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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聲智與吳思潔前為夫妻,惟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其明知海洛因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外,同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亦知短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過量可能導致死亡,卻於民國108 年7 月

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兩人同居處所內,眼見吳思潔可能因施打甲基安非他命而造成多日失眠致精神狀況不佳,復耳聞吳思潔揚言要自殺,並要求伊去找海洛因來解決失眠問題時,本應注意此時此刻若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吳思潔施用,吳思潔恐有為解決多日失眠或兼有輕生念頭而有過量施用海洛因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應允吳思潔之請求外出,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而於當晚11時許返家,再將購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思潔,任由吳思潔施用,吳思潔旋未經稀釋即將約半包而已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加入針筒後注射入身體,並立刻陷入昏迷。時移至次日即108 年7 月4 日凌晨3 、4 時許,吳聲智發覺吳思潔已無呼吸、心跳,竟未將吳思潔送醫急救,待吳聲智之胞兄吳聲杰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尋訪吳聲智,吳聲智下樓對之表示吳思潔已死亡後,便轉身上樓。

吳聲杰聞訊則立即返家將上情告知父親吳家鴻,吳家鴻始通知消防隊派遣救護人員前往上址,同時消防隊亦於同日上午

9 時28分許轉報警局。未幾,救護人員與員警先後抵達上址,救護人員現場對吳思潔短暫施予急救後,即將之載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宣告死亡;員警則留在上址房屋勘察進而扣得殘渣袋2 個、針筒2 支、削尖吸管2 支等物,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吳思潔係因濫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化學物質藥物,導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潔之胞姊吳怡珍、吳怡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聲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吳思潔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說要自殺,我本來沒有要幫他買海洛因,是因為被害人說他想要睡覺,我才去幫他買海洛因,我自己沒有打海洛因,所以不曉得如何管控施用的量,也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施用海洛因過量導致死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被害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可見被害人並非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因此被害人應可以從自身經驗中分辨出,單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再加上海洛因之反應差別,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害人只有一種毒品的施用經驗,而認為被告應該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負責,應出於誤會。2.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案發時只是同居人關係,縱使認為仍有保證人地位,但本案發生仍超過被告主觀上想像,蓋被告買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然客觀數量無法得知,但價金只有2,000 元及1,000 元,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常見之購買分量,被告沒有提供大量不合常理的毒品供被害人施用,被告雖然知道施用毒品有致死危險,但即便是生活中常見的鹽巴攝取過量也可能導致腎衰竭死亡,故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負有轉讓禁藥致死責任。3.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自殺,顯然經過專家鑑定,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出於己意而為施用過量之毒品,加上血液中驗出之毒品成分,分別超出死亡濃度的5.4 倍及9倍,顯示出死者之施用過當,不當使用並非被告能夠預見,也來不及控管。4.轉讓致死之刑責僅有藥事法中有規定,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有相關規定,係因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演變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這些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是使用毒品而犯罪之人,但藥事法及其前身即藥物藥商管理法,所要規範對象及標的是藥物及藥商,並非一般人,所以兩法雖然都有就製造、販賣、運送為刑罰規定,但藥事法卻多了調劑、轉讓致死等更細膩規定,因為藥商是專業人士,處理大量各式藥品,負有民事上的商品責任,影響範圍廣大,有以刑法管制之必要,且規範的行為態樣,也是以商品責任的概念接近,本案被告顯然不具有藥商或近似的地位,所提供得毒品有與一般毒品施用者購買的數量接近,因係被害人施用超過一般用量,以致發生不幸,此應超乎被告之預見,被告固應負提供毒品的責任,但不應該負有藥事法轉讓致死刑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離婚後仍同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而被害人於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後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死亡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聲杰、吳怡珍之下列證述及相關證據可佐: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108 年7 月3 日晚上7 、8 時,因被害人說想要幫助睡眠,所以我去桃園市○○區○○○○○道業」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共3,000 元,回家時大約晚上11點,我把海洛因交給被害人,他就馬上去房間內打,當時我人在客廳,後來我於晚間約11、12點在客廳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把玻璃球和殘渣袋放到房間,我看到被害人在睡覺,但嘴唇有點黑黑的,我是這時候才看到被害人像昏了的樣子,但沒有拍他或確認他的情況,因為我當時怕被害人死了,當時針筒和海洛因都放在床頭櫃,海洛因剩差不多一半,之後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3 、4 時許我才發現被害人躺在床上沒有呼吸心跳,我想他已經沒有心跳,所以沒有將他送醫。之後我想跟被害人一起走,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許用針筒施打剩下的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相卷第109 至

115 頁、第277 至287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

2.被告之兄吳聲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被告之住處,被告下樓來對我表示被害人已經過世,我就問他為什麼不報警並叫救護車到場,他就要我別管他的事情,他要陪著被害人一起走,我發現他精神狀況不太好,說完後被告就上樓了。我返回家中跟爸爸吳家鴻說明此事,然後我爸爸就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與警方到場協助,後來消防隊到場後從被告住處窗戶進入屋內,從內打開房屋大門,我們進入房屋後發現被告與被害人2 人躺在主臥室的床上,2 個人叫都沒有回應,消防隊開始為他們急救,後來我就跟著被告搭乘救護車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當時被害人由另一部救護車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我當時還不確定他們的狀況,後來才得知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等語(見相卷第49至51頁、第261 至264 頁)。

3.被害人之姊吳怡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11分有跟被害人通視訊電話,他當時沒有什麼異常,但有跟我表示有人要害他,他沒說要怎麼害,問他也講不出所以然,我跟被害人通視訊電話時看他有點恍神,我就問他是否有施用毒品,他說他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說有用海洛因,後來我叫他不要想太多,我有問他被告在不在,被害人說被告出門了不在家,後來我有發訊息問被告為什麼不在家陪被害人,被告有回訊息給我等語(見相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4.被害人因生前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過量,最後因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又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由法醫毒物化學分析結果發現:

①死者送檢血液中檢出中樞興奮劑Amphetamine 0.176 μg/

mL及Methamphetamine0 .489 μg/mL(常見致死濃度一般在0.09μg/mL以上) ,Codeine0 .164 μg/mL,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1 .851μg/mL(常見致死濃度一般在0.2 μg/mL以上) ,送驗尿液中檢出6-Acetylmorphine,支持血液中檢出之嗎啡為濫用海洛因所造成。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

②綜合死者血液內檢出之毒化物成分,主要有中樞神經興奮

劑Methamphetamine0 .489 μg/mL(常見致死濃度一般在

0.09μg/mL以上) 及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1 .851μg/mL(常見致死濃度一般在0.2 μg/mL以上) ,此兩者之濃度皆已超過一般致死濃度,為主要造成死者死亡原因。

③由以上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

物,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過量,另外也有施用鎮靜安眠藥及抗癲癇藥,最後因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外傷造成死亡之原因。

④以上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

8 )醫鑑字第10811014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1039號卷【下稱相卷】第

99、121 、127 頁、207 至220 頁、233 至245 頁)。

5.被害人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低體溫,牙關緊閉,四肢僵直,瞳孔放大,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宣布死亡一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7頁)。

6.此外,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5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6807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至49頁、相卷第69至98頁、第175 至177 頁、179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1.按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因轉讓禁藥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轉讓禁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

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過量,之另外也有施用鎮靜安眠藥及抗癲癇藥,最後因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外傷造成死亡之原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誤。且經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毒化物成分,主要有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 .489 μg/mL(常見致死濃度一般在0.09μg/mL以上) 及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1 .851μg/mL (常見致死濃度一般在0.2 μg/mL以上) ,此兩者之濃度皆已超過一般致死濃度,為主要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血液中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即Morphine(嗎啡)濃度,實已逾最低致死濃度5.4 倍,本即可能致人中毒死亡,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亦達中毒致死濃度,然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單一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無中斷被害人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致死之因果歷程,且多重藥物相互影響本會加重其毒性,二者係屬「累積性因果關係」,均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條件,即不能以有被害人於施用海洛因前也有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否定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僅可認定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害人藥物毒品中毒死亡之協同死因。又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生前所施用之海洛因為其提供,復自承: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在被害人打海洛因之前,感覺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看起來就是很多天沒有睡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是被告於懷疑被害人可能已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仍轉讓超過最低致死劑量之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導致被害人因過量施用海洛因及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中毒死亡之結果甚明,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行為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自與該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告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即已對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事後果因施用海洛因,致發生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禁藥行為顯然具有常態關連性,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明確。

3.至被害人之送驗血液中,雖另檢出鎮靜安眠藥Estazolam0.010μg/mL,及flurazepam的中間代謝產物Desalkyflurazepam0 .013 μg/ mL ,抗癲癇藥clonazepam的中間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 0.010μg/mL等成分,然上開檢出之鎮靜安眠藥及癲癇藥物濃度偏低,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應非主要致死之原因,但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有影響(見相卷第216 頁),則被害人生前雖有服用前揭藥物,然因濃度均偏低,故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關,併予說明。

4.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應原本就有自殺意念,故而施用過量之毒品,此一致死之責任當無從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依被告所述,被害人在施用完其所轉讓之海洛因後,身體出現嘴唇發黑、狀似昏迷之異狀,被告後續再確認被害人之狀況即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顯見被害人確係因施用被告轉讓之海洛因致死。再者,據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當日既已向被告表示自殺之意念,且有自傷之行為,被告明知於此,且其身為與被害人朝夕相處之同居人,竟未有阻止被害人自殘或欲施用毒品之舉措,反而仍轉讓影響身體健康甚鉅,服用過量或與他種毒品混用即可致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害人恣意施用,縱被害人事後自行施用超逾致死數量海洛因,然此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提供海洛因之行為相比,堪認並未單獨實現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危險,不足以中斷被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轉讓海洛因的行為,係致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原因之判斷。綜上理由,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發生死亡結果:

①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管制藥品,對人體之危害至深且鉅,亦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或與其他毒品、藥品混合使用,當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於此;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佐之其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90年1 月12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其在勒戒處所接受勒戒時,就海洛因等毒品之毒害及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復觀以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服用海洛因過量或混用毒品會致人於死(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情以觀,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經驗,客觀上對上情自有預見可能。又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已約2 年未施用毒品,近來一直有幻聽之情況,導致失眠,才想施用海洛因;又於審理中陳稱:我是透過朋友去找,才拿到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久未施用海洛因,並未上癮,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倘未予控制用量而濫用,足致死亡之結果至明。

② 此外,毒品乃屬化學物質,足以改變人體機能,提高或降

低人對於特定外來或內在生理因素之承受能力;於同時併用多種毒品時,可能因其交互作用之影響,增加中毒死亡之機率,此亦應為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人關係,另依被告自承: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在被害人打海洛因之前,感覺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看起來就是很多天沒有睡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顯見被告自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態已能知悉被害人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有亢奮無法入眠之現象。被告明見被害人極可能在短時間內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猶未停止其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而仍將其所購買之海洛因提供予被害人施用,是依被告行為當時之情狀,其客觀上仍可預見被害人在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再施用海洛因,可能導致多重化學物質藥物濫用而有中毒身亡之虞。

③ 據上足認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供海洛因任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因過量使用海洛因,暨其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自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3.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證人即被告之兄吳聲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

7 月4 日去被告住家找被告的時候,他告知我被害人已經死亡,要我別管他的事情,他要陪著被害人一起走,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在108 年7 月1 日,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狀,就我所知被告和被害人平常相處和睦,我想不通被害人為何會死亡,因為他跟被告才剛買房子等語(見相卷第49至51頁、第262 至263 頁),又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吳穎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於108 年7 月

2 日還有回戶籍地拿戶口名簿說要和被告結婚等語(見相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甫買新屋,且有考量結婚事宜,感情並無不睦之跡象,是以被害人施用毒品而死亡一事,應出於被告意料之外,非被告所可預期或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事,堪認其主觀上當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施用海洛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超過被告主觀上之想像,然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其客觀上確可預見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轉讓禁藥致死罪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為必要,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惟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或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海洛因因成癮性高,無醫療價值,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外,亦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附表六所稱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 日管證字第105673號函釋可稽;又海洛因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授權主管單位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訂定之第一級管制藥品,有管理藥品分級及品項表可查。可見海洛因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禁藥海洛因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惟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者,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即明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而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 條第1 項則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見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及更名為藥事法之後,並未予區分該法適用之對象為藥商或一般人民,而係與藥物有關之事項均應受藥事法之規範,至為灼然。基此,辯護人主張藥事法之前身為藥物藥商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為大量販售藥物之藥商而非一般民眾,故被告不應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論處等語,容有誤解,被告上述行為仍應以藥事法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轉讓禁藥海洛因行為更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轉讓禁藥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被害人施用過量海洛因後因濫用毒品藥物而中毒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傷痛,犯罪情節重大且惡性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考以其犯後已坦承轉讓禁藥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被害人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毒偵卷第11頁、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袋毛重0.1 公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且因該殘渣袋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所轉讓之海洛因之部分,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是否是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針筒2 支,據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之物品;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削尖吸管2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均與本件轉讓禁藥致死之犯行無關(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