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玉潔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張秉宸
林聚群
陳彩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宸、祝玉潔、林聚群、陳彩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宸、祝玉潔與第三人柯國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典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祐公司);被告陳彩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群聚為被告陳彩娥之配偶,且一同經營嘉上嘉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間,被告張秉宸、祝玉潔、林聚群、陳彩娥(下合稱被告張秉宸等4人)均明知典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亦未取得蘋果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訂單,且典祐公司、嘉上嘉公司均無能力償還借款,竟相約由被告張秉宸、祝玉潔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長隆祥有限公司(下稱長隆祥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志麟佯稱已接獲蘋果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訂單,需購買原料為由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並由被告陳彩娥、林群聚為上開借款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嘉上嘉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嗣被告張秉宸、祝玉潔接續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年11月20日,前往長隆祥公司,均向告訴代理人佯稱接獲蘋果手機螢幕保護貼訂單需購買原物料、尚欠資金,並陸續提出上開支票2紙予告訴代理人作為擔保,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100萬元至典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相關款項並旋遭被告張秉宸等人挪為他用,因認被告張秉宸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秉宸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志麟及柯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譯文、支票、存款憑條、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238號函暨所附典祐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股份轉讓書、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秉宸等4人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秉宸辯稱:我當時是和詹志麟說我借錢要用在公司,且買原料是其中一部份,是他要求我開票擔保,但不要典祐公司的支票,我遂持嘉上嘉所開立之支票向詹志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祝玉潔辯稱:我沒有對詹志麟為詐欺行為,當時我只是駕車搭載張秉宸前往和詹志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辯護人辯稱:祝玉潔並未對詹志麟施用詐術,本件只是單純借款關係,詹志麟也有收取利息,而兩筆借款確實也有用於典祐公司經營及返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林聚群、陳彩娥均辯稱:我們沒有騙詹志麟,張秉宸去借款時我們也不在場,他只是用我們的支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四、經查:㈠被告張秉宸為典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祝玉潔為
被告張秉宸之配偶;被告陳彩娥則為嘉上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群聚為被告陳彩娥之配偶。被告張秉宸、祝玉潔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0日,持被告陳彩娥以嘉上嘉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代理人詹志麟作為擔保,告訴代理人遂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0日,各匯款73萬5,000元、100萬元至典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本案支票均金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張秉宸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嘉上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存款憑條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志麟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張秉宸及祝玉
潔以接到APPLE手機保護貼訂單,需要去買原物料,並提供嘉上嘉公司所開立之本案支票做擔保,其才匯款73萬5000元至典祐公司帳戶內乙節,然被告張秉宸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接到SPECK公司訂單,但不是正式下單,他是APPLE供應商,我有問他預估的量,因他們公司很穩定,所以我借錢想去買原物料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是證人所述與被告張秉宸就當時典祐公司借款原因所述不符,是被告張秉宸與祝玉潔是否有佯以「已」接到APPLE手機保護貼訂單為由,向證人借款一情,誠屬有疑。除證人上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張秉宸、祝玉潔之認定。㈢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張秉宸尚未創立典祐公司前
就已經認識他了,我們是朋友,在本案之前,張秉宸也有因為典祐公司因公司開銷之用,如給付薪水、現金不夠和我用客票調現金或和我換票,我也願意幫忙,都沒有拒絕,我不會去特別瞭解後續他們要如何使用借款,我不會特別去瞭解當時開客票之別家公司財務狀況,只會去徵信該公司票信狀況正常,我也有向典祐收取10%至20%利息,本案借款當時我沒有去查訂單內容,這是基於信任,也未請他們寫借據,但有查嘉上嘉公司票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372頁),堪認證人與被告張秉宸或典祐公司間,長期有借貸關係,且之前借貸情形有借有還,並有約定相當利息,而嘉上嘉公司票據信用亦佳,已如前述,則尚難僅以上開支票最終退票或被告未能還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張秉宸、祝玉潔於本案借款之初即以虛構之情詞施以詐術。
㈣又出借款項、賺取利息本有風險存在,證人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於偵查中亦稱:匯給典祐公司73萬5,000元後,被告張秉宸又來向我借100萬元,他說先前73萬5,000元先支用在公司內部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依證人所述,其既已知悉被告張秉宸將證人第1次所匯73萬5,000元之款項用於典祐公司內部開銷,而非購買原物料,仍願再次匯款100萬元至典祐公司帳戶內,可認證人於本案借款時,有將其與被告張秉宸之情誼、長期金錢借貸往來之信用及資力等因素予以考量,並對被告張秉宸經營之典祐公司借款理由、營運或財務狀況並未在意,而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始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至典祐公司帳戶內,要難認證人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
㈤另證人固指稱嘉上嘉公司,明知帳戶沒有錢,還開立票據無
等語,然查被告林聚群、陳彩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張秉宸找我們換票,但他沒有說要找誰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林聚群繼於本院中供稱:雖然嘉上嘉支票帳戶內沒有錢,但是因為是張秉宸和我說希望我先開支票擔保本案借款債務,到時候支票到期時,他會匯款到該支票帳戶內,是後來他沒有依約匯款。我根本不知道他與典祐公司的經濟狀況,只是因為張秉宸之前也常和嘉上嘉公司調票,後來會把錢存進去,我們才願意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告陳彩娥於本院中供稱:我和林聚群剛接下嘉上嘉公司,張秉宸就來和我們調票,因為他和嘉上嘉公司前有生意上往來及借貸關係,我們才好心幫他,況且我們也有陸續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典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張可按(見他字卷第77頁),依據被告林聚群、陳彩娥所述,其等係因被告張秉承與嘉上嘉公司曾有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且被告張秉承允諾所借用支票到期後,將即時匯款至嘉上嘉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其等始願意以嘉上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與被告張秉宸交換票據,並由嘉上嘉公司依本案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而證人詹志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彩娥本案大約已還款75萬4,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足徵被告陳彩娥、林聚群於本案支票退票後,確實仍陸續償還票款,負償還支票債務責任。是無從認定被告陳彩娥、林聚群於開立上開支票時,即無清償支票之意,進而推論其等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秉宸等4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被告張秉宸等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秉宸等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04年11月30日 77萬5,000元 AD0000000 二 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05年1 月20日 105萬8,000元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