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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廖菊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5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廖菊美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廖菊美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偕同其女兒周君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街○號2 樓告訴人簡彭瓊英住處前,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期間雙方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挫擦傷血腫及右腰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桃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