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KHAC PHUC(黃克福)
HOANG VAN AN(黃文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KHAC PHUC (黃克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HOANG VAN AN(黃文恩)幫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OANG KHAC PHUC (黃克福,以下本案被告、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除首次外,均以中文姓名稱呼)、HOANG VAN AN(黃文恩)及PHAM VAN KHIEN(范文建)均為失聯移工。黃克福、黃文恩因不滿范文建於臉書上張貼指摘黃克福工資分配不均之文章內容,且不滿范文建未能完整、繼續貼出道歉文章,遂邀請范文建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晚間前往其等2人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2 房屋內討論上開爭議,范文建嗣於該日晚間10時3 分許到場。
二、黃克福、黃文恩與范文建因對道歉方式並無共識,在上開屋內發生爭吵〔在場者並有PHAN THI NGA(潘氏娥)、LE THINHUNG (黎氏絨)〕,遂為下列行為:
㈠黃克福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范文建稱:要叫警察過來,要回
去大家一起回去等語,並於過程中要求范文建聯絡其配偶DI
NH THI THUY LINH(丁氏翠玲)釐清並協助道歉事宜,且於范文建欲離去時以身體於門口阻擋、以等待丁氏翠玲到場,而以上開此脅迫、強暴方式,使其行聯絡丁氏翠玲此一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范文建一般行為自由之權利。
㈡黃文恩則基於幫助黃克福上開行為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
與黃克福同一立場持續爭吵,並以身體趨近范文建,而以此方式幫助使范文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一般行為自由權利。
三、范文建於上開過程中,遂以臉書Messenger 與丁氏翠玲通話,轉知丁氏翠玲一併向黃文恩道歉之意,惟丁氏翠玲予以拒絕,而開始自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前往上址,路途中並與范文建保持通訊暢通狀態。黃克福、黃文恩與范文建等3 人爭吵告一段落後,均坐在上開屋內而未繼續爭執。嗣後,范文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17樓房屋之前陽台外牆攀爬出外,欲以此方式返回其位於同棟大樓9 樓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但因失去平衡,而自該處墜落至該大樓1 樓機車停車場處,並旋因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及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克福、黃文恩等2 人(以下並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47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分別答辯:㈠被告黃克福坦承本案因工資發生爭執、及不滿范文建未能完
整、繼續貼出道歉文章,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范文建稱要叫警察過來、要回去大家一起回去等語,並要求范文建等丁氏翠玲到場解決事情後才能離開等事實。惟否認其有前揭強制行為,辯稱:當時並未吵架,只有跟范文建講上述事情,也沒有在大門前阻擋范文建離去云云。
㈡被告黃文恩則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只有跟范文建說「你怎麼這樣做」,沒有發生爭吵、衝突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2 人與范文建均為失聯移工,而被告2 人因不滿范文建
於臉書上張貼指摘黃克福工資分配不均之文章內容,且不滿范文建後續處理、遂邀請范文建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
3 分許後,前往其等2 人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17樓之2 房屋內討論,范文建遂於該日晚間10時3 分許後到場,而范文建嗣於晚間11時許,自上址17樓房屋之前陽台外牆攀爬出外、自該處墜落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歷來坦承或不爭執(相卷9 頁背面-10 頁、15頁背面-16 頁;偵卷141 頁背面-143頁,本院卷一66-70 頁、卷二46頁),核與證人丁氏翠玲、潘氏娥、黎氏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卷21-25 、28-30 、31-32 、82-8
4 、90-91 頁;偵卷23-25 、30-32 、36-37 、135 頁背面-136頁背面),並有被告2 人與范文建勞工資料表(即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卷11、20、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57836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125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關通訊聯繫、電梯監視錄影蒐證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卷100-105 頁、116-185 頁背面、195-201 頁;偵卷54-85 、91-110、117-119 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黃克福犯罪事實之依據:
1.經查,事實欄所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2房屋(下亦稱「現場」),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黃克福實際使用,而為被告2 人當時住所,且范文建並非居住在該處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參酌:
⑴現場由被告黃克福之姊即證人阮氏秋賢名義承租,實際使用
人為被告黃克福乙節,業經證人阮氏秋賢、林柏青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潘氏娥、丁氏翠玲、黎氏絨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6 頁背面、13頁背面、42、45頁;本院卷二12
7 頁,132 、138 、212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49- 50頁),堪認屬實。
⑵且查,黎氏絨若有到現場時,都是由黃克福開門、持有鑰匙
等情,同為證人黎氏絨證述在卷(本院卷二211 頁)。再依據現場之情狀,只有一扇大門、而無其他出入口(相卷125頁現場圖;偵卷51頁黃克福手繪現場圖、71-79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127 頁證人潘氏娥證述)。據上,足見被告黃克福係現場實際使用、居住者,並對現場具有支配權限,而得以實際掌控、依其意願同意或拒絕他人自由進出。
2.證人潘氏娥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現場之情形):「當時阿福(按:黃克福)站在大門,所以死者沒有從大門出去,我不知道阿福站在大門做什麼」、「我只有看到黃克福站在大門前,身體左右移動」等語(相卷82頁背面)。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阿福是站在大門,意思是想叫死者繼續留在客廳」、「(死者走到陽台時)黃克福也是在大門那邊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二123 頁),且范文建「曾經有走到大門,但是他走到大門做什麼我不知道,但是阿福有跟他說『你先坐,等阿玲(按:丁氏翠玲)過來再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是依照潘氏娥所為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黃克福曾以身體站在門口、要求范文建留在現場等待丁氏翠玲到場之事實。
3.證人黎氏絨亦於偵查中證稱:「黃克福確實站在門口跟死者說講清楚才能離開」、「(被告2 人)有說要講清楚才能出去」等語(相卷83頁背面),亦與前揭證人潘氏娥所證述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上情屬實。另外:
⑴證人黎氏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有聽到3 個人大聲
吵架的聲音,但黃克福不是對范文建說「講清楚才能出去」,而是當時伊要離開時,黃克福有幫忙開門,伊對黃克福說「讓范文建離開」,黃克福則說「等他講清楚了再讓他離開」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惟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所為陳述或證詞,是否足以憑信、有利及不利互見時,其憑信性,繫於證人之真誠性、記憶、表達情狀及有無容隱、猶疑之情狀,而為判斷之參酌。準此,證人黎氏絨上開先後之證述,關於黃克福是否對范文建直接表示「說清楚才能離開」一節,前後顯然不同。但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兩度確認該問題,證人黎氏絨亦均為確認、肯定之陳述(相卷83頁背面),已足見黎氏絨當時並無記憶或表達錯誤之理。
⑵再者,黎氏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且證稱:沒有聽到
或看到范文建想要離開;(為何要跟黃克福說讓范文建離開?)當時伊沒有想太多,想說時間蠻晚了,都不吵架、坐下來了,就讓范文建離開等語(本院卷二209 、210 頁)。但倘若范文建未曾表示想離開之意,黎氏絨何以主動向黃克福表達讓范文建離開之意乙節,則顯無稽而違常。
⑶綜上,足認黎氏絨前揭偵查中證述應該較為可信,得以證實被告黃克福確有阻擋范文建離去之事實。
⑷此外,縱使依照黎氏絨於本院中所為(較保守的)陳述,被
告2 人當時既然已經與范文建發生爭吵,被告黃克福亦已向黎氏絨表示要待范文建說清楚才能離開,亦足以佐證被告黃克福無意讓范文建即時、自由離去,並且將之付諸對外表示。換言之,就算依照此情節,仍難為被告黃克福有利認定。
4.證人丁氏翠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通訊中聽到范文建跟被告
2 人吵架,范文建有叫伊跟黃文恩講話,伊跟范文建說衝突是你跟黃克福之間的,與黃文恩無關,所以不會跟黃文恩講話;但「還是聽到吵架聲,所以我心急就出去搭計程車前往,我在計程車上還維持通話,還聽到吵架聲」等語(偵卷13
5 頁背面);且於本院證稱:伊與范文建通訊時聽到吵架,黃克福一直說不願意(饒了范文建)、並說要鎖門不讓范文建離開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則證人丁氏翠玲於通訊中聽聞上開對話,亦與前揭潘氏娥之證述、黎氏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足認定被告2 人確有與范文建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克福並已表示不願讓范文建先行離去之過程。
5.況被告黃克福於警、偵訊中已經分別自承:伊與黃文恩同范文建發生爭吵、要等丁氏翠玲到場解決事情,但丁氏翠玲遲遲沒有來、伊站在大門前告知范文建稱道歉太晚了、現在叫警察來一起回去等語(偵卷8 頁背面、9 頁背面;141 頁背面-1 43 頁,並如前述貳、一、㈠)。且被告黃克福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叫他先留下來打電話給他老婆(按:丁氏翠玲)問清楚,是不是他老婆叫他刪除的」等語(偵卷142 頁正、背面)。從而,依照被告黃克福上開陳述,被告2 人及范文建均為失聯移工之身分,且因工資、道歉問題持續口角之中,顯示當時因為收入及人際關係問題而起爭執,那麼彼等3 人是否能夠在現場解決此一爭議、是否將受到遣返回國,都是在當下需要處理的事情。則被告黃克福在此情形,要求范文建聯絡丁氏翠玲,以身體站在大門之前、且表示不惜同受遣返此一重大不利事項通知范文建,又表示要等到丁氏翠玲到場一併解決紛爭,亦得據以認定被告黃克福不願同意范文建先行離去之言行,同可佐證其曾在現場大門阻擋之事實。
6.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克福確有與范文建發生爭吵,而有如事實欄二、㈠使范文建聯絡丁氏翠玲、表示報警遣返、並以身體站於門口阻擋范文建離去之強制行為。
㈢認定被告黃文恩犯罪事實之依據:
1.經查,證人潘氏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文恩有說我們會打你,我有把黃文恩抱住。黃文恩有舉手『像要』打死者,被我阻止,我沒有聽到黃文恩或黃克福說要殺死者」等語(相卷8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黃文恩沒有要打范文建的動作,當時是說話大聲、怕他們起衝突,有把黃文恩抱住,黃文恩並有說「臉書的事情你沒辦法解決的話,你把我殺就算了」等語(本院卷二120 、122 頁)。依據證人潘氏娥所述,其關於被告黃文恩當時之動作、話語雖有出入,而未能確切認定黃文恩有所謂「(說要)打死者」、口出「殺」等語(並見後述乙、肆、二、㈠);但證人潘氏娥為避免紛爭擴大,因而「抱住被告黃文恩」之事實,則屬同一。從而,倘若被告黃文恩在發生爭執時並無任何物理上之身體移動,潘氏娥顯然並無必要以抱住黃文恩之方式防止糾紛。但此同時,其證詞內容既有重大衝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確認黃文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作勢出手攻擊」舉動或其他脅迫言語(亦詳後述乙、肆、二),僅能認定被告黃文恩當時已與范文建發生爭執,而為其他較輕之身體移動情節。
2.證人黎氏絨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聽到他們發生爭執很大聲、他們(被告2 人)有說要講清楚才能出去等語(相卷83頁正、背面);且於本院證稱:有聽到3 個人大聲吵架(本院卷二207 頁),亦可佐證黃文恩於現場有參與爭吵過程之事實。
3.證人丁氏翠玲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范文建有叫伊與黃文恩講話,但伊認為與黃文恩無關、因此拒絕等語(見上貳、二、㈡、4 ;本院卷0000-000 頁)。參以丁氏翠玲於本院證述時,明確澄清:說到「殺」的人是黃克福、而非黃文恩等語(本院卷二134 頁,與起訴書記載由黃文恩口稱「殺」等語不同),顯見丁氏翠玲於本案並未特別針對被告黃文恩一人而為不利證述,而無刻意構陷誣害之情狀。再依據前揭證人潘氏娥、黎氏絨之證述,已經明確可認被告黃文恩確有參與本案爭吵、且爭吵內容同樣是關於范文建是否理虧問題,則丁氏翠玲身為范文建配偶,接獲范文建轉知一併道歉情事,也在情理之中。換言之,倘若黃文恩與本案全然無關,范文建更無必要告知丁氏翠玲併向黃文恩道歉。是依據證人丁氏翠玲之證述,亦堪認被告黃文恩於現場有參與爭吵,且與黃克福同一立場之事實。
4.再者,依據被告黃文恩歷來陳述:⑴其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時因為范文建臉書道歉文章又撤下的
問題,大家發生口角,我們要求范文建道歉,有聽到黃克福跟范文建說「如果沒有道歉明天就是報警三個人一起回國」、「當時吵架越吵越大聲. . . 潘氏娥就抱住我」等語(偵卷15頁背面-16 頁、17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一直吵架,所以阿娥(按:潘氏娥)怕我們打起來,所以把我抱住」等語(偵卷142 頁背面)。則依據黃文恩所陳上開過程,與前述被告黃克福、證人潘氏娥、黎氏絨(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屬相符,益見應屬真實。而且,潘氏娥既有「抱住」黃文恩之動作,同足佐證黃文恩除言語之外,應有身體移動(趨近)動作,導致潘氏娥為了防止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因而有進一步「抱住」黃文恩之動作,以消停爭執之必要。
⑵此外,被告黃文恩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後面我有叫
范文建向黃克福道歉,因為范文建有在臉書上貼文說黃克福的壞話,所以我叫他向黃克福道歉就沒事了」等語(偵卷14
1 頁背面-142頁)。依據黃文恩上開陳述,其對於是否僅建議范文建道歉乙節,雖然相當輕描淡寫(按:范文建依照其自身方式道歉,顯然並未發揮作用),但同可佐證黃文恩與黃克福屬於同一立場之事實。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恩「作勢出手攻擊」范文建,並對范文建恫稱:「殺」等語,但此等舉措並無積極證據可得直接認定(並詳後述乙、肆、二)。其次,縱使依據上開事證綜合評價,黃文恩雖然「可能」有作勢出手的動作,但亦可能僅係以身體迫近范文建之事實。於兩者可能並存的情況下,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情節較輕之身體趨近事實。
6.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文恩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與黃克福同一立場、並與范文建發生爭吵、以身體趨近,而為幫助強制行為。
㈣辯護意旨雖另略以:證人丁氏翠玲既然可以於龍潭前往現場
過程中,與范文建通話均未中斷,足認被告2 人對范文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被告2 人與范文建僅是吵架;且被告黃克福所稱一同回越南,也不是脅迫等語。然查:
1.被告2 人除了與范文建爭執、吵架之外,被告黃克福已經通知范文建不利事項、要求聯絡丁氏翠玲此一無義務之事、並以身體阻擋其先行離去等具體言行,據以實行前揭強制行為;被告黃文恩也在上開情境中,以身體趨近范文建,幫助黃克福上開行為實現,均已如上述。
2.丁氏翠玲於前往現場路途中,雖與范文建保持通訊暢通狀態約24分21秒乙節,業經證人丁氏翠玲證述無訛,且有手機畫面截圖可參(相卷31頁背面、本院卷0000-000 頁;偵卷54頁上方照片)。然而,被告2 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原因,既係為了范文建臉書文章而起,且道歉方式無共識,又為了要等待丁氏翠玲到場一併解決,則范文建可得繼續與丁氏翠玲保持通訊暢通,藉以使丁氏翠玲知悉爭執情形,則仍在情理之中,並合於被告2 人之行為目的。因此,被告2 人縱未阻絕范文建之通訊,仍不能反推本案行為並不存在、或不能評價為犯罪,是上開辯護意旨礙難憑採。
3.另按強制罪所定「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不利之惡害事項,並據此通知他人。經查,本案被告2 人與范文建同為失聯移工,且范文建先前係在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原本居留效期係到107 年9 月5 日,但後來受通報當日「行方不明」(偵卷11、20及22頁)。則以范文建於事發當日業已失聯將近1 年、同有配偶丁氏翠玲在台之生活情形,范文建倘若受到遣返,對其收入、家庭等影響程度勢必甚高,客觀上屬於對其相當不利之事項。乃被告黃克福因不滿道歉方式而以上開通知警方、遣返事項告知范文建,其手段係以言詞通知將不利於范文建之惡害事項,並與其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聯,而具有可非難性。簡之,被告黃克福為了上述目的,告知范文建將通知警方到場、一起回去等言語,對范文建來說,將產生「遣返」此一不利後果,其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關聯,而得以評價為「脅迫」。準此,上開辯護意旨認當時只是吵架、黃克福言詞非屬脅迫之見解,亦難採認。㈤另外,被告2 人與范文建爭執過後,該3 人都沒有繼續說話
、靜默等情,為證人潘氏娥、黎氏絨於警詢或本院證述在卷(偵卷31頁;本院卷二119 、123 、129 頁;207 、208 、
210 頁)。據此,可認被告黃克福、黃文恩與范文建等3 人爭吵告一段落後,均坐在上開屋內而未繼續爭執。惟此情形僅屬被告2 人行為後之冷靜狀態,無礙彼等上開(幫助)強制行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㈠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解釋:
1.「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同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按: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同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準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區分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已實行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及程度,且須有對應之主觀犯意。
2.經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由被告黃克福向范文建稱:要叫警察過來,要回去大家一起回去等語、並於過程中要求范文建聯絡丁氏翠玲釐清並協助道歉事宜、且以身體站於門口阻擋范文建離去,核屬以不利事項通知他人、並使范文建行無義務之事、以身體之有形物理方式阻止范文建離去;被告黃文恩則係於過程中,與黃克福同一立場與范文建爭吵、並以一時身體趨近方式幫助犯上開強制行為。從而,黃克福僅係以上開實行(可評價為)脅迫、強暴之行為,而要求范文建行無義務之事,且於范文建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主觀上亦僅係出於要求范文建為合其意之道歉方式、而要求等待丁氏翠玲到場、一時阻止范文建先行離去之目的而為之。黃文恩亦係與黃克福為同一立場,出於幫助黃克福上開犯行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從而,被告2 人並未以其他強烈方式、手段持續為之,不能僅因范文建受要求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受妨害,逕自認定其已受被告2 人實力支配而持續受拘禁或其他人身自由被剝奪程度。是被告2 人之行為,均難認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
㈡罪名: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修正係為調整換算罰金貨幣單位、其刑度與修正前仍然相同(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未變更實質法律效果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黃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3.被告黃文恩為幫助犯:⑴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且「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⑵據上,被告黃文恩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並非以其自身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其他支配方式實現本案犯罪事實;而係以幫助之犯意,與黃克福同一立場爭吵、身體趨近范文建方式,而對黃克福之強制犯行施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本案被告2 人(幫助)使范文建通知丁氏翠玲此一無義務之事,惟彼等2 人於同一時間、地點,除了(幫助)妨害范文建一般行為自由之權利外,一併(幫助)使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屬於實質一罪之犯罪事實範圍,應認已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為裁判如上。
5.「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尚有其他行為,且導致范文建死亡結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詳後述乙、壹)。惟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如上,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未能認定後述乙、部分犯罪)及擴張〔認定本案被告2 人(幫助)使范文建通知丁氏翠玲此一無義務之事〕,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適用,亦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又本院亦已告知被告2 人、辯護人相關可能構成強制罪及其幫助犯之意旨(本院卷二44、114 、202 頁),且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㈢本案不依自首減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 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
2.經查,被告2 人於案發之初,雖有前往警察機關稱欲自首,並嗣於偵查過程中交代本件大致案發經過(偵卷6 頁背面-1
0 頁背面、13頁背面-19 頁、141-143 頁)。惟依被告2 人之陳述,其等僅係考量彼等均為失聯移工、擔心受到范文建死因歸咎,因而為所謂「自首」(偵卷6 頁背面-7頁、10頁、13頁背面-14 頁);再被告黃克福於偵查中否認阻擋范文建離開,黃文恩亦否認有任何身體動作(偵卷142 頁背面、
143 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前述甲、貳、一)。準此,足見被告2 人所稱「自首」,並非因犯罪後出於主動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狀(雖然彼等並無自證己罪義務、而無須坦白,但此等訴訟權利行使,也並不當然可以積極地成為「自首」)。縱使寬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考量前述立法理由,參照被告2 人上述偵、審過程之陳述與表現,亦顯係出於情勢所迫,認仍不宜裁量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量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不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范文建之間爭議,而選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一般行為自由權利,所發生之糾紛情狀尚且波及丁氏翠玲需要趕到現場,足見彼等忽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相關應對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丁氏翠玲達成和解、調解,亦無其他彌補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黃克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6 頁),被告黃文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偵卷13頁),以及被告黃克福位於主導、被告黃文恩為從屬性之角色,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克福宣告驅逐出境:
1.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黃克福先前已經成為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可參(偵卷11頁)。其為非法工作之酬勞、道歉問題與范文建爭執,致犯上開罪責,且其情節並有告知范文建要叫警察、一起回去等言語,顯係將入出我國境內外之管制體系秩序,當作脅迫他人之手段。準此,衡酌被告黃克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可認其違反且漠視我國法秩序程度不輕,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黃克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被告黃文恩未受有期徒刑宣告,無從依上開條文宣告驅逐出境(前揭刑法第95條之處分前提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至於是否應依相關行政法令而使之離境事宜,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能審酌,應由權責機關另行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克福、黃文恩等要求范文建道歉遭拒後,黃克福及黃文恩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恩作勢出手攻擊范文建,並對范文建恫稱:「殺」等語,黃克福並於該址房屋內之大門前阻擋死者離去,並向范文建恫稱:「現在道歉已經太晚了,沒有用了」、「永遠不會原諒死者」、「會把門栓住,關在裡面叫警察來」等語,而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而剝奪范文建之行動自由。而黃克福、黃文恩等2 人明知范文建遭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已無法再承受任何之強暴、脅迫與恐嚇等行為,且客觀上可預見范文建為擺脫其等,將自該址17樓房屋之前陽台攀爬外出返回其於同棟大樓9 樓之2 之住處(按:門牌號碼略),且因所在樓層甚高,自該處墜下將致死亡之結果,仍由黃克福以站於該17樓房屋之大門阻擋范文建離去之強暴方式,持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范文建之自由,嗣范文建因認無處逃逸,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17樓房屋之前陽台女兒牆向外攀爬,復因失去平衡,而自該處墜落至該大樓1 樓機車停車場處,並旋因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及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與被告2人答辯、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丁氏翠玲、潘氏娥及黎氏絨於警、偵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57836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125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2 人辯詞已如上述(甲、貳、一)。且辯護意旨另略以:范文建與丁氏翠玲手機通話持續20餘分鐘均未中斷,丁氏翠玲更可以聽到黃克福與范文建的互動,倘若被告2 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行為,通話情形必不會如此;本案都沒有發生肢體接觸或打鬥,從頭到尾只有吵架;且被告2 人與范文建吵架都已經結束,范文建是在沒有人注意的情況下爬陽台下樓,被告2 人無法預見此一情形;范文建經檢驗有施用安非他命,會對其中樞神經有所影響,且范文建先前就曾因為沒有帶鑰匙,因而在同棟大樓6 樓透過別戶爬過去開門的經驗等語。
肆、本院所持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未爭執事項,以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不另贅載。
二、本案證據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事實:㈠證人潘氏娥之證述前後有所不同:
1.潘氏娥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 人與范文建吵很兇,吵完後范文建自己走到陽台跨出去、伊走出去看時范文建已經吊在隔壁16樓平台上,現場只有吵架、沒有打架等語(偵卷23-2
4 頁背面)。後於警詢中改稱:黃文恩有要打范文建、並稱「你不道歉,你殺了我,我就不用殺你」等字眼,「黃文恩在現場先打范文建,後面才有說殺的話,我有聽到范文建對黃克福說你們饒了我吧,放我出去,黃克福不讓他出去,范文建要從大門逃跑,黃克福用身體擋住門,不讓黃(按:誤載)文建離開,范文建才會走到陽台要逃跑時才會墜樓」等語(偵卷27-28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當時黃文恩有說我們會打你」、「黃文恩有舉手像要打死者,被我阻止,我沒有聽到黃文恩或黃克福說要殺死者」,范文建之所以說「饒了我吧」是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事,不知道范文建是否曾有要離開等語(相卷82頁背面)。則依其先前所述,關於被告黃文恩事實上有無攻擊、有無作勢攻擊、有無說到「殺」等語,並不一致,且有重大歧異。
2.潘氏娥於本院另證稱:「(當時除了妳說的講話比較大聲之外,有無發生打架或是要揮拳頭的情況?)都沒有」、「我沒有說那個意思(黃文恩要揮打),當時我的意思是說,阿恩他們已經喝酒好幾天了,講話大聲,我怕他們起衝突,但是他沒有要打死者的動作」、黃文恩也沒有打范文建;被告
2 人也沒有對死者說要殺他的話,也不知道(沒聽到)范文建有無求饒或有無試圖要離開,黃文恩當時是說「臉書的事情你沒辦法解決的話,你把我殺就算了」、先前警詢所陳述的內容不知為何會如此紀錄,警方做完筆錄也沒有重唸給伊聽、伊確定他們沒有打架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3.據上,證人潘氏娥對於被告黃文恩有無作勢攻擊、或有無實際出手攻擊范文建;或有無恫稱:「殺」等語及其脈絡,不論於偵查中、抑或於本院證述,均已出現前後重大衝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何者為真。是難以僅依據該證人上開證述,逕自採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不利事實。
㈡證人黎氏絨之證詞同有相當衝突:
1.證人黎氏絨於警詢陳稱:「(問:據潘氏娥筆錄中指稱:黃文恩要打范文建,及說要殺范文建,黃克福不讓范文建出去時,妳有(在)場。妳為何辯稱:不知道?)那是他們3 個人的事,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吵架時我有拍黃克福肩膀,勸黃克福不要那麼大聲,不要吵架」、「(問:黃文恩說要殺范文建的時候,范文建要從大門逃跑,遭黃克福用身體擋住大門,是否屬實?)有」等語(偵卷33頁背面)。
⑵其於偵查中改證稱:「(因為你於警詢時稱黃文恩說要殺死
者,死者從大門要逃跑時被黃克福用身體擋住大門,意見?)答:我沒有說黃文恩要殺死者,但黃克福確實站在門口跟死者說講清楚才能離開」、「(提示警詢筆錄)針對警察問你上開問題時,你回答有,意見?)我是說沒有」等語(相卷83頁背面)。
⑶據上,關於「黃文恩是否曾(說過)要殺死者」此一情節,
黎氏絨於警詢、偵訊中已為相反之陳述。其次,警方針對「黃文恩說要殺范文建的時候,范文建要從大門逃跑,遭黃克福用身體擋住大門」此一待證事項,係夾雜複合之不同人、事、過程問題詢問,黎氏絨亦僅籠統回覆稱「是」,而沒有具體陳述事實情節;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更否認該等嚴重情節(「我是說沒有」)。是其先前所述之情節,顯然有相當偏離。
2.再者,證人黎氏絨並於本院證稱:有聽到3 人大聲吵架,都沒有看到或聽到肢體衝突、東西被摔的情形,也沒有聽到黃文恩有說類似「要講清楚才離開」這些話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準此,證人黎氏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仍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恩作勢攻擊、口出「殺」,或黃克福曾表示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利言語。
3.綜上,自難以據其歷來證述,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
㈢證人丁氏翠玲:
1.證人丁氏翠玲於警詢略以:當時與范文建通話中聽到被告2人與范文建爭吵,范文建有稱請你們放過我,且有聽到黃克福說「殺」這個字眼,過程中與范文建通訊都沒有斷等語(偵卷36頁正、背面)。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除上開情形之外,另略以:有聽到黃克福說永遠不會原諒范文建、說會把門拴住關在裡面叫警察來,有聽到黃克福說「殺」字,但聽不清楚是說要殺誰等語(偵卷135 頁背面-1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除亦為大致如上之證述外,另證稱:聽到的內容是范文建跟黃克福吵架,聽到我先生一直求饒,但黃克福不願意;電話掛斷後到發現范文建掉下來之間約2 、3 分鐘等語(本院卷0000-000 、141-142 頁)。可認該證人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2.然查:⑴證人丁氏翠玲既然已經明確證稱是「黃克福」說到「殺」這
個字眼,則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文恩」口出此言恫嚇,即有未合。
⑵其次,本案除丁氏翠玲於上開電話聽聞者以外,並無其他證
人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黃克福說到「殺」這個字眼,或者是在什麼脈絡或語句下提及(潘氏娥甚而證稱:是黃文恩稱「臉書的事情你沒辦法解決的話,你把我殺就算了」等語,前述甲、貳、二、㈢、1 )。據此,亦難僅據丁氏翠玲上開證述,認定黃克福或黃文恩其餘犯罪情節。
⑶本案中,范文建確實與丁氏翠玲保持通話達24分21秒,迄范
文建摔落前2 、3 分鐘才掛斷(證據出處如前述甲、貳、二、㈣、2 )。是以,倘若果如公訴意旨所認,亦即被告2 人涉嫌以言詞、舉動威逼范文建,致其無法再承受任何之強暴、脅迫與恐嚇等行為,甚而受到人身自由剝奪之程度,使其不得不爬牆回到同棟大樓9 樓住處;則何以被告2 人會任令范文建保持通訊暢通(而得以隨時由丁氏翠玲聽聞或求援),且被告2 人也沒有進一步向丁氏翠玲表示其他不利事項,其情節確有可疑。
㈣此外:
1.依據現場之情形,被告2 人與范文建爭執後,彼等都沒有繼續說話、靜默等情,已如前述(甲、貳、二、㈤)。則本案既未能夠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行,現場爭吵情形又已經(暫時)停止;在此情形之下,范文建是否出於其他因素而選擇攀爬出外,亦有可疑。
2.再者,范文建經解剖送驗胸腔液檢出酒精47mg/dL (即百分之0.047 )、Amphetamine0 .020 μg/mL、Methamphetamine0 .050 μg/mL,尿液檢出Amphetamine0 .255 μg/mL、Methamphetamine 0.705 μg/mL之事實,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相卷199 頁)。「死者死亡時胸腔液含. . . 均未達常見中毒濃度範圍內(血中Amphetamine 中毒含量為0.3 μg/mL、Methamphetamine 中毒含量為0.1 μg/mL)」,應不會造成嚴重精神異常狀態或暴力行為,但因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中樞神經會有刺激作用,即使在未達常見中毒濃度範圍下仍會對中樞神經有所影響,上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 年9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670 號函回覆本院釋明無訛(本院卷二39-40 頁)。
再參酌被告先前在工地工作、且曾經(傳聞)因為沒有帶鑰匙而自6 樓他人住處爬回同樓層自己住處(本院卷一77頁;二143 、144 頁),本案經潘氏娥發現其攀爬出陽台時,已經從17樓爬到了15樓(本院卷0000-000 頁證人潘氏娥語。
佐以證人丁氏翠玲前揭證述,確實是掛電話後約2 、3 分鐘范文建才墜落等語,足以認定屬實)。是依據上開事證,辯護意旨所指范文建可能係出於自身因素而攀爬欲往樓下住處,確亦具備合理懷疑。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持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
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57836號鑑定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均僅能證明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載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未爭執事項,以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行。
三、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屬於「妨害自由」加上「過失致死」的加重結果犯,而是在妨害自由行為時,隱藏特有之生命風險關聯、且因而實現時,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並可參照)。因此在未能評價「妨害自由」的犯行時,固然不能逕自適用「妨害自由致死」,但本案被告2 人除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外,仍可能有另外單獨構成「過失致死」問題。惟查:被告2 人於本案中,雖與范文建發生爭吵、而有前述可評價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明或論證被告2 人負有其他注意義務,抑或彼等客觀、主觀得以預見范文建於事實欄所載之情狀下,將選擇自陽台攀爬回樓下住處之可能性。準此,依據本案事證,仍無從認范文建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告2 人,而難以逕論過失致死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論理,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行,亦未能評價為其他犯罪。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