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樫
呂明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30號、第3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璿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內某藝品店內所見之臺灣肖楠5 塊(下稱系爭肖楠木),屬林務機關禁採之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且係遭他人盜伐、盜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呂明璿為求搬運該等贓物,復於同日之某不詳時間,聯繫林政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嗣林政樫駕車抵達後,林政樫亦明知上開臺灣肖楠5 塊,係屬林務機關禁採之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且係遭他人盜伐、盜取之贓物,其等竟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呂明璿將之上開臺灣肖楠5 塊搬運至林政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再由林政樫駕駛該車搭載呂明璿前往他處而搬運之(呂明璿中途先行於新竹縣關西鎮下車) ,嗣林政樫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 號內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肖楠5 塊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明璿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政樫固坦承有搭載系爭肖楠木並遭警察攔檢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呂明璿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肖楠木放置在伊車輛後車廂,並要求搭便車去新竹,伊遭警攔檢盤查,並開啟後車廂時,才發現系爭肖楠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璿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員警於被告林政樫使用之車輛後車廂內發現並扣得系爭肖楠5 塊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以上見偵字第17130 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系爭肖楠木經鑑定之結果,屬臺灣肖楠,上有鏈鋸鋸切痕,且研判為國有林班地產出之貴重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7,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黃文韡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7130 號卷第28頁及背面) ,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政樫雖否認犯行遍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肖楠木重量高達53.5公斤,體積達到0.054 平方公尺,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查,復據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肖楠木體積已經占據整個後車廂,被告林政樫長途駕駛該車輛,由新北市淡水區直至桃園市復興區始遭查獲,於長途駕駛過程豈無察覺車輛因載運重物而使重心、速度受到明顯影響?更何況系爭肖楠木價值甚高,又係違法之贓物,一般謹慎之人當不會任由其脫離自己之控制,而隨不知情之他人車輛任意前往不明地點。倘若被告呂明璿未曾與被告林政樫達成運送之合意,被告呂明璿豈有干冒貴重肖楠木遭到他人處分或拋棄之風險,而任憑被告之林政樫單獨載運之理?故被告林政樫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呂明璿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李明來,欲證明系爭肖楠木係由其向李明來購得,購得當時並不知道係森林法之贓物等情,惟證人李明來於審理中否認有出售系爭肖楠木予被告被告呂明璿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且被告呂明璿嗣後已經坦承犯行,故證人李明來之證詞不足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2 人所搬運之臺灣肖楠,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4項所稱之貴重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呂明璿故買貴重木之低度行為,為其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政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本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罪,屬於財產犯罪之升級,並對社會的危害性顯著加大,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搬運
森林法之贓物將使檢警查緝困難,變相使得盜伐林木之犯罪猖獗,竟罔顧臺灣肖楠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仍結夥二人駕駛車輛搬運森林貴重木贓物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呂明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政樫則未曾明確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加等情,復參以本件搬運森林貴重木贓物之數量、被害金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搬運之臺灣肖楠5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市價為10萬7,000 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2 人分別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07 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DQ-3563 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2 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吳宜瑾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130 號卷第41頁),且無從證明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知情,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系爭肖楠木業據林育局派員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130 號卷第3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