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宥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其亦可預見友人丁○○(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下列時間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居處,應丁○○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請求,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丁○○施用1 次。嗣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詢問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警詢時雖有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當時是警員跟伊說丁○○已經供出伊有轉讓毒品乙事,後來又看了丁○○筆錄,伊才會承認,而伊事後詢問丁○○,才知道丁○○因為年紀小,才會於警詢時說伊轉讓毒品等語,並爭執其於108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6 分接受警員詢問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方法,而證人丁○○經其明示同意於108 年5 月
1 日深夜0 時53分接受警員詢問並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乙情,有證人丁○○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則縱使警員在取得證人丁○○上開證詞後向被告告知證人丁○○已供稱自被告受讓毒品乙事,亦非陳述不實事項而詐欺被告,且被告亦稱其當時知道轉讓毒品構成犯罪,又因為證人丁○○上開證述而不得不承認轉讓毒品犯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則被告在警員告知或提示對其不利證據之情形下而供出犯罪之經過,亦非受警員非法脅迫而為之,再參證人即製作該次筆錄之警員乙○○否認有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正詢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至54頁),則在無事證顯示警員有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方法,被告該次警詢供認犯罪又係因見證人丁○○對其所為不利證詞,自知難逃法網而為之,並非受到不法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且查與事實相符(參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稽。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說明,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其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居處,有應證人丁○○之請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24、56、57、61、62、74、75頁),核與證人丁○○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2頁),而證人丁○○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4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證人丁○○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年滿17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證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 頁),而被告為00年
0 月出生乙情,迭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亦可認定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再參被告雖稱於案發當時不知道丁○○之確實年齡,然已自承:伊覺得丁○○看起來大概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證人丁○○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猶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則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僅係增加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加重處罰規定,且本次修法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於上開修法後並無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㈡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明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明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即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倘依法規競合適用重罪之原則,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應丁○○之請求,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施用,且當時被告為成年人,丁○○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本案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從依該標準加重處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後者之罪,然依上說明,本案應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科刑: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不知澈底禁絕毒品,而無視法律禁制故意再犯罪質相類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其明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轉讓毒品與予未成年人,亦顯其具有特別惡性,故仍有加重本刑規定、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再社會化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刑法第280 條所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立法體例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本質,自應與犯罪行為人所犯之前3 條即同條例第6 、7 、8 條相同,此即以罪作為加重其刑之意。是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前揭同一法理,同條例第6 至8 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係以罪而不以刑之立法方式,則成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如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已供認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為案發當時丁○○應為18歲即亦承認其可預見丁○○當時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乙情,自應認被告已自白其本案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問:你是否知道丁○○係未滿18歲之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此至多僅可認被告就丁○○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而就被告認知丁○○為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則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是否肯認,又被告於前開警詢並稱案發前丁○○未曾告知年齡(見偵卷第28、29頁),此與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8、69頁),再參丁○○於案發後約一個月即已年滿18歲,而證人乙○○證稱:查獲當時丁○○外表看起來大概是18歲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可知丁○○當時外表並非不熟識之人均可認知其係未滿18歲之人,佐以被告、丁○○均稱其等認識時間非長(見偵卷第28、39、137 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4、63、67頁),則被告雖否認知悉丁○○未滿18歲,仍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隱匿其對於丁○○年齡之認知,而除此之外,警員、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認知、預見丁○○案發時是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並未多加確認,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家,對於除轉讓毒品構成犯罪之外,若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又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乙節非必然知悉,自不應強求被告必須主動供認此節,而偵查機關於偵查中就此加重處罰要件之事實未與被告確認所生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應享有減輕刑罰之效力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殘害甚大,卻仍應未成年人丁○○之請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更戕害當時未成年丁○○之身心健康,殊無可取;併參以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轉讓對象又僅1 人,且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未成年人丁○○之關係、轉讓毒品未從中獲取對價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警員持搜索票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執行搜索
所扣得之物品(偵卷第52至57頁),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