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丞倧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銘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第17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丞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銘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薛丞倧、何銘發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薛丞倧於民國96年間,以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報酬之代價,覓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曾灔結婚及共同生活真意之何銘發,而由薛丞倧依「小燕」之指示,於96年1 月21日與何銘發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何銘發於96年1 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曾灔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由何銘發於96年3 月26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曾灔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6年6 月5 日准許,曾灔遂於96年11月16日以來臺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嗣由何銘發於96年11月1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薛丞倧、何銘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薛丞倧、何銘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4、15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丞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何銘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第111-115 頁;本院卷㈠第44、157、65-66 頁;本院卷㈡第65-66 頁),核與證人林大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卷第125-126頁;108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17-18 頁),並有薛丞倧、何銘發、林大維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
2 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027332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曾灔入境分文清單、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登記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紀錄、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97年5 月26日移署專一北縣賢字第0970011830號函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2007川律公證字第116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6核字第00939 號)、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1345 偵卷第57-60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108 卷第73- 頁),且被告薛丞倧亦自承:當時講好介紹大陸人士來臺,每一人入境後會得到5000元報酬,本案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及被告何銘發則自承:
有約定報酬但沒講好具體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足見被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薛丞倧、何銘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本案被告薛丞倧為使大陸女子曾灔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何銘發擔任人頭配偶,與曾灔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縱令本案大陸人民曾灔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又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薛丞倧、何銘發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何銘發、曾灔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薛丞倧、何銘發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薛丞倧、何銘發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燕」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薛丞倧、何銘發就前揭犯行,係基於使大陸人民曾灔非
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居留之單一犯罪決意,所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堪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何銘發係假結婚之配偶,僅涉單一使大陸人士曾灔非法來臺行為,被告薛丞倧介紹被告何銘發與大陸地區女子曾灔為假結婚,其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縱其等均已觸法,然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所欲重罰之「蛇頭」,其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概依上開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論處,尚屬過苛,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丞倧、何銘發等為
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曾灔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薛丞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何銘發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非鉅、造成損害,暨被告薛丞倧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頁)、被告何銘發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碼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
163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查被告何銘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薛丞倧固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緩刑3 年之宣告,緩刑期間於109 年4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薛丞倧本案所犯亦係於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相同期間、與相同集團所犯,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丞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取得介紹曾灔來臺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4頁),核屬被告薛丞倧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何銘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曾灔來臺未久即遭查緝,故
不及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何銘發業已取得本案報酬,則被告何銘發既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