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於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汽車公司),明知告訴人丁○○並無於民國92年7月間在萬達汽車公司擔任人事部主管,亦未有未依勞動基準法對其逕行扣薪及未給足特休假期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某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下稱前案),誣指告訴人幫助萬達汽車公司董事陳美惠、戊○○利用職權,自92年7月106年4月間,以脅迫之方式,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行扣減其薪資,並強制規定被告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而認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違反同法第5條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經告訴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8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92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萬達汽車公司,且於108年1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丁○○提起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丁○○的故意,而且我提告的內容是有所依據,並不是虛構事實,而且我當時對於丁○○提告的部分,只有認為她是以強制規定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的方式,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提告的內容並不包含對丁○○以扣薪資的方式而違反勞基法及刑法之妨害自由此等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萬達汽車公司,而其於108年1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告訴人丁○○幫助萬達汽車公司董事陳美惠、戊○○利用職權,以脅迫之方式,未經其同意,強制規定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而認丁○○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5條規定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108年度他字第7843號卷,下稱他字第7843號卷,第67至69頁;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63頁)大致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事證(108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一,下稱他字第1157號卷一,第1至286頁;108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二,下稱他字第1157號卷二,第1至17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即前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所記載之告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即陳美惠、戊○○與丁○○)等共同以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脅迫方式違法扣薪,即趁告訴人(即乙○○)右手腕於92年2月間因公受傷難以治療且無法另外找工作之際,於92年7月起,未預先通知告訴人,而違法逕行扣薪。後告訴人之右手腕持續惡化成殘廢,為生計之故,僅能單純沉默,益加無法反抗其後陸續施行逐年逐月違法強制扣減告訴人每月薪資之行為或違法強制對員工規定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並實際執行對告訴人於工作期間,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之行為。二、查被告陳美惠(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戊○○(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兼執行董事)利用其職權,自92年7月起至106年4月間,如前述趁機以脅迫方式,且未事前通知告訴人而違法逕行強制逐年逐月扣減告訴人之每月薪資,致告訴人造成薪資減少之損害。另被告丁○○(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利用其職權幫助被告陳美惠、戊○○,而共同違法強制規定告訴人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並執行該項違法規定,造成告訴人每年超過特休假20日以上之法定特休假(告訴人每年有30日之法定特休假),因此而無法申請特休假且必須工作之損害。……六、丁○○之犯罪事實要點:1.假藉職權幫助被告陳美惠與戊○○以『公司規定』之方式,違法強制規定員工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2.實際執行對告訴人於工作期間,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之行為。」等情(他字第1157號卷一,第1至4頁),且參諸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敘及前案有關告訴人丁○○之申告內容,其係認告訴人丁○○幫助陳美惠與戊○○以「公司規定」之方式,違法強制規定員工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然並未申告告訴人丁○○有對其為扣減薪資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提告之內容亦有告訴人丁○○幫助陳美惠、戊○○違法扣減薪資乙事,似有誤會。再者,觀諸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於108年3月6日以告訴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提告內容,該次偵查筆錄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檢察官):那我跟你確認,你的告訴意旨如告訴狀所載,是這樣子吧?(乙○○):對,如告訴狀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418至421頁)可憑,故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庭時,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其提告之意旨時,亦表示與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相同,更徵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告之範圍僅有違法強制規定員工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並無違法扣減薪資部分,是起訴意旨指被告於前案尚有提告告訴人丁○○違法扣減薪資乙情,自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中,提告對其以脅迫方式違法強制扣減薪資之人為陳美惠、戊○○,而並無告訴人丁○○乙節,此參酌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五、陳美惠與戊○○之犯罪事實要點:1.利用職權,以脅迫方式違法扣薪,即趁告訴人右手腕於92年2月間因公受傷難以治療且無法另外找工作之際,於92年7月起,未預先通知告訴人,而違法逕行扣薪。後告訴人(即乙○○)之右手腕持續惡化成殘廢,為生計之故,僅能單純沉默,益加無法反抗其後陸續執行逐年逐月違法強制扣減告訴人之每月薪資之行為。2.假藉職權,以『公司規定』之方式,違法強制規定員工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並實際執行對告訴人於工作期間,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之行為。」甚明(他字第1157號卷一,第3頁),更可徵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有提告告訴人丁○○對其扣減薪資乙情,應非可採。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而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丁○○幫助違法扣減薪資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前案(即108年3月6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偵查中之陳述略以:「……(檢察官):那他們三個人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你的自由?(乙○○):就是我在92年的時候,我因為公司事務外出,在縣政府旁邊的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然後好像是2月份的時候,右手就持續的受傷,就一直陸續都沒有好,那因為……。(檢察官):沒關係你講,我等一下會幫你整理。(乙○○):然後就後來陸陸續續的……。(乙○○):就在新任總經理李連基上任以後,因為我口頭上跟他們有口角,跟戊○○有口角以後,他就持續的扣我的薪水。(檢察官):持續扣你的薪水。那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你的自由?比如說威脅你不工作的話就要怎樣、或者是說用什麼強暴脅迫的手段威脅你的自由?(乙○○):是沒有。就是不斷扣我的薪水,強迫我要離開這裡的那種行為。(檢察官):強迫是強迫你離開?還是強迫你工作?(乙○○):就是一直扣我薪水,雖然沒有口頭上講,但是這個行為是要逼我離開的行為,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為了薪水。……」,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418至421頁)可佐,細繹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係以陳美惠、戊○○及丁○○渠等三人對其有何強暴脅迫犯行等籠統方式之詢問,並未詳細就渠等三人之各自犯行為何加以詢問,則是否得以被告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答覆內容,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丁○○提出違法扣薪此事加以提告,自屬有疑,況被告於上開供述中,係先明確提及因與戊○○發生口角後,戊○○就持續扣減其薪水,檢察官方對其答覆內容再續行追問,被告始答稱強暴手段是指以不斷扣薪水強迫離開,則被告此時所提及之違法扣薪情節,是否足認亦係針對告訴人丁○○而為,顯屬有疑,據此,當無從認定被告之後所陳述遭扣薪等申告情節亦有包含告訴人丁○○之意,則被告上開偵查中提及遭扣薪之言論,既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丁○○而發,此部分自難認已有提出告訴,更遑論有何該當誣告罪要件之可能。

㈣、此外,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時,在刑事告訴狀中亦檢附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為據,細究上開民事案件,被告(乙○○為民事案件之原告,下稱民事原告)係於106年4月20日對萬達汽車公司、陳美惠及戊○○(渠等為民事案件之被告,下稱民事被告)提出民事給付薪資訴訟,主張略以:「……又伊自任職以來,被告均限制伊每年特別休假為20日,且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積欠此部分薪資14萬7,333元,伊自得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萬達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再者,被告萬達公司與戊○○係惡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及第74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美惠為被告萬達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萬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訟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上開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民事原告所請求94年度至100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業已因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而未予審酌,而就101年度至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修工資部分,則認民事原告所述民事被告確有限制每年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乙節為真,故民事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並非因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應係可歸責於民事被告之事由所致,並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民事被告應給付民事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9,39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訴字卷一,第33至52頁;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卷一,下稱勞訴字卷一,第2至428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其就請求給付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已獲民事勝訴判決,且民事判決理由亦認民事被告確有限制民事原告每年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乙情,則被告提出其遭違法強制每年特休假不得超過20日之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自難率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逕以誣告罪相繩。

㈤、再者,參酌被告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相關證據,其中「萬達汽車管理報表2015年6月份」該份文件之「人事部」欄位有告訴人丁○○之簽名,「104管理部請假統計表(侯副理).xls-年度彙總表」該份文件右下角有「製表人:丁○○」之記載(他字第1157號卷二,第94、11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文件中就其中員工出缺勤部分是由其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另就被告提告檢附之「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該份文件(他字第1157號卷二,第12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份假單是總經理簽完之後,因為當天侯明佑直接請假,沒有出現在公司,然後總經理簽完假單後,又拿過來告訴我,員工不可以臨時請假,而且是請年假,所以要我把它改列成事假1天,所以我才寫「改列事假1天」等語(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人事休假相關證明事證,確實為告訴人丁○○經手,且核與其所申告告訴人丁○○幫助陳美惠、戊○○強制休假不得超過20日之內容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幫助陳美惠、戊○○強制員工從事勞動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所依據,而逕為憑空杜撰,虛構不實情節以構陷告訴人丁○○入罪。

㈥、況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四月份主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第三週)」、「五月份主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第一週)」、「六月份主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第三週)」、「七月份主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第二週)」、「九月份主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第二週)」等萬達汽車公司內部文件,上開文件內容均係公司內各部門人員進行報告之會議紀錄,且其中人資部分均是由丁○○進行發言(訴字卷一,第113至133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人資人員等語(訴字卷二,第65頁),綜觀上情,堪認告訴人丁○○確實於萬達汽車公司是擔任人資人員無訛。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事項相關流程與說明」文件,此份文件第6點規定:「請假單中部門主管欄位係指:新車部劉振福協琿、零服部羅煥德經理、管理部戊○○經理三人。」、第9點規定:「請假單空白紙本請向管理部丁○○申請(來電通知即可),急用者可先自行以廢A4紙張影印備用,但勿過量影印。」、第10點規定:「各所所長與各廠負責登載之助理小姐,收到假單請先核對内容是否填寫完整,並儘快處理完成請假流程後,轉送管理部人資收存統計備查。假單送至管理部後若需異動內容(變更日期或假別或銷單等),務請來電告知丁○○於已收假單上加註說明。」、第11點規定:「若員工請喪假,請先電話連絡管理部丁○○,會依公司規定告知後續相關處理部分(可請日期天數與奠儀金額等)。」(訴字卷一,第169頁),依上開文件內容,萬達汽車公司員工之請假流程會由告訴人丁○○經手此情,當可認定,而被告於前案中既係認其遭萬達汽車公司董事長陳美惠、經理戊○○「利用公司規定」之方式強制其不得休假超過20日,而對陳美惠、戊○○提告,則被告將處理人事休假事宜之告訴人丁○○,亦認為幫助違法強制不得休假,遂併予提告等情,亦屬合於常理之事。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萬達汽車公司的總經理,丁○○跟董事長有親戚關係,丁○○到公司來任職,基本上當然也是一種幫助公司內部的運作,是不是也是公司的老闆陳董的安排進來瞭解相關運作的人事安排,基本上她是跟陳董事長是親戚關係,我覺得她應該是有特殊的安排等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是告訴人丁○○與萬達汽車公司之董事長間既存有親戚情誼,且證人丙○○亦因此認告訴人丁○○是經萬達汽車公司高層特殊安排之人員,則被告自有可能亦本於此等認知,而認陳美惠、戊○○所為強制員工不得休假超過20日之人事規定,告訴人丁○○亦有參與其中,是被告既係本於上開事證而懷疑告訴人丁○○有幫助情事,遂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自難認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提告,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

㈦、至起訴意旨另執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62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9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稽核、梳理相關事證,而認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相左,自不得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果遽認被告存有誣告犯行。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案件中未將告訴人丁○○同列為民事被告,而認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丁○○未苛扣其特休之事實云云,然民事訟爭重在獲取賠償,並冀求於取得勝訴判決後,能順利執行敗訴對造當事人之財產,以填補損失,則被告於民事訟爭案件中,選擇萬達汽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惠、被告之主管戊○○等三人為民事被告,非無可能即係考量渠等三人較有財產資力之緣故,況且民事訟爭亦有涉及請求權基礎等訴訟策略之考量,是民事訟爭中擇定提告對象之原因既屬多端,並非單一,自難徒憑被告未於前揭民事訟爭中未列告訴人丁○○為民事被告,即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丁○○無苛扣薪資之事猶為誣告之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屬稍嫌速斷,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對告訴人丁○○所申告之事實,尚難認有針對告訴人丁○○幫助陳美惠、戊○○對其違法扣減薪之部分,且其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