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碰面,由「李小默」交付工作用門號不詳之手機1 支給林建宏使用,約定林建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林建宏後另依工作手機訊息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9 時許,至桃園區火車站二樓男廁,由「李小默」交付提款卡數張予林建宏,並透過工作手機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予林建宏,「李小默」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其森,王其森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邱幸宣之帳戶,林建宏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全部款項放置在「李小默」指定之桃園火車站男廁某處,供「李小默」收取,林建宏並因此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警方接獲王其森之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確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易字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形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函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其森存摺影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供稱:本件犯行過程僅有與「李小默」接觸,不知道也沒想過其他成員的存在,沒見過其他人,是「李小默」拿工作手機給我,後來都是用微信訊息聯繫,而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收到款項時都沒有看到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易字卷第頁),且審酌被告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15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1846號案件中,始終均是供稱僅有與「李小默」或「李先生」接觸,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李小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觀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李小默」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李小默」與其他人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可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小默」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似有未洽,業已說明如上,又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小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所為要無可取,另審酌被告後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所得為2,000 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應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 │帳戶及金額 │ │ ││ │ │ │ │ │├───┼─────────┼───────┼──────┼─────────┤│王其森│108 年2 月25日10時│108 年2 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①108 年2 月25日14││ │許,王其森接獲電話│13時21分許以臨│慈德路55號(│ 時8 分10秒提領2 ││ │,對方佯稱自己為外│櫃匯款方式,匯│即統一便利商│ 萬元。 ││ │甥,取得信任後,向│款5 萬元至邱幸│店慈德門市)│②108 年2 月25日14││ │王其森以急需用錢為│宣所有之臺灣銀│ │ 時9 分15秒提領2 ││ │由,請求借款。 │行板新分行004 │ │ 萬元。 ││ │ │-000000000號帳│ │③108 年2 月25日14││ │ │戶。 │ │ 時9 分45秒提領1 ││ │ │ │ │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