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惠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數量之物,均沒收;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沒收數量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乙○○原應注意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每人每日使用番瀉葉苷(Sennosides)劑量超過12毫克者,應以藥品管理,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產品含有Sennosides成分,且該產品包裝標示用法為「2 capsules after breakfa
st and dinner 」,Sennosid es 每日使用劑量已超過12毫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泰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盒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產品,並放置於託運行李中,復於107 年11月23日自泰國攜帶上揭託運行李,搭乘泰國航空TG632 班機啟運來臺,以此方式運輸上開禁藥進入我國境內。迨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於前次過失輸入禁藥行為遭查獲後,明知「NANO FAS
T SLIM 10X BURNER 」產品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方得輸入,卻又於107 年1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泰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2 盒之「NANO FASTSLIM 10X BURNER 」產品,並放置於託運行李中,又於107年12月17日自泰國攜帶上揭託運行李,搭乘泰國航空TG632號班機啟運來臺,以此方式運輸上開禁藥進入我國境內。迨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第34頁、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第34頁、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7頁、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自泰國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物品入境來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前,係受旅行團之客戶委託,始會攜入如附表一所示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商品,被告並不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因事後該位旅客向被告索討遭臺北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遭臺北關關員查獲時,臺北關之關員並未告知被告上開商品業已違反藥事法,被告始會再於10
7 年12月17日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商品入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攜帶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數量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商品入境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2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卷第
5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卷第5 頁),且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數量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扣案可佐。而依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1年3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10020787號公告,產品標示或檢出含有番瀉葉苷(Sennos ides ),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NANO FASTSLIM 10X BURNER 」檢出含有Sennosides為3.7mg/cap ,且其外包裝標示用法為「2 capsules after breakfast a
nd dinner 」,其Sennosides之每日使用劑量已超過12毫克,應以藥品管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
1 月22日FD A研字第107004081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扣案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藥品成分,我以為跟維他
命一樣,第一次是我幫客人推行李出去,但被查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幫我的客人帶進來,我是旅行團的領隊,我帶的團從泰國回來,看到團員的行李很多,我就幫他把東西帶出來,因為我偶爾會幫同事帶,我不知道裡面是藥品,我都沒有打開行李箱,團員直接將行李箱給我,帶這些東西有報酬,1 箱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我帶的那一團團員人數多,從曼谷回來臺灣下飛機時間很晚,我看客人年紀比較大,我們通常要等客人行李結束才能下班,我就想說幫他把行李推出去,我覺得這樣我就可以下班,之後我就在行李轉盤領完的地方被攔下來。我真的想早點下班,我幫團員推行李,團員有給我3,000 元,說給我當小費,我真的很缺錢,我想說可以賺錢,我沒有想太多。客人問我要不要吃,我真的不知道那是禁藥,我想說自己吃沒關係,但客人的行李真的很多,我沒有想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在幫客人推行李時,我不知道行李裡面的東西是藥,我以為是保健品。」(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第33頁、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雖被告迭次均辯稱其係替團員推行李,而團員之行李內放置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 盒之「NANO F
AST SLIM 10X BURNER 」,然被告既為帶團之領隊,對於團員之姓名、特徵必然知之甚稔,果如其所辯出於好意幫忙拿取行李,必然知悉所拿取之行李屬何團員所有,且衡情,被告亦會告知該團員此事,否則團員久候行李不到,如之奈何,然被告竟無法說出行李誰屬,違反常理甚鉅;況倘如被告所辯稱該團員以3,000 元之報酬委託被告替其推行李,該名團員豈有可能白費3,000 元,未等待該行李即自行離開機場行李轉盤處?而依照吾人經驗,於機場行李轉盤縱使替他人取下行李後,亦當由行李之所有人自行拿取行李進而出海關,被告遭臺北關關員查獲之際,卻係自行攜帶該行李,顯非替他人拿取,該行李為被告所有無訛,而被告所有之行李中,既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NANO
FAS T SLIM 10X BURNER 」產品,自堪認定係由被告將上開產品自泰國運輸入境。
⑵再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其雖知悉「NANO FAST SLIM 10X B
URNER 」產品是保健品、維他命等物品,惟參酌市面上健康食品或合法藥物眾多,一般消費者食用後,或多或少、短期或長期可能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感覺,惟此種感覺造成之原因,究係因含有西藥或類似成分,抑或健康食品本身之天然成分所致,甚至只是心理因素造成,除非本身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分析判斷,否則實須經專業檢測單位鑑驗方能得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職業為領隊,顯無相關專業醫療、醫學背景,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此產品含有藥品成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NANO FASTSLIM 10X BURNER 」產品為禁藥,而故意輸入等語,顯非全然無據,尚可採信。
⑶惟被告攜入「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產品時,已
為成年之人,且被告既供稱擔任領隊時間有22年之經歷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5頁),被告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我國對於自國外攜入之藥品,需要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後,始得攜入,且被告既稱該藥品跟維他命一樣、是保健品等語,則被告自仍應會懷疑上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是否屬「藥品而須經申請核准,況隨著目前網路資訊取得之便利性,身為領隊之被告欲從國外攜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 盒大量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入境時,被告應可查知或懷疑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NANO FAST SLIM 10XBURNER」藥品可能含有藥品成分之訊息,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未經申請即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 盒之「NANO FAST SL IM 10X BURNE R 」產品,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2.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供稱:「攜帶如附表二
所示之產品,是要還給客人的,在曼谷的藥妝店取得,不曉得客人的姓名和聯絡方式,之後若帶入臺灣,則由公司轉交客人。」,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我第二次是帶回來補給客人,我不知道藥品成分,我以為跟維他命一樣,第一次是我幫客人推行李出去,但被查獲,公司就要我們寫報告,要我再補給客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禁藥,我請我認識的保養品公司幫我買這些東西,如果我知道這是禁藥,我怎麼可能帶進來,我真的想把這些東西還給客人。我以為海關只是覺得我帶太多東西,我不知道那是禁藥,第二次我帶回來的目的是因為我要還給107 年11月23日的那個客人,我想說拿回來之後再去聯絡上開客人。」(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7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被告所辯於107年11月23日攜帶之藥品為客人所有乙節屬於虛妄,已如前述,則其所稱此次再將藥品補給客人云云,顯非可採,況觀諸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之筆錄,臺北關關員即已告知被告「本詢問筆錄之製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將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之參考,因你所攜帶之物品,另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刑事責任部分,將連同相關物證一併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你尚有無補充意見?」(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遭臺北關關員緝獲時,關員即已明確告知其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違反「藥事法」,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而單純僅認係攜帶產品數量過大,而遭海關查緝?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當不足採信。
⑵被告既已知悉「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係屬藥事
法管制之藥品,卻仍於107 年12月17日自泰國攜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2 盒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其具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攜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 盒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產品部分,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輸入「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時,明知該產品係屬須事先申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可輸入之藥品,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曉諭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公司代為運輸禁藥入臺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而分別於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2月17日輸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量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其分別於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2月17日輸入之「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入「NANO FAST SLIM 10X BURNER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過程亦多次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NANO FAST SLIM10X BURNER」,均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83頁),而上開物品既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 1 │NANO FAST SLIM│129盒 │129盒 ││ │10X BURNER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 1 │NANO FAST SLIM│122盒 │122盒 ││ │10X BURNER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