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亞頎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被 告 袁星浩被 告 蔡全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潘志宏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孫瑀被 告 黃仲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4號、第7788號、第1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亞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袁星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全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志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孫瑀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仲勝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亞頎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之約僱助理工務員;蔡全義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區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袁星浩係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潘志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獨立山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已於101 年間退休)。渠等於100 、101 年間,均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孫瑀係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仲勝則先後擔任該公司管理處處長、高雄營業處經理及工程處處長。
二、緣全徽公司於100 年間,先後○○○區○○○○○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區○○○○○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區○○○○○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後,廖亞頎、蔡全義、袁星浩及潘志宏,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全徽公司索賄。而孫瑀、黃仲勝為使承攬標案能順利進行及驗收,或避免受到前揭承辦人員刁難或延遲付款時程,亦基於對於上述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行賄廖亞頎、蔡全義、袁星浩及潘志宏,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一區」工程部分:
全徽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 年5 月10日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一、二階段)」,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73萬9676元、2791萬元。廖亞頎係該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負有工程上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該案第一階段驗收期間及第二階段開工後,以「那我的部分呢」等語,向全徽公司之工程副理陳乾平索賄,陳乾平隨即透過該公司專案經理鄭曙耀向孫瑀反應,孫瑀即指示黃仲勝出面協商。廖亞頎向黃仲勝要求全徽公司支付賄款40萬元,並言明款項分成3 次付清,雙方據此達成協議。隨後孫瑀及黃仲勝遂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101 年1 月9 日及101 年11月12日,以「一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現金,由黃仲勝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
1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一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廖亞頎。
㈡「三區」工程部分:
全徽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2439萬元,蔡全義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袁星浩係該案之段級承辦人,均負對全徽公司有工程上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袁星浩先於100 年7 月
7 日該案施工計畫等文件同意備查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想買一些茶葉給同事打打關係之名目,向黃仲勝索賄。蔡全義則另分別於該案第1 期、第2 期、第3 期估驗計價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你跟公司講一下,我可能有一些需要處理的事情,看能不能幫忙」、「上次公司給的金額,公司有沒有可能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向黃仲勝索賄。經黃仲勝告知孫瑀後,孫瑀、黃仲勝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0 年7 月28日,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支領5 萬元現金,再由黃仲勝於前揭日期後之2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袁星浩;②另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0月18日及100 年12月14日,皆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4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現金,並由黃仲勝分3 次即分別於前揭3 次請款日後2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處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的辦公室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蔡全義。
㈢「四區」工程部分:
全徽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2939萬8000元。潘志宏係該案之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負有工程上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5 月13日該案開工後之全徽公司陳報施工計畫等文件期間,以「你們公司不懂規矩」等語,向全徽公司之工程副理黃文賓索賄,黃文賓即向黃仲勝反應,再由黃仲勝告知孫瑀。孫瑀為免遭潘志宏刁難,即指示黃仲勝出面協商。潘志宏向黃仲勝要求全徽公司支付賄款25萬元,並言明款項分2 次付訖。雙方達成協議後,孫瑀及黃仲勝即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0 年7 月12日及101 年1 月9 日,以「四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四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10萬元及15萬元現金,由黃仲勝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1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潘志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仲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袁星浩、蔡全義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袁星浩、蔡全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本院審酌被告黃仲勝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事用法之所憑,是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本院不予援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乾平、證人即被告廖亞頎、黃仲勝、潘志宏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袁星浩、蔡全義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廖亞頎、潘志宏、孫瑀、黃仲勝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312 頁、第320 頁、第360 頁),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依法對相關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前揭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地為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被告袁星浩、蔡全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卷附全徽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遭搜索扣押之隨身碟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即「財務部資料- 原財務桌面-Giny-公司資料- 財報- 內帳-103」資料夾之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該等資料所載與本案相關之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資料,雖係各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資料既係全徽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孫瑀、黃仲勝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312 頁、第320 頁、第3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亞頎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二㈠之「一區」工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亞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 頁反面至6 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234 頁反面至235頁、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本院卷三第2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劉達菁、陳乾平、鄭曙耀、陳梅足、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孫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 至162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
235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7 頁正反面、偵四卷第7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第78至80頁反面、第90至91頁、偵五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偵八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82至85頁、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偵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廖亞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亞頎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袁星浩部分:事實欄一、二㈡之「三區」工程與被告袁星浩相關之部分,訊據被告袁星浩固不否認○○○區○○○○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全徽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黃仲勝碰面,亦未向被告黃仲勝收受任何款項、利益或接受招待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袁星浩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全徽公司內帳所載「交際費」之項目,可能係特地製造之名目,該等款項是否真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途、是否確交到被告袁星浩手上,均有疑問,且證人黃仲勝於調詢時稱,被告袁星浩曾向其公司員工戴福隆表示有資金需求等語,為證人戴福隆所否認,則本案實難為被告袁星浩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袁星浩係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
助理工務員,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全徽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標得之「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而言,係該案之段級承辦人,負有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監督考核之權,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與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之陳述、黃仲勝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偵二卷第125 頁),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6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63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足認被告袁星浩確○○○區○○○○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袁星浩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全徽公司之
賄賂款乙節,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中證稱:「三區」工程處工務段的段承辦是袁星浩,我可以肯定100 年7 月28日從全徽公司領出之5 萬元,於2 星期後,於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的停車場,在我車內交付給袁星浩,目的是希望工程順利,不要節外生枝等語(見偵一卷第227 頁反面、偵二卷第
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在全徽公司擔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在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是「Johnson 」,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100 年7 月28日支出之交際費款項是由我以三區二期請款,款項是交給袁星浩,時間是在10
0 年7 月28日領到錢後1 至2 個禮拜內交付,印象中是在對方潮州段辦公室附近或是停車場交付,是拿袋子放現金,當時只有我們2 人,因袁星浩有跟我提到他喜歡喝茶,所以我才去向公司請款,我給這5 萬元是希望工程順利,不會被刁難;當初在100 年8 月間受檢調詢問時,因我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些細節,現在110 年我因為我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後,慢慢記憶漸漸完整,比較清晰,所以我現在陳述比較正確;我向公司請款給袁星浩之事,我是寫交際費,一般孫瑀不會問那麼細,都會同意我,至於如何證明錢實際上有交到公務員手中,我跟孫瑀都是彼此信任,我也不會要求公務員寫收據;而之所以用交際費三個字,是因為給公務員的賄賂款是不法,我給袁星浩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希望案子順利,不要被刁難,而我拿錢給袁星浩後,工程也順利完工,中間沒有任何公務人員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2頁、第14至18頁),參以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0-00-00 」、「傳票號碼:VHA0000000」、「摘要:交際費」、「借方金額:50,000」等文字(見偵二卷第20頁),足證被告袁星浩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取得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所交付全徽公司之5萬元。
㈢而依被告袁星浩於調詢時所陳:三區工程處將交通安全設施
維護發包由廠商得標並簽完合約後,我會行文給得標廠商,廠商要提供開工報告書給我,我再報三區工程處,之後現地履勘完成後,我們會報三區工程處,請求同意施作或拆除,三區工程處核准後,我才會通知廠商施作,施作完成後,因為我們是分期查驗,廠商要施作到一定數量才能請款,其行文給我後,我會製作查驗表給段長指定查驗的人,查驗完成後,如果沒問題,我就會將查驗表上呈三區工程處審核,審核通過後,我就先併卷歸檔,等到廠商需要請款時,我會依據廠商已施作查驗的數量,計算其可請領之金額,再進行後續的撥款流程,等到廠商全部施作完成,也辦理查驗完成後,廠商會通知我辦理結算,我就製作結算書上呈給三區工程處辦理驗收;當我認為廠商施作有問題時,我會通知廠商改善,廠商若不改善,我就不給廠商查驗,這樣他們就不能計價請款;本案三區工程是由我及蔡全義去審,我當時確實有審查,審查過後也有報三區工程處審查,該工程也是由我辦理查驗、計價的公文流程,此案於100 年8 月、9 月、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之估驗款計價表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核與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所稱:袁星○○○區○○○○段級承辦人,他經常來三區工程處送交送審資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是由袁星浩負責審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
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足見「三區」工程之開工、施作、查驗、計價、驗收等流程,均需經由被告袁星浩之手。又依被告袁星浩於調詢中所述:全徽公司辦理「三區」工程之人員,除戴福隆外,我還有跟黃仲勝聯繫,我會認識黃仲勝是因為蔡全義的緣故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且依其該次陳述之內容,其確實知悉被告黃仲勝手機門號2 支及公司電話,顯然明知被告黃仲勝與「三區」工程之關聯,再如前述,被告黃仲勝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告袁星浩時,其主觀上確有行賄被告袁星浩之意,而被告袁星既予以收受,實無不知被告黃仲勝所交付之金錢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袁星浩職掌「三區」工程事務時,能使相關查核及請款流程順利,是被告袁星浩顯然具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袁星浩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袁
星浩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其稱全徽公司員工戴福隆表示被告袁星浩有資金需求等語,為證人戴福隆所否認,其陳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其交付5 萬元於被告袁星浩之時間、地點、如何向全徽公司請款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其交付款項之時點,亦與被告袁星浩職掌「三區」工程重要估驗、查驗、計價等監督考核事宜之期間相符,縱因時間久遠或受詢問、訊問時之心理狀態而需要回憶後加以釐清,亦屬合理,況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嗣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已陳明被告袁星浩係直接向其索賄之事實,自無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之情,此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因第一次面對檢調單位之調查,當下心情緊張而難免疏漏等語,應非子虛。是關於被告究係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黃仲勝表示索賄之意,自應以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為主,本案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相互佐證,自難以此遽論證人即被告黃仲勝之證言已失其價值。況且,被告袁星浩與證人即被告黃仲勝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袁星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倘確無其事,在收賄者否認之情形下,行賄之一方實無可能攀誣具公權力之被告袁星浩,自陷行賄、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被告袁星浩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袁星浩之認定。
三、被告蔡全義部分:事實欄一、二㈡之「三區」工程與被告蔡全義相關之部分,訊據被告蔡全義固不否認為「三區」工程之處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全徽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黃仲勝碰面,亦未向被告黃仲勝收受任何款項、對價或接受招待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蔡全義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全徽公司內帳所載「交際費」之項目,可能係特地製造之名目,該等款項是否真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途、是否確交到被告蔡全義手上,均有疑問,而被告黃仲勝交付「一區」○○○區○○○○段級」承辦人之賄賂款分別為40萬元、25萬元,則組織階層、職位、權限較大之被告蔡全義豈有可能僅收取4 萬元、2 萬元、2 萬元之小額賄款,起訴書所載顯然違背事理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全義係三區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
制中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於100 年間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全徽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標得之「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而言,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負有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監督考核之權,業據被告蔡全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355 頁),核與被告袁星浩於調詢時之陳述、黃仲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偵二卷第125 頁),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
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至121 頁、第122 反面至127 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全義確為「三區」工程之處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全義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全徽公司之
賄賂款乙節,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中證稱:「三區」工程處工務段的處承辦是蔡全義,全徽公司之帳務明細表所載
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2月14日各2 萬元之交際費是我請領的,大約請款後1 、2 週內交給蔡全義,地點是他指定的地方,因蔡全義直接跟我聯繫,表示他要應酬交際,希望我能夠提供現金給他,我給他現金的目的,是因為他是工程標案的承辦人,如果提供現金給他,工程比較能順利進行,比較不會被刁難,該交付的金額是蔡全義要求,經孫瑀同意,我再請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5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在全徽公司是擔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在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是「Johnson 」,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100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4日支出之交際費款項是由我以三區二期請款;100 年8 月31日請領4萬元部分,2 萬元給蔡全義、2 萬元給工程人員去吃便飯支付用,交付款項的時間就是在領到錢後的1 至2 個禮拜內交付,印象中是在他辦公室附近、停車場附近、室外,錢應該是裝在袋子裡,蔡全義是在我請款前大概1 、2 週前跟我說他手頭不方便,所以給他的時候就沒有再多說什麼,我拿錢給他時,沒有提到還錢的期限,因為這種情況我不會去問,我不記得他沒有講;另100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4日,我各請領2 萬元,都是蔡全義手頭不方便,請我這邊幫他週轉一下,是在支付前1 至2 週,是分開2 次跟我講,交付的地點一樣在辦公室停車場附近;當初在100 年8 月間受檢調詢問時,因我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些細節,現在110 年我因為我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後,慢慢記憶漸漸完整,比較清晰,所以我現在陳述比較正確;我向公司請款給蔡全義之事,我是寫交際費,一般孫瑀不會問那麼細,都會同意我,至於如何證明錢實際上有交到公務員手中,我跟孫瑀都是彼此信任,我也不會要求公務員寫收據;而之所以用交際費三個字,是因為給公務員的賄賂款是不法,我給蔡全義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希望案子順利,不要被刁難,而我拿錢給蔡全義後,工程也順利完工,中間沒有任何公務人員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參以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0-00-00 」、「傳票號碼:VHA0000000」、「摘要:JOHNSO
N 」、「借方金額:40,000」;「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0-00-00」、「傳票號碼:VHAA180012」、「摘要:JOHNSON 交際費案號:三區」、「借方金額:20,000」;「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0-00-00 」、「傳票號碼:VHAC140012」、「摘要:Johnson-三區二期交際費」、「借方金額:20,000」等文字(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足證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被告蔡全義先後3 次要求款項後,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全徽公司領取各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其後並分別交付被告蔡全義收受。
㈢而依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所陳:「三區」工程這個案子是由
我承辦的,我負責的內容,就是預算書圖的審核,審核完畢後送交發包中心辦理採購,決標後將契約書送交潮州工務段辦理履約施工,施工完畢後,由潮州工務段報請分期計價估驗;我有審核此案之開工報告,即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契約金額等項目,我審核完畢後陳核長官批示,長官批示同意後,我再發文給潮州工務段表示同意備查,這時廠商才可以開始施工,至於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是由潮州工務段的承辦人袁星浩負責審核,再副知我,如果審核沒通過,全徽公司可以第二次修正,再報請袁星浩審核;此案估驗計價是我負責的,潮州工務段初審後報請交管中心由我複審,複審之後,再會文給主計室,經上級長官核准後,就可以按照廠商提出的估驗計價金額進行撥款,若我未在工程估驗計價表上核章,就不能撥款給全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所載內容及核章相符(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足見「三區」工程之開工、施作、查驗、計價等流程,均由被告蔡全義審核監督。
㈣又依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所述:全徽公司就「三區」工程與
我接洽的承辦人是該公司協理或經理黃仲勝,因公路總局的承辦人會有交辦事項,例如函詢工程進度是否落後、材料設備是否齊全,我就會直接聯繫黃仲勝詢問,因為袁星浩有時在忙,可能沒有接到電話,我是用我本人的行動電話與黃仲勝聯繫,我也有他的LINE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蔡全義知悉共同被告黃仲勝為「三區」工程之廠商,且對於其職位係屬全徽公司高層乙節亦非全無所悉;依證人即被告黃仲勝上開證詞,被告蔡全義向其要求給付款項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難認定有借款之意,況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乃所在多有,卷內復查無雙方間消費借貸之證明,自難以證人即被告黃仲勝之證述,認被告蔡全義收受上開款項係出於收受借款之意思。況實際上,被告黃仲勝嗣分別交付4萬元、2 萬元、2 萬元款項予被告蔡全義時,均係因被告蔡全義為「三區」工程處承辦人之身分,為免工程遭受刁難,方依被告蔡全義要求之金額交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本確有行賄被告蔡全義之意,被告蔡全義亦視收受款項為當然,卷內復查無返還款項之事證,被告蔡全義自難推諉不知被告黃仲勝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其顯然具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至被告黃仲勝首筆交付之款項中,縱有2 萬元係付與被告蔡全義宴請工程人員之費用,然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既係希望案子順利,被告蔡全義就被告黃仲勝為「三區」廠商之高階主管亦甚明瞭,難謂其收受之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無關,自難為被告蔡全義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蔡全義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蔡
全義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其分別交付4 萬元、2 萬元、2 萬元與被告蔡全義之時間、地點、如何向全徽公司請款等節,均始終證述一致,且其交付款項之時點,亦與被告蔡全義職掌「三區」工程重要估驗、查驗、計價等監督考核事宜之期間相符,如前所述,縱因時間久遠或受詢問、訊問時之心理狀態而需要回憶加以釐清,亦屬合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因本案之故,第一次面對檢調單位之調查,心情緊張而難免疏漏,本案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與證人即被告黃仲勝之證詞相互佐證,自難以此遽論已失其證言之價值;又本案4 名公務員如何索賄、收受賄賂之金額多寡,與渠等之職務本無必然關係,要無職位高者,所收受之賄賂理應高於基層公務員之理,是被告蔡全義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蔡全義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蔡全義與證人即被告黃仲勝間並無怨隙,業據被
告蔡全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倘確無其事,在收賄者否認之情形下,行賄之一方實無可能攀誣具公權力之被告蔡全義,自陷行賄、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綜上所述,被告蔡全義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潘志宏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二㈢之「四區」工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41頁、第51至52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
22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劉達菁、黃文賓、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孫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偵三卷第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6 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偵五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10頁、第14至15頁),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0 年6 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
0 年6 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7 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第1 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0至72頁反面、偵五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至95頁反面、偵七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潘志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志宏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孫瑀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㈢之「一區」、「三區」及「四區」工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瑀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6 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劉達菁、陳乾平、鄭曙耀、陳梅足、黃文賓、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 至
164 頁反面、第221 反面至222 頁、第227 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231 頁、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0頁反面至15頁、第118 至121 頁、偵四卷第
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45至46頁、第78至80頁、第90至91頁、偵五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4至15頁),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0 年6 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0 年
6 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7 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第1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偵二卷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82至85頁、偵五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至95頁反面、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32至33頁、偵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孫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孫瑀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黃仲勝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㈢之「一區」、「三區」及「四區」工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1 至164 頁反面、第221 反面至222 頁、第227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第234頁反面至235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0頁反面至15頁、第118 至121 頁、偵三卷第6 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四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8 頁、偵五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劉達菁、陳乾平、鄭曙耀、陳梅足、黃文賓、證人即被告孫瑀、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偵四卷第45至46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偵六卷第9 頁、偵八卷第4 頁),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
0 年6 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0 年6 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00 年7 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第1 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
127 頁反面、偵二卷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82至85頁、偵五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至95頁反面、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32至33頁、偵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黃仲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仲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被告廖亞頎部分:
核被告廖亞頎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㈡被告袁星浩部分:
核被告袁星浩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㈢被告蔡全義部分:
核被告蔡全義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㈣被告潘志宏部分:
核被告潘志宏就事實欄一、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㈤被告孫瑀、黃仲勝部分:
核被告孫瑀、黃仲勝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為,均係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孫瑀、黃仲勝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共犯結構:被告孫瑀、黃仲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廖亞頎部分:
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為3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先前與被告黃仲勝達成40萬元賄賂款之合意,並約定分3 次付清,是被告黃仲勝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後一週內之某日、101 年
1 月9 日後一週內之某日、101 年11月12日後一週內之某日交付3 次款項,係對於被告廖亞頎同一職務上特定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被告廖亞頎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收賄行為之目的均相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蔡全義部分:
其就事實欄二㈡②所為3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已如前述,其於第一次、第二次行為後本可停止再犯,然仍再次為之,是其所犯各該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為係一行為,即有未洽。
㈢被告潘志宏部分:
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2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先前與被告黃仲勝達成25萬元賄賂款之合意,並約定分2 次付清,是被告黃仲勝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後一週內之某日、101 年
1 月9 日後一週內之某日交付2 次款項,係對於被告潘志宏同一職務上特定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被告潘志宏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收賄行為之目的均相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孫瑀、黃仲勝部分:
渠等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6 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各別起意,已如前述,渠等於各該行為後本可停止再犯,然仍再次為之,是渠等所犯各該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孫瑀、黃仲勝向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分別各係一行為,亦有未洽。
四、減輕事由:㈠被告廖亞頎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始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亞頎對於上開收賄事實,於偵查中就其中30萬元部分自白不諱,並於審判中自白收賄40萬元之全部犯行,且於108 年12月19日、110 年4 月13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4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5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廖亞頎於偵查中已自白主要部分之犯行,且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志宏部分:
被告潘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僅就收受賄賂之25萬元係1 次或分2 次收受乙節,為與審判中不同之陳述,然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潘志宏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業於108 年12月1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2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2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潘志宏就所收受之賄賂,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孫瑀、黃仲勝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瑀、黃仲勝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被告廖亞頎、潘志宏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廖亞頎、潘志宏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渠等非但未慮及個人操守,亦不顧身為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竟貪圖財物,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嚴重危害國家行政的廉潔性,更無視於政府嚴厲肅貪之決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公務員貪污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以及被告廖亞頎、潘志宏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廉潔」係擔任公務員之基本要件,是公務生涯中必須堅持之自我要求,倘若國家公務員無法廉潔自持,不僅影響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亦將使社會穩定度大受動搖。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服務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三、四區工程處,對於特定工程負有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為國家賦予重任之公務員,支領國家薪俸,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本應嚴守分際、為國家及人民把關,卻因一己私欲貪念,藉其從事上開監督考核之職務收受賄款,甚至主動索賄,輕視公務員之職分,更有悖官箴,嚴重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進而影響全國大多數兢兢業業、敬業自重之公務人員形象,渠等犯罪之原因及動機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及後果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孫瑀、黃仲勝為取得政府標案之廠商,面對公務員索賄,竟未加以拒絕,反而投其所好,法治觀念淡薄,亦值非難;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6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收受或交付賄款之數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瑀、黃仲勝所犯之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被告廖亞頎、潘志宏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廖亞頎、潘志宏符合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家庭狀況、他案判決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廖亞頎、潘志宏本案所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已逾2 年,與上開規定未合,況渠等身為公務員,理應廉潔自持,竟無視刑律而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忝受國家俸祿,敗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甚鉅,法治觀念甚薄,確應予非難,並無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緩刑。
八、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具強制性,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孫瑀、黃仲勝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蔡全義於本案中褫奪公權之宣告刑期間長短不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參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 章之1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新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刪除,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之2 等規定為之,是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
㈢被告廖亞頎部分:
被告廖亞頎就事實欄一、二㈠所得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全數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直接以原物沒收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被告袁星浩部分:
被告袁星浩就事實欄一、二㈡①所得現金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蔡全義部分:
被告蔡全義就事實欄一、二㈡②所得現金共8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潘志宏部分:
被告潘志宏就事實欄一、二㈢所得現金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全數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直接以原物沒收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其餘扣押物部分:本案扣案之物中,雖有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所有之行動電話,然不論該等行動電話是否持以與被告黃仲勝聯繫使用,並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且與預防犯罪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一│偵二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二│偵三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三│偵四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5 號卷 │偵五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3 號卷一│偵六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3 號卷二│偵七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3 號卷三│偵八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