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物沒收。
三、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追徵。事 實
一、王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而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凌晨
2 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金屬材質製成、外觀及重量酷似真槍,可用於敲擊、攻擊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無法鑑定有無擊發子彈造成之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下亦稱「系爭槍枝」),手槍內有彈匣、彈匣內並有如附表編號2 之非制式子彈、編號3 所示「子彈」(編號2 子彈經試射鑑驗具殺傷力,編號3 「子彈」未經舉證有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後,持上述槍、彈指向該旅館櫃台人員劉羿吟、並有拉滑套動作,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劉羿吟交付櫃台內錢財,劉羿吟因恐懼而不能抗拒,聽命取出若干千元鈔票交付,王彥並自行動手自櫃台內拿取若干百元鈔票,王彥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1,580 元,旋逃逸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循線並持拘票查獲王彥,而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
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強盜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除彈匣之有無先後陳述不同外)均坦承不諱(偵卷18-19 、21、258-259 、315-316 頁;本院卷100 、166 、249 及253 頁),核與證人劉羿吟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強盜而交付財物等情節相符(偵卷33-37、39-40 、279-280 頁);且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1-3 手槍、子彈之過程,亦經查獲當時在場之證人董皓偉證述無訛(偵卷43-44 頁)。上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偵卷53-59 、71頁),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15張;公路通行明細截圖1 張;租賃資料、契約書照片共2 張;監視器截圖24張;拘提查獲現場含槍枝、被告、手機照片共30張,偵卷75-139頁;151-215 頁同)、路線圖5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表編號1 、3 及
4 所示之物(編號2 子彈已試射)可稽(偵卷141-149 頁;217-225 頁同;本院卷113 頁)。此外,關於系爭槍枝,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88022010號鑑定書(偵卷61、305-310 、343-345 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彈匣及子彈詳後述),而以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財物之情節,均堪以認定。
二、其餘認定犯罪情節的理由: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細節,與公訴意旨、被告及辯護意旨初始答辯內容不同,因而仍記載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如後:
㈠被告實行上述犯行時,所持有系爭槍枝內有彈匣,且裝有扣案「子彈」:
1.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強盜時槍「有」含彈匣,後改稱當時並無彈匣云云(偵卷21、258 頁,出處並詳後述)。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陳稱:我去的時候有帶彈匣,槍是完整的,子彈在彈匣裡面,搶完之後,我也不知道彈匣為什麼不見了,「(問:扣案的子彈是否當初有放在彈匣裡面與槍一起,實行強盜?)是」等語(本院卷248-249 頁)。
2.經查:系爭槍枝經鑑驗結果為:「. . . 認係改造手槍. ..槍枝撞針後端經六角螺絲旋緊固定,致撞針突出槍擊壁,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方式(即槍機內撞針直接撞擊子彈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偵卷305 頁鑑定書,343 頁同)。此外,實施鑑定之人兼證人(下稱實施鑑定兼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現場測試扣案尚未試射如附表編號3 )這顆子彈可以裝填系爭槍枝之槍管裡面,依這把槍,不用彈匣也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149-150 頁)。因此,足見系爭槍枝與扣案子彈合於彼此構造。
3.再者,依據證人劉羿吟所述,被告行為時是「拿出槍枝形狀之物品指著我」、「拿槍指著我」、有拉槍機等語(偵卷35頁、279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顯示:被告右手持槍、左手無物,並且自證人劉羿吟手上接過鈔票(偵卷75、15
1 頁)。準此,足見被告持用系爭槍枝實行脅迫行為時,是依照槍枝一般作為火器的持握、拉動滑套方式而為之。此外,附表編號1-3 扣案槍彈經查獲時,也是置於同一空間(證人董皓偉語、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4頁、57頁),益徵本件系爭槍枝、扣案子彈是彼此搭配、不會任意分離的事物。則被告既然是以上述持槍、拉動滑套方式實行脅迫行為,槍彈一併扣案、子彈亦屬複數,則子彈應亦可認以其正常方式裝在系爭手槍「彈匣」之內;堪認被告初始及最後的自白應屬真實。
4.被告雖曾稱:強盜時槍內無彈匣、有子彈云云(偵卷258 、315-316 頁,本院卷156 頁),且帶著子彈要將之還給(所謂的)「傑生」(被告語,偵卷259 頁)。然而,倘若被告早知系爭槍枝「沒有」彈匣,卻又連同槍枝、隨身帶著子彈前往實行強盜行為,後來更要把子彈還給所謂的「傑生」,顯然只是無謂地將子彈帶來帶去,而毫無意義。因此,本院難以採信上述說法。
5.綜上,據前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持槍強盜時內有彈匣、內裝附表編號2、3之「子彈」而一併犯罪。
㈡本案無法認定有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綽號「傑生」之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遂行本案強盜等語,認被告與「傑生」屬於共同正犯(起訴書第1 、2 頁)。對此,被告先前雖稱有所謂「傑生」教伊為本案犯行云云。但後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傑生」這個人,我當時緊張,所以就隨便講有「傑生」這個人物,實際上沒有該人等語(本院卷248 、253 頁。
辯護意旨同旨,本院卷253-255 頁)。經查:
1.被告實行強盜行為時是持槍(彈)為之,被拘提時是在自己名義租賃的車旁(偵卷20、99頁);附表編號1-3 扣案槍彈也是在該車上夾層查獲(偵卷20、21、53-59 、126 頁)。
則從被告犯罪行為過程、受查獲的過程來看,被告是自身完成所有的犯罪,對於扣案槍、彈也是置放於自己租賃的車子,顯然對於犯罪事實及扣案物有其自身且唯一的支配力。
2.卷內事證除被告曾宣稱有「傑生」存在外,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都無法顯示有他人參與犯罪的狀況;其餘證據也無法顯示有所謂的「共犯」。
3.再者,依照被告所為陳述,其曾一方面稱犯罪後有把手槍、子彈交還「傑生」,但一方面又稱上開物品放在車上「準備要再去搶」云云(偵卷21頁、259 頁)。但被告對於扣案手槍經查獲、扣案時,為何彈匣不見乙節,只稱手槍、子彈「是傑生放的」,沒有發現彈匣不見云云(偵卷21-22 頁)。
倘若果真有「傑生」存在並教導被告強盜,則何以被告交還「傑生」槍彈時,「傑生」卻單單取走彈匣、又留置沒有彈匣的手槍、子彈讓被告「準備要再去搶」?更足見其所述過程甚難採信。
4.被告警詢時並稱:是因為「傑生」有出面挺過伊,所以才會聽從犯罪,且所得全數已交給「傑生」等語(偵卷19、20頁)。但其又於本院訊問時稱:是因為碰到毒品、且母親工作受傷、手截肢,才臨時起意犯罪等語(本院卷40頁)。依其後來所述情狀,其既然是為了自身毒品、母親身體問題而犯本案重罪;則其冒著如此重大風險的犯罪所得,卻又全數交給「傑生」,並不合理。因此,被告前後所述動機、犯罪所得交付「傑生」的情節,也有所衝突。
5.綜上,本案除被告矛盾的陳述外,別無證據認定「傑生」存在,無從認定有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
一、「強盜」的判斷:㈠按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行為人實行對人為足以抑制其
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使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懼畏怖之心理。又強盜罪規定「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而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或類似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劉羿吟於本院審理中,即因於被告面前作證有壓力,而必須至空間分離之指認室內陳述;且其亦證稱:當時大概是半夜2 點多,快3 點,我跟被告說住宿的價格,他跟我說覺得有點貴,當時我就進櫃台要幫他算便宜一點,我回頭的時候他就在我後面了;他就拿著槍,指著我說把錢拿出來;槍指到我面前、頭部高度,大概2 、3 步的距離;他說把錢拿出來,我跟他說等一下,然後我就照著他的話做;鈔票都交給他了;(問:妳當時心裡是覺得生命有受到威脅,還是覺得自己很倒楣?)都有;當時身心一片空白、無法思考;雖然沒有到全身冷汗、失禁、失控的狀況,但有想過對方會開槍等語(本院卷130-133 頁、136-137 頁)。足見證人劉羿吟於凌晨時分面對持槍之被告,其身心遭受威脅之壓力,相當嚴重。
2.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9.11.30 02:58:43戴口罩及鴨舌帽之男子進入監視器空間,02:58:45之後該名男子用右手自口袋掏出槍枝,左手空手,此時被害人面向櫃台畫面,視角不在該男子身上,02:58:47被害人轉頭看到對象持槍後後退兩步,02:58:57該名男子左手拉槍枝滑套,並持續要求被害人將錢拿出來,被害人向後再退兩步,02:59:12被害人至櫃台取出鈔票,畫面顯示最上方有千元鈔,02:59:14該名男子左手伸入櫃台取走鈔票,並收入口袋,02:59:25該名男子再從被害人手上拿走鈔票,隨即離開」等過程(本院卷141 頁),核與證人劉羿吟陳述情節相符。益徵於當時之情景下,被告持槍脅迫行為之強度,使劉羿吟已無從抵擋,而僅能依其命令取出錢財,並任由被告自櫃台內、及劉羿吟手上拿走現金。
3.此外,本案被告攜帶「手槍」雖無法認定可得發射子彈,但其原因在於「撞針」問題、「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偵卷305 、343 頁鑑定書)。則被告所持手槍(內含彈匣、子彈,認定依據已如前述),客觀上雖然無法認定可得擊發以及其殺傷力,但是,我國為槍枝管制的國家,槍枝並不是日常可見的武器。而被告所使用者,具有槍枝之外觀,與劉羿吟距離甚近,並在一般人所認知的手槍射程之內。對照劉羿吟為生理女性、獨自於凌晨的櫃台,突遇被告威逼、受到槍枝指著自身,被告尚且拉動滑套要求交出財物;則被害人在當時毫無防備、手無寸鐵的情況下(不可能確認槍枝的「撞針」問題),其為確保自己人身安全、唯恐火器的不測風險,勢必僅能聽從被告行事。以一般理性者之標準,於本案情形下,被害人之自由亦顯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實行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使劉羿吟不能抗拒。
二、被告所持系爭手槍屬於「兇器」:㈠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者,為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然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準此:
1.「兇器」的「客觀危險性」,關鍵在於該器物本身呈現的情狀,是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法益的危險狀態。從而,犯竊盜罪時,如果攜帶「兇器」,將提升最低刑度為
6 個月有期徒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其正當性在於行為人除了原本竊盜的「財產法益」實害之外,另外造成了生命、身體及安全的危險性。
2.觀察強盜罪另有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足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等侵害自由行為,已與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法益密切相關。而犯強盜罪攜帶兇器時,最低刑度也從5 年提升為7 年有期徒刑(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從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時,進一步地高度提升了原本設定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法益風險。則依照強盜罪的上述手段本質、法益保護與事理上的關聯性,於「攜帶兇器強盜」提升的刑度,也要比「攜帶兇器竊盜」的刑度要高許多。
3.因此,關於「兇器」的判斷方式,必須從法益的危險觀察。但法益危險的認定,並非以該物體本身在「想像上」可能達到的所有用途為標準(亦即,並不是指「窮盡人力」而能造成危險的器物,都算是「兇器」)。具體來說,倘若物體是為了造成他人殺傷的用途,而屬於「武器」者(例如有殺傷力的手槍);或是依其設計、構造,一般持用情形可以作為鬥毆的器械者(例如扁鑽、大型扳手),原則上可得認為是兇器。至於其他的器物,仍應以其物體本身的性質、構造及功能,衡酌一般人可能持以敲打、揮擊或其他攻擊方式,判斷是否為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法益危險;而不是因為單純「名稱」或僅以「外觀」認定(例如IKEA附送的小型尺寸、薄型「扳手」,可能很難認定為「兇器」)。
㈡經查:
1.系爭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定」乙節,已如前述。另經實施鑑定兼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判斷這把槍枝還是有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的能力,但因受限於局裡設備及人員安全考量,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裝填子彈進行鑑定」、「(本案)槍枝和子彈我們是分離鑑定的,所以不會直接去把子彈裝在槍管裡,因為直接裝在槍枝上,如果槍枝上的零件不好或構造上有問題,很有可能會不小心擊發」、「以這把槍我鑑定時的現狀來說,若他當時也是與這個現狀一樣的話,那釋放滑套有可能可以擊發子彈的」、「它的撞針不像一般槍枝的撞針在擊發之後會退回到原來的定位,而是固定在一個位置」、「(與一般所謂操作槍相較)本案的槍枝換了金屬槍管及後面撞針的部分」、「(依眼前這把槍的狀態,在沒有彈匣的狀態下)可以(擊發)」、「像我剛才操作的,把滑套往後拉之後,若裡面有子彈,會被滑套裡面的撞針撞擊,等於是滑套往前時撞針會連帶撞擊子彈,就會擊發,若是裡面裝有子彈,子彈會被擊發」,現場測試扣案子彈可以裝填槍管裡面,本案「擊發裝置以一般槍枝的來說,它不算完整,它的撞針不能往復,不能回到定位」,且依經驗可以擊發扣案子彈,但因安全考量而不實際試射,因此鑑定意見最終係「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145-150 、152-154 頁)。
因此,系爭槍枝無法以原本「火器擊發子彈」的功能,而認定其殺傷力,不能據此認屬「兇器」。
2.然而,本案「無法鑑定」的原因,是因為槍枝擊發裝置本身並不十分妥善(撞針問題)、基於安全問題亦未經試射。但是,系爭手槍可得裝填扣案子彈,已如前述;前述實施鑑定兼證人高建成亦證述:本案系爭槍枝外觀、質地與重量類似一般同型槍枝,具有金屬材質,一般人的理解(非鑑定專業意見)這把槍確實可以拿來「打人」等語(本院卷146-147頁)。足證系爭槍枝與同類型槍枝之物理型式、材質、重量類似;並其與坊間由塑膠或容易毀壞之材質製成、外觀粗糙之玩具手槍顯然有別。則其物理之情況,同樣得以作為鈍器,持用毆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造成生命、身體或安全法益之危險。
3.綜上,系爭槍枝雖然「無法鑑定」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制的「殺傷力」(以火器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但其物理狀態即其材質、重量等型式,均與同類型之槍枝類似,而得用以擊打他人人身(以鈍器方式毆擊),足以造成人身法益危險,同樣是上述刑法條文所規範的「兇器」。
三、不予調查其他事項之理由: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63 條第
2 項)。因此,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除了證據的關聯性外,也有法定條件及「重要性」的考量。倘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都無爭執、或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法院職權調查對於被告罪名、刑度亦不存在重大實益,且被告又受羈押之人身拘束時(如同本案),即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同法第5條第1 項:「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下述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敘明相關不予調查之理由如後。
㈠關於系爭槍枝是否另有「主要組成零件」問題:
1.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未在109 年修正公布範圍內,以下同)。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依照上述條文,「其所指主要組成零件必須要能組成槍砲、彈藥之用,其中槍砲之槍管、彈匣等零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 . . . .86 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從而該零件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者,應就零件本身材質、結構加以觀察,可否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者,資為判斷,非謂一經內政部公告列屬槍砲主要零件之種類即當然該當前揭處罰之規定」,且是否屬於主要組成零件,事涉專業,而須透過鑑定或其他證據確認,並非僅名稱相合者,即屬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
2.從而,上開條例雖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主要組成零件」,且其公告管制者,亦包括槍管、彈匣等物件。但「現實物件」(例如本件系爭槍枝可得拆解的零件),是否等同於公告、可罰的「主要組成零件」,並不是單純的法律解釋、涵攝問題,而是需要透過舉證的事項。
3.經查,本案鑑定書雖記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撞針後端經六角螺絲旋緊固定」、「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方式」等語(偵卷343 頁)、且本院亦認定系爭槍枝原有「彈匣」(已如前述)。但是,依據前述說明,這類槍管、撞針或彈匣等物件,並不是形式上名稱相符就屬於處罰範圍,而是必須有證據證明是「適於供組成槍砲之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即已明確記載系爭槍枝「無殺傷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認為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提出之證據亦均明確指向上述犯罪(起訴書第1 、2 頁),並不涉「主要組成零件」之問題。另外,公訴意旨既從未認定系爭槍枝另有「主要組成零件」問題,即無相關舉證,被告及辯護人亦無爭議、或聲請調查。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衡酌上開事項的重要性及被告程序權利,認無再行職權調查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 「子彈」不另行試射鑑定的理由:
1.附表編號3 「子彈」於偵查中未經試射鑑定(偵卷305 、34
3 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該「子彈」並無再行試射鑑驗之必要(本院卷143-144 頁、247 頁)。
2.另依據本案實施鑑定兼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子彈採樣試射的理由是:「第一,鑑定上沒有辦法把全部的子彈打完,若要全部打完,會排擠其他案件,所以權宜狀況是採取三分之一試射,且採取三分之一在統計上也有某種程度的代表性,如果是數量夠大的話。另外採樣三分之一,留下來的部分,日後若有需要去做比對,這樣才會有同樣的子彈可以去做擊發,去看是否由同一把槍所擊發,有時候子彈的形式比較特殊,若打完,沒了就沒了,若日後有其他槍擊案要比對,這樣就會沒有同類子彈,在比對上會有一些困擾」等語(本院卷151 頁)。
3.準此,本案附表編號3 未試射的子彈,雖然可以再透過試射確認是否為有殺傷力的「違禁物」。但是,本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都認為沒有再行試射必要;法院再命試射,也必須由鑑驗機關安排時間處理,勢必或多或少地延緩訴訟程序。且該子彈之存在,本身即有「得為證據」的狀態;事實上,未試射的扣案子彈,透過實施鑑定兼證人於本院的測試及證述,確實也成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之一(如前所述)。
4.另外,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也已經陳明拋棄扣案物(偵卷257-
258 ),並無再行發還的風險。
5.綜上,本院尊重當事人處分訴訟權利之制度本旨,且衡量被告妥速審判權、證據之作用、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或刑罰之實益重要程度不高;且考量終審法院亦有認同無須對子彈再為試射鑑定的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本院對於未試射子彈更未為不利被告之「殺傷力」認定,爰認附表編號3 子彈無再行試射鑑定之必要。
㈢責任能力不予調查之理由:
1.本案原預定於109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期日,被告之母於當日審理中遞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3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記載被告「1.疑似思覺失調症」、「
2.輕度智能不足」等情;辯護人據此聲請精神鑑定,以確定被告之責任能力(本院卷167-170 、189 頁)。被告後來又具狀稱:「. . . 沒吃精神藥才會傻傻的聽從別人的指示亂犯下一堆案件. . . 」云云(本院卷233 頁)。
2.為此,本院先行調取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205-207 頁)。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數個法院,為案件審理之必要,洽詢本院借提被告(本院卷74-7、92-1、201 、209 、21
3 、215 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遂依職權得悉被告於其他法院已先受精神狀態鑑定。為避免重複鑑定導致訴訟資源虛耗,且為被告妥速審判之訴訟權益考量,經詢臺北地院以109 年5 月11日北院忠刑結107 訴881 字第1090004236號函復本院,並檢附雙和醫院於109 年1 月13日實施鑑定之報告書,略如下述:
⑴「王彥. . .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委託本院鑑定被告
於犯訴字第881 號強盜案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顯著降低行為能力之情形」。
⑵被告經詢問內容多稱不知道、忘記了,施測過程數次先望向
正確答案再選出錯誤答案,以及被告整體往來互動、表達流暢度、反應時間,並可使用「思覺失調症」等專門用詞等情況;則被告「心理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障礙,但諸多佐證均顯示本次評估結果有低估王員實際能力的可能性。. . . 王員於此次精神鑑定時(距離案件發生已一年又五個月)所提及的『思覺失調症』相關之陳述均不足以採信。. . . . .. 」等語。
(本院卷217-220頁)
3.據上,被告所宣稱的事項,及辯護人因被告利益而聲請者,雖曾有上述雙和醫院108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客觀依據。但是,同一醫療院所,既然有距今時間較近、實際鑑定為相反之判斷,則再另外發動責任能力鑑定之釋明依據,顯然已經不足。此外,被告、辯護人閱卷知悉上開鑑定報告後,亦經討論後捨棄精神鑑定、責任能力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242頁),益徵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並「無」責任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且毋庸再行調查。
四、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持有附表編號2 子彈部分);以及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累犯問題: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8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語,因認構成累犯。
㈡本院按:
1.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3.倘若法院考量的是最低法定本刑時,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段碼1 )。換言之,依照上述解釋,法院在此情形必須考量原先的累犯事由,以決定是否加重法定本刑。如否,同前理由,該事由仍得作為一般量刑因素。
㈢本院衡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是,該案事由屬於傷害,與本案被告所犯2 罪(經想像競合)罪質不甚相同,本不宜作一概加重的理由。且從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狀觀察,本院亦未考量法定最低刑度。綜上,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傷害罪紀錄,僅作為量刑因素。
㈣本案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他刑罰減輕事由(例
如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卷查亦無相關事證,就此不另贅述。
六、法定刑的封鎖作用: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即想像競合時,輕罪的刑罰效果有其「封鎖作用」。且按: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三、㈡)。
2.「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 . 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 . 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本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甲、貳、二、㈡參照)。
3.據上,當重罪與輕罪適用想像競合時,輕罪的併科刑罰效果,亦在「封鎖作用」之規範範圍。
㈡本院意見:
1.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想像競合之效果,必須從一重處斷」、「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強制併科(最輕)罰金刑;且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此種情形亦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封鎖作用」(否則亦等同非法持有子彈者犯重罪,原來強制併科罰金刑的評價規範限制反而消失,等同鼓勵犯罪)。
2.準此,被告犯本案量刑之法定刑基礎,除自由刑之外,亦須併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罰金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前往汽車旅館,持有系爭槍枝作為兇器、且內有殺傷力之子彈,藉此威嚇、強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外,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程度不輕,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險,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辯解雖有反覆,但大致坦認重要犯行,態度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專畢業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15頁),及其所稱希望和解、疾病、家庭親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追徵):㈠附表編號1、3沒收: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屬被告實際支配、持用為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子彈不另試射原因已如前述,不另贅論)。
㈡附表編號2 子彈,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但既因
試射而滅失其殺傷力,所留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原始犯罪所用之物狀態,認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得2 萬1,580 元,其中5,668 元雖經扣案,但已
入國庫混合(附表編號4 備註、出處欄參照),無從就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全部犯罪所得之價額宣告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本件評議完畢後,法官許容慈因假不能親自於原本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事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備註 │出處 │├───┼─────────┼───────┼──────────┤│1 │手槍1支 │①扣案時無彈匣│偵卷57、305 、343頁 ││ │ │②無法鑑定有無│ ││ │ │ 殺傷力 │ ││ │ │③本院認屬犯罪│ ││ │ │ 所用之物 │ │├───┼─────────┼───────┼──────────┤│2 │子彈1顆 │經試射有殺傷力│同上 ││ │ │(已試射完畢,│ ││ │ │不宣告沒收) │ │├───┼─────────┼───────┼──────────┤│3 │子彈1顆 │①未經試射 │同上 ││ │ │②本院認屬犯罪│ ││ │ │ 所用之物 │ │├───┼─────────┼───────┼──────────┤│4 │新臺幣5,668元 │①部分犯罪所得│偵卷57頁、本院卷81 ││ │ │②已入國庫 │-82頁(地檢署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