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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 告 許瀞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瀞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瀞友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