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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忠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忠為經營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粉絲團「桃園佛牌泰緣軒」網頁,主為泰國佛牌買賣交易,告訴人王依雯曾為被告之佛牌買家,嗣雙方因故生齟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關涉其所販賣佛牌品質、價格不相當等文字訊息,詎為下列不法行為:㈠竟基於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進行不特定人均得觀看之「臉書」視訊直播平臺,並拍攝直播影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外觀、門牌,並告知當時觀看直播影片之觀眾,告訴人所居住社區即位處桃園市蘆竹區之台茂購物中心附近,藉此讓閱聽者網路搜索告訴人(即「肉搜」,以網際網路查找特定人之網路群眾運動),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告訴人居處,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觀看之「臉書」視訊直播平臺時,於進行拍攝直播影片時,以「叛國賊」乙詞辱稱「王雪兒」(即告訴人之「臉書」暱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直播影像檔案資料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直播過程沒有說告訴人名字、也沒有公布地址,無法特定到告訴人,且當初用意是想找告訴人到警局將事情講清楚,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以直播方式拍攝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建築物,然從外觀僅能知悉門牌為288號,非告訴人確實居住地址,且被告直播全程皆稱告訴人為暱稱「王雪兒」,並無公布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客觀上無從使觀看直播之觀眾得以知悉告訴人姓名及相關私人資訊或對外社會活動,並進而利用該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既無法藉由間接連結之方式達到直接識別之結果,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直播中表示「等一下會先報警」、「請警察協助」,可認被告開直播目的係向告訴人表示雙方公開見面釐清事實之意,難認有意識到直播內容有可能遭有心人利用而造成告訴人損害,故被告為維護自己名譽,並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雖使用「叛國賊」之文字,惟其本意係指告訴人原為被告客戶,但告訴人卻將被告前創建LINE販售佛牌群組之客戶名單交由馬來西亞賣家ROY,並與ROY成立LINE對話群組,在該群組中張貼被告欺騙客人等不實訊息,故被告係對於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不在刑法第309條處罰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開啟不特定人均得觀看之視訊直播功能,直播影片除拍攝告訴人所居住○○區○○○○○○○000號」之門牌外,尚包含被告向社區警衛詢問「288之2號1樓有沒有住1個叫做王雪兒的?」及向當時觀看直播影片之觀眾告知直播影片所在位置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台茂購物中心附近等內容;又被告於前開直播結束後,另於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開啟臉書視訊直播功能,於拍攝直播影片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叛國賊」指稱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直播影片翻拍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4頁、卷二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揭露之上開資訊是否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具體個人,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⒉經查:

⑴被告於直播影片中,僅稱呼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暱稱

「王雪兒」,並未指明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4頁、卷二第70頁);參以網路世界所使用之名稱,僅係個人之人別代號,若未具相當知名度,其他網路世界之參與者無法藉此名稱連結至真實世界中之特定人;再酌以直播畫面有觀眾留言表示「王雪兒是誰?」等語,有被告直播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下稱他字4465號卷】第27頁),足認觀看被告直播影片之人並非均可單憑「王雪兒」之暱稱即直接或間接識別為告訴人。又上開直播影片中,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為告訴人居住○區○○○○○○○○000號」之門牌號碼,及被告所述「288之2號1樓有沒有住1個叫做王雪兒的?」、「這蘆竹喔」、「台茂附近」等語,就該居住地點而言,若不具地緣關係之人,依憑上開社區外觀及未顯示完整地址之資訊,難認可一望即知確切所在位置,則即使結合上開所有資訊綜合觀察,亦無從經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而達到足以識別告訴人之程度,故難認被告所揭露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係應受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於拍攝直播影片時,雖有觀看影片之觀眾中因此

前往現場,然依該觀眾向被告所稱:「我做房地產的,你一照警衛室,我就知道是哪裡」等語,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卷二第70頁),可見該觀眾係因職業關係,熟識現場周遭環境之地理位置,故可知悉被告直播地點之具體地址,倘不具上開職業及地緣關係之一般民眾,得否依憑上開資訊即可特定至告訴人之居住地點,尚非無疑。另上開直播畫面中,雖有觀眾分別留言「南崁路上」、「王依雯」等語,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1頁、卷二第70頁),惟此舉均非被告所為,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令結合被告直播影片中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前開資訊及觀眾所述之「南崁路」、「王依雯」,衡諸社會大眾使用相同姓名者不在少數,在欠缺告訴人樣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私資訊下,仍無法藉由間接連結之方式,達到足以識別告訴人之結果。

⒊從而,綜觀被告上開直播影片內容,連結、勾稽、比對

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上開資訊,尚難認定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自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法令被告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

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仍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仍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辱罪,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而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⒉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直播影片中,

以「叛國賊」之侮辱性言語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指稱「叛國賊」,乃係認為告訴人原為其所經營之佛牌買賣LINE群組「泰緣軒人生無限公司」成員,嗣告訴人退出群組後,另與馬來西亞籍、暱稱「小Roy」之人開設LINE群組,除邀請被告原有群組成員加入至新設群組外,並發表被告所販賣佛牌之價格與實際價值不符、欺騙消費者等言論,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加入被告創立之LINE群組「泰緣軒人生無限公司」,當時名稱是「王雪兒」、「夏帆雪兒」,常和被告買佛牌,後來小Roy會幫我代購佛牌,有好的佛牌會告知我,之後被告粉絲林兵乓私密我問佛牌在何處購買,我說小Roy有時會傳資料給我看,林兵乓也想請小Roy代購,後來他們就說要開個群組,被告覺得我把他的客戶都拉去給外國人小Roy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至79頁);證人即LINE群組成員暱稱「秀秀Show」潘怡秀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和「七哥」買過佛牌;是告訴人在臉書私訊我,叫我加入佛牌群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下稱他字2101卷】第78至79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告訴人確有邀請他人加入該群組之情形(見他字2101卷第27頁擷圖編號148),復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他字2101卷第11至32頁),亦可知告訴人確有發表「7哥多賣一些沒價值的牌然後說個故事給你們洗腦」、「我們要跟你說7哥賣的牌多是賺爆利19金買2萬8Ro賣1萬還有卡」、「他有很多泰國知(誤繕為「資」)識是錯誤的」、「那張牌在泰國沒名是7哥吹的」、「每天給你們洗腦,多是一推沒名的牌,賣的又貴」等言論,且告訴人為該LINE群組之主要發言者。是被告辯稱其因收到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因而認為告訴人與馬來西亞籍佛牌賣家「小Roy」成立LINE群組,將其原有LINE群組名單加入至新設LINE群組,並發表損及其商譽之言論等語,縱與告訴人所認知其並非創立LINE群組之人,其僅係與其他同好討論、交流佛牌品質良窳,就事實細節或言論評價上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然就告訴人邀請被告原有客戶加入至新設LINE群組一事,被告所述既非憑空杜撰,難認全然無據,故被告給予告訴人「叛國賊」之負面評價,有其明確之前後因果脈絡。另被告係以佛牌買賣交易為業,對於告訴人上開舉動可能造成其客源喪失或商譽減損,難免感到氣憤、不滿,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評價,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亦非未經任何查證而恣意評論,則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完整因果脈絡觀察,應認告訴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尚難認被告所為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難堪,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主觀上自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從而,綜合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前後因果及語境脈絡

,可認被告係基於個人查證後之事實所為評論,用詞縱非文雅,亦與一般人特意以言語對他人為人身攻擊之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直播影片中被告所述內容 1 檔案8 (00:08) 你們是在問叛國賊的那件事嗎?現在躲起來了啦,找不到人了。 (02:08) 那個啊,王小姐呀,王雪兒小姐,她在她的那個叛國賊群裡面,說我送的是爛東西。 (03:58) 王雪兒還在喔?真的喔?王雪兒在那喔?真的喔?唉唷,不錯喔,她還有心情看直播喔?我跟你們講啦,你們在別台看到她就可以羞辱她了啦,不要怕她講帳號啦,我昨天看1台王雪兒,在現在耶,什麼在現在耶,在現場,正常啦,現場,好,謝謝周世偉的分享,我跟你講啦,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啊,我沒有講誰啊。 (05:20) 王小姐,妳現在有開小號來看嗎? 2 檔案9 (00:02) 不要去犯法,好不好,更不要當叛國賊,好不好?可以嗎? (00:15) 告誰?叛國賊呀。 (01:53) 我現在比較要先處理就是叛國賊雙人組,好不好? (02:50) 今天這兩個叛國賊的其中1個女生,下午還打電話來跟我嗆聲,屌不屌?有沒有沒洨?有沒有角色(台語)? (03:56) 對不對?叛國賊,對不對?叛國賊,叛國賊2人組妳們在嗎?叛國賊。不是,不要出賣臺灣人嘛,臺灣詐騙還不夠多嗎?什麼啊?為什麼我那天要這麼生氣,衝去要找她理論。 (05:02) 明天下午3點半,法律課,法律,告訴你們怎麼樣來處理叛國賊。 (13:06) 不然叫那個叛國賊2人組來跟我買牌好了,我親送。 (14:45) 她是做了什麼要提告,叛國啊,叛國啊,背叛臺灣人,還有什麼,還有盜取個資,還有什麼好多喔,毁損名譽呀,還有毁損店面商譽呀,好多罪唷。我跟你講,現在臺灣的罪是1罪1罰喔。懂我意思嗎?我也不知道我的律師會告她幾條。 (17:42) 來,想要看怎麼對付叛國賊,明天下午3點半準時收看泰緣軒直播。如果這兩位叛國賊,如果妳有請律師,請他明天一起3點半,看我的律師怎麼跟妳們講。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