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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鴻川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6 年間,在臺北市○○路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陳文忠」(音譯)寄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ZORAKU廠牌906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嗣於107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攜帶前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槍枝)、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下稱前案子彈),而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橋處中和端時查獲,並扣得前案槍枝、子彈。詎其不知警惕,於前案查獲時未繳交本案槍枝、子彈,自107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後,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無故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程秉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4 萬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4.8360 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41.2218 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槍枝、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訊據被告雖辯稱伊很久以前就取得本案槍枝,只是在107 年4 月19日沒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本案為前案效力所及等詞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所持前案槍、彈,經警於107 年4 月19日查獲,而被告於前案遭警查獲時,並未供述或繳交本案槍、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核閱前案卷宗屬實。則被告縱於107 年4 月19日前同時持有前案及本案槍、彈,然其於107 年4 月19日遭警查獲後仍持有本案槍、彈,其主觀犯意自已切斷,其嗣後之持有行為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被告自107 年7 月17日經警查獲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自不得與被告於107 年4月19日遭警查獲之持有槍、彈案件以一罪論。是以本案被告自107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與其於前案持有槍、彈案件,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並更正起訴書所載持有槍、彈之時點,均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甲○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605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永凱、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546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1日北總內字第1091500170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7 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069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8 月7 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1997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 月26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9456172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1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33967號函暨該函附之蒐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0 卷第36、41至48、92頁;見毒偵卷第133至134 頁;本院訴卷一第123 至129 、299 至307 、327 、

33 3頁;本院訴卷二第81至91、117至121頁)。⒉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白色晶體1 包等檢品,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之物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存卷可參;又參以被告為警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906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為5 公克,即構成犯罪,同時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降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罪,因新法之法定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 條、第8 條關於製造、販賣或持有槍枝等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之規定,而非制式(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 條論處。本次修正之目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 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綜上所述,製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 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第7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罪名及罪數:

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②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至於10

7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①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間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⑺、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自100 年1 月7 日起接續執行,於105 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且甫於107 年4 月19日因持有槍、彈遭警查獲,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及勘驗本案搜索蒐證光碟,且經提示上開回函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後,被告已不主張上開減刑事由(見本院訴卷二第66、

145 頁),附此敘明。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復任意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且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槍枝、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酒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即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4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⑵之子彈2 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家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以將含海洛因成分之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6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7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

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9806號、88年度偵字第10127 、12588 號、88年度毒偵字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7月20日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5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數量 │成分 │備註 ││ │觀 │ │ │ │├───┼────┼──────────────┼───────┼─────────────────────┤│1 │淡黃色晶│1 包(毛重32.5744 公克、純質│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 │體。 │淨重24.8360公克)。 │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 │ │ │ 定書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 │ │ │ │ 127 頁)。 │├───┼────┼──────────────┼───────┼─────────────────────┤│2 │白色晶體│1 包(毛重83.5461 公克、純質│愷他命。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 │。 │淨重41.2218公克)。 │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 │ │ │ 定書㈠愷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129 頁││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手槍1 枝(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管制編號:1103│ │廠製ZORAKI906 型空包彈槍,換裝│察局107 年8 月3 日刑││ │013194號)。 │ │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字第1070075468號鑑││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定書(見偵19450 字卷││ │ │ │。 │第92頁)。 │├──┼───────┼───┼───────────────┼──────────┤│2 │子彈。 │6 顆(│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⑴鑑定書同上述。 ││ │ │2 顆經│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⑵業經試射用罄之2顆 ││ │ │試射用│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 子彈,已非違禁物,││ │ │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不予沒收,僅就驗餘││ │ │ │ │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宣││ │ │ │ │ 告沒收。 │└──┴───────┴───┴───────────────┴──────────┘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