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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修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邱德修係邱蘭妹之胞弟,平時負責保管邱蘭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成功郵局帳戶)資料,嗣邱蘭妹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死亡,邱德修明知邱蘭妹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邱蘭妹本人之印章,故不得再以邱蘭妹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至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八德郵局,盜蓋邱蘭妹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邱蘭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起訴書贅載取款憑條,應予更正),交付不知邱蘭妹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誤以為邱德修之取款行為業經邱蘭妹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成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侵占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德修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明知邱蘭妹已死亡,仍持前述邱蘭妹所有之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八德郵局蓋用邱蘭妹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2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負責照顧邱蘭妹,她生前曾說過她死後錢要留給我孫子念書用,我並無冒用邱蘭妹名義之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的認知該存款已經轉讓給自己,且其主觀上不知不能在邱蘭妹死亡後以邱蘭妹名義領款,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經查:

㈠ 被告邱德修係邱蘭妹之胞弟,平時負責保管邱蘭妹之成功郵局帳戶資料,嗣邱蘭妹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八德郵局,盜蓋邱蘭妹之印章,以製作邱蘭妹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交付不知邱蘭妹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員如數交付邱蘭妹成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邱蘭妹之養女暨告訴人林淑芳、證人即邱蘭妹之養女林進金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6 月25日桃營字第108180064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2 月14日桃營字第1091800097號函暨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邱蘭妹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邱蘭妹死後二日至八德郵局盜蓋用邱蘭妹之印章,以製作邱蘭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提出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㈡ 次關於被告是否具偽造文書主觀犯意乙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己身無制作權、無法使用他人名義具備認識之謂。本案查邱蘭妹既已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邱蘭妹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為,是被告事實上無從於邱蘭妹死後取得其授權,且被告並非邱蘭妹本人,其等分屬不同人格主體,此並不因人之死亡而發生改變,是兩者間既無法直接等同視之,被告即無權化身或化名為死者(即邱蘭妹,下同)本人,或逕以死者本人名義行事,更無法代替死者使用死者本人之印章,此與被告是否具備法律素養無關,其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上開事理殊不得諉言不知。故就本案而言,被告縱經邱蘭妹生前表示欲贈與一定之金錢,至多僅能認其取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能與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對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非邱蘭妹本人,且在邱蘭妹死亡後,即擅自蓋用其印章、使用其名義此節,並不生影響。就此而論,實難謂被告就其無權使用邱蘭妹名義乙節,並無認識。從而,被告領款前已知邱蘭妹死亡,猶未告知八德郵局人員,逕自蓋用「邱蘭妹」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偽造邱蘭妹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八德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灼然至明。

㈢ 再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節,說明、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因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金融機構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⒉由前述說明可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金融業者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付款,是存款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此與該他人是否為存款戶之合法繼承人,或遺產受贈人,並無干涉。準此,被告既明知邱蘭妹業已過世,竟在未告知八德郵局承辦人員關於邱蘭妹已經死亡之事實下,擅取邱蘭妹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八德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將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邱蘭妹仍在世,及有效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是被告上開行為將使八德郵局難以分辨邱蘭妹本人生歿、亦無法有效掌握其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印章,造成八德郵局管理客戶資料之不安定性,不言而喻,是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對八德郵局之客戶、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當足生損害,允無疑義。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業經闡明如上,是該等金融機構固不因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而負具體損害賠償義務,亦難率謂被告所為於其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未造成風險,仍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 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於蓋用邱蘭妹印章時,業年屆79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律常識,且明知邱蘭妹已死亡之事實,縱使其對於是否得提領死者存款之行為有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阻卻其刑事責任,其辯以不知法律規定云云,並非足取。

㈤ 綜上所述,被告於邱蘭妹死亡後,持邱蘭妹所有成功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八德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邱蘭妹之印章,而偽造以邱蘭妹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交付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八德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邱蘭妹印章之行為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因認為邱蘭妹生前曾表示贈與遺產之意思,始在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明知其與邱蘭妹屬不同之人格主體,且邱蘭妹已死亡無從授權,即使用邱蘭妹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八德郵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持交八德郵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邱蘭妹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取款單上蓋印所生之印文2 枚,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