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峻宇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峻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峻宇任職之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倉億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包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中壢站區106年度埔頂支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呂峻宇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同年12月1日開工、107年1月初以需要使用溝渠旁土地進出及停放大型機具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莊訓淡、莊訓港借用莊訓結(110年3月29日死亡)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前述開工日至107年1月11日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由徐聰祥(108年8月31日死亡)招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雜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回填,共300車次,呂峻宇則可分得每車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利益;嗣因莊訓結於107年1月15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督大隊)及莊訓結之子莊明宜,挖掘系爭土地,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莊訓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峻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辯護人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而向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行回填,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係為便利施工始借用土地,並允諾將於工程結束後回復原狀,不可能故意傾倒廢棄物致使系爭土地難以回復原狀;且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同段556-1、563、564地號共4筆土地面積達5,640平方公尺,本案卻僅於面積65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發現少數廢木材、塑膠碎片,與被告借用土地總面積相比僅11%;再者,被告已委請合法清運公司清除土石,花費達86萬7,350元,遠大於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18萬元,綜上,足認被告自始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㈡系爭土地施工前為舊堤防毀壞而裸露散布大量面積石塊木材與雜草叢生之低地,部分區域亦存有農作物之木欄及農寮等人工雜物,且近半面積範圍為土地所有人建有鐵皮屋作為豬舍之用,被告根本未回填至系爭土地之全部,僅於其上覆蓋一層黑土而已,顯見被告進行回填行為之前,早已有其他雜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自與被告之回填行為無關;又系爭土地因地勢較高,被告填土之高度僅50公分,然據證人即北督大隊稽查員郭承祥證稱在系爭土地3個點開挖,開挖深度一個點約1公尺、另一個點約1.3公尺,可徵挖掘之深度已超出被告填土高度,要難證明該廢木材、廢塑膠等物即為被告回填行為所棄置,且自證人莊育賢於警詢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如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紅土回填系爭土地,又被告委請清運公司清除土石所裝載的皆為乾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
(一)倉億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時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現場負責人,於107年1月初向莊訓港、莊訓淡借用系爭土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系爭土地進行回填,於107年1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整地,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6月8日府都行字第1070130967號裁處書,認告訴人莊訓結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嗣於107年9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系爭土地呈現紅土覆蓋並長有雜草,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莊明宜於108年10月25日自行挖掘系爭土地,挖出塑膠捆布、汽車保險桿碎片、塑膠材質物品,另於108年11月5日由北督大隊稽查員會同告訴代理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依據到場之告訴代理人指示挖掘3處有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物乙節,業經被告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卷【下稱109年偵卷】第149至152、157至158、165至1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184頁),證人莊訓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下稱107年偵卷】第10至11、110至115、229至231頁),證人莊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年偵卷第28至29,109年偵卷第63至69、97至
99、229至2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102頁),證人郭承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偵卷第315至3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14頁),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都行字第110029388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書及公所查報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至65頁)、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8日府都行字第1070130967號裁處書(見109年偵卷第175至179頁)、107年9月2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見107年偵卷第115、120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5日挖掘現場照片(見109年偵卷第247至256頁)、北督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31頁,109年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辯護意旨稱:系爭土地上原已存在人工雜物,被告僅在其上覆蓋一層黑土,稽查挖掘之深度已超出被告填土高度,被告則於本院中供稱:挖土機進去把原本的工寮掃平,東西沒有載走,就地掩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回填系爭土地及同段563地號土地是我做的,因為地勢低窪,我的車輛、重機械、水泥車、水泥車需要經過這塊土地,還有機具、鋼筋及模版需要擺放,所以才會回填這塊土地,但我當下看到的是磚塊、石頭,因為我不知道回填的磚塊石頭要從哪裡來,所以我問倉億公司員工徐聰祥有無認識載運磚塊石頭,請他幫我聯絡載運事宜,詳細來源要問徐聰祥才知道,但我有明確告知他只能倒磚塊石頭,我知道紅土的來源,我問過徐聰祥,是從八里來的,現場另有清除未經加工處理的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是由徐聰祥載他處招攬來傾倒回填,司機載運上述營建混合物進入場內後,會先給徐聰祥現金,統整後再交付給我等語(見109年偵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告知徐聰祥填載的範圍,幾乎都在開挖地點旁邊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至259頁)。互核證人莊育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土地回填土石方時,我有在場,回填情形為最下層是原本農田地的泥土、中間是土石夾雜磚塊、石塊及原有的一些木材,最上層覆蓋紅土,回填的高度大概1米等語(見109年偵卷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及旁邊這些土地從我祖父80年過世就荒廢到現在,中間我姑媽有在那邊種菜,差不多種到104年或105年,種了7至10年,種菜的範圍在系爭土地與563地號土地的交界,最寬沒有做到最下面去,姑媽種菜時我不知道有無其他雜物,我沒有進去過,她有搭棚子放肥料、工具,棚子有木頭的,也有鐵的,後來有沒有拆我不知道,但是那個帆布他們有拿來蓋,不要給他長草;卡車載進去時我有大約看一下,有時候車子進來我有去看,但我看到的是磚塊,就是他剛開始車子要進去填基石,載磚塊進去鋪,我沒有看到卡車上的土有垃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至96頁)。足見由徐聰祥聯繫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之物除紅土外,另有營建混合物,並觀諸稽查現場照片呈現挖掘處垂直剖面由上而下為紅土層、碎石磚瓦層、泥土層,可認被告回填方式確係在原有泥土層上填入營建混合物後,在其上覆蓋紅土;再者,被告自承回填位置均在開挖點旁,加以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目睹系爭土地遭回填,報警後會同北督大隊至現場稽查,稽查員依據告訴代理人描述可能被掩埋之地點開挖,進而發現廢塑膠之情,可證稽查時挖掘出之廢木材、廢塑膠等物確實係由徐聰祥招攬聯繫取得填入;又稽查發現之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係層層夾雜在石塊磚瓦中,倘該等廢木材、廢塑膠係如被告所述之原有工寮遭被告直接掩埋,豈會夾雜於其中,況稽查時開挖之3處分散在長方形之系爭土地上、中、下,而據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其姑媽在系爭土地種植之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最下方,是此處亦不可能存在工寮材質,綜上均足徵北督大隊於108年11月5日稽查挖掘出之廢塑膠等物,確係被告供系爭土地讓徐聰祥回填之物,而非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遭掩埋之物;雖證人證稱其未見載入之泥土中有垃圾,然其並非逐一檢視每台進入車輛之載運物,且徐聰祥載來之物包含紅土及營建混合物,亦經被告自承如前,是尚難以其證言即認掩埋含有廢塑膠等之營建混合物非被告供徐聰祥填入,至證人洪全辰雖證稱其開挖系爭土地過程中沒有發現土石以外的垃圾或其他東西,然其證稱:當時施作的工程為整地,把土地用好,就是把土地平平的給人家種菜,沒有辦法判斷填土填了多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至107頁),且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施工中照片,挖掘深度大多僅及於表面紅土層(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97頁),而本案被告回填夾雜有廢塑膠等物應係紅土下之磚石層,已如前述,是該等證述亦無法動搖前揭認定。
(三)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回填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證人郭承祥到庭結證稱:所謂營建混合物是指營建剩餘土石方拆下來還沒分類前叫做營建混合物,當它被棄置時,當然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事實上混合物要去處理廠,可以分離砂石、磚塊跟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的認定當都被棄置了就是廢棄物,如果沒有處理就直接丟了,就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佐以被告自承供徐聰祥回填之物係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之營建混合物,則若屬合法再利用,必須經由符合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視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異其處理方式,本案回填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性質上仍屬廢棄物。
(四)又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堆置,倉億公司曾檢送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繳款書予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備查,有前揭桃園市政府函送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7年2月7日石農工字第第1070050616號函暨該繳款書、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至64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因未經許可整地,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訪談時,由當時之曳引車駕駛提出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乙節,並有該分局訪談紀錄表、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18頁)存卷可查,再者,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同為泰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該商號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9、225頁)存卷可考,是被告當應相當熟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處理及取得之合法程序,然被告卻辯稱:怪手司機問我說你讓人家進來倒,你每車要收多少錢,我當時不知道收這個錢是什麼意思,他說進來倒看要給我壹臺車多少錢,當作怪手整治費用,我問行情,他說600元差不多,這個價錢也是他提的等語,並據以否認具有主觀犯意,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非土地所有權人借用系爭土地,提供予徐聰祥聯繫不詳之人回填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二)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1日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從事回填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案件,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無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借用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量提供土地供回填之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每車6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而回填車次共300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雖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