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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2號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9 月初(9 月11日前)之某時許,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二手手機買賣平台網頁上,向公眾散布販賣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 A7 二手手機之訊息,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與甲○○約定交易細節後,依甲○○指示,將其所有LG廠牌、型號為K600Y 之手機寄給甲○○抵付部份價金,再分期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85 元至乙○○即甲○○之不知情之配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惟甲○○收受張勝傑之LG手機及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三星手機,張勝傑查詢甲○○提供之物流單號,發現未有該筆貨物實際交寄資訊,始悉受騙。

㈡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24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私下與田豐政聯繫,佯稱:願以10,000元出售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 、iPhone 6+ 之二手手機各

1 支云云,致田豐政陷於錯誤應允購買,並約定匯付一半款項後,甲○○會先寄出1 支手機,田豐政即分期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計5,500 元至乙○○之郵局帳戶,惟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另稱改採面交方式交易,因田豐政遲未收到手機,且查詢甲○○提供之物流單號發現未有該筆貨物交寄資訊,前往面交時甲○○又避不見面,田豐政始悉受騙。

㈢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B「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網頁上貼文回應少年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藉此向公眾散布其有iPhone 7+ 高仿機可出售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甲○○協商交易細節,接續約定分別以2,405 元、905 元購買iPhone 7+ 高仿機、iPhone

X 高仿機各1 支,丁○○即依甲○○指示,分次匯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3,310 元至不知情之乙○○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嗣丁○○於同年月19日收到完全無任何功能之展示用手機1 支,與被告聯繫無著,亦未再收到第2 支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勝傑、田豐政、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勝傑寄給伊的LG手機序號與外盒序號不符,伊有向張勝傑說取消交易,手機跟款項要退還給他,但張勝傑封鎖伊,伊聯絡不到。伊有跟田豐政相約面交,地址也給田豐政了,田豐政說找不到,他拖很久沒來拿,要沒收定金。伊不知道丁○○已匯款,當時很多人跟伊洽談,手機先賣給別人,才沒有寄給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伊於106 年9 月初,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平台,看到對方(呂奉先)有1 支三星Galaxy A7 手機要賣,但伊沒辦法一次付清款項,所以呂奉先答應讓伊分期付款,且以3,500 元代價收購伊的LG K600Y手機,抵伊要買的手機價錢,伊把LG手機先寄給呂奉先,另分期匯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一),呂奉先說分二次將三星Galaxy A7 手機寄給伊,第一次伊有收到手機配件,之後他說有寄出了,但伊一直沒收到手機,就跟他要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向物流公司查詢,顯示商品狀態為交貨便訂單已成立,尚未至門市寄貨,伊跟呂奉先聯絡,他就罵伊等一下會死,之後再也聯絡不上,伊在臉書PO呂奉先的所作所為,他才跟伊聯絡,說會把手機跟匯的錢還給伊,但是他都沒有還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 號卷【下稱偵

217 卷】第10至11、45頁反面),而被告供承其FB化名為「呂奉先」(見偵217 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與張勝傑交易三星Galaxy A7 手機,未將該手機寄給張勝傑等情(見偵217 卷第6 頁反面至7 、66、107 頁;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802 號卷【下稱易802 卷】第44至45、266至267 頁),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件人為「呂奉先」,收件地址為「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品名為「LG K600Y手機」之宅急便收據、張勝傑與被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217 卷第15至22、28、34頁),足認張勝傑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豐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家上網,向被告購賣iPhone 6S 、iPhone 6+ 手機各1支,本來價錢是12,500元,後來約定為10,000元,伊跟被告互加LINE,透過LINE及電話聯絡,伊使用化名為霍雨浩,共分2 次匯款(見附表編號二),先前伊跟被告買過三星手機,交易很順利,這次被告叫伊先匯一半,說會先寄1 支手機給伊,但是被告沒有寄,伊朋友在7-11工作,貨到會跟伊說,且伊查詢被告提供的寄件號碼,7-11人員說被告還沒拿去寄、沒有繳費,所以查不到資料,被告一直沒寄給伊。後來再約面交,伊依約前往,被告卻避不見面,伊沒有拿到東西。伊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他就說正在吃飯或幹嘛,後來電話關機,打都不接等語明確(見偵217 卷第12至13、45頁及反面;易802 卷第252 至262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與田豐政約定要面交蘋果廠牌手機,其未將手機寄給田豐政等節(見易802 卷第268 至270 頁),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217 卷第24至28、34頁),可認田豐政之證詞並非虛構誣指,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伊在FB「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想買iPhone高仿機,有名為呂奉先之人在伊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1 支iPhone7+高仿機,問伊要不要買,之後對方私訊伊、傳手機照片給伊,伊與對方協議以2,505 元買該支手機,伊沒那麼多錢,先匯2005元,隔天才再匯剩下的500 元,對方說只要400 元就好,後來還問伊要不要再買1 支iPhone X高仿機,價格為

905 元,伊也答應購買,錢已匯給對方,但106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取貨時,伊發現對方寄1 支展示機,完全不能使用,沒有任何功能,iPhone X高仿機也沒寄給伊。伊在7-11收到展示機當下立刻打電話,試著跟對方聯絡,結果都關機,FB是封鎖狀態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下稱偵5783卷】第16至17頁;易802 卷第

247 至251 頁),參以被告供承有於上開網頁留言表示可販售iPhone 7+ 高仿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下稱偵緝1676卷】第5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下稱訴646 卷】第44頁),並有乙○○之渣打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被告之FB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展示機收件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見偵5783卷第14頁及反面、19至30頁),足徵丁○○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有將三星Galaxy A7 手機寄給張勝傑,

寄貨單也有保留,第一次先寄出手機,第二次是寄手機背膜;伊也有把iPhone 6手機寄給田豐政,開庭時會提供證據給檢察官云云(見偵217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於107年4 月17日偵訊時改口:伊有將2 支手機寄給田豐政,收據在伊家,出獄後才能提供寄貨單,其中1 支是A8,伊願意把錢還給田豐政,但伊聯絡不到他。伊沒有把手機寄給張勝傑,伊有約他,但電話及LINE都找不到他云云(見偵217 卷第65至70頁);於107 年8 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張勝傑寄來的手機維修單上名字不是他的,伊要取消交易,要退錢給他,但他不接電話,伊一直聯絡不到他;伊有把手機寄給田豐政,也有去黑貓調資料,資料還沒拿到云云(見偵217 卷第

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寄給田豐政之手機是三星A8跟iPhone 6,伊確實有用黑貓寄給田豐政。伊有答應張勝傑用LG手機抵尾款,但他沒說那支手機不是他的,且盒子序號跟手機本身序號不同,張勝傑事先都沒告訴伊,所以交易就取消,伊有跟張勝傑說要退款、手機寄還給他,張勝傑說手機不重要,要伊一次把已經付的錢退給他,但當時伊有困難,沒辦法一次給他,張勝傑就封鎖伊云云(見易802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另稱:伊沒有把手機寄給田豐政,田豐政是先付定金,後約面交,伊地址都給田豐政了,他說導航找不到,他拖很久沒來面交,伊沒收定金云云(見易802 卷第260 至262 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就是否將手機依約寄送給張勝傑、田豐政,於偵查中先稱有寄送手機,至審理中則分別以交易取消、沒收定金為由,解釋為何其未寄出手機、退款,歷次說法明顯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⒉倘如被告所述,其因張勝傑所寄之手機序號與外盒序號不符

,有意取消交易並退款,另因田豐政拖延許久而沒收定金,何須於警詢、偵訊時謊稱已將手機寄送給張勝傑、田豐政?更稱會提供寄貨單據以供追查?況被告提供予張勝傑之物流單號,經張勝傑查詢貨態,結果均係「交貨便訂單已成立,尚未至門市寄貨」,有查詢畫面照片為憑(見偵217 卷第22頁),倘非被告有意欺騙,又何必提供實際上未交寄貨物之物流單號搪塞張勝傑?復以田豐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曾查詢被告提供之物流單號,顯示被告根本未交寄貨物(見易

802 卷第254 、259 頁),情節如出一轍,可見被告慣以相同手法詐欺二手手機之買家。另依被告自行提出其與田豐政(使用化名霍雨浩)之對話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卷第45至87頁),全文亦未見被告與田豐政相約面交、無法面交可歸責於田豐政,或是其曾向田豐政表示要沒收定金相關對話,反而係被告封鎖田豐政,更徵田豐政所述被告避不見面、失聯一節,較符實情。

⒊又被告若無欺騙丁○○之意,僅係因手機另售他人,大可向

丁○○如實說明並退款即可,為何要將毫無功能之展示機寄給丁○○?嗣後又關機拒不接聽丁○○來電、封鎖丁○○?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曾陪同被告與買家面交手機等情,然亦證述其不清楚被告與張勝傑、田豐政、丁○○之交易細節(見易802卷第262 至266 頁),是乙○○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對張勝傑、田豐政、丁○○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販賣手

機事由對丁○○施行詐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明丁○○給付之價金包含「iPhone X高仿機,丁○○未收到該支手機」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就前揭部分,起訴書均已提及被告在網頁張貼販賣手機訊息,即藉由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802 卷第

247 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田豐政僅透過網路認識,交易手機則以LINE私下通聯時為之,自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又被告於105 年間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6 月8 日刑期執行完畢,然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均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起訴書誤論累犯,顯有違誤。

㈥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遭被告

詐欺時為少年,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加重刑罰要件,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而丁○○僅係偶然透過網路獲知被告販賣手機之訊息,此種網路交易中,不論買賣雙方均無特別過問對方年齡之需求,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丁○○施用詐術時知悉丁○○實際年齡,或有事證可佐被告對於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加重規範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屢次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販賣手機事由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各告訴人協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歷次犯行取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田豐政、丁○○及公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因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犯罪所得│├──┼─────────────┼────┼────┤│ 一 │106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46分│ 500 元│合計 ││ ├─────────────┼────┤4,585 元││ │106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 500 元│ ││ ├─────────────┼────┤ ││ │106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6分│1,000 元│ ││ ├─────────────┼────┤ ││ │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1,000 元│ ││ ├─────────────┼────┤ ││ │106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6 分│ 300 元│ ││ ├─────────────┼────┤ ││ │106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51分│ 285 元│ ││ ├─────────────┼────┤ ││ │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27分│1,000 元│ │├──┼─────────────┼────┼────┤│ 二 │106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24分│2,500 元│合計 ││ ├─────────────┼────┤5,500 元││ │106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44分│3,000 元│ │├──┼─────────────┼────┼────┤│ 三 │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11分│2,005 元│合計 ││ ├─────────────┼────┤3,310 元││ │106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 400 元│ ││ ├─────────────┼────┤ ││ │106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2分│ 905 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