水的費用,是因為也找不到其他人,我只好自認倒楣,於108 年7 月間,王朝龍的朋友也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但我不知道該人是不是就是王朝龍所說的「阿宏」,我認為王朝龍的朋友也有可能是偷接水管的人,但沒有辦法證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89頁,訴字卷第123 至12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將本案房屋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改為私製通管後,竊取自來水之過程,而證人王朝褔係因被告於108年4 月26日出監後,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又具水電工程背景,始臆測可能為被告所偷竊,況108 年7 月間,被告友人確曾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乙節,經證人王朝褔前揭證述明確,是本件犯行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已屬有疑。
(三)復觀察本案房屋水錶箱所在位置,係位於本案房屋門外道路旁之開放空間,係不特定之人均可輕易打開之處所,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實際上得以開啟該水錶箱,並將實心定錶管改為私製通管者,並非僅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人有此可能,而在本案房屋於108年4 月2 日停水迄同年7 月10日經自來水公司查獲為止,除被告居住本案房屋外,尚有被告之友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僅以被告因具備水電工程背景又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乙節,即推論該等私製通管為被告所為,實嫌速斷,且亦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不特定之人私接本案房屋自來水之可能性。
(四)從而,上開證人之指述,就被告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自來水一事,既屬臆測之詞,本難據以斷定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自來水之犯行,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加以補強,自難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將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改制製通管方式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至被告固主張其居住本案房屋期間,尚有綽號「阿宏」之友人亦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不知道私接自來水之犯行是否係「阿宏」所為,惟被告就「阿宏」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未能提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惟如前所述,本案既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