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潔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潔與告訴人饒國強分別為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潮摩鐵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潮摩鐵公司)之櫃檯人員及廚師,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領薪日後某日發覺告訴人拍攝其所保管之員工薪資大表,遂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潮摩鐵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再趁機進入該行動電話中之相簿,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拍攝之員工薪資大表及告訴人個人薪資單照片均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潮摩鐵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文斌、證人即潮摩鐵公司現場主管李宥辰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進入告訴人手機相簿,並刪除全體員工薪資明細照片2 張,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刪除告訴人個人薪資單照片,且被告係基於保障自己及其他共27名同事之薪資隱私及其公司之營業秘密順手刪除,且告訴人自己仍持有公司發給的紙本薪資明細,不會損害告訴人在勞動法令上權益上之主張,因此被告刪除薪資大表的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而不罰。縱認被告之行為未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亦因被害法益輕微,以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權益侵害,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潮摩鐵公司內,進入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相簿,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拍攝之員工薪資大表照片2 張予以刪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要加我的LINE,當時他自己解鎖他的手機交給我加LINE,因為他站在我旁邊,我有告訴他,手機借我看一下,我瀏覽的時候點到照片的時候,一點進去就直接看到全體員工薪資明細的照片2 張,我就直接把這兩張刪除」等語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於108 年7 月10日約10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潮MOTEL 旅館內)內將我手機裡的照片刪除的」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刪除告訴人個人薪資單照片等情,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尤其其中1 張照片是我自己的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外,並未見其他證人鍾文斌、李宥辰及林湘婷就此部分有相關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刪除告訴人個人薪資單照片情形。
(二)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鍾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規定員工薪資為保密事項)有,開會時都有說,工作守則裡面也有」、「那張表示要給員工簽名的,簽名時是由現場主管負責遮掩,通常是用紙遮起來或是用折的. . . 舉例來說,現場主管會把該人上下的欄位都遮起來,只讓他核對自己的欄位。公司是規定這是機密,但是實際在操作時也可能只是把部分折起來,或是沒有遮起來也是有可能的,但是公司要求是不能洩漏」等語;證人李宥辰於偵訊時證稱:「(問:公司有無賦予黃品潔保管薪資秘密之義務?)有,因為他是現場的儲備幹部」、「饒國強能拍到內容真的是意外,因為那時候現場主管有其他事情要忙,就委託櫃臺人員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依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中,載有未經正常程序擅自攜出、發出、寄出甲方支各項文件資料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有該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確有保管員工薪資大表之義務,而告訴人並無取得該薪資大表之權利,則被告當下基於自己之職責,為免潮摩鐵公司應保密之事項遭無權之人取得而予以刪除,已難認被告之刪除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實無從認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員工薪資大表照片係屬無故而得以本案罪責相繩。
(三)又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果犯,如公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大家簽名的那張為何要拍照?)因為我要去勞工局告他高薪低報。兩張照片上的數額是一樣的,但是我自認為要有兩張才告的成公司高薪低報,一張是我自己從薪資袋裡抽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其目的係為舉發高薪低報情事,然告訴人既指稱數額均一致,顯然無法由告訴人所保有之照片上得出任何高薪低報之結論,再佐以上述告訴人並無保有員工薪資大表之權利,無從認告訴人將因該等員工薪資大表照片之刪除獲有任何具體損害,且此與公共利益無涉,更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四)至公訴意旨以證人鍾文斌及李宥辰之證述認倘員工薪資大表遭不當外洩,渠等並未要求下屬員工以任意刪除他人電腦資料方式維護,正確作法仍應先行要求他人自行刪除,倘遭拒絕,即應報警處理,顯見該員工薪資大表之持有人亦未期待被告以逕行刪除方式予以維護該資料在員工間之保密性甚明,則被告以私法制裁方式逕行執行刪除,尚難以此主張得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以及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原已遭潮摩鐵公司資遣,其自稱拍攝該員工薪資大表係為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則被告逕自刪除告訴人所持有(不論其持有原因是否合法)之相片,影響其未來申訴時所備證據資料之充足性、完整性,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惟業如前述,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仍需以無故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被告就本案罪刑之構成要件既未合致,自無需再論有無阻卻違法性事由存在。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然被告刪除照片之行為,顯然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非有緊急危難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