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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煒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12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志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志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潘○緯所述,被告曾透過其子范○傑要求證人潘○緯變更證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甚大,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建寬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差異甚大,據此亦可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莊建寬已遭通緝,被告事實上不可能與其串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第244 頁)。然通緝係指證人莊建寬在另案已逃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得悉其現所在之處,並無法排除該證人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此部分辯護人所述難以憑採。本院審酌繼續羈押禁見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仍認繼續羈押禁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被告應自109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