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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政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陳冠宏

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4389 號、第34393 號、第344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第4893號、第5979號、第6139號、第8811號、第8812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植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陳冠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2、15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2、15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簡鼎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 、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鄭曜偉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邱昶霖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4 、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植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8 年11月間指揮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車手集團,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邀集陳冠宏加入其所組之詐騙車手集團,並指示陳冠宏再邀集他人一起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再邀集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而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並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而加入該三人以上,以擔任車手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范植政擔任車手頭,透過「釘釘」通訊軟體以暱稱「光」負責指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則擔任車手,透過「釘釘」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達哥」、「洨哥」、「跩哥」接受范植政、陳冠宏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陳冠宏、邱昶霖、范植政另擔任收水,令車手將收取之贓款回水與邱昶霖、陳冠宏,再由陳冠宏將贓款上繳范植政,或由車手直接回水上繳范植政。

二、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再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簡鼎綸、鄭曜偉、陳冠宏、邱昶霖,分別於附表一「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若由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提領款項,則於當日交予陳冠宏後,再上繳予范植政,若由陳冠宏提領款項,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范植政,若由鄭曜偉提領款項,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范植政,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邱頻、黃暐翔、蔡佳玲、唐瑞珍、劉均信、黃雯儀、陳素麗、林妍均、郭俊佑、陳秀麗、黃馨儀、黃成銓、李涵郁、林芸朱、林玉珍、朱玟瑜、陳承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 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 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 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

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植政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一,下稱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96 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到庭使被告范植政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范植政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及被告范植政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34393 號卷,下稱偵字第34393 號卷,第435 至440 、

457 至458 、461 至462 、479 至484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393 至401 、

405 至41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4389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3至44、151 至154 、157 至160 、165至168 、173 至176 頁;108 年度偵字第34401 號卷,下稱偵字第34401 號卷,第397 至401 頁;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85至86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794 號,下稱聲羈字第794 號卷,第27至29、39至41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796 號,下稱聲羈字第796 號卷,第19至24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799 號,下稱聲羈字第799 號卷,第25至31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4號卷,第27至29、33至35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5號卷,第27至29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6號卷,第27至31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71至77、89至94、105 至109 、119 至122 、127 至12

9 、265 至272 、279 至285 、317 至322 、333 至339 頁),核與證人陳素麗、邱頻、黃暐翔、唐瑞珍、蔡佳玲、劉羽倢、葉宥彤、陳憫恩、劉均信、黃雯儀、童健豪、林妍均、林芸朱、陳丞州、朱玟瑜、陳秀麗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偵字第4893號卷,第32至33、48至49、78頁;109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字第5979號卷,第31至33、67頁;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字第8811號卷,第109 、157 至161 、181 至184 、225 至22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一,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11 、225 、245 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143 、

211 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交易即時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照片、轄區提領清單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通報單、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

P 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釘釘」軟體對話截圖、帳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陳報單(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339號卷一,第43至49、53至72、89至97頁;

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45至506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三,下稱偵字第4339號卷三,第3 至181 頁;偵字第4893號卷,第27至30、39至40、65、86、95至96、109 至117 頁;偵字第5979號卷,第9、41、45、59至61、71至73、77、81至89頁;109 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下稱偵字第6139號卷,第17至18、27至32、34、36至37頁;偵字第8811號卷,第11至17、47至53、115 至

117 、119 至125 、127 、155 、167 至169 、171 至173、175 至177 、179 至180 、189 至191 、192 至196 、22

9 、231 至2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8812號卷,第33、35至50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51至

57、59至66、99、101 、103 至109 、123 至125 、147 至

157 、159 至161 、163 、165 至171 、173 至183 、193至197 、201 、203 、205 、207 、209 、215 至217 、22

1 、253 至259 、263 至271 、285 至287 、295 至297 、

317 至325 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二,第107 至123 頁;偵字第34401 號卷,第139 頁;偵字第34393 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07 、211 、257 頁;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 、35、57、59至61、63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89 、231 至232、245 、253 、2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范植政固坦承認識陳冠宏乙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認識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於109 年1 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向一名綽號「小傑」的馬伕買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行動電話裡面會有「釘釘」軟體以及簡鼎綸的身分證照片,我也沒有用過「釘釘」軟體,群組裡面的「光」也不是我,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霖會說我是「光」,我之前有搭過陳冠宏的車,是因為我陪陳冠宏去收錢,但是我不知道他去收什麼錢,我只是在車上抽K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范植政之利益辯以:本件不利被告范植政之證據,無外乎係共同被告陳冠宏等人之供述,然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尤其共同被告陳冠宏等人所指述被告范植政指示提款等情,均只有共同被告陳冠宏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述屬實,再者,被告范植政自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為使用該「釘釘」通訊軟體之人,且有清楚交代行動電話如何取得,且仔細觀諸共同被告陳冠宏等人對於「釘釘」軟體上暱稱為「光」此人之描述,實均僅係為渠等之猜測,從未透過任何方式證明被告范植政即為「光」,故被告范植政是否為「光」,誠屬有疑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范植政本來就認識,范植政於108 年11月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還有其他正當工作,我無法全職當車手,所以我找了簡鼎綸當車手,范植政有當面幫我下載「釘釘」軟體成立群組,把我跟簡鼎綸拉進群組,我、范植政及簡鼎論的暱稱依序為「達哥」、「光」、「跩哥」,之後簡鼎綸才又再找鄭曜偉;平常我會跟鄭曜偉、簡鼎綸收錢,但是我很忙時,就會請邱昶霖幫我向車手拿錢,簡鼎綸提領時使用的卡片是每次提領的當天早上,范植政跟我約在中壢殯儀館一帶將卡片及密碼給我,我再聯絡簡鼎綸過來中壢殯儀館轉交卡片給他,「光」會在群組裡說某張卡要領多少錢,車手再去領,領完後回報,並且跟我約在中壢殯儀館火葬場附近上我的車後回水給我,簡鼎綸有幾次回水時,我有載著范植政,如果范植政在我車上,我點完錢直接給范植政,如果范植政不在車上,就是由我收水、點錢,再交給范植政等語(偵字第34393 號卷,第435 至440 、457 至458 、461 至462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平常從事殯葬業,不能隨時替范植政領錢,所以我就找簡鼎綸幫忙,簡鼎綸還有再找鄭曜偉,如果我比較忙的時候,我會找邱昶霖來幫忙,范植政有提供SIM 卡,並且下載「釘釘」軟體成立群組,范植政的暱稱是「光」,我的暱稱是「達哥」,簡鼎綸的暱稱是「跩哥」,領錢的當天上午,范植政會先拿卡片給我,我再交給簡鼎綸去領,有幾次是我自己沒有工作或已經下班,我就會自己去提領,范植政在我們要去領錢之前,就會在群組裡講要用該張卡片領多少錢,所以我們在群組裡看到范植政說要領多少錢時,我們就會拿卡片去領,領完錢的人會在群組裡面講,因為我的工作大部分都是在殯儀館,所以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會先問我人在哪,然後把錢拿給我,我收到他們領回來的錢後,我再等范植政的指示交錢給范植政,而有時候范植政直接過來殯儀館跟我拿錢時,簡鼎綸也有在場等語(聲羈字第

796 號卷,第19至24頁;偵聲字第66號卷,第27至31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71至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范植政於108 年11月間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但是因為我本身有自己的職業,沒辦法自己去領錢,所以我請簡鼎綸再去找人收錢,鄭曜偉及簡鼎綸領的錢大部分都是拿給我,我們是用「釘釘」軟體聯繫提款或回水事宜,「釘釘」軟體是范植政幫我下載,並且把我拉進群組,當時范植政就在我旁邊,「釘釘」軟體群組裡的「光」是范植政、「達哥」是我、「洨哥」是邱昶霖、「跩哥」是簡鼎綸跟鄭曜偉,群組內主要指揮、告知提領款項的人是「光」,基本上鄭曜偉、簡鼎綸就是幫忙領錢,邱昶霖是在我忙的時候,他才會幫忙領錢,或是幫我收錢,車手領好錢會在群組回報,並且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范植政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四,下稱訴字第397 號卷四,第30至42頁),衡諸證人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范植政之必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證述被告范植政即為「釘釘」軟體內成立群組之人,並在該群組內以「光」之身分指揮車手即共同被告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領取款項,並接受車手交付款項之人等情,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2、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冠宏用FACETIME語音跟我聯絡,碰面後他再拿工作機給我,工作機裡有下載「釘釘」軟體,並且有成立群組,群組裡面的老大是「光」,他決定領多少錢,陳冠宏是「達哥」,也會以訊息聯繫指示,每次都領完錢,我會到陳冠宏的車上,將領到的詐騙款項交給陳冠宏,陳冠宏數完後,就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光」等語(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393 至401 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二,第151 至154 、173 至176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陳冠宏跟我聯繫都是透過FACETIME,然後約到殯儀館,陳冠宏再給我工作手機,裡面有裝「釘釘」軟體,「釘釘」軟體群組裡的「光」即范植政、「達哥」即陳冠宏、「洨哥」即邱昶霖,「跩哥」就是我跟鄭曜偉,每次陳冠宏給我的手機都是裝有「跩哥」帳號的手機,要領錢的當天早上,陳冠宏會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方便的時間,雙方再約地點,大多都是約在中壢殯儀館,因為陳冠宏說他是做殯葬業的,約在那裡他比較方便,或者有時候是約在中原的普義路陸橋下,碰面之後陳冠宏就會交付給我今天要提領的提款卡跟工作手機,前面幾次交付卡片時,范植政也有在陳冠宏的車上,之後會由「光」在群組裡發指示,比如今天要領10萬元,「光」會打「10」,我就會照著指示隨機到便利超商ATM 提款,提款後我會在群組回「OK」,之後再回水,把錢交給陳冠宏,我要交水錢時,會上陳冠宏的車,而當時我有看到范植政也在旁邊,陳冠宏收錢後就馬上交給范植政,而范植政在操作手機發出訊息時,「光」也就有發出訊息,另外,有幾次我交水錢給陳冠宏時,他說沒空,叫我拿給邱昶霖,我就拿給邱昶霖等語(聲羈字第794 號卷,第39至41頁;偵聲字第64號卷,第27至29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89至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先認識陳冠宏,他介紹我這個工作,之後才認識范植政、邱昶霖,而鄭曜偉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陳冠宏用FACETIME聯絡我,叫我去集合地點拿卡片、工作機,等到要領錢的時候再跟我說,我們都是用「釘釘」通信軟體聯繫提款及回水的事宜,群組內有四個人,分別「光」是范植政、「達哥」是陳冠宏、「洨哥」是邱昶霖、「跩哥」是我跟鄭曜偉,在「釘釘」軟體的群組裡,主要發號指令、發派工作的人是「光」,「光」會說要領多少錢,領10萬的話他會打「10」,以此類推,領完之後跟他回報,之後再回到集合地點,給他錢、卡片,我如果有空就是我去,因為卡片在我身上,「光」說多少錢我就會去領,我是負責領錢的工作,主要就是跟陳冠宏碰頭,先前跟陳冠宏碰面時,「光」都會在陳冠宏旁邊指使陳冠宏,而且「光」也會在群組內發號施令要領多少錢,也會和陳冠宏交談工作內容,也會拿提款卡給陳冠宏,或是指示陳冠宏做事情之類的,這些都是我跟陳冠宏碰面時親眼看見的,「光」就是在庭的被告范植政,而且我也有親眼看到范植政在傳手機訊息時,他發出的訊息就是群組裡面「光」在發訊息,這是我在回錢給陳冠宏時我看到的,那時候「光」坐在副駕駛座,另外,范植政和陳冠宏也會在群組裡面用語音訊息講話,「光」的聲音與范植政的聲音就是一樣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三,下稱訴字第397 號卷三,第

268 至282 頁),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11月30日我去找簡鼎綸時遇到陳冠宏,我說在我找工作,陳冠宏就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依照手機上的指示做事、幫他領錢,工作機的群組裡有「光」、「達哥」、「洨哥」,陳冠宏的暱稱叫「達哥」,我有實際回水給陳冠宏、「光」、「洨哥」,陳冠宏以「達哥」聯絡我時,有時會載著「光」一起來,我都是將錢交給陳冠宏,我去領款前,陳冠宏會提早給我訊息,都是當天給我卡片,我在被抓後,警察借提時,有看過口卡照,范植政就是「光」沒錯等語(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405 至412 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57 至160 、165 至168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去簡鼎綸上班的地方要找他聊天,離開時遇到陳冠宏,就跟陳冠宏說我在找工作,陳冠宏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按照上面的指示做,事後會有該給我的報酬,手機裡面有「釘釘」軟體,「釘釘」軟體群裡暱稱叫「光」的人是范植政,還有暱稱「達哥」即陳冠宏、「洨哥」即邱昶霖,「跩哥」則是我和簡鼎綸,「釘釘」軟體群組裡面「光」會指示去哪裡找「光」或「達哥」或「洨哥」其中一人,找到他們後,他們會給我卡片跟密碼,我再去當時約的地點附近便利商店領錢,群組裡面也會寫要領多少錢,領完錢之後先在群組上面回報,他們會再跟我說一個地點,我再把錢跟卡片拿去給他們,我曾經有直接拿卡片跟錢給范植政,當時我還不知道「光」的名字叫做范植政,是我被警察抓到後,借提時我才知道當時看到「光」這個人的名字叫范植政,我也曾經在車上把錢直接拿給陳冠宏,當時還有范植政在場等語(聲羈字第794 號卷,第27至29頁;偵聲字第64號卷,第33至35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當時陳冠宏叫我去領錢,有拿手機給我,並且是用手機裡的「釘釘」軟體聯繫提款和回水事宜,群組裡有四個人,暱稱「光」是范植政、「達哥」是陳冠宏、「洨哥」是邱昶霖、「跩哥」是我跟簡鼎綸,群組裡主要發號施令指揮、告知提領金額的人是「光」,「光」就是在庭的被告范植政,之前「光」曾經直接用「釘釘」軟體跟我聯絡,就是叫我去哪裡找他,他就把卡拿給我,跟我講密碼,叫我去領錢,回水時,范植政有跟陳冠宏一起出現,有時候是他們兩人一人開一台車,有時候是陳冠宏載范植政,范植政就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訴字第

39 7號卷四,第16至29頁),相互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鄭曜偉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屬信實,是稽諸證人簡鼎綸、鄭曜偉上開證述,被告范植政即為「釘釘」群組中之「光」,並在群組中指揮告知提領款項之金額,且於被告簡鼎綸、鄭曜偉其等二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被告陳冠宏時,亦有見到被告陳冠宏車上之副駕駛座上乘坐之人即為被告范植政等節,堪認被告范植政即為詐欺集團中指揮車手及收取款項之「光」無訛,又證人簡鼎綸、鄭曜偉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更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證述內容係屬信實,可資補強證人陳冠宏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之證述,其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冠宏時,亦有見到被告陳冠宏再將款項轉交給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被告范植政,並有親眼見到被告范植政輸入手機訊息時,其持用之「釘釘」軟體群組內之「光」亦有發送訊息之情形,且被告范植政之聲音亦與「釘釘」群組中「光」所發送之語音訊息聲音相同,益見被告范植政確實極為「釘釘」軟體群組中「光」乙情,應無疑義。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釘釘」軟體的群組裡叫做「洨哥」,因為我有自己的手機,所以陳冠宏給我SIM 卡,「釘釘」也是他幫我下載跟申請帳號,他幫我的帳號取名為「洨哥」,群組的成員有「洨哥」、「達哥」、「光」,裡面發話人都是「光」,而我、「跩哥」收到的錢,都是交給陳冠宏,但是我曾經也有交給「光」,有次陳冠宏說他在忙,「光」就說他來處理,接著就問我在哪,後來到定點跟我拿錢,「光」就是范植政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97 至401 、439 至442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8 年11月底時,我答應陳冠宏去領錢,之後沒多久,陳冠宏拿著一個手機,下載「釘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光」是范植政,「達哥」是陳冠宏,「洨哥」是我本人,「跩哥」是簡鼎綸、鄭曜偉,群組裡面發話指揮的都是「光」即范植政,有時陳冠宏叫我去幫他收錢,但是這也是由范植政發話指揮陳冠宏,陳冠宏說這個手機先給我用,如果是「光」指示我去領錢的話,會由陳冠宏來找我,把卡片交給我,密碼是陳冠宏當面跟我講,我就去領錢,領完錢之後,陳冠宏就會叫我去找他,或是在原地等他過來,碰面後我就把錢交給他,有時候是陳冠宏一個人跟我碰面,有時候是「光」跟陳冠宏一起出現,他們是一人一台車,這個情形看過一次、兩次,「光」就是范植政,但這是警察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聲羈字第799 號卷,第25至31頁;偵聲字第65號卷,第27至29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19 至

12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錢都交給陳冠宏居多,也有交給「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透過「釘釘」通訊軟體聯繫提款和回水的事宜,群組裡面有四個人,「光」是范植政、「達哥」是陳冠宏、「洨哥」是我、「跩哥」是簡鼎綸,群組裡面發號施令的是「光」和「達哥」,但主要還是「光」比較多,簡鼎綸、鄭曜偉和我都是領錢,我除了把錢交給陳冠宏,曾經還有交給「光」即范植政,我原本不知道范植政是誰,是我指認完「光」的照片,之後才確認他的真實姓名是范植政,而且之前范植政有來跟我收過錢過等語(訴字第39

7 號卷三,第283 至294 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又稽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證述「光」指揮車手之模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簡鼎綸及鄭曜偉俱屬相符,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之證述當屬信實。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證述其於聽從「光」之指揮提領款項後,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范植政,據此足見,被告范植政確實即為指揮詐欺集團車手之「光」,當可認定。

4、被告范植政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被告范植政辯稱:我不知道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為何會有「釘

釘」軟體及簡鼎綸之身分證照片,該行動電話是我向馬伕購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范植政之利益辯以:被告范植政自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為使用該「釘釘」通訊軟體之人,且有清楚交代該支行動電話如何取得云云,惟查: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植政、陳冠宏因為要避免我私吞款項,他們要求我在做這個工作之前,要我先簽一張50萬之本票,給上面一個交代,我就有簽了本票,而且我的身份證正、反面也有被拍照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53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陳冠宏是說怕我們領了錢就跑掉,就要我在見面那天帶著身分證,范植政就用他的手機拍了我身分證正、反面,我的身分證除了當初給范植政拍攝以外,我沒有把我的證件給別人拍過,而且又要我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他說這樣才能給上面的交代,這些都是在陳冠宏的車上進行等語(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90至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碰面時,陳冠宏是告訴我有這份工作,我第一次時就答應,第二次碰面時,陳冠宏跟我因為要跟上游老闆交代,所以要拍身分證正反面,還要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所以范植政就拿我的身分證去拍照等語(訴字第397 號卷三,第271 至272 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當屬可採,且觀諸被告范植政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亦確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此有被告范植政之行動電話圖片之翻拍照片(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337 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記得有當時有拍簡鼎綸的身分證等語(訴字第397 號卷四,第36頁),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之證詞當屬實在,是被告范植政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信。再者,稽之該扣案之被告范植政所有行動電話中,除有被告簡鼎綸之身分證照片之外,「釘釘」軟體之對話中,在「北-攻」之群組中,「光」與「娜美」、「劉德華」之對話紀錄中有談論到「回水」、「在家被收押」、「郵局那本子在誰那,去刷看看有沒有被領走阿」、「目前還不知等等晚點直接打到地檢」、「郵局382-10.0領」、「郵局382-3.0 領」、「還有在叫他領」、「出的有回水嗎」、「他被取消操作」、「叫他查一下餘額」、「看可用餘額有多少」、「問題帳戶」、「在機台處理中」、「台中619-0.9 」、「水到你那了嗎」、「郵局229-3.0 」、「等等郵局跟合庫會各進3.

0 」、「他們轉點剛說有人報警」等內容,並有多張ATM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之照片可佐(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45至329 頁),是上開對話內容應是在談論車手領錢之情況,則既然該行動電話中留存有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事證,倘依被告范植政所辯其係自馬伕處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則衡諸常情,原先之行動電話持有者理當會將此等犯罪事證加以銷毀湮滅後,方會再將行動電話轉手售出,應無可能會完整保留犯罪事證即將行動電話賣出,否則此舉豈不令自己陷於遭人查獲犯罪之風險之中,是被告范植政辯稱係自馬伕處購得此行動電話云云,實屬殊屬難以想像之事,自難憑採。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范植政之利益辯以:本件只有共同被告陳冠

宏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述屬實,且被告陳冠宏等人對於釘釘軟體上暱稱為「光」此人之描述,實係均為渠等之猜測,從未透過任何方式證明被告范植政即為「光」云云,然則,本案認定被告范植政確實為「光」,且由其指揮車手即被告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領款事宜,除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之證述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存放有被告簡鼎綸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甲、貳、一、㈡、1至3之說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亦有明確證稱見到被告范植政使用行動電話輸入訊息時,群組內之「光」即有發出訊息,且被告范植政之聲音與群組內之「光」語音訊息相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復證稱有親自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范植政,綜觀上情,足資證明被告范植政確實是「光」,被告范植政徒空言辯稱其並非「光」云云,自屬無稽,而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植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五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者,被告范植政係擔任負責指揮車手,並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工作,其就成員有分派工作,該成員即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與邱昶霖均係受被告范植政之指揮而為提領贓款及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被告范植政,被告范植政顯係居於指揮該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集團成員而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均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范植政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9 至21所為均係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范植政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9 至12、15至21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簡鼎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⑷、被告鄭曜偉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⑸、被告邱昶霖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15至18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⑴、被告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次提

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各

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范植政、陳冠宏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鄭曜偉就附表一編號9 、10、12 所

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鄭曜偉、邱昶霖就附表一編號15、16

、17、18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被告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就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被告鄭曜偉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組織罪、參與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依上開判決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⑵、經查,本案被告五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被告范植政居於指揮地位,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則聽從其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復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五人之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

①、被告范植政指揮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1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范植政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9 至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各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參與犯罪組織、「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陳冠宏為附表一編號1 ,被告簡鼎綸為附表一編號1 ,被告鄭曜偉為附表一編號6 ,被告邱昶霖為附表一編號2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陳冠宏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9 至12、15至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鼎綸所犯附一編號19至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曜偉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昶霖所犯附表一編號4 、15至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各均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范植政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一編號2 至5 、

9 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冠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1 至5 、9 至12、15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簡鼎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附表

一編號1 、19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鄭曜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8罪,附表

一編號6 至23),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邱昶霖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 罪,附表

一編號2 、4 、15至18),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適用:

⑴、被告范植政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⑵、被告陳冠宏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

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⑶、被告邱昶霖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

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2、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事實,堪認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衡諸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五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五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927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一號9 、10、15)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李涵郁部分,除起訴書原認之8 次受騙匯款紀錄外,尚有於108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6 分匯入23,123元,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另起訴意旨、追加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五人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有未合,然此部分事實,既與經起訴意旨、追加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敘及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分別由被告范植政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范植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五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范植政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

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范植政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

⑵、至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雖亦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擔任車手工作領錢次數多,惟其等僅係於108 年11月、12月間為提領,參與時間非長,參與情節非重,是其等所犯嚴重性、危險性較低,本院認其等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雖有被告范植政所安裝「釘釘」軟體,並用以聯繫「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使用,然稽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釘釘」軟體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范植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中與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聯繫附表一之各次提款犯行使用,自難認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拍攝被告簡鼎綸身分證之照片,惟被告范植政單持該行動電話拍攝被告簡鼎綸身分證之行為,尚難認即逕以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本案所涉之指揮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之使用,故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各自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被告范植政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范植政所有,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范植政所諭知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認定,於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中,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與車手提款之款項總金額有所不同,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高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時,因被告范植政僅有自車手處取得其提領之金額,而未提領之部分仍在帳戶中,故被告范植政仍未實際取得,是就被告范植政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自車手處已取得之金額為據,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認定標準。另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低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時,則車手所提領之金額中扣除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數額部分,尚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五人所犯之詐欺犯行有關,自亦無從逕自認定為被告范植政之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認定標準。

⑵、又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被告鄭曜偉分別於108 年12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21分許自蔡諸覺帳戶提領之20,005元、12,005元等部分,而此部分係告訴人陳秀麗、郭俊佑之所匯入而混同之部分,未免重複沒收,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將告訴人陳秀麗此部分匯入蔡諸覺帳戶納入計算,而於告訴人郭俊佑部分納入計算,故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40 元(即犯罪所得僅計算提領陳家寧帳戶部分)。

⑶、另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部分,因被告鄭曜偉分別於108 年

12月5 日晚間6 時42分、7 時3 分、4 分、27分許分別自林裕家帳戶提領之30,000元、20,000元、9,000 元、20,000元等部分,而此部分係告訴人林玉珍、賴文裕之所匯入而混同之部分,未免重複沒收,故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將告訴人林玉珍此部分匯款,而遭提領金額納入計算,而於告訴人賴文裕部分納入計算。

⑷、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

、邱昶霖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范植政處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明,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均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范植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8 年11月間指揮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車手集團,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邀集被告陳冠宏加入其所組之詐騙車手集團,並指示被告陳冠宏再邀集他號人一起加入擔任車手,被告陳冠宏遂再邀集被告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而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並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擔任車手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范植政擔任車手頭,透過「釘釘」以暱稱「光」負責指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擔任車手,透過「釘釘」分別以暱稱「達哥」、「洨哥」、「跩哥」接受被告范植政、陳冠宏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被告陳冠宏、邱昶霖、范植政另擔任收水,令車手將收取之贓款回水與被告邱昶霖、陳冠宏,再由被告陳冠宏將贓款上繳被告范植政,或由車手直接回水上繳被告范植政。

二、被告范植政、鄭曜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被告鄭曜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於當日上繳予被告范植政,應認被告范植政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曜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范植政、鄭曜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植政、鄭曜偉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丞州警詢之證述、被告鄭曜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蔡宏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告訴人陳丞州固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筆款項,而被告鄭曜偉亦有於附表四「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陳丞州匯入之該帳戶提領款項,然細繹告訴人陳丞州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8 年12月6 日,然被告鄭曜偉提領款項之時間則為108 年12月5 日,是被告鄭曜偉提領款項之日期顯然是在告訴人陳丞州匯入之前,則被告鄭曜偉該次所提領之款項自無可能是告訴人陳丞州匯入之款項,是公訴意旨憑此認定被告范植政、鄭曜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有誤會,此外,觀諸卷附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鄭曜偉有提領告訴人陳丞州匯入款項之事,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范植政、鄭曜偉為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范植政、鄭曜偉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植政、鄭曜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 │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 │證據 │金額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陳素麗 │簡鼎綸、│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1月26日凌晨│簡鼎綸於108 年11月26日凌│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陳冠宏、│物網站之賣家,於10│0 時25分許 │晨1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八│ │ 34389號卷一,第143 頁)。 │99,973 元 ││起│) │范植政 │8 年11月25日晚間10│-----------------○○○區○○街○○號統一超商自│ │2.被告簡鼎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訴│ │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49,988元 │動提款機提款10,000元。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 號│----------------││書│ │ │素麗佯稱其先在購物├─────────┼────────────┼───────┤ 卷一,第398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附│ │ │之訂單有誤,需依指│108 年11月26日凌晨│簡鼎綸於108 年11月26日凌│陳冠宏、范植政│ ,第92、319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0 時26分許 │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八│ │ ,第180 頁)。 │70,000元 ││編│ │ │陳素麗因此陷於錯誤│-----------------○○○區○○路○ 段○○號渣打銀│ │3.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號│ │ │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49,985元 │行自動提款機提款60,000元│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1 │ │ │右開金額至劉芳辰05│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帳戶。 │ │ │ │ 第180 頁)。 │ ││ │ │ │ │ │ │ │4.告訴人陳素麗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 ││ │ │ │ │ │ │ │ 1 張(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169 │ ││ │ │ │ │ │ │ │ 頁)。 │ ││ │ │ │ │ │ │ │5.劉芳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 │ 查詢(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53 頁│ ││ │ │ │ │ │ │ │ )。 │ ││ │ │ │ │ │ │ │6.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34389 號卷│ ││ │ │ │ │ │ │ │ 一,第103 至105 頁)。 │ │├─┼────┼────┼─────────┼─────────┼────────────┼───────┼─────────────────┼────────┤│2 │邱頻(│邱昶霖、│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1月27日晚間│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7日晚│范植政 │1.告訴人邱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陳冠宏、│物網站之賣家,於10│7 時4 分許 │間7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平│ │ 8811號卷,第181 至184 頁)。 │59,984元 ││起│ │范植政 │8 年11月26日晚間9 │----------------○○○鎮區○○路○ 段○○○ 號1 樓│ │2.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 │時5 分許,撥打電話│29,999元 │OK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0│----------------││書│ │ │向邱頻佯稱因工作│(起訴書另有記載於│05元。 │ │ 1號卷,第439 至440 頁;訴字第397│ ││附│ │ │人員疏失,致邱頻│108 年11月27日晚間│(起訴書另有記載2 次於相│ │ 號卷一;第121 、281 頁;訴字第39│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成為該網站之高級會│7 時5 分許匯款 │同時間、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 7號卷四,第180 頁)。 │50,015元 ││編│ │ │員,每月需繳交5,80│29,999元,惟交易明│款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3.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號│ │ │0 元會員費,需依指│細並無此筆紀錄,顯│)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2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屬誤載,應予更正)│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邱頻因此陷於錯誤│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於右開時間前往操│ │ │ │ 第180 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4.告訴人邱頻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 ││ │ │ │開金額至劉奇叡009-│108 年11月27日晚間│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陳冠宏、范植政│ 容及交易明細表共7 張(偵字第8811│ ││ │ │ │00000000000000號帳│7 時33分(起訴書誤│間7 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 │ 號卷,第192 至196 頁)。 │ ││ │ │ │戶。 │載為31分)許 │2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5.劉奇叡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 │ │ │ │------------------│金陵路3 段68號自動提款機│ │ 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31 至232 頁│ ││ │ │ │ │29,985元 │提款提款20,005元。 │ │ )。 │ ││ │ │ │ │ ├────────────┤ │6.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 ││ │ │ │ │ │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 │ 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 ││ │ │ │ │ │間7 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 │ 35至38頁)。 │ ││ │ │ │ │ │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 │金陵路3 段68號自動提款機│ │ │ ││ │ │ │ │ │提款提10,005元。 │ │ │ │├─┼────┼────┼─────────┼─────────┼────────────┼───────┼─────────────────┼────────┤│3 │黃暐翔 │陳冠宏、│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1月27日晚間│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7日晚│范植政 │1.告訴人黃暐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范植政 │物網站之賣家,於10│7 時25分許 │間7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8811 號卷,第109 頁)。 │18,989元 ││起│) │ │8 年11月27日晚間6 │----------------○○○區○○路○ 段○○○ 號1 樓OK│ │2.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訴│ │ │時33分許,撥打電話│18,989元 │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9,000│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書│ │ │向黃暐翔佯稱網店遭│ │元。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附│ │ │駭客入侵,致訂單重│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覆,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第180 頁)。 │19,000元 ││編│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3.告訴人黃暐翔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 ││號│ │ │黃暐翔因此陷於錯誤│ │ │ │ 細表共2 張(偵字第8811號卷,第11│ ││3 │ │ │,於右開時間前往操│ │ │ │ 5 、117 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 │ │ │4.劉芳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開金額至劉芳辰052-│ │ │ │ 查詢(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54 頁│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 ││ │ │ │ │ │ │ │ 卷,第45至47頁)。 │ │├─┼────┼────┼─────────┼─────────┼────────────┼───────┼─────────────────┼────────┤│4 │唐瑞珍 │邱昶霖、│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1月28日晚間│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唐瑞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陳冠宏、│物網站之賣家,於10│7 時31分許 │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8811號卷,第157 至第161 頁)。 │134,950元 ││起│) │范植政 │8 年11月28日晚間6 │----------------○○○區○○路○○○ 巷○ 弄○ 號自│ │2.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49,982元 │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4│----------------││書│ │ │向唐瑞珍佯稱其先購├─────────┤元。 │ │ 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 │ ││附│ │ │物之訂單因系統設定│108 年11月28日晚間├────────────┤ │ 號卷一;第121 、281 頁;訴字第39│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錯誤,會導致連續出│7 時36分許 │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 │ 7 號卷四,第180 頁)。 │100,025元 ││編│ │ │貨扣款,需依指示操│------------------│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3.告訴人唐瑞珍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 ││號│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49,98○○ ○區○○路○○○ 巷○ 弄○ 號自│ │ 交易明細共3 張(偵8811號卷,第17│ ││4 │ │ │定,唐瑞珍因此陷於├─────────┤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4.劉奇叡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 │ │錯誤,於右開時間前│108 年11月28日晚間│元。 │ │ 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32 頁)。 │ ││ │ │ │往匯(存)款右開金│7 時56分許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2號│ ││ │ │ │額至劉奇叡000-0000│------------------│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 │ 卷,第38至40頁) │ ││ │ │ │0000000000帳戶。 │29,985元 │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 │ ├───────○○○區○○路○○○ 巷○ 弄○ 號自│ │ │ ││ │ │ │ │108 年11月28日晚間│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 │ ││ │ │ │ │8 時12分許 │元。 │ │ │ ││ │ │ │ │------------------├────────────┤ │ │ ││ │ │ │ │5,000 元 │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 │ │ ││ │ │ │ │ │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 ○ ○ ○區○○路○○○ 巷○ 弄○ 號自│ │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日晚│ │ │ ││ │ │ │ │ │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 ○ ○ ○區○○路○○○ 巷○ 弄○ 號自│ │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 │ ││ │ │ │ │ │元。 │ │ │ │├─┼────┼────┼─────────┼─────────┼────────────┼───────┼─────────────────┼────────┤│5 │蔡佳玲 │陳冠宏、│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錢│108 年11月28日晚間│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8日晚│范植政 │1.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范植政 │櫃KTV 工作人員,於│10時2 分許 │間10時9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8811號卷,第225 至227 頁)。 │99,978元 ││起│) │ │108 年11月28日晚間│----------------○○○區○○路○○○ 號郵局自動提│ │2.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訴│ │ │6 時46分許,撥打電│49,989元 │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書│ │ │話向蔡佳玲佯稱其申├─────────┼────────────┤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附│ │ │辦會員發生狀況,需│108 年11月28日晚間│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8日晚│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時4 分許 │間10時9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第180 頁)。 │100,025元 ││編│ │ │機解除設定,蔡佳玲│----------------○○○區○○路○○○ 號郵局自動提│ │3.告訴人蔡佳玲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 張│ ││號│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49,989元 │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 (偵字第8811號卷,第229 頁)。 │ ││5 │ │ │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 ├────────────┤ │4.傅唯豪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訴字第39│ ││)│ │ │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 │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8日晚│ │ 7 號卷一,第245 頁)。 │ ││ │ │ │至傅唯豪000-000000│ │間10時10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 ││ │ │ │0000000號帳戶。 │ │高雙路181 號郵局自動提款│ │ 卷,第51至53頁)。 │ ││ │ │ │ │ │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8日晚│ │ │ ││ │ │ │ │ │間10時11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 │高雙路181 號郵局自動提款│ │ │ ││ │ │ │ │ │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8日晚│ │ │ ││ │ │ │ │ │間10時12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 │高雙路181 號郵局自動提款│ │ │ ││ │ │ │ │ │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 │ │ │├─┼────┼────┼─────────┼─────────┼────────────┼───────┼─────────────────┼────────┤│6 │劉羽倢(│鄭曜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汽│108 年11月29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1月29日晚│范植政、陳冠宏│1.告訴人劉羽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 │車旅館人員,於108 │8 時26分許 │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邱昶霖(然被│ 9277號卷一,第225 頁)。 │46,023元 ││追│ │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區○○路○○號統一超商自│告范植政、陳冠│2.被告鄭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加│ │ │39分許,撥打電話向│46,023元 │動提款機提款46,000元。 │宏、邱昶霖此部│ 之供述(訴字第696 號卷,第44、85│----------------││起│ │ │劉羽倢佯稱因系統升│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分之犯行未據起│ 頁)。 │ ││訴│ │ │級,致訂單重覆,需│ │加起訴書) │訴) │3.林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車手提款總金額為││書│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 頁)。 │46,000元 ││附│ │ │機解除設定,劉羽倢│ │ │ │4.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 ││表│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 │ │ │ 卷二,第57頁)。 │ ││編│ │ │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 │ │ │ │ ││號│ │ │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 │ │ │ │ ││1 │ │ │至林盈均000-000000│ │ │ │ │ ││)│ │ │102633號帳戶。 │ │ │ │ │ │├─┼────┼────┼─────────┼─────────┼────────────┼───────┼─────────────────┼────────┤│7 │葉宥彤(│鄭曜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108 年11月29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1月29日晚│范植政、陳冠宏│1.告訴人葉宥彤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 │行工作人員,於108 │9 時44分許 │間9 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邱昶霖(然被│ 9277號卷一,第211 頁)。 │13,099元 ││追│ │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區○○路○段○○○ 號萊爾│告范植政、陳冠│2.被告鄭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加│ │ │25分許,撥打電話向│13,099元 │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宏、邱昶霖此部│ 之供述(訴字第696 號卷,第44、85│----------------││起│ │ │葉宥彤佯稱其信用卡│ │00元。 │分之犯行未據起│ 頁)。 │ ││訴│ │ │遭旅館重覆訂房,需│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訴) │3.告訴人葉宥彤手機交易即時明細截圖│車手提款總金額為││書│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加起訴書) │ │ 1 張(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21 頁│20,000元 ││附│ │ │機,葉宥彤因此陷於│ │ │ │ )。 │ ││表│ │ │錯誤,於右開時間前│ │ │ │4.林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編│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 頁)。 │ ││號│ │ │款右開金額至林盈均│ │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 ││2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卷二,第57頁)。 │ ││)│ │ │帳戶。 │ │ │ │ │ │├─┼────┼────┼─────────┼─────────┼────────────┼───────┼─────────────────┼────────┤│8 │陳憫恩(│鄭曜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6│108 年11月29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1月29日晚│范植政、陳冠宏│1.告訴人陳憫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 │8 商旅桃園旅館店客│9 時47分許 │間10時0 分許,在桃園市中│、邱昶霖(然被│ 9277 號卷一,第245 頁)。 │29,989元 ││追│ │ │服人員,於108 年11│-----------------○○○區○○路○○○ 號全家超商│告范植政、陳冠│2.被告鄭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加│ │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29,989元 │自動提款機提款19,000元。│宏、邱昶霖此部│ 之供述(訴字第696 號卷,第44、85│----------------││起│ │ │許,撥打電話向陳憫│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分之犯行未據起│ 頁)。 │ ││訴│ │ │恩佯稱交易紀錄有問│ │加起訴書) │訴) │3.告訴人陳憫恩交易明細表1 張(偵字│車手提款總金額為││書│ │ │題,造成重覆訂房,│ │ │ │ 第92 77 號卷一,第257 頁)。 │19,000元 ││附│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4.林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 │ │員機,陳憫恩因此陷│ │ │ │ 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 頁)。 │ ││編│ │ │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 │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 ││號│ │ │櫃員機匯款至林盈均│ │ │ │ 卷二,第59頁)。 │ ││3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9 │劉均信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1月30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范植政、陳冠宏│1.告訴人劉均信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陳冠宏、│物網站之賣家,於10│7 時7 分許 │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 │ 5979 號卷,第31至33頁)。 │109,959元 ││起│) │范植政 │8 年11月30日下午5 │-----------------○○○區○○路○ 號號統一超商│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49,987元 │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向劉均信佯稱其先購├─────────┤05元。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物,遭誤刷10筆款項│108 年11月30日晚間│(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9 時11分許 │送併辦意旨書) │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號 │124,035元 ││編│ │ │櫃員機,劉均信因此│------------------├────────────┼───────┤ 卷四,第180 頁;訴字第696 號卷,│ ││號│ │ │陷於錯誤,於右開時│29,987元 │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范植政、陳冠宏│ 第44、85頁)。 │ ││6 │ │ │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間7 時11分許,在桃園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 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 號號統一超商│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移│ │ │峻榮(起訴書誤載為│9 時26分許 │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送│ │ │王宗晴)000-000000│------------------│05元。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併│ │ │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第180 頁)。 │ ││辦│ │ │ │ │送併辦意旨書) │ │4.告訴人劉均信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 ││意│ │ │ │ ├────────────┼───────┤ 細表共3 張(偵字第5979號卷,第41│ ││旨│ │ │ │ │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范植政、陳冠宏│ 、45頁、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07 │ ││書│ │ │ │ │間7 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 │ 頁)。 │ ││附│ │ │ ○ ○○區○○路○ 號號統一超商│ │5.呂峻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表│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 │ 史交易清單(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 ││編│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35頁)。 │ ││號│ │ │ │ │送併辦意旨書) │ │6.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5979號│ ││1 │ │ │ │ ├────────────┼───────┤ 卷,第9 頁、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陳冠宏、范植政│ 59至61頁)。 │ ││ │ │ │ │ │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 ○ ○ ○區○○路○○○ 號統一超商自│ │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 │ ││ │ │ │ │ │元。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陳冠宏、范植政│ │ ││ │ │ │ │ │間9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 ○ ○ ○區○○路○○○ 號統一超商自│ │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 │ │ ││ │ │ │ │ │元。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陳冠宏、范植政│ │ ││ │ │ │ │ │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 ○ ○ ○區○○路○ 段○○○ 號全家超│ │ │ ││ │ │ │ │ │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9,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范植政、陳冠宏│ │ ││ │ │ │ │ │間10時4 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段○○○ 號號統│ │ │ ││ │ │ │ │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5,0│ │ │ ││ │ │ │ │ │05元。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10│黃雯儀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108 年11月30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黃雯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陳冠宏、│行工作人員,於108 │8 時30分許 │間8 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 │ 5979 號卷,第67頁)。 │24,942元 ││起│) │范植政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9 時35分、36分、40分)許│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 │24分許,撥打電話向│5,909 元 │,在桃園市○○區○○路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黃雯儀佯稱其信用卡│ │402 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遭168 旅館重覆訂房│ │提款5,005 元。 │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25,010元 ││編│ │ │櫃員機,黃雯儀因此│ │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 卷四,第180 頁;訴字第696 號卷,│ ││號│ │ │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 │) │ │ 第44、85頁)。 │ ││7 │ │ │動櫃員機匯款至呂峻├─────────┼────────────┤ │3.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 │ │榮(起訴書誤載為王│108 年11月30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1月30日晚│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移│ │ │宗晴)000-00000000│8 時57分許 │間9 時3 分(起訴書誤載為│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送│ │ │113335號帳戶。 │------------------│9 時35分、36分、40分)許│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併│ │ │ │19,033元 │,在桃園市○○區○○路1 │ │ 第180 頁)。 │ ││辦│ │ │ │ │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 │4.告訴人黃雯儀交易明細表2 張(偵字│ ││意│ │ │ │ │款20,005元。 │ │ 第5979 號卷,第77頁)。 │ ││旨│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5979號│ ││書│ │ │ │ │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 卷,第9 頁、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 ││附│ │ │ │ │) │ │ 63頁)。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童健豪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3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3 日晚│陳冠宏、范植政│1.被害人童健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被害人│陳冠宏、│物網站之賣家,於10│6 時27分許 │間6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 34389 號卷一,第185 頁)。 │40,123元 ││起│) │范植政 │8 年12月3 日下午5 │----------------○○○區○○路○○○ 號統一超商自│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 │時20分許,撥打電話│40,123元 │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向童健豪佯稱其先購│ │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物之訂單誤設為分期│ │ │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20,005元 ││編│ │ │自動櫃員機,童健豪│ │ │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 │ │ │3.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8 │ │ │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金額至吳珮宸012-73│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4.吳珮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第34401 號卷,第139 頁)。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34389 號卷│ ││ │ │ │ │ │ │ │ 訴字第397 號卷四一,第107 頁)。│ ││ │ │ │ │ │ │ │ │ │├─┼────┼────┼─────────┼─────────┼────────────┼───────┼─────────────────┼────────┤│12│林妍均(│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3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3 日晚│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林妍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起訴書誤│陳冠宏、│物網站之賣家,於10│6 時29分許 │間6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 34389 號卷一,第211 頁)。 │37,108元 ││起│載為「林│范植政 │8 年12月3 日晚間5 │----------------○○○區○○路○○○ 號統一超商自│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研均」)│ │時37分許,撥打電話│29,123元 │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告訴人│ │向林研均佯稱其先購├─────────┼────────────┤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物之訂單誤設為超級│108 年12月3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3 日晚│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會員,需依指示操作│6 時37分許 │間6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57,015元 ││編│ │ │自動櫃員機,林研均│----------------○○○區○○路○○○ 號統一超商自│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7,985 元 │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3.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9 │ │ │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金額至吳珮宸012-73│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3 日晚│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0000000000號帳戶。│ │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區○○路○○○ 號統一超商自│ │ 第180 頁)。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17,005元。 │ │4.告訴人林妍均交易明細表2 張(偵字│ ││ │ │ │ │ │ │ │ 第34389 號卷一,第221 頁)。 │ ││ │ │ │ │ │ │ │5.吳珮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34│ ││ │ │ │ │ │ │ │ 401 號卷,第139 頁)。 │ ││ │ │ │ │ │ │ │6.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34389 號卷│ ││ │ │ │ │ │ │ │ 一,第107 頁)。 │ │├─┼────┼────┼─────────┼─────────┼────────────┼───────┼─────────────────┼────────┤│13│林芸朱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4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中│范植政 │1.告訴人林芸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范植政 │物網站之賣家,於10│7 時26分許 │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 4893號卷,第32至33頁)。 │99,974元 ││起│) │ │8 年12月4 日下午5 │----------------○○○區○○路○○○ 號自動提款機│ │2.被告鄭曜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訴│ │ │時20分許,撥打電話│49,987元 │提款150,000 元。 │ │ 之供述(偵4893號卷,第9 頁、偵34│----------------││書│ │ │向林研均佯稱其先購├─────────┤ │ │ 389 號卷二,第160 頁)。 │ ││附│ │ │物之訂單有誤,需依│108 年12月4 日晚間│ │ │3.告訴人林芸朱存摺交易明細(偵4893│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7 時28分許 │ │ │ 號卷,第39至40頁)。 │150,000元 ││編│ │ │,林研均因此陷於錯│------------------│ │ │4.蔡諸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號│ │ │誤,於右開時間前往│49,987元 │ │ │ 細查詢(偵4893號卷,第95至96頁)│ ││10│ │ │匯款右開金額至蔡諸│ │ │ │ 。 │ ││)│ │ │覺000-000000000000│ │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4893號卷,│ ││ │ │ │26號帳戶。 │ │ │ │ 第27頁)。 │ │├─┼────┼────┼─────────┼─────────┼────────────┼───────┼─────────────────┼────────┤│14│朱玟瑜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2月5 日中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下│范植政 │1.告訴人朱玟瑜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范植政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2時40分許 │午1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八│ │ 93號卷,第48至49頁)。 │100,000元 ││起│) │ │42分許,撥打電話向│-----------------○○○區○○路875 之1 號自動│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 │朱玟瑜佯稱係客戶梁│100,000元 │提款機提款100,000 元。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健明,因急需用錢須│ │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借款,朱玟瑜因此陷│ │ │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於錯誤,於右開時間│ │ │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100,000元 ││編│ │ │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 │ │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王宗晴000-00000000│ │ │ │3.告訴人朱玟瑜匯款申請書(偵字第 │ ││12│ │ │2178號帳戶。 │ │ │ │ 4893號卷,第65頁)。 │ ││)│ │ │ │ │ │ │4.王宗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第4893號卷,第117 頁)。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4893號│ ││ │ │ │ │ │ │ │ 卷,第30頁)。 │ │├─┼────┼────┼─────────┼─────────┼────────────┼───────┼─────────────────┼────────┤│15│陳秀麗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警│108 年12月2 日下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范植政所指揮詐│1.告訴人陳秀麗於警詢之證述(偵3438│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邱昶霖、│察及檢察官,於108 │3 時59分許 │午4 時2 分許,在桃園市中│欺集團之某成員│ 9 號卷一,第249 頁)。 │300,000元 ││起│) │陳冠宏、│年11月5 日至同年12│-----------------○○○區○○○路○段○○○ 號統│(該成員此部分│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月6 日,撥打電話向│150,000元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犯行未據起訴)│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陳秀麗其涉及刑案,│(至陳家寧帳戶) │05 元。(陳家寧帳戶)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需交付金融帳戶內款│(109 年度偵字第92│(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項,致陳秀麗因此陷│77號併辦意旨書) │送併辦意旨書) │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182,050元 ││編│ │ │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款項、及於右開時間│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 │3.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犯罪所得僅計算││13│ │ │匯款右開款項至蔡諸│ │午4 時3 分許,在桃園市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 000000000000000000○ ○○區○○○路○段○○○ 號統│ │ 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 │分。因被告鄭曜偉││移│ │ │號帳戶、陳家寧808-│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 │ 號卷一;第121 、281 頁;訴字第39│分別於108 年12月││送│ │ │00000000000000號帳│ │05元。(陳家寧帳戶) │ │ 7 號卷四,第180 頁)。 │5 日下午4 時20分││併│ │ │戶。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4.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21分許自蔡諸覺││辦│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帳戶提領之20,005││書│ │ │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元、12,005元部分││附│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係告訴人陳秀麗││表│ │ │ │ │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 │ 第180 頁)。 │、郭俊佑之所匯入││編│ │ │ ○ ○○區○○○路○段○○○ 號統│ │5.告訴人陳秀麗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彰│而混同之部分,未││號│ │ │ │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 │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共2 張(偵字第34│免重複沒收,故犯││3 │ │ │ │ │05元。(陳家寧帳戶) │ │ 389 號卷一,第273 至275 頁)。 │罪所得之計算不將││)│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6.蔡諸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告訴人陳秀麗此部││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第34389 號卷一,第133 頁)。 │分提領蔡諸覺帳戶││ │ │ │ │ ├────────────┤ │7.陳家寧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納入計算,而於告││ │ │ │ │ │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 │ 第9277號卷二,第55頁)。 │訴人郭俊佑部分納││ │ │ │ │ │4 時6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8.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 │入計算,故犯罪所││ │ │ ○ ○ ○區○○○路○段○○○ 號統一│ │ 號卷一,第107 頁、偵字第9277號卷│得為150,040 元)││ │ │ │ │ │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 │ 二,第65頁)。 │ ││ │ │ │ │ │元。(陳家寧帳戶)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 │ │ ││ │ │ │ │ │午4 時11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段○○○ 號統│ │ │ ││ │ │ │ │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 │ │ ││ │ │ │ │ │05元。(陳家寧帳戶)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 │ │ ││ │ │ │ │ │午4 時12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段○○○ 號統│ │ │ ││ │ │ │ │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 │ │ ││ │ │ │ │ │05元。(陳家寧帳戶)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 │ │ ││ │ │ │ │ │午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段○○○ 號統│ │ │ ││ │ │ │ │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 │ │ ││ │ │ │ │ │05元。(陳家寧帳戶)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2 日下│ │ │ ││ │ │ │ │ │午4 時14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段○○○ 號統│ │ │ ││ │ │ │ │ │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 │ │ ││ │ │ │ │ │05元。(陳家寧帳戶)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 │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4 日下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下│邱昶霖、陳冠宏│ │ ││ │ │ │ │2 時16分許 │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000000 0 0 0

0 0 0 0 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統一超商自│ │ │ ││ │ │ │ │150,000元 │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 ││ │ │ │ │(至蔡諸覺帳戶)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下│ │ │ ││ │ │ │ │ │午4 時21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街○○號統一超商自│ │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12,005元。 │ │ │ │├─┼────┼────┼─────────┼─────────┼────────────┼───────┼─────────────────┼────────┤│16│郭俊佑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5 日下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下│邱昶霖、陳冠宏│1.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邱昶霖、│物網站之賣家,於10│4 時20分許 │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范植政 │ 34 389號卷一,第229 頁)。 │31,998元 ││起│) │陳冠宏、│8 年12月5 日下午3 │-----------------○○○區○○街○○號統一超商自│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時50分許,撥打電話│31,998元 │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向郭俊佑佯稱其先前│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購物之訂單誤設為分│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下│邱昶霖、陳冠宏│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 │午4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八│、范植政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32,010元 ││編│ │ │作自動櫃員機,郭俊○ ○○區○○街○○號統一超商自│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佑因此陷於錯誤,於│ │動提款機提款12,005元。 │ │3.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14│ │ │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 │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 │ ││)│ │ │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 │ │ │ 01號卷,第439 至440 頁;訴字第39│ ││ │ │ │額至蔡諸覺000-0000│ │ │ │ 7 號卷一;第121 、281 頁;訴字第│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39 7號卷四,第180 頁)。 │ ││ │ │ │ │ │ │ │4.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 │ │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 │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5.告訴人郭俊佑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 │ 34389 號卷一,第241 頁)。 │ ││ │ │ │ │ │ │ │6.蔡諸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 ││ │ │ │ │ │ │ │ 第34389 號卷一,第133 頁)。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 │ ││ │ │ │ │ │ │ │ 號卷一,第107 頁)。 │ │├─┼────┼────┼─────────┼─────────┼────────────┼───────┼─────────────────┼────────┤│17│林玉珍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林│108 年12月5 日下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1.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邱昶霖、│玉珍之姪子林進成,│1 時37分(起訴書誤│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范植政 │ 6139號卷,第25頁)。 │150,000元 ││起│) │陳冠宏、│於108 年12月4 日下│載為25分)○ ○○區○○路○○○○號自動提款│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午5 時54分許,撥打│------------------│機提款30,000元。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電話向林玉珍佯稱周│150,000 元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轉不靈,向林玉珍借│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款,林玉珍因此陷於│ │間7 時3 分許,在桃園市桃│、范植政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79,000元 ││編│ │ │錯誤,於右開時間前○ ○○區○○路○○○ 號自動提款│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林│ │機提款20,000元。 │ │3.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因被告鄭曜偉分││15│ │ │裕家000-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 │別於108 年12月5 ││)│ │ │1473號帳戶。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 01號卷,第439 至440 頁;訴字第39│日晚間6 時42分、││ │ │ │ │ │間7 時4 分許,在桃園市桃│、范植政 │ 7 號卷一;第121 、281 頁;訴字第│7 時3 分、4 分、││ │ │ │ ○ ○○區○○路○○○ 號自動提款│ │ 39 7號卷四,第180 頁)。 │27分分許自林裕家││ │ │ │ │ │機提款9,000 元。 │ │4.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帳戶提領之30,000││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元、20,000元、9,││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000 元、20,000元││ │ │ │ │ │間7 時27分許,在桃園市桃│、范植政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部分,係告訴人林││ │ │ │ ○ ○○區○○路○○○ 號自動提款│ │ 第180 頁)。 │玉珍、賴文裕之所││ │ │ │ │ │機提款20,000元。 │ │5.告訴人林玉珍新光銀行交易資料1 份│匯入而混同之部分││ │ │ │ │ │ │ │ (偵字第6139號卷,第34頁)。 │,未免重複沒收,││ │ │ │ │ │ │ │6.林裕家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故犯罪所得之計算││ │ │ │ │ │ │ │ 細查詢(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25 │不將告訴人林玉珍││ │ │ │ │ │ │ │ 頁)。 │此部分提領金額納││ │ │ │ │ │ │ │7.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6139號│入計算,而於告訴││ │ │ │ │ │ │ │ 卷,第17至18頁)。 │人賴文裕部分納入││ │ │ │ │ │ │ │ │計算) │├─┼────┼────┼─────────┼─────────┼────────────┼───────┼─────────────────┼────────┤│18│賴文裕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5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1.告訴人賴文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邱昶霖、│物網站之賣家,於10│6 時37分(起訴書誤│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范植政 │ 6139號卷,第41頁)。 │57,985元 ││起│) │陳冠宏、│8 年12月5 日下午5 │載為38分)○ ○○區○○路○○○○號自動提款│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時4 分許,撥打電話│------------------│機提款30,000元。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向賴文裕佯稱其先前│30,000元 │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 │ │ │購物之訂單系統錯誤│ │ │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 ││附│ │ │,多訂10筆,需依指├─────────┼────────────┼───────┤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 年12月5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 卷四,第180 頁)。 │79,000元 ││編│ │ │賴文裕因此陷於錯誤│7 時15分許 │間7 時3 分許,在桃園市桃│、范植政 │3.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號│ │ │,於右開時間前往操│-----------------○○○區○○路○○○ 號自動提款│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4│ ││16│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27,985元 │機提款20,000元。 │ │ 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 │ ││)│ │ │開金額至林裕家812-│ ├────────────┼───────┤ 號卷一;第121 、281 頁;訴字第39│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 7 號卷四,第180 頁)。 │ ││ │ │ │戶。 │ │間7 時4 分許,在桃園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 0 0 ○ ○○區○○路○○○ 號自動提款│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 │ │ │機提款9,000 元。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晚│邱昶霖、陳冠宏│ 第180 頁)。 │ ││ │ │ │ │ │間7 時27分許,在桃園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 0

0 0 0 0 ○ ○○區○○路○○○ 號自動提款│ │ 第6139號卷,第47至48頁)。 │ ││ │ │ │ │ │機提款20,000元。 │ │6.林裕家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查詢(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25 │ ││ │ │ │ │ │ │ │ 頁)。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6139號│ ││ │ │ │ │ │ │ │ 卷,第17至18頁)。 │ │├─┼────┼────┼─────────┼─────────┼────────────┼───────┼─────────────────┼────────┤│19│蔡素賢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其│108 年12月6 日下午│簡鼎綸、鄭曜偉於108 年12│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蔡素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簡鼎綸、│友人愛寶,於108 年│1 時許 │月6 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 │ 3438 9號卷二,第179 至183 頁)。│150,000元 ││起│) │陳冠宏、│12月6 日中午12時許│------------------│桃園市○○區○○○街○○號│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撥打電話向蔡素賢│150,000 元 │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佯稱急需用錢,需借│ │,000元。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款15萬元,蔡素賢因│ │ │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此陷於錯誤,於右開│ │ │ │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20,000元 ││編│ │ │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 │ │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額至曹祐欽000-0000│ │ │ │3.被告簡鼎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17│ │ │0000000 號帳戶。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 號│ ││)│ │ │ │ │ │ │ 卷一,第398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 │ │ │ │ ,第92、319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4.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 │ │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 │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5.告訴人蔡素賢淡水第一信用社匯出匯│ ││ │ │ │ │ │ │ │ 款條、存摺交易內容共2 張(偵字第│ ││ │ │ │ │ │ │ │ 34389 號卷二,第189 頁)。 │ ││ │ │ │ │ │ │ │6.曹祐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12 頁)。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 │ ││ │ │ │ │ │ │ │ 號卷一,第109 頁)。 │ │├─┼────┼────┼─────────┼─────────┼────────────┼───────┼─────────────────┼────────┤│20│陳秋緻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6 日中午│簡鼎綸、鄭曜偉於108 年12│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陳秋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被害人│簡鼎綸、│物網站之賣家,於10│12時58分許 │月6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 │ 34 389號卷一,第281 頁)。 │11,500元 ││起│) │陳冠宏、│8 年12月6 日中午12│------------------│桃園市○○區○○○街○○號│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時58分許,刊登販售│11,500元 │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5,│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吸塵器之虛偽廣告訊│ │005 元。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息,適有告訴人陳盈│ ├────────────┼───────┤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安瀏覽後,陷於錯誤│ │簡鼎綸、鄭曜偉於108 年12│陳冠宏、范植政│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16,010元 ││編│ │ │而與賣家聯繫購買,│ │月6 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詐欺集團佯稱直接匯│ │桃園市○○區○○路○○號1 │ │3.被告簡鼎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18│ │ │款至指定帳戶可較迅│ │樓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 號│ ││)│ │ │速收到商品,陳秋緻│ │11,005元。 │ │ 卷一,第398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 │ │ │ ,第92、319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 │ │ │ ,第180 頁)。 │ ││ │ │ │金額至陳學文700-02│ │ │ │4.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 │。 │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 │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5.被害人陳秋緻網路匯款紀錄1 張(偵│ ││ │ │ │ │ │ │ │ 字第34389 號卷一,第299 頁)。 │ ││ │ │ │ │ │ │ │6.陳學文郵局交易明細(偵字第34401 │ ││ │ │ │ │ │ │ │ 號卷,第135 頁)。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 │ ││ │ │ │ │ │ │ │ 號卷一,第109 頁)。 │ │├─┼────┼────┼─────────┼─────────┼────────────┼───────┼─────────────────┼────────┤│21│李涵郁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6 日晚間│簡鼎綸、鄭曜偉於108 年12│陳冠宏、范植政│1.告訴人李涵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簡鼎綸、│物網站之賣家,於10│8 時1 分(起訴書誤│月6 日晚間8 時33分許,在│ │ 34 389號卷二,第55至57頁)。 │283,110元 ││起│) │陳冠宏、│8 年12月6 日下午4 │載為2分)許 │桃園市○○區○○○街○○巷│ │2.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訴│ │范植政 │時57分許,撥打電話│------------------│1 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30,00│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書│ │ │向李涵郁佯稱其先前│30,000元 │0 元。 │ │ 9 號卷一,第407 頁、偵字第34389 │ ││附│ │ │購物之訂單誤設為批├─────────┼────────────┼───────┤ 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第397 號卷│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表│ │ │發商而重覆訂購,需│108 年12月6 日晚間│簡鼎綸、鄭曜偉於108 年12│陳冠宏、范植政│ 一;第108 、335 頁;訴字第397 號│150,000元 ││編│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8 時14分(起訴書誤│月6 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 │ 卷四,第180 頁)。 │ ││號│ │ │機,李涵郁因此陷於│載為13分)許 │桃園市○○區○○路1 段78│ │3.被告簡鼎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19│ │ │錯誤,於右開時間前│------------------│5 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 號│ ││)│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50,000元 │元。 │ │ 卷一,第398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款右開金額至黃珮甄├─────────┤ │ │ ,第92、319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000-00000000000000│108 年12月6 日晚間│ │ │ ,第180 頁)。 │ ││ │ │ │號帳戶。 │8 時19分(起訴書誤│ │ │4.被告陳冠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 │ │ │ │載為20分)許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 ││ │ │ │ │------------------│ │ │ 卷,第481 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 ││ │ │ │ │30,000元 │ │ │ ,第75、267 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 ││ │ │ │ ├─────────┤ │ │ ,第180 頁)。 │ ││ │ │ │ │108 年12月6 日晚間│ │ │5.告訴人李涵郁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 ││ │ │ │ │8 時24分許 │ │ │ 交易紀錄共11張(偵字第34389 號卷│ ││ │ │ │ │------------------│ │ │ 二,第77至85頁)。 │ ││ │ │ │ │20,000元 │ │ │6.黃珮甄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17 │ ││ │ │ │ │108 年12月6 日晚間│ │ │ 頁)。 │ ││ │ │ │ │8 時35分許 │ │ │7.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 │ ││ │ │ │ │------------------│ │ │ 號卷二,第123 頁)。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7 日凌晨│ │ │ │ ││ │ │ │ │0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49,987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7 日凌晨│ │ │ │ ││ │ │ │ │0 時6 分許 │ │ │ │ ││ │ │ │ │------------------│ │ │ │ ││ │ │ │ │23,123元 │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7 日凌晨│ │ │ │ ││ │ │ │ │0 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7 日凌晨│ │ │ │ ││ │ │ │ │0 時18分許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22│陳孟揚(│鄭曜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108 年12月7 日下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下│范植政、陳冠宏│1.被害人陳孟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被害人)│ │局工作人員,於108 │5 時36分許 │午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邱昶霖(然被│ 9277 號卷一,第141 頁)。 │49,969元 ││追│ │ │年12月7 日某時許,│-----------------○○○區○○路○段○○○ 號萊爾│告范植政、陳冠│2.被告鄭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加│ │ │撥打電話向陳孟揚佯│29,999元 │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宏、邱昶霖此部│ 之供述(訴字第696 號卷,第44、85│----------------││起│ │ │稱其購買webmoney幣├─────────┤05元。 │分之犯行未據起│ 頁)。 │ ││訴│ │ │因遊戲公司系統故障│108 年12月7 日下午│(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訴) │3.被害人陳孟揚交易明細表3 張(偵字│車手提款總金額為││書│ │ │多刷10筆,需依指示│6 時0 分許 │加起訴書) │ │ 第9277 號卷一,第145 頁)。 │99,030元 ││附│ │ │操作自動櫃員機,陳│------------------├────────────┤ │4.林康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表│ │ │孟揚因此陷於錯誤前│18,985元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下│ │ 史交易清單(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 ││編│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 │ 45頁)。 │ ││號│ │ │款至林康銘000-0000│108 年12月7 日下○○○區○○路○段○○○ 號萊爾│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 ││5 │ │ │00000000帳戶。 │6 時3 分許 │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9,00│ │ 卷二,第71頁)。 │ ││)│ │ │ │------------------│5 元。 │ │ │ ││ │ │ │ │985元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下│ │ │ ││ │ │ │ │ │午6 時11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 號統一超商│ │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下│ │ │ ││ │ │ │ │ │午6 時12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 號統一超商│ │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下│ │ │ ││ │ │ │ │ │午6 時13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 號統一超商│ │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下│ │ │ ││ │ │ │ │ │午6 時14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 號統一超商│ │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23│陳俊壬(│鄭曜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7 日晚間│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范植政、陳冠宏│1.告訴人陳俊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匯款金額之總計為││(│告訴人)│ │物網站之賣家,於10│10時6 分許 │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邱昶霖(然被│ 9277 號卷一,第149 頁)。 │89,969元 ││追│ │ │8 年12月7 日晚間10│-----------------○○○區○○○街○○○ 號自動提│告范植政、陳冠│2.被告鄭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加│ │ │時33分許,撥打電話│29,999元 │款機提款20,005元。 │宏、邱昶霖此部│ 之供述(訴字第696 號卷,第44、85│----------------││起│ │ │向陳俊壬佯稱其先購├─────────┤(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分之犯行未據起│ 頁)。 │ ││訴│ │ │物,遭誤刷10筆款項│108 年12月7 日晚間│加起訴書) │訴) │3.告訴人陳俊壬交易明細表3 張(偵字│車手提款總金額為││書│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時49分許 │────────────│ │ 第9277號卷一,第155 頁)。 │90,030元 ││附│ │ │櫃員機,陳俊壬因此│------------------│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 │4.林偉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歷史交易清│ ││表│ │ │陷於錯誤,於右開時│29,985元 │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 │ 單(偵9277號卷二,第18頁)。 │ ││編│ │ │機匯款右開金額至林├─────────┤壢慈惠三街129 號自動提款│ │ ,第67至69頁)。 │ ││4 │ │ │偉民000-0000000000│108 年12月7 日晚間│機提款10,005元。 │ │5.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 ││)│ │ │03號帳戶。 │11時5 分許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卷二,第67至69頁)。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29,985元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 │ │ ││ │ │ │ │ │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街○○號OK超商自動│ │ │ ││ │ │ │ │ │追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 │ │ ││ │ │ │ │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街○○號OK超商自動│ │ │ ││ │ │ │ │ │提款機提款10,005元。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 │ │ ││ │ │ │ │ │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 號統一超商│ │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 │ │ ││ │ │ │ │ │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00 0 0 0

0 0 0 0 ○ ○○區○○路○○○ 號統一超商│ │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 │ │ ││ │ │ │ │ │加起訴書) │ │ │ │└─┴────┴────┴─────────┴─────────┴────────────┴───────┴─────────────────┴────────┘附表二:

┌──┬─────┬────┬───┬────────┬────────────────────────────────┐│編號│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被告 │金額 │主文 ││ │ │告訴人 │ │ │ │├──┼─────┼────┼───┼────────┼────────────────────────────────┤│1 │1 │陳素麗 │簡鼎綸│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陳冠宏│99,973 元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范植政│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70,000元 │ ││ │ │ │ │ │ ││ │ │ │ │ │簡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邱頻 │邱昶霖│ 匯款金額之總計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陳冠宏│ │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范植政│ 59,984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 │ ││ │ │ │ │ │ ││ │ │ │ │ 50,015元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3 │黃暐翔 │陳冠宏│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范植政│18,989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9,000元 │ │├──┼─────┼────┼───┼────────┼────────────────────────────────┤│4 │4 │唐瑞珍 │邱昶霖│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陳冠宏│134,950元 │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范植政│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0,025元 │ ││ │ │ │ │ │ ││ │ │ │ │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5 │蔡佳玲 │陳冠宏│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范植政│99,978元 │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0,025元 │ │├──┼─────┼────┼───┼────────┼────────────────────────────────┤│6 │6 │劉羽倢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6,0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 │ │ │ │46,000元 │ │├──┼─────┼────┼───┼────────┼────────────────────────────────┤│7 │7 │葉宥彤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3,09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 │ │ │ │20,000元 │ │├──┼─────┼────┼───┼────────┼────────────────────────────────┤│8 │8 │陳憫恩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29,9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 │ │ │ │19,000元 │ │├──┼─────┼────┼───┼────────┼────────────────────────────────┤│9 │9 │劉均信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陳冠宏│109,959元 │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范植政│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24,035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0 │黃雯儀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陳冠宏│24,942元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范植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25,010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 │童健豪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陳冠宏│40,123元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范植政│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20,005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2 │林妍均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陳冠宏│37,108元 │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范植政│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7,015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13 │林芸朱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范植政│99,974元 │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50,000元 │ │├──┼─────┼────┼───┼────────┼────────────────────────────────┤│14 │14 │朱玟瑜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范植政│100,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0,000元 │ │├──┼─────┼────┼───┼────────┼────────────────────────────────┤│15 │15 │陳秀麗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邱昶霖│300,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陳冠宏│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范植政│----------------│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82,050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16 │郭俊佑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邱昶霖│31,998元 │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陳冠宏│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范植政│----------------│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32,010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17 │林玉珍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邱昶霖│150,000元 │ ││ │ │ │陳冠宏│ │ ││ │ │ │范植政│----------------│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 │ │ │ │79,000元元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18 │18 │賴文裕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邱昶霖│57,985元 │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冠宏│ │追徵其價額。 ││ │ │ │范植政│----------------│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79,000元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19 │蔡素賢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簡鼎綸│150,000元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陳冠宏│ │其價額。 ││ │ │ │范植政│----------------│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簡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20 │陳秋緻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簡鼎綸│11,500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陳冠宏│ │時,追徵其價額。 ││ │ │ │范植政│----------------│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6,010元 │ ││ │ │ │ │ │ ││ │ │ │ │ │簡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21 │李涵郁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簡鼎綸│283,110元 │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冠宏│ │追徵其價額。 ││ │ │ │范植政│----------------│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50,000元 │ ││ │ │ │ │ │ ││ │ │ │ │ │簡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22 │陳孟揚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9,96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 │ │ │ │99,030元 │ │├──┼─────┼────┼───┼────────┼────────────────────────────────┤│23 │23 │陳俊壬 │鄭曜偉│匯款金額之總計為│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89,96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 │ │ │ │90,030元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在卷頁 │扣案地點 │├──┼────────────────────┼──┼────────┼───────────────┤│1 │IPHONE 6S 金色手機(所有人:范植政) │1支 │偵字第4339號卷一│桃園市○○區○○路○○○號內 ││ │ │ │,第45頁 │ │├──┼────────────────────┼──┼────────┼───────────────┤│2 │IPHONE粉紅色手機(所有人:范植政) │1支 │同上 │同上 │├──┼────────────────────┼──┼────────┼───────────────┤│3 │IPHONE金色手機(所有人:范植政) │1支 │同上 │同上 │├──┼────────────────────┼──┼────────┼───────────────┤│4 │IPHONE 6 PLUS 銀色手機(所有人:鄭曜緯)│1支 │偵字第34389 號卷│桃園市○○區○○○路○段○號前 ││ │ │ │一,第65頁 │ │├──┼────────────────────┼──┼────────┼───────────────┤│5 │IPHONE 6黑色手機(所有人:鄭曜緯) │1支 │同上 │同上 │├──┼────────────────────┼──┼────────┼───────────────┤│6 │遠傳電信SIM 卡(所有人:簡鼎綸) │1張 │偵字第34389 號卷│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0││ │ │ │一,第55頁 │ │├──┼────────────────────┼──┼────────┼───────────────┤│7 │PREPAID SIM 卡(所有人:簡鼎綸) │1張 │同上 │同上 │├──┼────────────────────┼──┼────────┼───────────────┤│8 │PREPAID SIM 卡(所有人:簡鼎綸) │1張 │同上 │同上 │├──┼────────────────────┼──┼────────┼───────────────┤│9 │PREPAID SIM 卡(所有人:簡鼎綸) │1張 │同上 │同上 │├──┼────────────────────┼──┼────────┼───────────────┤│10 │ASUS白色手機所有人:簡鼎綸) │1支 │同上 │同上 │├──┼────────────────────┼──┼────────┼───────────────┤│11 │IPHONE X銀色手機(所有人:簡鼎綸) │1支 │同上 │同上 │├──┼────────────────────┼──┼────────┼───────────────┤│12 │IPHONE 6白色手機(所有人:簡鼎綸) │1支 │同上 │同上 │├──┼────────────────────┼──┼────────┼───────────────┤│13 │OPPO粉色手機(所有人:簡鼎綸)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14 │IPHONE 6銀色手機(所有人:邱昶霖) │1支 │偵字第34401 號卷│桃園市○鎮區○○路二段11巷口 ││ │ │ │,第39頁 │ │├──┼────────────────────┼──┼────────┼───────────────┤│15 │IPHONE 6白色手機(所有人:陳冠宏) │1支 │偵字第34393 號卷│桃園市○○區○○路○○○號前 ││ │ │ │,第51頁 │ │└──┴────────────────────┴──┴────────┴───────────────┘附表四:

┌─┬────┬────┬─────────┬─────────┬────────────┬──────┐│編│被害人/ │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起│陳丞州 │鄭曜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2月6 日中午│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中│范植政 ││訴│(告訴人│范植政 │物網站之賣家,於10│12時2 分許 │午12時25至29分許,在桃園│ ││書│) │ │8 年12月6 日上午10│------------------│市○○區○○路○○○ 號自動│ ││附│ │ │時52分許,撥打電話│30,000元 │提款機提款共7 次,每次提│ ││表│ │ │向陳丞州佯稱係輪胎│ │款金額均為20,005元。 │ ││編│ │ │店老闆,請陳丞州先│ ├────────────┼──────┤│號│ │ │付款,陳丞州因此陷│ │鄭曜偉於108 年12月5 日中│范植政 ││11│ │ │於錯誤,於右開時間│ │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00 0

000 0 0000000000○ ○○區○○路○○○ 號自動提款│ ││ │ │ │蔡宏鳴000-00000000│ │機提款10,005元。 │ ││ │ │ │272409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