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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鍕燕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鍕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鍕燕為黃廖月桃之胞弟。緣黃廖月桃前有意將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路○○段00000地號、同地段726-7地號、同地段726-32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與廖鍕燕,因而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與廖鍕燕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詎廖鍕燕明知黃廖月桃並未同意如雙方未達成合意時,即應賠償2倍定金充作懲罰金等事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黃廖月桃之名義,在前開不動產意向書上加註「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等文字,並於其下偽造「廖月桃」署名1枚,表示黃廖月桃已同意倘其未依約簽立合約,即需賠償2倍定金之意。嗣於104年7月22日,雙方因系爭意向書之標的土地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時,廖鍕燕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提出前揭偽造之不動產意向書向本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廖月桃及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廖月桃、證人陳夏毅之證述、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案卷內之系爭意向書、理哲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夏毅律師函、上開民事事件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意向書上加註「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等字樣,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廖月桃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不是我偽造的,我雖然有加註懲罰金的字樣,但她不同意這段內容,所以沒有簽字,我也沒有主張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黃廖月桃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明顯說謊,不具憑信性,且被告在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返還定金民事事件中,主動聲請要就系爭意向書送筆跡鑑定,然黃廖月桃卻表示不用送鑑定,又證人廖輝星到庭證稱從小係黃廖月桃帶大的,對於黃廖月桃的簽名模式很清楚,系爭意向書上「廖月桃」之簽名係黃廖月桃所簽等語,且被告於該案中係向法官表示上開文字係被告片面所加註,並非雙方合意內容,也非被告請求之範圍,被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證人黃廖月桃之胞弟,因黃廖月桃有意將前揭3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雙方遂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嗣雙方因前揭土地涉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返還定金等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最下方有被告加註之「甲方收到第二次付款壹仟萬(支票號碼:MM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壹仟萬(支票號碼:AQ0000000,廖鍕燕6.30日)」、「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等文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至108頁),且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廖月桃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意向書上除了「黃廖月桃」係伊所簽外,其他的都不是伊的簽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3頁正面),惟證人黃廖月桃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新臺幣2,000萬元支票等語(見同上卷頁),再觀諸系爭意向書「廖月桃」之簽名係分別簽署在「甲方收到第二次付款壹仟萬(支票號碼:MM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壹仟萬(支票號碼:AQ0000000,廖鍕燕6.30日)」下方,是該2處「廖月桃」之簽名應係表彰其已收執上開2張票號之支票,且細繹該2處「廖月桃」簽名之字跡與運筆方式,與系爭意向書上黃廖月桃自承係其親簽之「黃廖月桃」簽名、黃廖月桃於107年3月2日偵訊筆錄上所簽之署名(見107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3頁反面)均甚為相似;再者,證人廖輝星(即被告與黃廖月桃之胞弟)曾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擔任黃廖月桃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案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系爭意向書上黃廖月桃的筆跡是真的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54頁正面),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意向書下面手寫的幾行字,「甲方收到第二次付款1000萬元支票號碼MM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面有個廖月桃的簽名,是我姐姐簽的;還有一行字是「1000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下方也有一個廖月桃的簽名,也是我姐姐簽的,我認得出來,因為我從小就都跟我姐姐在一起,她也有跟我講過,筆跡這個絕對是我姐姐簽的,我跟我姐姐是樓上樓下,她任何不高興的事情她會告訴我,我跟我哥哥感情也不好,他告我姐姐我不高興,但是這個是我姐姐簽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至170頁),審酌證人廖輝星證稱其與黃廖月桃關係親近,且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擔任黃廖月桃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卻於該案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系爭意向書下方「廖月桃」之簽名係黃廖月桃所親簽,證人廖輝星既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系爭意向書下方「廖月桃」之署名已難認係被告所偽簽。

㈢、又被告雖於系爭意向書最下方加註「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等字樣,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該意向書,惟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陳稱:下方手寫是後來加註的,是簽收票據,最後一行「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單方面加註上去,希望被告(即黃廖月桃)同意雙方再另行簽名蓋章,但因被告就此不同意,所以此部分不是雙方合約約定,其餘都是雙方合意約定等語,有該案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10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55頁),且綜觀系爭意向書下方被告所加註之文字及「廖月桃」簽名之位置,亦可辨別該「廖月桃」之簽名應係表彰黃廖月桃確有收受前開2張票號之支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有在系爭意向書最下方加註「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等字樣,惟因黃廖月桃並未同意,故雙方均未簽名於其上,被告亦未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以其片面加註之前揭字樣,主張黃廖月桃應賠償已付定金2倍之懲罰金,故被告事後固未將該加註文字刪除,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從而,本件除黃廖月桃前揭指訴情節外,尚難認被告有在系爭意向書偽簽「廖月桃」之署名,且其固加註「倘不合意不簽合約應賠償已付訂金的2倍,充做懲罰金」等文字,然因未得黃廖月桃同意,是其未曾以該等文字主張或行使權利,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尚難僅以黃廖月桃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