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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907、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德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弘德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楓樹坑段坪頂頂湖小段30之1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淑賢委託,處理相關買賣及整地事宜,明知坐落於本案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他人轉讓與吳春來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0 鄰○○0 號)之建築物(下稱吳春來建物)、林建立轉讓與卓炯山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下稱卓炯山建物)係鄭淑賢以外之人所有,竟未徵得該他人同意,即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始將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上開吳春來、卓炯山建物施工拆除,直至全部拆除完畢而毀壞之。

二、案經吳春來、卓炯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弘德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有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弘德固坦承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受坐落於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淑賢委託,處理相關買賣及整地事宜,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始將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上開吳春來、卓炯山建物施工拆除,直至全部拆除完畢而毀壞之等節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在拆除前有去吳春來、卓炯山建物貼紅單,後來當地里長有帶不是告訴人吳春來、卓炯山,但自稱是吳春來建物屋主及自稱是卓炯山建物屋主出面與我協商,自稱是吳春來建物屋主之人表示會清空讓我來拆除,卓炯山建物屋主則表示給他們一點時間及補貼他們房客一點拆遷費,就會搬離給我拆,當時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都有在場,協議都是用口頭約定。後來過了大約10日,我補貼一些錢給卓炯山建物的房客,該房客就離開了,而吳春來建物也有清空,我並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受坐落於本案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淑賢委託,處理相關買賣及整地事宜,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始將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上開吳春來、卓炯山建物施工拆除,直至全部拆除完畢而毀壞之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吳春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卓炯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內容;證人林建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森生於偵訊中、證人陳清華、曾沛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28737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4740他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3719他卷第

5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均相符合,並有吳春來建物讓渡書及附件、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王森生所寄存證信函、浩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理暘朱子慶律師事務所函、被告所寄聲明存證信函、本案土地占用拆除通知書、林建立與卓炯山買賣契約書、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見5534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3719他卷第7 頁至第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53 頁、第155頁至第157 頁,4740他卷第9 頁及反面,28737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卓炯山、林建立、吳春來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並未曾同意被告得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 頁),與證人即當時卓炯山建物房客曾沛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拆除吳春來、卓炯山建物前,曾先到現場與我接觸並交給我拆除通知單,我通知不到屋主林建立,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得拆除,被告也沒有跟我達成拆除及補償協議,當時到場之人還有吳春來,然就我在場見聞也未曾有任何人有與被告達成拆遷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證人即本案土地當地里長陳清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2 建物曾有人到場要強制拆除,當時其中一間為曾沛儀所承租,曾沛儀曾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到現場後有電請派出所警員到場,但我並沒有跟要對建物拆除的人達成協議,在場時也未見聞到兩間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與要對建物拆除的人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互核以觀,並審酌該等證人前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足顯被告拆除吳春來、卓炯山建物前並未取得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人之同意,且其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其未取得上開有權之人之同意,與上開認定被告客觀毀壞建築物情事相核,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毀壞建築物犯罪事實存在。

㈢本案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除與上開證人曾沛儀、陳清

華所述明顯相違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我拆遷這兩間建物前,並未經過這兩間建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同意;我找不到建物所有人、占用人,屋主不願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足認被告上開有關拆除前得到自稱屋主之人同意拆除,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辯稱,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吳春來、卓炯山之建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本案被告以同一拆除行為,拆除上開2 建物,觸犯2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為處斷。又被告毀壞卓炯山建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欲拆除他人建

物之糾紛,就他人圍牆為破壞而涉刑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號起訴書查詢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5907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應當知未經合法途徑而逕以私力破壞他人之物會涉刑事責任,且對待他人之物更應知道不可貿然,竟仍為本案毀壞建築物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復衡酌其犯後與告訴人吳春來有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而經告訴人吳春來表示對其從輕量刑(見本院卷102 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卓炯山達成和解,且其犯後對本案犯行猶以上開辯詞矯飾犯行,更表示自己法治觀念無誤,係臺灣法律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