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麒典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對面之不詳處所(下稱龍南路處所),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下稱「阿弟」),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隨身藏置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為警攔查後察覺有異,經取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4顆(下稱本案槍彈,起訴書誤載為13顆。14顆子彈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查獲本案槍彈經過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槍彈之外觀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1月16日在龍南路處所收受「阿弟」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並隨身藏置之;嗣其於109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遭警攔查,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之事實,惟堅詞辯稱:警方對我及本案車輛搜索時,並未出具搜索票,且未得我同意就進行搜索等語。辯護人則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係經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自應排除本案槍彈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在龍南路處所收受「阿弟」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並隨身藏置之;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接獲駕駛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RCE-7055號)之人可能持有槍彈,且將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附近駕車離去之線報後,即派員至前址附近查看,發現如線報所稱之車輛停放在此,並見被告手持不明提袋前來欲駕駛本案車輛,警方便上前盤查,因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9、140、342頁),並據證人即警員陳文彬(即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中之警員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現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我有於109年3月20日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如本院卷第243、249頁所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身穿有白色橫條紋衣服,並蹲著的人是我;「(問:偵查隊刑警到現場時,派出所警員已經對被告的車輛進行搜索?)執行了。」(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293至294頁、第29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復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梁朝偉-陳政良」之人(下稱線民)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分至9時37分與警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查獲本案槍彈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至10時50分對被告及本案車輛進行搜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警員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之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該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本案槍彈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詳內容如附件一、二、三)可證。是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身體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執行之搜索,係屬無搜索票之搜索,至屬明確。
㈡、惟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又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即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更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警方對被告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等合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均不相符,分述如下:
1、本案搜索不符合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意搜索」,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具體而言,尤其同意搜索之筆錄(或同意書)係在搜索實施完畢後始行簽立,尚應考量被告是否係因搜索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仍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當非真摯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固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見偵卷第33頁),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見偵卷第41頁),以表示其同意警方於109年3月20日對其身體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行搜索。
⑶、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警員於109年3月20日接獲駕駛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RCE-7055號)之人可能持有槍彈,且將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附近駕車離去之線報後,即派員至前址附近查看,發現如線報所稱之車輛停放在此,並見被告手持不明提袋前來欲駕駛本案車輛,警方便上前盤查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遭警方盤查過程中,已有多次表示:「你有搜索票,我配合你啦。」、「你也要有搜索票吧?」、「你有搜索票,我再證明嘛。」,警方卻回應:「我為什麼要有搜索票?合理懷疑,為什麼要搜索票?我如果有搜索票,我還需要問過你喔?」;被告經不明員警同意其撥打電話請友人協助找律師,被告即在電話中向友人說:「幫我找律師,派出所無緣無故來搜索,沒有搜索票,跟我搜索,叫律師來,又沒有搜索票,就不能搜索」等語後,又向警方質以「我幹嘛給你們擋在這裡?我也有事欸。」,警方則只回覆:「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我跟你講啦,看是一定看啦,你這樣拖,拖到最後還是要看。」、「給你機會,可以讓你彈性啦,不然到時候也是要搜索啦。」、「要弄你是很簡單的,要給你面子,你還……,沒關係。我跟你說,還沒用完之前,你不能叫律師。」,被告即回應:「你不要動我的東西!」等語;於此警方盤查被告之過程中,卻已有警員B將其頭部、上半身伸入本案車輛內查看,以及由警員G、不明警員分別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查看車內之情形,此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09至211頁、第236頁、第241至242頁)在卷可稽。顯見警方於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已積極表示「無搜索票則不可搜索」,亦未曾同意警方可搜索本案車輛,然警方卻已逕行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並多次查看車內,甚為明確。
⑷、復觀之上開搜索過程中,「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扶著
方向盤上緣,右手放在中控台上,道路地面出現1個粉紅色袋子,警員F(即陳文彬)將該粉紅色袋子打開,可見袋內有1個黑色銀邊手提箱。同時,被告原放在中控台上的右手往前伸,靠近本案車輛之電門處,不明警員發現後大喊:『手啦!』,1名警員旋自後座探身將被告制伏,警員F亦將插在電門處之車鑰匙拔掉,並朝被告大腿出拳數下。此時,密錄器畫面移開未朝被告拍攝,當密錄器再朝被告拍攝時,警員已將被告自駕駛座內拖出,並由2名警員一同將被告壓制在道路地面上」、「警員F先將粉紅色袋子內之1個綠色罐子拿出並打開,內有子彈數顆,再將黑色銀邊手提箱拿出並打開,內有手槍1枝、彈匣1個」、「警方因而查獲本案槍彈後,始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3項權利,再對被告上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8至259頁、第320至321頁、第323至324頁、第328頁)。足見警方於盤查被告過程中,從未曾向被告提及搜索案由、應扣押之物、搜索範圍及所依憑之事證,且自警方盤查被告開始,直至將被告自駕駛座拖出、壓制在地面上,因而查獲本案槍彈、逮捕被告之前,均未見被告有何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或者事先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洵無疑義。
⑸、再參以被告斯時已遭警方自駕駛座拖出、壓制,其人身自由
已受拘束,被告自無從、亦無為反對之可能,其事後縱使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然其於搜索結束後所為之「事後」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經警方告知搜索意旨,其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前亦未明示同意受搜索之意,而被告係遭警方搜索結束,並以強制力逮捕、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後,始於不詳時、地,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紋,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所為之受搜索意思表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規定,顯不相符。是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經警攔查後察覺有異,並「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等情,顯與上開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不符。
2、本案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⑵、然警方盤查被告時,未曾向其說明所犯罪名及事實,僅對被
告稱:「現在就懷疑有違禁品嘛。」、「我現在就合理懷疑裡面是違禁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佐,且本案並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持有違禁品,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檢察官對被告簽發之拘票,或被告遭發布通緝之通緝書,是警方對被告盤查時,並無任何逮捕、拘提被告之合法權源甚明。
⑶、而本案係由數名警員先將被告壓制、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內
,並控制其雙手後,蹲在駕駛座旁之警員陳文彬旋將其左手伸進放有1個粉紅色袋子之駕駛座腳踏板處,嗣該粉紅色袋子即出現在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當被告欲以右手碰觸電門處轉動車鑰匙之際,旋遭警員將其自駕駛座拖出、壓制在道路地面上,警員陳文彬便將該粉紅色袋子內之黑色銀邊手提箱及綠色罐子分別取出,並開啟綠色罐子、黑色銀邊手提箱而查獲本案槍彈繼而逮捕被告,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3項權利,再對被告上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第248至249頁、第254至259頁、第320至321頁、第323至325頁、第328頁)在卷可參。又觀諸被告遭數名警員控制行動後,蹲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警員陳文彬將其左手伸進放有1個粉紅色袋子之駕駛座腳踏板處,至該粉紅色袋子出現在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之前,警員陳文彬身旁空無一人,有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323至324頁、第328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粉紅色袋子係警員陳文彬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上取出,放到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待警方將被告壓制在道路地面上後,警員陳文彬始從粉紅色袋子內拿出黑色銀邊手提箱、綠色罐子打開,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並逮捕被告。顯見警方係先執行搜索查獲本案槍彈後,斯時始發現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而逮捕被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規定相悖。
3、本案搜索不符合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要件: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
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於109年
3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㈠、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於109年3月20日9時16分許,接獲可靠線報,指稱犯嫌乙○○(以下簡稱林嫌)攜帶槍枝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沒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遂與本所所長林俊廷、副所長王韋力前往探查,並在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發現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路口轉角處。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林嫌偕同友人黃騰逸手持不明提袋前來取車,警方便上前盤查,林嫌見警欲速發動車輛駛離,不顧警方喝令。後於查證其身分時,確認林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列管之強盜案治安顧慮人口,且查有強盜、毒品等素行,並於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透視後車廂擺放長槍1把,林嫌指稱該把長槍是殺傷力未超標之電動空氣槍,警方遂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得檢查交通工具,林嫌方同意警方實施檢查。㈢、林嫌主動拿出車內黑色側背包供警方檢視,並在背包夾層內發現彈簧刀1把,警方欲再行檢查放置在駕駛座踏墊上黑色手提箱時,惟林嫌開始抗拒並不願意下車,且不斷以腿部隔擋警方檢視,更轉動鑰匙試圖發動車輛衝撞逃逸,經控制現場後,林嫌始交付非法槍械(彈),並坦承為其所有」等情(見偵卷第51頁)。以及證人即警員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具結證稱:因為派出所跟我們說接獲線報,有1部自小客車上有槍,他們去盤查時,有先查獲1把空氣長槍,請我們偵查隊派人過去協助查緝,在現場有跟被告溝通看他有無非法物品,如果有的話,請被告自己主動交付,被告自己將在駕駛座腳踏板那邊的1個盒子拿出來,我確定不是我拿的;如偵卷第55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之手提箱就是我所稱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上的盒子,手提箱沒有用如偵卷第55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之粉紅色袋子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
②、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經過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
容詳件附件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當被告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並遭警方控制其行動時,警員B已將其頭部深入本案車輛查看,並詢問被告:「車內烏龜為何人所有」等語後,被告始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處,打開後車廂,並將該隻烏龜放入後車廂,斯時警員C才指著後車廂內,並詢問被告:「那1支是什麼?」,被告即回答:「氣槍。」,復經警員C再詢問:「氣槍?電動的?」,被告則回答:「要不要看?」,而錄影畫面外之人續詢問:「夜市那種喔?」、警員C亦詢問:「夜市的?」後,錄影畫面外之人旋表示:「沒關係啦」,被告遂將後車廂關上;嗣警員G又對被告說:「你真的很奇怪,這裡就看得到了啊。這樣很奇怪欸,這樣有意思嗎?就看有啊。」,被告仍回答:「那支電動的啦。」、警員E及警員陳文彬又各表示:「電動也一樣,電動都你講的啦,很奇怪欸。」、「他不要同意,我們看到就可以推。」後,警員G旋打開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並探頭查看車內;於此同時,該車輛之後車廂經不明警員打開,警員G即移動至後車廂處,與不明警員一同查看後車廂,警員G則以手背在背後、身體微向前傾,查看車內,而被告斯時係坐在駕駛座內,警員陳文彬則站在其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208至209頁、第211、242頁)在卷可參。顯見係被告打開後車廂將烏龜放入時,警員看見後車廂內之物品,才詢問被告「那1支是什麼?」,而非如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於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透視後車廂擺放長槍1把,林嫌指稱該把長槍是殺傷力未超標之電動空氣槍,警方遂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得檢查交通工具」(見偵卷第51頁)。
參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在打開之情況下,肉眼僅能看見許多雜物,無法一目瞭然即可發現有疑似空氣槍之「長槍」1把,有上開密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42頁)可佐,且遍查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未經警方查扣疑似空氣槍之「長槍」1把(見偵卷第37頁),果若警方係先以目視搜尋方式,自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發現後車廂內有擺放「長槍」1把,認被告有犯罪之虞,自無可能未將該把「長槍」予以查扣之理。益徵警方係在被告打開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放入烏龜時,趁機查看後車廂內,始發現內有1把疑似為空氣槍之「長槍」,且認該把長槍非屬違禁物而未扣押甚明。
③、嗣被告雖主動打開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供警員陳文彬檢視,
惟警員陳文彬是自行伸手進側背包翻找,並從側背包中取出1個條狀物後,詢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則回答:「刀啊。」,警員陳文彬續持該條狀物詢問被告:「彈簧刀喔?這隻彈簧刀喔?你確定?」,被告僅回答:「蛤?」,警員陳文彬繼詢問被告:「這支是什麼?彈簧刀?出來啦。」,被告則回答:「我沒有必要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3至246頁),然遍查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未經警方查扣「彈簧刀」1支(見偵卷第37頁)。果若該條狀物係警員陳文彬所稱之「彈簧刀」,而有可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警方豈有可能未將該把彈簧刀查扣之理。足認警方對被告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搜索時,亦未發現被告有何持有兇器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形至明。
④、再觀之上開搜索過程中,「警方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
係由數名警員先將被告壓制、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內,並控制其雙手後,蹲在駕駛座旁之警員陳文彬始自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取出1個粉紅色袋子,放到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當被告欲以右手碰觸電門處轉動車鑰匙之際,旋遭警員將其自駕駛座拖出、壓制,警員陳文彬便將該粉紅色袋子內之黑色銀邊手提箱及綠色罐子分別取出,並開啟綠色罐子、黑色銀邊手提箱而查獲本案槍彈」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分別置放在黑色銀邊手提箱、綠色罐子內,再以粉紅色袋子包裝,放置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處,警方自無法以目視搜尋方法即可一目瞭然得見該粉紅色袋子裡之黑色銀邊手提箱、綠色罐子分別裝有本案槍彈,至屬明確。
⑤、綜觀上開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除警員陳敬霖曾接獲駕駛白
色車輛(車牌號碼為RCE-7055號)之人可能持有槍彈,且將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附近駕車離去之線報,以及經警方至現場盤查、核對被告身分後,得悉其係遭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曾有強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外,均無任何可對被告逮捕、拘提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更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持有違禁品或有犯罪之虞,是警方所為之搜索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逕行搜索」規定。警員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於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透視後車廂擺放長槍1把,林嫌指稱該把長槍是殺傷力未超標之電動空氣槍,警方遂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得檢查交通工具」(見偵卷第51頁),以及證人即警員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將在駕駛座腳踏板那邊的1個盒子拿出來,我確定不是我拿的;如偵卷第55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之手提箱就是我所稱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上的盒子,手提箱沒有用如偵卷第55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之粉紅色袋子裝著云云(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均與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採。
⑶、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①、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警方與線民於109年3月20日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當線民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分至17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傳送訊息表示:「一個大業績」、「有鐵」、「但要等他們從我家出去」、「我跟你說車牌」、「RCE-7053」、「還是7055」、「白色車」等語,警員乃於上午9時17分詢問:「你有親眼看到是真的嗎?」,線民即回覆:「我現在坐在他們車」、「但鐵他們放在我家」、「他們要去拿」、「所以你要等他們從我家出去」、「要回家了」、「你們要在外埋伏」,警員續於上午9時20分詢問:「鐵是可以正常裝土豆的嗎?」,線民則回覆:「嗯。」,俟警員於上午9時34分向線民表示:「有看到車。」,並詢問:「有幾個人會出來?」,線民旋回覆:「出去了。」,警員繼於上午9時36分詢問:「鐵有帶嗎?」,線民亦回覆:「嗯。」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16分至36分間,得悉駕駛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RCE-7055號)之人可能攜帶槍彈,並旋即駕車離去,如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即線報所示之槍彈)有遭人隱匿之虞」之情事,須緊急搜索(逕行搜索),自應向檢察官報告上情,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自己為之或指揮警方執行搜索。而自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起對被告開始盤查,直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查獲本案槍彈及逮捕被告,此期間大約有1小時之時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時間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佐,是自警方對被告盤查起至查獲本案槍彈、逮捕被告止,至少仍有大約1小時之時間,得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各種方式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上情,由檢察官認定本案情節是否符合「有相當理由」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即線報所示之槍彈)有遭人隱匿之虞」之情事,並由檢察官自己為之或指揮警方執行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然其等卻未為之,反而在被告多次表示「無搜索票則不得搜索」,未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對被告佯稱:「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參,顯見警方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規定亦不相符,洵無疑義。
4、依上所述,本案並未經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等合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均有違,自不符合法定搜索要件,已屬違法搜索,允無疑義。
㈢、警方以違法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及衍生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指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①、②及⑤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③、⑦及④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⑥項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本案雖事發突然,警方或許不及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然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警方明知其等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卻多次對被告表示:「我如果有搜索票,我還需要問過你喔?」、「給你機會,可以讓你彈性啦,不然到時候也是要搜索啦。」、「要弄你是很簡單的,要給你面子,你還……,沒關係。我跟你說,還沒用完之前,你不能叫律師。」、「他不要同意,我們看到就可以推。」等語,甚至當被告質以警方之搜索合法性時,卻有警員向被告謊稱:「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3、第209至211頁)在卷可佐。
⑵、參以當時在場警員人數眾多,尚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局四維派出所所長、副所長及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等高階警員到場(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48頁、第256至257頁、第323、325頁),卻無任何警員欲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法定程序,僅一昧以強制力控制、壓制被告,進而違法搜索被告之身體、所攜帶之物及本案車輛,更令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警方搜索之被告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見偵卷第33、41頁),顯見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甚為明顯,堪認屬惡意違反。
2、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觀之警方盤查被告之過程中,不僅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查看車內,且警員陳文彬亦擅自翻找被告之側背包取出不明條狀物,更待數名員警以強制力控制被告行動後,再由警員陳文彬搜索本案車輛,因而查獲本案槍彈。又參以警方在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致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之情況下,事後又令被告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見偵卷第33、41頁),益徵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非輕微。
3、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警方於本案執行職務過程中,顯然未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如排除警方以違法搜索手段查扣本案槍彈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將使警方於本案追訴犯罪、逮捕被告及查獲槍彈等作為徒勞無功,當足以使警方心生警惕,嚴格遵守上揭法律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搜索、不當取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效,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一般人民之基本人權與維護社會安全。
4、綜合上開審酌標準,本院權衡警方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無視應遵守之法律規定,且係「惡意違反」其等所應遵守之搜索程序法定要件,如經本院禁止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及衍生證據後,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自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得使偵查機關遇有「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附帶搜索及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等情形下,能遵守「對有犯罪嫌疑之人盤查時,僅能對其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即限以一目瞭然方式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等法律誡命;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應嚴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不得擅自為之;又欲徵得受檢者同意時,亦應在未拘束受者人身自由,且事先告知搜索事宜之情況下徵得受檢者自願性同意」等正當法律程序,再參酌被告個人基本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爰認定本案違法搜索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無證據能力,且依前開已排除之證據所衍生之①查獲本案槍彈經過之現場照片、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③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④該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⑤本案槍彈之外觀照片,以及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鑑定結果為「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案子彈14顆中之12顆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鑑定書2份,亦應認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於本案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因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以及檢察官所舉上開①至⑥之證據,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依據。又本案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扣案之本案槍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頁 1 手槍1枝(含彈匣1只)。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裝袋內含1斷裂之滑套固定卡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滑套固定卡榫斷裂,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枝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177頁)。 2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子彈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179頁)。 3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 ㈠、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線民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分至9時37分與警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3月20日之時間 線民 員警 上午5時27分至9時2分 長官,我等你起床。長官起床了嗎?快起床,一個大業績。 - 上午9時16分至20分 - 剛起床 有鐵。 - - 哪裡呢? 但要等他們從我家出去,我家。 - 我跟你說車牌,RCE-7053,還是7055,白色車 - - 你有親眼看到是真的嗎? 我跟你說,我現在坐在他們車,要回家,我快到家了,但鐵他們放在我家,他們要去拿,所以你要等他們從我家出去。 - - 現在到哪裡? 我現在在711,要回家了,你們要在外埋伏,不要密我了。 - - 鐵是可以正常裝土豆的嗎? 嗯。 - 上午9時34分至37分 - 有看到車。 嗯。不要靠近。 - - 有幾個人會出來? 出去了。 - - 鐵有帶嗎? 嗯。 -附件一:
本院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34秒至10時32分34秒間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08至213頁、第236至238頁、第241至259頁)如下:
一、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34秒至10時2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1、錄影畫面可見1台白色車輛(即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車門旁站著1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其左手高舉著手機。1名身穿立領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警員B)以右手抓著被告右手,警員B將其頭部伸入本案車輛內查看。另1名身穿紅白條紋上衣之男子抓住被告左手。再由頭帶白色安全帽、身著制服之警員控制被告行動。
此時,警員B持續將其頭部、上半身進入車內查看。
被 告:為什麼要拿出來給你看?你有搜索票再來講嘛。你有搜索票,我配合你啦。
警員B:現在就懷疑有違禁品嘛。
被 告:你懷疑,你也要有搜索票吧?警員B:我懷疑,我為什麼要有搜索票?合理懷疑,為什麼
要搜索票?我如果有搜索票,我還需要問過你喔?我現在就合理懷疑裡面是違禁品。
被 告:你什麼叫做合理懷疑?警員B:我接獲線報,你又違規停車。
被 告:你有搜索票,我再證明嘛。
2、警員B從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起身,並詢問被告:車內烏龜為何人所有?被告經不明警員同意其撥打電話請友人協助找律師,被告即在電話中向友人說:幫我找律師,派出所無緣無故來搜索,沒有搜索票,跟我搜索,叫律師來,又沒有搜索票,就不能搜索。
二、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4分34秒至10時17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被告將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打開,將烏龜放入後車廂時,身穿制服、頭戴安全帽之警員(即警員C)指著後車廂內,詢問被告:那1支是什麼?被 告:氣槍。
警員C:氣槍?電動的?被 告:要不要看?警員C:看一下啊。
鏡頭外之人:夜市那種喔?警員C:夜市的?鏡頭外之人:沒關係啦(被告遂將後車廂關上)。
三、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7分34秒至10時26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1、警員D係持密錄器拍攝之警員。錄影畫面可見1台黑色轎車駛近,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袖口為白色(下稱警員E),從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身穿印有FENDI字樣深藍色長袖上衣(下稱警員F,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警員陳文彬)。
被 告:我幹嘛給你們擋在這裡?我也有事欸。
警員D:你剛剛不是說要報檢察官嗎?被 告:什麼我報檢察官,我幹嘛報檢察官?警員D: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鏡頭外之人:別人要檢查你的車,你是怎樣不同意?被 告:我為什麼要給檢查?鏡頭外之人:聲明異議書有帶嗎?警員F:你開、你開。
警員E:來檢查一下,聲明異議書給他就好了。什麼前科?被 告:強盜、竊盜、火拼啊。
警員F:我跟你講啦,看是一定看啦,你這樣拖,拖到最後還是要看。
2、不明警員用對講機請求其他警員攜帶聲明異議書。錄影畫面出現身穿藍色警察制服外套、理平頭髮型之男子(下稱警員G)。此時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均關閉。
警員G:給你機會,可以讓你彈性啦,不然到時候也是要搜索啦。
警員E:你來這邊做什麼?找誰?被 告:陳政良。
警員E:你真的很奇怪,這裡就看得到了啊。這樣很奇怪欸,這樣有意思嗎?就看有啊。
被 告:那支電動的啦。
警員E:電動也一樣,電動都你講的啦,很奇怪欸。
警員F:他不要同意,我們看到就可以推。
3、警員G打開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並探頭查看車內。於此同時,該車輛之後車廂經不明警員打開,警員G即移動至後車廂處,與不明警員一同查看後車廂內,警員G則以手背在背後、身體微向前傾,查看車內。
4、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將1只黑色側背包置於駕駛座車門邊,並自行將側背包拉鍊拉開。
被 告:這樣就看得到了吧?警員F:你就全部打開就好,既然要看,就爽快一點。
被 告:這樣就看得到了吧?警員F:就都拉開,就全部都拉開嘛(警員F伸手進側背包翻找)。
被 告:我自己翻吧。
警員F:所以我叫你倒出來看嘛。
被 告:這樣就看得到了吧?警員F:(示意被告打開側背包之前拉鍊)這(伸手進側背包翻找後,取出1個條狀物給被告看)。
警員F:這是什麼?被 告:刀啊。
警員F:彈簧刀喔?這支彈簧刀喔?你確定?被 告:蛤?警員F:這支是什麼?彈簧刀?出來啦。
被 告:我沒必要吧(警員F右手搭上被告肩膀,被告即坐進駕駛座內)。
四、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34秒至10時32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1、警員F:要弄你是很簡單的,要給你面子,你還……,沒關係。我跟你說,還沒用完之前,你不能叫律師。
警員B:現在在幹嘛啦?現在不敢開,我現在都在蒐證啦,
好不好?你越不敢開,我就越可以告啦。被 告:多拖半小時,有什麼意思?警員B:你腳連移都不敢移,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出力什麼
?你出力要幹嘛?被 告:你把我握住,我不用……。
警員B:我叫你下車,我有叫你怎樣嗎?你剛才敢下車,現在不敢下車。下來啦。
被 告:你不要動我的東西!你不要動我的東西!
2、自10時28分52秒至10時29分24秒間,2名警員以手壓住坐在駕駛座內被告之雙手,並有不明警員喊:「不要動喔!」。警員F蹲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並將其左手、肩部以上之身體進入駕駛座內。另有其他警員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控制方向盤。且有警員對被告說:「你不要再動手,手不要在那邊動了!」。
3、自10時29分34秒至10時29分45秒間,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扶著方向盤上緣,右手放在中控台上,道路地面出現1個粉紅色袋子,警員F將該粉紅色袋子打開,可見袋內有1個黑色銀邊手提箱。同時,被告原放在中控台上的右手往前伸,靠近本案車輛之電門處,不明警員發現後大喊:「手啦!」,1名警員旋自後座探身將被告制伏,警員F亦將插在電門處之車鑰匙拔掉,並朝被告大腿出拳數下。此時,密錄器畫面移開未朝被告拍攝,當密錄器再朝被告拍攝時,警員已將被告自駕駛座內拖出,並由2名警員一同將被告壓制在道路地面上。
4、自10時30分27秒至10時32分34秒時,警員F先將粉紅色袋子內之1個綠色罐子拿出並打開,內有子彈數顆,再將黑色銀邊手提箱拿出並打開,內有手槍1枝、彈匣1個。
鏡頭外之人:來,這個是什麼東西?你來說一下。
被 告:槍。
警員F:槍你的吧?槍是不是你的?被 告:對。
鏡頭外之人:什麼名字?什麼時間?給他做權利告知。
鏡頭外之人:你什麼名字?被 告:乙○○。
鏡頭外之人:乙○○喔,現在時間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
分,你涉嫌槍砲條例案遭逮捕,你有權利,要先跟你說一下,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你知道嗎?被 告:知道。
鏡頭外之人:對你有利的證據可以幫你調查,你知道嗎?被 告:知道。
鏡頭外之人:現在上銬(被告遭警員上手銬)。
附件二:
本院再次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34秒至10時29分34秒」間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
2020_0320_102636_011),勘驗結果及本院就錄影畫面以「原圖加強曝光」方式所得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3至328頁)如下:
1、錄影畫面中之白色車輛(即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呈打開狀態,因拍攝角度未攝錄到該車輛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
2、於10時28分53秒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警員F蹲在一旁,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腳踏板處,可見1個粉紅色袋子。
3、於10時28分54秒時,警員F之左手伸進駕駛座腳踏板處,警員C將被告之左手壓在方向盤上,可見被告雙手均放在方向盤上,並聽見有警員表示:「不要動喔」。於此過程中,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尚未出現粉紅色袋子。
4、自10時29分3秒至10時29分23秒間,因拍攝角度未攝錄到被告及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僅能聽見警員們對被告之斥責聲。
5、於10時29分24秒時,警員C自後方環抱住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
6、於10時29分25秒時,警員C將手抽離,並可聽見其他警員對被告說:「手走開,不要再動了!」、「手走開啦!」、「手一直動!」等語。
7、於10時29分30秒時,被告左手放在方向盤上,警員F以右手指向放在駕駛座外道路地面上之1個粉紅色袋子,示意被告看向該處,向被告說:「好啦,來啦,那個有在蒐證的。」。
8、自10時29分24秒至10時29分34秒止,被告背部緊靠駕駛座之座椅,未曾有彎下腰之動作。
附件三:
本院再次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9分34秒(即檔案名稱:2020_0320_102636_011)、同日上午10時29分34秒至10時29分40秒間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2020_0320_102636_012),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如下:
1、檔案名稱為「2020_0320_102636_012」之錄影開始時間為10時29分34秒,係緊接檔案名稱為「2020_0320_102636_011」最後結束之10時29分34秒,且觀諸前開2個錄影檔案中被告之表情、動作係連續不中斷,可見該2個錄影檔案之畫面係連續錄製,並未遭人剪輯。
2、錄影畫面中,可見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未有動作,當密錄器朝下拍攝時,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已有1個粉紅色袋子。