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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偽鈔壹張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真鈔壹張、偽鈔半成品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㈠黃馨輝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 元通用紙幣1 張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亞曼妮檳榔攤」,向收銀員洪菀淋表示欲購買價格50元之檳榔,並交付該偽造之100 元紙幣予洪菀淋而行使之,洪菀淋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嗣洪菀淋欲交付商品之際,發覺黃馨輝舉止有異,重新審視該偽造紙鈔,當場發覺故未將商品交付予被告而未遂,同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之100 元通用紙幣1 張。

㈡黃馨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1 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0 元紙幣(真鈔)後,復向該店店員邱筱琪借用剪刀剪裁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然尚未完成(僅偽造面額500 元幣券正面2 張、反面2 張,尚未將正、反面黏合),適洪菀淋因目睹上情而告知邱筱琪,邱筱琪制止黃馨輝,黃馨輝遂結帳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OK便利商店,另向吳品錞借用剪刀、膠水欲完成前開面額500 元幣券之偽造行為,然因洪菀淋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扣得面額500 元紙幣(真鈔)、偽造之面額500 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各2 張、剪刀1 把。

二、案經洪菀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洪菀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6033 號卷〈下稱偵26033 號卷〉第21-25 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26033 號卷第45-50 頁),亦有面額1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佐(見偵26033 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影印500 元偽鈔是為了要拿回家作紀念,不是為了要使用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著手偽造面額500 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各2 張,然尚未完成之事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偽造之面額50

0 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各2 張扣案可參,堪以認定。雖被告稱其偽造幣券之目的乃為收藏紀念、而非供行使之用云云,然觀諸統一超商店員即證人邱筱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來門市後表示要影印,我就幫他打開影印機,他自行影印紙鈔後向我借得剪刀,便回到影印機位置裁剪他影印的紙張,之後他到櫃臺結帳時,還問我有沒有賣膠水,我告知他沒有販賣膠水,我想他應該是想要黏貼紙鈔用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8764號卷〉第33-37 頁)、OK便利商店店員吳品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我的店裡借剪刀及膠水,但是我沒有膠水,只有借他剪刀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43頁),及證人洪菀淋於警詢時證稱:

我下班至統一便利商店時,看到被告向店員借剪刀後,在影印機處印製500 元面額的紙鈔並裁剪,因為其所騎乘的機車與我之前任職公司時給我假鈔的人相同,所以我就馬上通報店員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影印面額50

0 元之偽造幣券正面2 張、反面2 張後,先後向統一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店員借用剪刀及膠水,果若被告僅欲影印偽鈔供收藏紀念之用,大可將影印完畢之整張影印用紙(含空白白紙部分)帶回家中留存即可,當不必大費周章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膠水以裁剪及黏貼其所影印之偽造幣券,足見被告此舉應為使所偽造之幣券外觀與真鈔相似,進而達到日後順利行使之目的灼然。

2.再參以查獲之員警簡振哲、林琮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於108 年3 月1 日凌晨擔服備勤勤務時,經民眾報案檢舉有可疑之男子在製作偽鈔,警方到場後見被告手持影印用白紙(其上有新臺幣印刷)及一把剪刀,被告見警方上前盤查,神色慌張且將上述之物揉成一團緊握手中,警察便喝令被告交出手持之物,但被告拒不交出,警方遂以強制力將其緊握之手指扳開,並扣得被告所影印之偽鈔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69頁),另佐以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影印之偽造幣券確實布滿許多揉捏過之折痕(見偵8764號卷第71頁上方),顯見被告偽造幣券之目的確係為供行使之用,始會於員警到場盤查時,因心虛而有將影印後之偽鈔揉捏於手、以免事跡敗露之舉,若被告係為供紀念收藏之用,當不會有如此藏匿、滅證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偽造紙幣應係欲供行使之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3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196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96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偽造之面額100 元通用紙

幣交付予洪菀淋欲購物,然經洪菀淋發覺而未將商品交付一情,業據洪菀淋證述在卷(見偵26033 號卷第24頁),是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目的尚未達成,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詐購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造面額500 元之幣券,觀諸其影印後之偽造幣券,外觀與真鈔相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見偵8764號卷第7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已著手偽造幣券之行為,然尚未完成偽造幣券(其所影印之面額500 元之偽造幣券正、反面各2張尚未黏合),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之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偽造之紙鈔質地顯與真鈔不同,本件應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云云,已與前開見解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案被告行使本案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行使之本案偽鈔僅為面額100 元紙鈔一張,數量甚小,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犯後就此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倘無視被告犯罪情節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不分情節,一概處以最輕

3 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即有「情輕法重」之虞,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其先前已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然此已彰顯其並非單純失慮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此部分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力正盛,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

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著手本案行使偽造紙幣及偽造幣券之犯行,雖屬未遂,然已擾亂交易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難認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欲令本院作為量刑之參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經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1 年左右,有時候我是一個人獨立作業,人多的時候會有其他同事幫忙,我的工作內容是收銀及補貨,我是正職人員,後來我換工作去當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 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經驗包含需計算收、找金錢數額之店員,及負責安全勤務之保全人員,被告得獨力完成所任之工作內容,衡情被告應有完全之判斷及辨別事理能力,始會於相當期間內有持續性工作之事實,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員警查獲後,未免偽造幣券之犯行事跡敗露,尚有揉捏紙鈔於手中意圖滅證之舉動,已如上述,亦顯見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減損之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

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所扣得之面額100 元偽鈔1 張、面額500 元之偽鈔半成品4 張(正、反面各2 張)及面額500 元之真鈔,均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向OK便利商店店員吳品錞所借用之物,業經吳品錞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見偵8764號卷第57頁),就此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0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