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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重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未同意將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楊○澄(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原名「楊○澄」變更姓名為「楊☆澄」(變更姓名中間1 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7 月11日前之某日時,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於107 年7 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櫃檯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上開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執以申辦楊○澄之姓名變更登記,將其原名「楊○澄」變更為「楊☆澄」,致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其未成年子女「楊○澄」姓名變更登記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戶籍謄本、姓名變更申請書、子女從姓約定書、委託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27日桃社綜字第1080105759號函附告訴人申請補助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內,有持證人甲○○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並持之申辦「楊○澄」之姓名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印章並非我所盜刻,而是告訴人當初所遺留在家裡的,且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楊○澄」之姓名變更,所以我才會拿告訴人之印章去辦理「楊○澄」之姓名變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內,先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證人甲○○之印章後,再持該等文件申辦「楊○澄」之姓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54頁,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82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 頁、第32至34頁、第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9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等(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於

107 年7 月4 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楊○澄」之姓名變更,且被告沒有我的印章,他是自己去刻的,而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章也都是偽造的,我後來收到健保費用帳單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第32至34頁、第58至59頁);然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母親事前有向我提及「楊○澄」姓名變更乙事,我有回答「喔」、「嗯」,而我的印章有可能是在搬家時,被告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改名字的事情,我可能順著被告母親,致使被告母親誤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向我提及「楊○澄」要改名,但被告母親事前有打電話向我提過改名乙事,而我當初因為工作之關係會喝酒,所以我在電話中可能有答應被告母親關於改名字的事情,我是後來才回想起來當初應該有同意改名字這件事情,至於印章部分,我的印章都是我自己去刻的,因為之前辦理補助的關係,所以可能資料跟印章都在被告那裡,我現在也沒辦法辨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是不是我自己去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頁),足見證人甲○○關於其是否有同意「楊○澄」更名乙事,前後證述不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向被告母親表示同意「楊○澄」更名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母親事前就「楊○澄」更名之

事有與證人甲○○聯絡過,所以證人甲○○事前就知悉且同意,而證人甲○○當初係因辦理補助之需而有一顆印章在我這邊,所以我認為我有得到證人甲○○之授權去辦理「楊○澄」更名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第60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母親有向證人甲○○提及「楊○澄」要更名之事情,證人甲○○回應我母親「嗯」、「喔」等語,我母親也向我表示證人甲○○同意改名字的事情,所以我認為證人甲○○是有同意的,而且我之後也有打電話向證人甲○○表示辦更名不會很久,希望她撥空盡早一起去弄,證人甲○○也回應我「喔」,後來證人甲○○一直沒有出現,所以我又打電話向證人甲○○表示如果她沒有空,我就自己去辦理,所以後來我才會拿她的印章去辦理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4頁,訴字卷第46至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附表所示文件上有關證人甲○○之印章都是我蓋的,但我母親事前就有打電話跟證人甲○○說過改名乙事,我母親也有跟我說證人甲○○回答她說「嗯」、「喔」,而我去辦理更名前,自己也有打過電話給證人甲○○確認,最後一次通話還向證人甲○○表示如果她再沒有回應,那我就自己去辦理了,證人甲○○也回應「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被告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甲○○上開證稱我當初在電話中可能有答應被告母親關於改名字的事情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當時係在認知證人甲○○同意其辦理「楊○澄」之更名,始持證人甲○○留存於其住處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楊○澄」更名乙事,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顯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位置 │備註 │├──┼────────┼────────────┼────────┤│1 │姓名變更申請書 │申請人欄、切結事項之具切│見他字卷第28頁 ││ │ │結人欄 │ ││ │ ├────────────┤ ││ │ │「甲○○」之印文2 枚 │ │├──┼────────┼────────────┼────────┤│2 │姓名變更/ 冠姓/ │申請人(簽章)欄 │見他字卷第27頁背││ │從姓登記申請書 ├────────────┤面 ││ │ │「甲○○」之印文1枚 │ │├──┼────────┼────────────┼────────┤│3 │單方辦理同意書 │其他事項欄、立同意書人簽│見他字卷第29頁 ││ │ │章欄 │ ││ │ ├────────────┤ ││ │ │「甲○○」之印文2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