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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75號、109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原名陳祐陞,下稱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擔任偵查佐一職,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均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中壢分局偵查隊就贓證物保管及繳入贓物庫(下稱入庫)事宜雖有專人處理,惟查獲相關案件贓款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該分局偵查隊另依權責劃分,由查獲小隊自行指派人員處理,中壢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代理小隊長偵查佐林上田(下稱小隊長林上田)即依前揭作法,指派該小隊內較資深之甲○○負責該小隊查扣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保管及入庫事宜,是甲○○職務範圍內之工作除負責刑事偵查業務外,尚包含就該小隊所偵辦案件查扣之贓款保管在內。詎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為清償前女友及其家人之債務,及繳付家人罹病欠缺醫療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8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53分許,與小隊長林上田

,及偵查佐徐培蓓、廖漢偉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壢森門市查緝詐欺案件時,當場查獲李夢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該處提領贓款,並扣得存摺4 本、金融卡5 張、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與贓款現金37萬5000元等贓證物後,由甲○○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並負責保管上開扣押物品,甲○○明知繳入贓物庫之贓款應為37萬元5000元,竟於108 年9 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扣押物品辦理入庫時,竟未將前開查扣之贓款現金37萬5000元全額隨同其餘扣押物品入庫,而僅就贓款現金22萬5000元辦理入庫,而將其中贓款現金15萬元侵占入己。

㈡甲○○於108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小隊長林上田

,及偵查佐徐培蓓、曾立宇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緝詐欺案件時,當場查獲少年徐○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現場並扣得金融卡5 張、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與現金47萬元等贓證物後,由甲○○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並負責保管上開扣押物品,詎甲○○明知繳入贓物庫之贓款應為47萬元,再以前揭手法,於10

8 年12月9 日,至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扣押物品辦理入庫時,未將此次查扣之贓款現金47萬元全額隨同其餘扣押物品入庫,而僅就贓款現金27萬部分辦理入庫,而將其中贓款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

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徐○澤詐欺車手案時,察覺入庫贓款有異,通知中壢分局,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國基於10

9 年4 月28日進行內部稽核清查,及循線約談甲○○,甲○○即於同日向中壢分局自白上情,並於同日主動繳回上開㈡犯罪所得20萬元,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㈠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及於109 年5月7 日主動繳回上開㈠犯罪所得15萬元,而查獲上情。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基、林上田、徐培蓓、曾立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他字3161號卷第75至77、79至81、83至85、145 至152 頁;109 年偵字17575號卷第24至26、30至32頁),並有中壢分局108 年9 月19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見109 年他字3161號卷第115至119 、121 至129 頁);中壢分局108 年12月4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之108 年12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見109 年他字3161號卷第45至53、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中壢分局調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中壢分局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部分犯罪所得15萬元亦於109 年5 月8 日已自動全數歸還,此有卷附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證人林國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9 年他字3161號卷第7 、151 、161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而其侵占之款項20萬元業於109 年4 月28日已全數返還,此有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清單可證(見109 年他字3161號卷第73頁),被告核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屬公務員,其法令意識應高於一般人民,對於其經辦刑案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竟擅將本應入庫之贓款,挪為己用,其舉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而被告侵占非公用財物之起因,係因本身已無法再另行申辦貸款,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為清償前女友及其家人之債務,及繳付家人罹病欠缺手術費用,方為本案之犯行,此有被告胞弟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其前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女友及其家人相關債務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3、69至73頁),而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為彌補其己身過錯,盡力籌措款項繳回犯罪所得,亦有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7頁),加之被告任職公務以來,自

105 年起考績均屬甲等、承辦案件獲計嘉獎429 次、記功19次,有被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見109 年他字3161號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於公務上係為戮力從公、盡忠職守之警員,本無必要甘冒撤職身陷囹圄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確實因遭遇難關,又錯誤判斷導致今日之困境,是被告之惡性尚與為圖得一己之私欲或犯罪所得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不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最輕法定刑即5 年之有期徒刑相較,即便於依法減刑後,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縱使其動機並非為己之私欲,但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非謂並無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之威信,亦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甚鉅,所為自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該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宣告之各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被告已將兩次侵占之犯罪所得繳回入庫,業如前述,故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及發還,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猶能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入庫,足見犯後甚有悔意,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期被告能深切體認其所犯已使全體公務員廉能形象受損,並謹記在心,暨同時斟酌被告資力、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