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瀞友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祿芳律師陳威駿律師(解除委任)宋穎玟律師(解除委任)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吳俊宏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蔡朋霖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永祥律師陳楷天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戴若雅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黃雅琪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號、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瀞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褫奪公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貳、蔡朋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褫奪公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萬元沒收。

參、戴若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1 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肆、黃雅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伍、如附表2-1至2-3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102枚均沒收。事 實

一、許瀞友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簡稱核研所)薦任第8 職等助理研究員,負責核研所同位素組069 館轉譯實驗室維護以及環境清潔等相關採購案之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朋霖係翔騰環科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下簡稱翔騰公司)負責人,綜理翔騰公司所有業務。戴若雅歷任翔騰公司業務員、行政文書,嗣於民國107 年初升任該公司管理部經理。黃雅琪為翔騰公司員工(於109 年2 月離職),蔡朋霖、戴若雅、黃雅琪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許瀞友係核研所指定為該所106 、107 年度「069 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 調整」標案(下簡稱069 館清潔標案)之履約管理人,翔騰公司係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之得標廠商,許瀞友、蔡朋霖及戴若雅均明知此2年度之069 館清潔標案契約約定,翔騰公司依核研所需求,於106 、107 年度提供「A-D 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滅菌消毒」之次數分別為26次、18次,「環境監控系統TAB :項目溫度濕度壓力平衡」之次數分別為4 次、3 次,「單包裝無菌衣(下簡稱無菌衣)」則各為100 套(如附表1 所示),且此2 標案之「投標標價清單/ 採購明細表」之其他履約事項均載明:「本案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單位通知後7 日內執行」、「清潔維護完成後需填寫清潔維護單供使用單位審查」等事項。詎許瀞友、蔡朋霖及戴若雅竟共同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直接使翔騰公司獲得不法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另黃雅琪知悉翔騰公司派遣點工(臨時工)工人出工,該工人需打卡及填寫工作紀錄,且可得預見如工人未於核研所清潔維護單簽名,而由其偽冒簽名,即係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出工事項,仍以縱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戴若雅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戴若雅指示於上揭2 標案之核研所清潔維護單偽簽翔騰公司工人黃燃豊、吳宗緯等人姓名。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黃雅琪即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標案案號:NL0000000 )部分:

⒈許瀞友、蔡朋霖及戴若雅於106 年9 月22日第1 次驗收前,

均明知翔騰公司未派工清潔,亦未交付無菌衣,完全未履約,由許瀞友以電子郵件通知戴若雅,佯以核研所曾通知翔騰公司履約及交付履約相關文件、統一發票以向核研所請款,經蔡朋霖指示戴若雅配合許瀞友後,由戴若雅在翔騰公司內,以翔騰公司電腦,依許瀞友指示製作如附表2-1 所示內容不實之翔騰公司送貨單、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下簡稱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無菌衣)照片。又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為完成上開不實清潔維護單,與黃雅琪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若雅、黃雅琪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翔騰公司內,分別在清潔維護單上偽造黃燃豊、古漢英、吳宗緯及鍾湧海等人簽名,佯以翔騰公司曾於如清潔維護單所示施作日期派遣黃燃豊等人至核研所清潔消毒等。另蔡朋霖、戴若雅復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預先開立106 年9 月22日、品名、數量如附表1 所示(106年第1 期驗收部分)、金額為29萬7,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戴若雅再將該發票、如附表2-1 所示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照片在驗收前送交許瀞友,以辦理採購案驗收結報而行使之。許瀞友收受上揭履約請款文件後,在前揭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簽收日期並蓋用職章,佯以證明翔騰公司已於該送貨單所示日期交付無菌衣或派工,並在清潔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佯以證明翔騰公司已於如附表2-1所示日期派人至核研所069 館轉譯實驗室完成清潔作業,並製作不實寄件日期之電子郵件通知3 封,佯以在履約期間已分次通知翔騰公司派工履約、交貨。許瀞友復於106 年9月22日,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公文書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完成A ~D 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10次,環境監控系統TAB 調整2 次、單包裝無菌衣100 套組」等語,及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上揭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電子郵件及(維護案)環境檢測合格等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翔騰公司確實於如附表2-1 所示日期履約,並經驗收合格而書面驗收審核通過。嗣許瀞友於上開驗收程序完成,於同年月22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後,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秘書室辦理結報,並在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核章,再將結報文件逐級層轉,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29日將本採購案第1 期款項29萬7,000 元,匯款至翔騰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而使翔騰公司詐得不法財物共計29萬7,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黃燃豊等人,及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⒉許瀞友、蔡朋霖及戴若雅於106 年12月25日第2 次驗收前,

均明知翔騰公司未派工清潔,由許瀞友以電子郵件通知戴若雅,佯以核研所曾通知翔騰公司履約及交付履約相關文件、統一發票以向核研所請款,戴若雅經蔡朋霖指示配合辦理後,在翔騰公司內,以翔騰公司電腦,依許瀞友指示製作如附表2-2 所示內容不實之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為完成上開不實清潔維護單,與黃雅琪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若雅、黃雅琪在106年12月間某日,在翔騰公司內,偽造黃燃豊、吳宗緯、鍾湧海及黃遠崑等人簽名,佯以翔騰公司曾於如清潔維護單所示施作日期派遣黃燃豊等人至核研所清潔消毒等。另蔡朋霖、戴若雅復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預先開立

10 6年12月25日、品名、數量如附表1 所示(106 年第2 期驗收部分)、金額為31萬3,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戴若雅再將該發票、如附表2-2 所示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在驗收前送交許瀞友,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結報而行使之。許瀞友收受上揭履約請款文件後,在前揭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簽收日期並蓋用職章,佯以證明翔騰公司已於該送貨單所示日期派工,並在清潔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佯以證明翔騰公司已於如附表2-2 所示日期派人至核研所069館轉譯實驗室完成清潔作業。許瀞友復於106 年12月25日,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完成A ~D 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16次,環境監控系統調整2 次」等語,及於驗收結果欄不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上揭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電子郵件及(維護案)環境檢測合格等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翔騰公司確實於如附表2-2 所示日期履約,並經驗收合格而書面驗收審核通過。嗣許瀞友於上開驗收程序完成,於同年月25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秘書室辦理結報,並在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核章,再將結報文件逐級層轉,致該所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2 日將本採購案第2 期款項31萬3,000 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使翔騰公司詐得不法財物共31萬3,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黃燃豊等人,及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㈡107 年度轉譯實驗室清潔標案(案號NL0000000)部分:

許瀞友、蔡朋霖及戴若雅於107 年12月21日驗收前,均明知翔騰公司未派工,亦未交付無菌衣,先由許瀞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蔡朋霖,再由蔡朋霖指示戴若雅,依許瀞友指示製作如附表2-3 所示內容不實之翔騰公司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無菌衣)照片。又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為完成上開不實清潔維護單,與黃雅琪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若雅、黃雅琪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翔騰公司內,偽造黃燃豊、吳宗緯、鍾湧海及古漢英之簽名,佯以翔騰公司曾於如清潔維護單所示施作日期派遣黃燃豊等人至核研所清潔消毒等。另蔡朋霖、戴若雅復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預先開立107 年12月21日、品名、數量如附表1 所示(107 年驗收部分)、金額為47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戴若雅再將該發票、如附表2-3 所示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照片,在驗收前送交許瀞友,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結報而行使之。許瀞友收受上揭履約請款文件後,在前揭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簽收日期並蓋用職章,佯以證明翔騰公司已按期交貨或派工,並在清潔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佯以證明翔騰公司已於如附表2-3所示日期派人至核研所069 館轉譯實驗室完成清潔作業,並製作不實寄件日期之電子郵件通知8 封,佯以證明在履約期間已分次通知翔騰公司派人履約及交貨。許瀞友復於107年12月21日,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完成A ~D 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環境監控系統調整,單包裝無菌衣100 件,並環境檢測報告合格,同意驗收」,及於驗收結果欄不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上揭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電子郵件及(維護案)環境檢測合格等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翔騰公司確實於如附表2-3 所示日期派工履約、交貨,並經驗收合格而書面驗收審核通過。嗣許瀞友於上開驗收程序完成,於同年月21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秘書室辦理結報,並在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核章,再將結報文件逐級層轉,致該所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27日將本採購案款項47萬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使翔騰公司詐得不法財物共47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燃豊等人,及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蔡朋霖及其辯護人爭執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訴卷1 第325 頁);戴若雅及其辯護人爭執許瀞友、蔡朋霖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訴卷一第348 頁)。

二、惟查,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審理時,戴若雅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蔡朋霖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訴卷一第518-539 頁);另於同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許瀞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戴若雅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訴卷3 第50-65 頁);另於同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蔡朋霖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戴若雅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訴卷5 第12-28 頁),使蔡朋霖、戴若雅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廉政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其2 人之正當詰問,而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戴若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蔡朋霖及其辯護人爭執戴若雅偵訊之證據能力(訴卷一第325頁)。

二、查戴若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業經其於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蔡朋霖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蔡朋霖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戴若雅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蔡朋霖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瀞友、黃雅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許瀞友之辯護人則均為其辯以:許瀞友就本案未獲有不法所得,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涉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而非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被告蔡朋霖、戴若雅雖不否認翔騰公司於上揭時間標得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未派工履約、交貨,及依許瀞友要求檢附相關履約文件向核研所請款,並獲付履約款項,戴若雅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惟蔡朋霖、戴若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㈠蔡朋霖辯稱:我全部否認犯罪、我們沒有刻意不履約,或有違法的意圖等語。辯護人陳志峯律師為其辯稱略以:蔡朋霖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縱許瀞友自白犯罪,然許瀞友便宜行事之目的在執行服務機關預算,非為使翔騰公司獲利,再戴若雅係被動配合許瀞友結案而提供相關資料,且當下未認知翔騰公司未依約派工,及因聽信許瀞友可就無菌衣先結案請款、延期給付,又蔡朋霖就履約經過等細節,未過問亦不知情,係隔年1 月方知未依約派工,然因標案早已完成驗收、取得款項結案,方一時失慮,心想承辦人既同意驗收付款,乃抱持僥倖心態,然此屬不罰之事後故意;又蔡朋霖雖曾指示戴若雅配合許瀞友結案,然此係因蔡朋霖為翔騰公司代表人對所屬員工所為之一般性提醒,不應將此過度曲解為蔡朋霖特意就本案指示戴若雅明知許瀞友要求違法亦需配合,是與戴若雅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蔡朋霖就本案相關爭議標案之履約經過等細節均未過問亦不知情,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另辯護人林永祥律師為其辯稱略以:蔡朋霖與許瀞友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由許瀞友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確認翔騰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執行清潔案的日期,因為我有合格確效報告書,佐證實驗室環境測試符合標準,當時認為應該是有來清潔,且戴若雅於審理中亦證述,一個案子要結案時,承辦人就會打電話來要資料及叫我們開發票等等,我們認為承辦人給的資料都是正確,不會懷疑承辦人資料不正確還硬要開給他,如果當下發現是這個問題我也不會開立發票,當下開的時候真的不曉得這資料不正確,且由戴若雅於審理時證述:在電話中告訴許瀞友無菌衣還沒交貨,許瀞友回應辦公室太小擺不下,等擺得下時再交貨,我們公司就是配合承辦人,也沒有跟老闆講要進無菌衣,所以沒有進無菌衣、真的疏忽了等語,可證蔡朋霖不知無菌衣未交付給核研所,足認蔡朋霖與許瀞友、戴若雅間就本案無犯意聯絡等語。㈡戴若雅辯稱:我工作忙,當下不曉得沒有派工清潔,我們做公務機關案件,認為承辦人提供資料正確,之後才知道沒有派工,後來有跟老闆說,但老闆有交代承辦人要的資料都給,我們是信任承辦人,至於代簽清潔人員名字歷來都是這樣作法等語;我承認偽造文書、偽造其他人簽名,否認詐取財物等語。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為其辯以:戴若雅為翔騰公司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專案結報文件,本案核研所之清潔案僅係翔騰公司眾多標案之一,價額非鉅,而翔騰公司承接多間機關或機構之清潔、維護標案,業務繁忙,且因各公務單位做法不一,承辦人能決定一切生死,承辦人最大,給的資料最正確,如不配合承辦人要求,即可能無法順利結案,而翔騰公司與核研所配合方式向來是承辦人打電話指定翔騰公司於特定日期前往核研所清潔,翔騰公司無法主動打電話約時間清潔,在承辦人未通知,自身工作又極度繁忙情況下,無從發現10

6 年度未派工清潔,戴若雅係在107 年1 月24日蔡朋霖以LI-NE 傳送訊息,應蔡朋霖要求計算、檢視此標案成本、派工時數,才知悉106 年度未派工清潔,並如實向蔡朋霖回報,此由卷附LINE紀錄可反面推知蔡朋霖、戴若雅此前不知106年度沒有派工之事,否則不會在LINE上明知故問。再戴若雅配合許瀞友提出結報文件當下,主觀上認為許瀞友應有各次施作紀錄,許瀞友是承辦人不會也不用騙人,才配合提出結報文件,提出文件當下不知翔騰公司實際上未派工,且戴若雅係領月薪,翔騰公司每年承接標案數量、有無報結或有無遭扣款等,均與其無涉,故其無動機為翔騰公司利益而知法犯法。至107 年度部分之標案,因此標案於107 年5 月10日開標,而107 年6 月後翔騰公司登錄工作行事曆之項目即移交何沐淋執行,故其並非107 年度負責派工之人,其僅係在

107 年度結案時被動配合許瀞友提出結報文件,主觀上並不知悉107 年度未派工,並無貪污犯意,戴若雅係於108 年回頭審視全年度派工紀錄才知翔騰公司107 年度沒有派工之事,並立即向蔡朋霖回報。另關於無菌衣部分,因係翔騰公司主動交付、屬有效期限之物品,戴若雅有打電話詢問許瀞友何時交付,經許瀞友告知核研所已有無菌衣庫存,且倉庫放不下,等通知再行補送,才配合許瀞友以照片的方式驗收,戴若雅主觀上是要事後補送無菌衣,並非就此不送,故其與許瀞友無共謀貪污圖利或詐財之犯意。又本案經廉政署搜索翔騰公司,蔡朋霖遭羈押後,翔騰公司仍經核研所拜託投標

109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且得標,可知翔騰公司係因歷來施作品質良好,方獲核研所等公務機關青睞,而非因與承辦人間不法掛勾之故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許瀞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10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就翔騰公司未交付無菌衣部分)、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一第337 頁,訴卷五第19

7 、201 頁);另黃雅琪就偽造文書犯行,已於廉政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證據㈡卷第345-353 頁,訴卷五第201 頁),核與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㈡卷第3-13頁,他卷四第157-161 頁)、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㈡卷第345-353 頁,他卷四第167-169 頁)、證人郭裕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㈡卷第345-353 頁,他卷四第179-181頁)、證人周紹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㈡卷第573-583 頁,他卷四第175-176 頁)、證人黃燃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3-10頁,他卷四第191-193 頁)、證人吳宗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205-207 頁)、證人古漢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395-406 頁,他卷四第187-188 頁)、證人黃遠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449-453 頁,他卷四第199-201 頁)、證人趙維倫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537-543 頁)、證人蕭富林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553-558 頁)、證人陳亮丞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供述證據㈢卷第567-576 頁),許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訴卷三第51-65 頁),並有106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契約、驗收紀錄、履約證明文件(翔騰公司送貨單、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付款等文件(他卷一第25-162頁)、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契約、驗收紀錄、履約證明文件(翔騰公司送貨單、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付款等文件(他卷一第163-311 頁)、105 年度06

9 館清潔標案契約、105 年度069 館實驗室之表5.1 核研所所外臨時或短期人員進入輻射管制區工作屬輻射工作人員認定與處理紀錄表、表6.1 核研所輻射作業工作聯繫單、核研所使用電子式劑量計紀錄管制表、核研所工具箱會議/ 工安危害因素告知紀錄表、核研所工具箱會議/ 輻射安全告知紀錄表(他卷一第357-380 頁)、人員進入核研所069 館219轉譯實驗室行進路線勘察紀錄(他卷一第381-407 頁)、10

6 、107 年度069 館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他卷一第491-602頁)、107 年069 館清潔標案履約日期進出069 館219室人員之監視錄影檔畫面截圖(他卷一第603-614 頁)、黃燃豊於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9 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他卷一第655 頁)、許瀞友與蔡朋霖於107 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供述證據㈠卷第49-50 頁)、069 館核醫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 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操作程序書、紀錄表、各區間平面圖、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供述證據㈠卷第95-117頁)、蔡朋霖與戴若雅於107 年1 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供述證據㈠卷第271-273 頁)、蔡朋霖與戴若雅於10

8 年1 月14日之LINE對話記錄(供述證據㈠卷第283-285 頁)、蔡朋霖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LINE暱稱:肉兔Michael)間,及蔡朋霖與戴若雅於108 年5 、6 月之LINE對話記錄(供述證據㈠卷第301-319 頁)、許瀞友與蔡朋霖於107 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供述證據㈠卷第327-333 頁)、蔡朋霖與黃雅琪於108 年1 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供述證據㈠卷第335 頁)、105 年069 館清潔標案翔騰公司送貨單(供述證據㈠卷第391-418 頁)、105 年069 館清潔標案清潔維護單(供述證據㈠卷第419-455 頁)、翔騰公司電腦10

6 、107 年度月行事曆之鑑識審查報告(供述證據㈡卷第315-343 頁)等附卷可稽,許瀞友雖未供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與蔡朋霖有犯意聯絡,然本案標案依契約約定均係實做實付,翔騰公司不得要求全數執行(非供述證據㈠卷第109-11

0 頁、第406-407 頁),即本案標案係依實際執行需求核銷費用,而無全數核銷本案標案預算之必要,是許瀞友所辯為核銷預算云云,即無可採。另黃雅琪於108 年12月1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陳:106 年1 月間任職翔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翔騰公司有董事長蔡朋霖、經理戴若雅、工程部的黃燃豊、鍾湧海、鄭傑文及我共6 人,吳宗緯等人已陸續離職,黃燃豊、鍾湧海是點工、算日薪,有出工才有錢,其他人則是日薪,點工要出勤前,要先○○○區○○路的部門打卡及填寫工作紀錄單,我去國際路那邊開會時會順便將工作紀錄單帶回春日路公司,我有依戴若雅指示在106 、107 年度06

9 館清潔標案代簽黃燃豊等人姓名,我代簽名當下不清楚實際上有沒有出貨或派工等語,有其供述在卷可稽(供述證據㈡卷第345-353 頁),從而,黃雅琪既不確定黃燃豊等人實際上有無出工,仍於清潔維護單之業務文書上偽簽工人姓名不實而登載出工事實,自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據上,足認許瀞友、黃雅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戴若雅固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然否認其他犯行並與辯護人以

前詞置辯,惟戴若雅於108 年12月11日初次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於66年畢業於萬能工專,先後陸續在橋孚紡織、大興化學纖維、大慶纖維打工,之後在台灣增你智、國群塑膠廠擔任總務,78年與我先生共同成立、經營偉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內外業務、會計事務,同時也做過新光人壽保險、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92年在我先生經營之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實際作總務協助我先生,102 年2 月25日進入翔騰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來老闆蔡朋霖提拔我作行政文書,近似老闆秘書,並使用翔騰公司電子信箱與核研所之許瀞友聯繫,我在107 年初升經理,蔡朋霖自己管帳、保管全部存摺,翔騰公司就106 、107 年度069館清潔標案都沒有派工,許瀞友是承辦人當然知道此事,但她還是打電話要求我們開發票和送貨單核銷,因為許瀞友都這樣講了,蔡朋霖也叫我或黃雅琪開發票,因為老闆交代,加上許瀞友以Email 提醒我們怎麼開發票及送貨單,雖然我知道沒有派工,但我就不會再多問,我或黃雅琪開好發票就掛號郵寄或請工人順道帶過去,我不知道蔡朋霖為何敢開不實發票,但我多次在LINE提醒他沒有派工,例如我在107 年

1 月24日、108 年1 月14日分別提醒他,106 、107 年度都沒有派工,我曾多次提醒蔡朋霖,但拿人家薪水就是這樣;我所使用、被扣走的業務用電腦裡,除了請款文件的資料不實外,其他的資料都是如實記載,我沒有記載到的就是沒有派工、進貨,也沒有出貨;另外核研所核撥的款項都是蔡朋霖處理,因為他自己管帳、保管存摺,我們看不到也無權干涉過問;我除了開不實發票以外,還會製作不實清潔維護單,我、黃雅琪會在清潔維護單上簽工人的姓名,向核研所請款一張清潔維護單搭配一張翔騰公司出貨單,我會依據許瀞友告知的施作日期連續填寫清潔維護單及送貨單一起列印出來,再手寫日期,並找當時有在的員工一起填寫、簽名,並由黃雅琪開發票做成整份結報文件,經我檢視106 年度069館清潔標案送貨單,都是不實的,其中無菌衣、清潔派工和

TAB 調整都沒有實際出貨、派工,純粹是紙上作業配合製作,我是老實陳述;許瀞友會臨時Email 或電話通知,要我們在指定日期如何如何,其實她知道我們實際上未派工,只是要我們跟她配合紙上作業,在指定日期製作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公司與許瀞友也不會講明,蔡朋霖只會說:許小姐的事情就趕快幫她辦一辦,我們下面的人就知道意思了,就會製作不實的清潔維護單、送貨單並開立發票;翔騰公司針對清潔案肯定沒有附任何檢測報告,就清潔案而言,翔騰公司只有出清潔維護單、送貨單與發票,翔騰公司只有針對「維護案」才會附檢測報告,「清潔案」絕對沒有附過檢測報告,我不知道翔騰公司承接的069 館清潔標案為何有附空氣懸浮微粒、落下菌、浮游菌測試報告記錄表等資料,問題應該出在核研所;另我於106 年9 月21日以翔騰公司電子信箱回復許瀞友「相關清潔日、TAB 調整日期及金額發票」,是為了向許瀞友確認請款文件日期、發票金額,避免開錯,這也可以證明我都是依據許瀞友及蔡朋霖指示配合製作翔騰公司不實請款文件,翔騰公司目前規模有總經理蔡朋霖(兼負責人),管理部有我、黃雅琪(助理),工程部有領月薪的鄭傑文及點工計薪的黃燃豊、鍾湧海,點工是有出工才有薪水,另外核研所107 年轉譯實驗室沒有翔騰公司人員進入畫面是因為翔騰公司沒有派工之緣故,我願意承認錯誤,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是基於業務的壓力與指示而配合製作不實文件、簽名,我要重申我與黃雅琪真的都管不到翔騰公司帳戶與蔡朋霖個人帳戶,另外相關的日期、金額,我和黃雅琪也是依據核研所及蔡朋霖的指示辦理等語(供述證據㈡卷第3-13頁)。復於同日偵訊中陳稱:我於107 年初擔任管理部經理,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翔騰公司沒有履約,我有提醒過蔡朋霖,今天廉政官提示的LINE截圖就是我在開發票前提醒蔡朋霖,我發現沒有派工的原因是因為結案時我找不到派工紀錄才發現未曾派工,因此才跟蔡朋霖講,我沒有問過許瀞友沒有派工的事,因為老闆交代我們配合,我們就配合,翔騰公司只有就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未派工,其他案件絕對沒問題,我和黃雅琪有偽簽工人的名字,無菌衣送貨單也是不實的,廉政官提示我與許瀞友間指定日期派工之往來電子郵件是她要我們做結案文件,不是要派工,所有的資料都在被扣的手機、電腦裡等語(他卷四第157-161 頁)。及其於109 年1 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們會把核研所標案之清潔時程記載公司行事曆上,行事曆放在公司電腦內,放在員工工作紀錄簿檔案,會記載每日去哪裡清潔及派何人前往,我們也會放在google行事曆裡,線上可以查閱排程等語(供述證據㈡卷第214 頁)。又其於10

9 年2 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之無菌衣照片是我電腦內之資料,資料是我製作的,當時是因為許瀞友通知我要開立進料的送貨單,我說沒有進料,她叫我要把無菌衣組的照片及送貨單給她,我就直接以公司當時現有的頭套、口罩、無菌衣、鞋套之存貨拍照後,選擇符合許瀞友需要的4 個照片貼在紙上傳給她,我們沒有依照合約實際進料,許瀞友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她沒有叫我們進料。而我們公司的業務也需要無菌衣組,本來就有無菌衣組存貨,照片裡這些無菌衣組是我們公司自己使用,沒有要送核研所,但因為合約有寫到無菌衣組,所以許瀞友請我提供這些送貨單連同照片,讓她可以結案請款使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許瀞友會跟蔡朋霖說要結案請款了,蔡朋霖就會交辦我們配合許瀞友辦理結案,蔡朋霖沒有交辦我們是不會做的,出貨的日期也是許瀞友告知,我們才在送貨文件上製作;當時許瀞友說要結案了,我有提醒她沒有實際出貨要怎麼簽收,許瀞友說沒關係,叫我提供頭套、口罩、無菌衣、鞋套等這樣1 組無菌衣組的照片給她就好了,我就請技術人員去思源路倉庫拍存貨照片;106 、107 年確定沒有交貨給核研所,是直接提供照片給許瀞友讓她可以核銷,如果公司確定有交貨的話就不需要提供照片給核研所,只要有簽收單及實際出貨給核研所讓他們簽收就好,如果有實際出貨,許瀞友就不會要求我們提供照片給她,我記得105 年有實際出貨,當時我就沒有提供照片給許瀞友,因為有實際出貨,許瀞友不需要照片核銷,我記憶中也是只有做2 年的照片資料,因為我記得第2 年(107 年)就是拿前1 年(106 )的照片稍微修改後提供給許瀞友等語(供述證據㈡卷第271-28

2 頁)。徵諸戴若雅於上揭廉政官詢問時自述之學經歷,其自學校畢業至案發時,工作時間已逾40年,且任職多間公司、擔任數種不同職務,堪認具有豐富之工作歷練,是其於上揭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當不致有誤會或不解廉政官問題之情事,且於同日偵訊時復證述略同於上揭廉政官詢問時內容,而廉政官、檢察官並無何不法詢問、訊問,是其於廉政官詢問、偵訊自白內容,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上揭所述,又核與許瀞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㈠相關證人證述、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上揭自白(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雖於109 年1 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我們都是被動配合許瀞友辦理結案,106 年

9 月我因為疏忽而未發現106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沒有派工,107 年度的部分就順理成章繼續沿用106 年的模式(供述證據㈡卷第215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工作很忙,當下不曉得沒有派工清潔,我們都認為承辦人提供資料正確,我是之後才知道沒有派工,我是信任承辦人,至於代簽清潔人員名字歷來都是這樣作法等語(訴卷一第347 頁),於審理程序改證稱:老闆向我要106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結案的發票或派工時,才發現沒有派工,另107 年到108 年初老闆要看一些紀錄,我才發現跟106 年一樣沒有派工,而沒有派工卻還開立發票等資料,是因為我們認為承辦人給的資料都是正確的,我們不會懷疑承辦人的資料不正確,當下開的時候真的不曉得這資料不正確,另外有關無菌衣的部分是因為許瀞友說她的辦公室太小擺不下無菌衣,等她辦公室擺得下時再通知我們交貨,加上我還沒跟老闆講要進無菌衣,我不記得許瀞友是在什麼時候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派工清潔等語。然查,戴若雅於108 年12月11日第1 次、109 年2月26日第3 次廉政官詢問、偵訊時已詳盡證述翔騰公司就10

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未派工、未交付無菌衣之各項細節,並自述其於102 年間即服務於翔騰公司,104 年間升任秘書後,使用翔騰公司電子信箱與許瀞友聯繫相關業務,稽之蔡朋霖陳稱102 年間即開始承包核研所清潔、維護案(供述證據㈠卷第343 頁),戴若雅當清楚知悉翔騰公司承包核研所069 館清潔標案之結案流程,再其已證述許瀞友不實通知翔騰公司派工清潔、交付無菌衣之電子郵件均屬形式通知,此由該郵件寄送之日期均晚於通知派工之日期(非供述證據㈡卷第373 、455-469 頁),可徵其所述實在;又戴若雅證述其等會把核研所標案之清潔時程記載公司行事曆上,行事曆放在公司電腦內,放在員工工作紀錄簿檔案,會記載每日去哪裡清潔及派何人前往,其遭扣之業務用電腦,除了請款文件外之資料都如實記載,沒有登載的,就是沒有做、沒有派工、沒有進貨、出貨,相關資料都在搜扣之手機、電腦中等情,而經鑑識蔡朋霖之桌機內106 、107 年度行事曆所得(供述證據㈡卷第315-343 頁),果如戴若雅所述,10

6 、107 年度行事曆均有登載相關案件之派工紀錄,其中並有核研所052 館之派工紀錄,然獨缺核研所069 館之派工紀錄,且勾稽比對如附表2-1 、2-2 、2-3 所示遭偽造之出工工人姓名,可知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清潔維護單上之工人於同日係出工至其他案件,不論戴若雅或蔡朋霖均可輕易比對本案標案有無派工履約,據上,堪認戴若雅改稱事後才知悉未派工云云,不足採信。另許瀞友於109 年12月

1 日審理時亦稱:我請戴若雅送無菌衣照片時,她沒說沒有叫貨,我也沒有對她說辦公室放不下無菌衣這件事,我只是請她提供無菌衣照片給我(訴卷五第197 頁),是其嗣後證述異於許瀞友上揭供述部分,亦無可採。綜上,蔡朋霖雖曾傳送所謂「說帖」訊息給戴若雅(詳下述㈢),但戴若雅於初次應詢時並未受該訊息影響,且所述與前揭證據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翔騰公司於本案起訴後,雖又標得核研所相關標案,然此或因核研所並無限制經起訴之廠商(負責人)不得投標之規定等原因,要與本案無涉,尚無從為戴若雅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蔡朋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蔡朋霖於108 年12

月11日第1 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就曾承攬核研所轉譯實驗室(219 室)標案,得標後由我跟標案主辦人許瀞友接洽,之後我就授權戴若雅派工,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另依照我與戴若雅於

107 年1 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知道翔騰公司就10

6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沒有派工,戴若雅傳送該訊息給我時,我沒有問她該訊息是什麼意思;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我問過戴若雅,知道此2 標案都沒有派工,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此2 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供述證據㈠卷第243-254 頁);及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訊問時供稱:106 年

9 月22日第1 次驗收前,我不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清潔及交付無菌衣,出貨單都是代購廠處理,我沒有指示,我是在

107 年1 月才知道沒有派工,106 年12月25日第2 次驗收前,我也不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及交付無菌衣;107 年12月21日驗收前,我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也沒有交付無菌衣,107 年12月21日許瀞友有用LINE通知我需提供翔騰公司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驗收,我後來就轉給戴若雅,我知道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內容都會是假的,但我還是交給戴若雅去做等語(訴卷1 第88頁),可知蔡朋霖曾於第1 次廉政官詢問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其上揭廉政官詢問時之自白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所為之供述,應知自白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再者,蔡朋霖上揭自白,核與戴若雅於初次廉政官、偵訊時詳盡證述如何受許瀞友與蔡朋霖或以電子郵件、或以電話、或以LINE等指示並配合出具不實驗收文件、出貨照片,並偽造工人之簽名,以辦理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結案等節相符,是蔡朋霖此部分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其嗣後雖翻異前詞,然衡諸蔡朋霖、戴若雅、黃雅琪及黃燃豊等人有關翔騰公司規模之證述,堪認該公司屬規模甚小之公司,該公司之一應事務當均由蔡朋霖決定,而蔡朋霖固稱戴若雅對標案蠻專業,會授權由戴若雅派工履約等語(他卷四第116 頁),然依上揭戴若雅證述內容,可知戴若雅僅係翔騰公司之員工,就相關標案結案、業主撥款與否,不影響其薪資等,是其當僅負責執行面而不及決策面。再者,蔡朋霖既肯定戴若雅對標案專業,且依戴若雅豐富經歷以觀,戴若雅當知標案未履約而以不實文件報結請款,定會涉及刑責,則戴若雅在明知本案標案未派工施作及交付無菌衣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未經蔡朋霖明示即自作主張偽造相關驗收文件,並向核研所報結本案標案,況依戴若雅所述,本案報結款項均由蔡朋霖管理運用而與其無涉,是本案標案違法報結請款既對其無任何誘因,則以其經歷、翔騰公司規模而言,當係請示蔡朋霖後,依蔡朋霖指示據以辦理,方符一般小公司運作常情。況依本案標案契約約定:本案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等語,即翔騰公司僅得就實際派工部分才可於驗收後請款,是若承辦人漏計翔騰公司派工次數,而翔騰公司亦未核對內部紀錄加以確認,豈非憑白受有損失,此為至愚之人所不為,據此,足認蔡朋霖、戴若雅辯稱相信承辦人云云,顯非可採。再經比對上揭蔡朋霖桌機鑑識結果之106 、107 年度行事曆結果,一般人在不到10分鐘內,即可輕鬆比對本案標案於該年度有無派工,遑論熟悉該行事曆之蔡朋霖,而依該行事曆所示,106 、107 年度固有登載核研所052 館及其他機關(構)之派工情形,然毫無任何核研所069 館之派工紀錄,復勾稽蔡朋霖上稱: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知道本案標案沒有派工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等語,及蔡朋霖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未派工清潔卻請款,對翔騰公司是嚴重的事(訴卷五第27頁),戴若雅於審理稱:並未因本案而受到公司懲處或責難(訴卷五第202-20 3頁),是若戴若雅未經蔡朋霖指示擅自就未履約之標案向核研所請款,而嚴重影響於翔騰公司,豈有未遭懲處反陞任經理之理。據上,益徵蔡朋霖及辯護人辯稱請款後才知標案未派工,與戴若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可採。另戴若雅固於109 年6 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電話中告訴許瀞友無菌衣還沒交貨,許瀞友回應辦公室太小擺不下,等擺得下時再交貨,我們公司就是配合承辦人等語,及許瀞友曾於109 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合格確效報告書,佐證實驗室環境測試符合標準,當時認為應該是有來清潔等語,然稽之戴若雅於109 年2 月26日所述:本案標案報結所附無菌衣組照片係依許瀞友要求,以拍攝翔騰公司倉庫無菌衣組存貨照片提供許瀞友核銷標案,翔騰公司未進貨,沒有實際交付無菌衣組給核研所,蔡朋霖沒有交辦,我們就不會做等語;及許瀞友上揭證述亦提及並未確認翔騰公司106 、

107 年度執行清潔案之日期,且許瀞友於109 年12月1 日審理時已另明確供陳:我請戴若雅送無菌衣照片時,她沒說沒有叫貨,我也沒跟她說辦公室放不下無菌衣;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於106 、107 年翔騰公司來請款當時就已知他們這兩年度都沒有派工等語(訴卷五第197 、201 頁),是許瀞友既於本院末次審理時坦認自身犯行,而不再辯稱相信有確效報告才通過驗收,蔡朋霖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再依戴若雅第1 次廉政官詢問時證述:蔡朋霖有時候在辦公室會跟我說,許小姐那個清潔案可以開發票了,許瀞友知道我們實際上未派工,只是要我們配合紙上作業,公司與許瀞友也不會講明,蔡朋霖只會說許小姐的事情就趕快幫他辦一辦,我們下面的人就知道意思了等語(供述證據㈡卷第6-9頁),可知蔡朋霖如未與許瀞友討論並經許瀞友同意檢附不實驗收文件、發票,豈有可能指示戴若雅、黃雅琪虛開發票、偽造不實驗收文件,而冒遭許瀞友告發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又徵諸蔡朋霖自述與許瀞友之配偶蘇葦菻為國中同學,及其2 人於106 年5 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朋霖早於106 年間即以通訊軟體詢問蘇葦菻有關核研所相關標案金額(供述證據㈠卷第45頁),且其2 人更於許瀞友遭核研所調查本件標案時,由蘇葦菻以LINE傳送因應核研所內部調查如何串證之「說帖」給蔡朋霖,並提醒蔡朋霖刪除與許瀞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蔡朋霖則回覆「通聯紀錄已處理」,並轉傳該訊息給戴若雅(供述證據㈠卷第53-5

8 頁,證據㈡卷第227-229 頁),據上,可佐證蔡朋霖與許瀞友間不僅有直接之聯絡方式,且曾透過許瀞友之夫蘇葦菻居間聯繫傳遞訊息,是蔡朋霖所辯未與許瀞友商議本案如何報結、驗收等而無犯意聯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許瀞友、黃雅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蔡朋霖、戴若雅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黃雅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因任職於保險公司之林瑞東企圖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商請被告協助,被告雖明知此舉係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允予同意,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東提供假車禍之肇事者、被害人、車禍地點及車禍事故內容資料予被告,被告乃偽造相關之公文書後交予林瑞東,使林瑞東分別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被害人車禍死亡而詐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似與林瑞東共同利用被告職務上有製作車禍事故相關之文書之機會,而製作相關文書,持以行使而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致其行為已該當於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原判決論以圖利罪,是否適法?饒堪研求。」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處該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未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觀上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自明。查許瀞友明知翔騰公司就本案標案均未履約,竟於驗收紀錄不實登載合格、同意驗收等語,及勾選與契約相符之選項,並將翔騰公司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之履約文件層轉核研所審核,致核研所不知情之承辦驗收核撥款項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翔騰公司已履約而匯款至翔騰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則許瀞友自係與蔡朋霖、戴若雅共同利用其職務上有管理履約之機會,而於驗收紀錄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據以向核研所行使以詐取財物,其行為自已該當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是許瀞友之辯護人辯以其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尚非可採。

二、茲就許瀞友等4 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㈠許瀞友部分:

許瀞友就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許瀞友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然與翔騰公司之負責人蔡朋霖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蔡朋霖、戴若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就許瀞友所犯法條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均明知翔騰公司就106、107 年度之069 館清潔標案並未履約,許瀞友利用承辦06

9 館清潔標案履約管理之機會,與蔡朋霖及戴若雅共同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戴若雅(106 年度)、蔡朋霖(107 年度),佯以核研所通知翔騰公司履約並交付不實履約文件、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及許瀞友之防禦答辯範圍之中,且其所犯數罪應僅各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上黃燃豊等人之姓名,已成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一部分,不再單獨評價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論罪法條自亦無庸再行引用該條;又其上開(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公文書登載不實,均為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許瀞友就事實一㈠⒈、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係利用同一年度標案之機會,於密接之時空,以不實之驗收文件、發票向核研所結報標案,係基於以不實資料申請履約價金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核屬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施行,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許瀞友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核俱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許瀞友所犯上開2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蔡朋霖、戴若雅部分:

蔡朋霖、戴若雅就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蔡朋霖、戴若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2 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許瀞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

其2 人與許瀞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載蔡朋霖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均明知翔騰公司就106 、107 年度之069 館清潔標案並未履約,許瀞友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戴若雅(106 年度)、蔡朋霖(107 年度),佯以核研所通知翔騰公司履約並交付不實履約文件、證明及統一發票,並於驗收紀錄不實登載驗收情形與契約相符,並與履約文件送交主驗人等,足以生損害於核研所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及蔡朋霖、戴若雅之防禦答辯範圍之中,且其2 人所犯數罪應僅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上黃燃豊等人之姓名,已成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一部分,不再單獨評價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論罪法條自亦無庸再行引用該條;又其2 人上開(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均為(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蔡朋霖、戴若雅就事實一㈠⒈、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係利用同一年度標案之機會,於密接之時空,以不實之驗收文件、發票向核研所結報標案,係基於以不實資料申請履約價金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核屬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僅成立一罪。又其2 人就事實一

㈠、㈡所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各係基於(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核俱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2 人所犯上開2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黃雅琪部分:

黃雅琪就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與許瀞友、蔡朋霖及戴若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黃雅琪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5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蔡朋霖、戴若雅及黃雅琪為完成不實清潔維護單,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在106 年9 月間某日、106 年12月間某日、107 年12月間某日,由戴若雅、黃雅琪在翔騰公司內,分別偽造出工人員黃燃豊等人之簽名等語,而刑法有關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單純偽造署押評價不同處,在於偽造署押就該文書有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如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偽造署押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查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時供陳於本案清潔維護單偽簽他人姓名即代表該工人有於該日期出工乙事,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及黃雅琪之防禦答辯範圍之中,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黃雅琪就上揭事實一㈠、㈡之(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再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上黃燃豊等人之姓名,已成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一部分,不再單獨評價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論罪法條自亦無庸再行引用該條。黃雅琪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 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部分:

一、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㈡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即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該「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非不可拋棄,況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而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倘經法官或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後猶決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甚至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此舉就有關被告本人犯罪部分之陳述顯然等同被告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倘無違反法定程式(比如有無踐行告知義務等),則對有無自白之認定,不應受限於其形式上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而有所別(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參考)。

㈢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 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

二、經查:㈠許瀞友之辯護人黃祿芳律師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許瀞友明知本

案標案採購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且許瀞友明知未於106 、107 年間通知翔騰公司至069 館執行清潔,亦未確認翔騰公司實際執行清潔工作次數,及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驗收文件不實登載,協助翔騰公司請領款項,以此方式使蔡朋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偵卷三第11-13 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雖未敘及本案標案中無菌衣部分,然此部分同為106 、107 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中之一部分,且各僅論以一罪,是認其自白之效力應及於無菌衣部分,徵之上揭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就本案已為自白,且卷查無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之。另許瀞友身為領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翔騰公司就本案標案完全未履約,竟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且詐取金額高達108 萬元,難認情節輕微,是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雖以其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其未獲不法利益,國庫損害已因蔡朋霖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而獲填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該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許瀞友身為核研所助理研究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正自持,竟生私心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損官箴,並足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犯後數度飾詞卸責,而非始終坦承,當有適度非難之必要性;再其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後,尚屬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所述家庭及生活狀況,顯非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而無不得不遂行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蔡朋霖於108 年12月11日第1 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自白略以

:我之前就曾承攬核研所轉譯實驗室(219 室)標案,我在每月月底我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106 、107年度069 館清潔標案,我問過戴若雅,知道此2 標案都沒有派工,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此2 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業詳述如上,堪認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雖亦未敘及本案標案中無菌衣部分,然認其自白之效力及於無菌衣部分,理由同上,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08 萬元,已全數繳回,已如上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戴若雅於108 年12月11日第1 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固係以證

人身分接受詢問,惟依上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說明,其自白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又其供陳因職務關係而聽從蔡朋霖指示配合許瀞友要求提出不實驗收文件結報標案及請款,並未獲有不法所得,參以其僅係翔騰公司員工,所為本案不法行為未額外支出資金或勞力,是其所陳未獲有不法所得乙節,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戴若雅於本案之角色僅係聽從許瀞友、蔡朋霖指示配合辦理相關標案報結文件,居於從屬地位,情節尚屬輕微,且無犯罪所得(即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瀞友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竟不思克盡職守,明知翔騰公司全未履約,竟與蔡朋霖、戴若雅等人共謀並以不實文件驗收及層轉審核,致核研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與翔騰公司,而數度共同利用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殊值非難;而蔡朋霖、戴若雅等人雖非公務員,與許瀞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促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同應非難;黃雅琪與上揭被告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足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所為亦值非難。考量許瀞友、黃雅琪犯後坦承犯行,蔡朋霖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及蔡朋霖嗣否認全部犯行,戴若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及許瀞友於答辯狀稱家中尚有2 名成長中子女(惟依卷證可知尚有配偶),於廉政官詢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蔡朋霖於廉政官詢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戴若雅於本案居從屬地位,僅配合行事,未獲不法所得,於答辯狀稱夫、兒、媳及年幼孫子同住,於廉政官詢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黃雅琪所犯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4 人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黃雅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所犯前揭2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許瀞友、蔡朋霖各褫奪公權4 年,及宣告戴若雅各褫奪公權1 年。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 、6 、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就前揭各罪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無庸合併定其執行之期間。

四、緩刑:黃雅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於初次應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戴若雅之辯護人雖以戴若雅僅係主觀上信任許瀞友,事前不知翔騰公司未履約,基於便宜行事而偽造署押等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戴若雅明知本案標案均未履約,猶聽從配合許瀞友、蔡朋霖指示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報結請款等情,均詳如上述,戴若雅嗣翻異前詞,改辯稱事前不知未履約云云,殊無可採,難謂有悔意,而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蔡朋霖所有之不法所得財物共計108 萬元,業經其全數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黃雅琪共同偽造如附表2-1 至2-3所示之署押共計10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許瀞友、蔡朋霖、戴若雅、黃雅琪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及許瀞友於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均經行使而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慈雁、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106年度、107年度「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 調整」案履約內容┌──┬─────┬─────────────┬──────┐│項目│標的名稱 │ 106年 │107 年(於10││ │ ├──────┬──────┤7 年12月21日││ │ │第1 期(於10│第2 期(於10│驗收) ││ │ │6 年9月22日 │6 年12月25日│ ││ │ │驗收) │驗收) │ │├──┼─────┼──────┼──────┼──────┤│1 │A~D 級區│10次 │16次 │18次 ││ │無菌無塵室│ │ │ ││ │清潔滅菌消│ │ │ ││ │毒 │ │ │ │├──┼─────┼──────┼──────┼──────┤│2 │環境監控系│2 次 │2 次 │3 次 ││ │統 TAB:項│ │ │ ││ │目溫度濕度│ │ │ ││ │壓力平衡 │ │ │ │├──┼─────┼──────┼──────┼──────┤│3 │單包裝無菌│100 套 │無 │100 套 ││ │衣乙套(包│ │ │ ││ │含無菌衣口│ │ │ ││ │罩頭套腳套│ │ │ ││ │) │ │ │ │└──┴─────┴──────┴──────┴──────┘附表2-1┌─────┬─────┬─────────────┐│送貨單及清│106 年送貨│106 年清潔維護單 ││潔維護單登│單不實登載├────────┬────┤│載不實之履│內容 │被偽簽之出工人員│偽造人 ││約日期 │ │姓名 │ │├─────┼─────┼────────┼────┤│106 年3 月│及轉譯實驗│黃燃豊 │黃雅琪 ││23日 │室潔淨室例├────────┼────┤│ │行環境清潔│古漢英 │不詳 ││ │1 次、無塵│ │ ││ │滅菌衣組10│ │ ││ │0 套 │ │ │├─────┼─────┼────────┼────┤│106 年3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7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4 月│轉譯實驗室│古漢英 │不詳 ││21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4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7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5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吳宗緯 │不詳 ││ │調整1 次 ├────────┼────┤│ │ │古漢英 │不詳 │├─────┼─────┼────────┼────┤│106 年5 月│轉譯實驗室│鍾湧海 │不詳 ││19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5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9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6 月│轉譯實驗室│鍾湧海 │不詳 ││5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古漢英 │不詳 ││ │次 │ │ │├─────┼─────┼────────┼────┤│106 年6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19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6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6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吳宗緯 │不詳 ││ │調整1 次 ├────────┼────┤│ │ │古漢英 │不詳 │└─────┴─────┴────────┴────┘附表2-2┌─────┬─────┬──────────────┐│送貨單及清│106 年送貨│106 年清潔維護單 ││潔維護單登│單不實登載├─────────┬────┤│載不實之履│內容 │被偽簽之出工人員姓│偽造人 ││約日期 │ │名 │ │├─────┼─────┼─────────┼────┤│106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3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17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24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鍾湧海 │不詳 ││31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8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7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8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21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8 月│轉譯實驗室│鍾湧海 │不詳 ││28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9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4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黃遠崑 │戴若雅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鍾湧海 │不詳 ││ │調整1 次 ├─────────┼────┤│ │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9 月│轉譯實驗室│鍾湧海 │不詳 ││18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10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2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10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16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 10 │轉譯實驗室│黃遠崑 │戴若雅 ││月 30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環境監│ │ ││ │控系統TAB │ │ ││ │調整1 次 │ │ │├─────┼─────┼─────────┼────┤│106 年11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6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6 年11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20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6 年12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4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環境監│ │ ││ │控系統TAB │ │ ││ │調整1 次 │ │ │├─────┼─────┼─────────┼────┤│106 年12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12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黃遠崑 │戴若雅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鍾湧海 │不詳 ││ │調整1 次 ├─────────┼────┤│ │ │吳宗緯 │不詳 │└─────┴─────┴─────────┴────┘附表2-3┌─────┬─────┬───────────┐│送貨單及清│107 年送貨│107 年清潔維護單 ││潔維護單登│單不實登載├──────┬────┤│載不實之履│內容 │被偽簽之出工│偽造人 ││約日期 │ │人員姓名 │ │├─────┼─────┼──────┼────┤│107 年5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18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無塵滅│ │ ││ │菌衣組100 │ │ ││ │套 │ │ │├─────┼─────┼──────┼────┤│107 年5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8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7 年6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7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7 年6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1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7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6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7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0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古漢英 │不詳 ││ │次 │ │ │├─────┼─────┼──────┼────┤│107 年7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30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吳宗緯 │不詳 ││ │調整1 次 ├──────┼────┤│ │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8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13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7 年8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7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7 年9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7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古漢英 │不詳 ││ │次 │ │ │├─────┼─────┼──────┼────┤│107 年9 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1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黃雅琪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鍾湧海 │不詳 ││ │調整1 次 ├──────┼────┤│ │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10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不詳 ││5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7 年10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19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7 年10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6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鍾湧海 │不詳 ││ │次 │ │ │├─────┼─────┼──────┼────┤│107 年11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9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7 年11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23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不詳 ││ │次 │ │ │├─────┼─────┼──────┼────┤│107 年12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戴若雅 ││7 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古漢英 │不詳 ││ │次 │ │ │├─────┼─────┼──────┼────┤│107 年12月│轉譯實驗室│黃燃豊 │黃雅琪 ││17日 │潔淨室例行├──────┼────┤│ │環境清潔1 │吳宗緯 │黃雅琪 ││ │次、環境監├──────┼────┤│ │控系統TAB │鍾湧海 │不詳 ││ │調整1 次 ├──────┼────┤│ │ │古漢英 │不詳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